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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莉莉林惠瑜畢乃俊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2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80054290號函( 即原處分) 通知聲請人,將於98年11月、12月等二個停止特約,其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停止特約處分執行後,就聲請人營業損失部分,雖可用金錢加以賠償,惟應補償之數額難以預估,原告每月有一千人次業務量,二個月有二千人次,此二千人次之就診資料及相關費用均應分別保留,如此龐大之証物將造成聲請人難以承受之負擔,且停止特約將會造成醫師商譽及名譽之損害,即使日後勝訴,亦無法回復,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可能使原本病患轉往其他醫療機構就診,造成業務之萎縮,聲請人所聘用醫護人員及其家屬生計勢必受到影響,有急迫情況,請求命相對人停止停止特約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對聲請人通知執行停止特約函之自98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停止特約2 個月,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因此若受有經濟上損失及病患就診權益受損等,依客觀情形而言,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是以聲請人如因執行停止特約2 個月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