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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吳慧娟

抗告人
甲○○
即聲請人
居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6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98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8年8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8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處所位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8年9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經由臺灣臺北監獄於9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臺灣臺北監獄及本院加蓋於抗告理由書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5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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