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9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海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 代表人
- 乙○○(鎮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97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北縣淡水鎮○○○段9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台北縣工務局)於97年8月21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70579579號函(以下簡稱台北縣工務局97年8月21日函)核發原告使用執照,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系爭自治條例),於97年9月24日以北縣淡財字第0970035168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檢送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課徵原告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441,72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旨在表明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7號、第496號、第426號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第19條規定:「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之稅課。」;且按同法附表一,可知有關臨時課稅全部屬於鄉鎮市之收入,足見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為地方稅之性質,屬於淡水鎮公所之收入並完全由淡水鎮公所支用。又查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於96年6月12日公布,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其目的係「為開闢財源,充裕鎮庫收入,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活環境的影響,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乃以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為課徵之對象。至納稅義務人及課徵之稅率暨計算標準,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均係按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及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為基準,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建案於85年3月19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定建築線(按:依現行法令應向台北縣城鄉發展局申請),並經該局以85定淡14-1862號函指定在案。嗣原告於88年1月9日取得建造執照,因故遺失乃於88年9月24日登報聲明作廢,並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補發,經該局於88年9月27日補發後。依建造執照所載,原告原應於開工起35個月(即91年12月4日)內完工,惟其間原告依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函)申辦准予建築期限延長2年(即至93年12月4日),嗣再依內政部90年11月2日90台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0年11月2日函)申請延展至96年12月4日。至96年10月4日,原告再依照建築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8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0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8月22日函)申請延展至97年12月4日。次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2日開工,並於96年7月6日完成地上14層樓板建築,嗣系爭自治條例於96年12月12日開始施行時,系爭建築物主體早已完成,自非屬該條例所稱建築工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係於法無據。次查訴願決定略以「...查系爭建築工地係在97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認定原告應繳納臨時稅。惟查,本件被告係對於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開工之建築工地,而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即原告),課徵系爭工地臨時稅;相較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申請建築執照並已開工之建築工地,惟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經過後始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反無庸課徵臨時稅之情形,已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使用執造取得日期是否係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作為判定是否為系爭工地臨時稅課徵對象之標準,已與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且觀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工地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台幣二百元。」之規定,旨在定明系爭工地臨時稅課徵稅額之計算標準,並非謂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者即係該自治條例所規範之課徵對象。茲查建築工地之施工期間,係在自治條例施行期間者(亦即申請建造執照並正式開工日期均在自治條例施行期間),乃實際上對於淡水鎮民生活具有重大影響者,被告自應以之為自治條例規範之對象,用與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所闡明之立法意旨相符,故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並非適法,原處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自皆應予以撤銷。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足資參照。又按內政部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7年7月2日函),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準此,本件原告自8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94年12月2日開工,迄97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處理程序始告終結,是系爭於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即96年12月12日)施行之自治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效力應不溯及於原告,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詎被告竟於原告申請之系爭案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以前,適用新通過之自治條例,課徵不必要之臨時稅,揆諸上開函釋意旨、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且嚴重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
㈣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規定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著有明文可佐。經查,本件原告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初,尚無從知悉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必須負擔高達5,441,722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將需繳納任何不確定之稅捐;且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處理程序中制定發佈之系爭自治條例,復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諸如設立除外規定或對於自治條例施行以前之建築工地給予2年之過渡期間以為補救等,以減少對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害,凡此均足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信用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㈤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7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各該法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而所謂量能課稅原則,依學說(陳清秀,稅法總論,第23頁以下)係要求個人之稅捐負擔,應按照稅捐義務人可以給付稅捐之能力,加以衡量。故量能課稅原則如同稅捐正義,乃是分配正義之表現,其保護人民免於超過給付能力之負擔,並確保最低限度之生存,且顧慮到營業支出以及不可避免之私人支出可從所得額之計算基礎中扣除(淨利原則)。惟查,被告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徵收每平方公尺200元之工地臨時稅,並未考量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之收入,蓋本件原告就建築系爭集合住宅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經查,系爭建案自95年3月1日起,係委由「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採預售方式銷售,建案名稱為「棕櫚海」,委託銷售平均總價為每坪13.8萬元,共計206戶,車位135位。全區分為A、B、C、D、E、F、G、H、I共計9棟。次查系爭建案自銷售起至97年8月21日領取使用執照止,共計銷售91戶,車位61位,預售銷售比例約為44%。完工後至98年11月13日止,共計銷售156戶,迄今銷售比例約75%,實未如預期,依原告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協助原告就本建案相關資料暨收入成本核算結果,原告97年度虧損計65,801,576元,98年度虧損計47,581,151元,足見原告就系爭建案並無盈餘。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至為顯然,自應予以撤銷。
㈥末按響納稅義務人稅負之高低者為租稅法之實體部份,一般稱之為租稅實體法。亦即稅法依實體部份應按納稅義務發生時有效之稅法規定為準,但對於不影響稅負之報繳程序則依報繳時之有效稅法為準(王建煊,租稅法之意義及原則,第44頁以下參照)。經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既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本件系爭建築於88年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明確載明為原告,而其時並無此條例存在,意即依法所定納稅義務發生時,尚無相關稅法規定,是以,依實體從舊之稅法原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課徵系爭工地臨時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第查建築行為是一種需要相當時間的連續性行為,在建築期間由於工地施作、建材運輸等因素,容易造成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破壞,並且衝擊當地生活環境。茲為追求財政目的以維地方基礎建設,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制定淡水臨時稅條例。惟查,地方稅法通則定有臨時稅課徵年限至多二年之限制;然建築行為始於取得建造執照、終於取得使用執照,其時間往往超過二年,如再有停工、復工,甚至延長建造執照年限等各種狀況發生,將大幅增加稽徵技術的困難度,從而以工期長短、施工日數等作為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要件,於實務上並不可行。故被告為求稅捐客體範圍明確,並符合稽徵經濟原則,避免投入過多行政成本反而有害於公益,毋寧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作為稅捐債務發生基準時最為合適,蓋一方面納稅義務人之建築行為已確定終了再無爭議,二方面總樓地板面積即建築工地臨時稅之核算標準已可資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淡水臨時稅條例既已就稅捐客體及其範圍、基準作出選擇,自應依該條例之整體觀察,以作出合目的性之解釋。而該條例以使用執照核發作為系爭稅捐債務發生基準時已如前所述,因此納稅義務人於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建築期間是否跨越本自治條例之施行期間並非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所關心之對象,亦即建造執照之取得與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並無關聯。至取得使用執照在施行期間之後者免課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乃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先天性限制以及限時法之特性使然,並非系爭自治條例有意將此種情形排除,而與公平原則無涉。
㈢本件系爭臨時稅係以使用執照之核發作為稅捐債務發生基準時,業如上述,核與建造執照之取得時點無關。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凡於該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者,均應依法繳稅。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已闡明,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新修正上訴利益數額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準此,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為顯然。另原告所引內政部87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7年7月2日函)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之見解,係就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應如何適用相關法令之研究意見,與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係屬兩事。蓋建築法規與稅法之目的、性質、要件、原理原則等均不相同,原告以建築法規之處理程序解釋稅法,並據以推論被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乃法邏輯上之謬誤。
㈣原告並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未制定過渡條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惟查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即為過渡期間之條款,意在減輕對納稅義務人之衝擊,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96年12月12日開始施行之系爭自治條例,對原告所施作於88年9月27日即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准予建築之案件,核課本件建築工地臨時稅,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地方自治立法權依憲法第11章有其依據,且於地方制度法第3章「地方自治」中特設第3節「自治法規」加以規範,已有其立法基礎。然地方自治立法權就自治事項得為何種程度及範圍之立法,地方制度法仍未給予完全之解答。易言之,就地方自治之本質理論,即其與國家法之關係,學說上有1、承認說;2、固有權說;3、制度保障說及4、人民主權說之分,若採固有權說及人民主權說之見解,地方自治立法權當然不可被剝奪;若採承認說之立場,則國家自可剝奪其立法權;而制度保障說對於自治立法權之保障則介於兩者之間。惟上開理論仍無法提供令人滿意之解答,本院認為在現制下,自治立法權即自治事項既由地方制度法所明定,則其範疇之界定,即應由實定法之解釋出發,而無法純由地方自治之本質直接導出。
㈡從而,自治立法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尤且甚者,最重要係自治立法權不得侵國家法之界限,即不得侵越國家法之專管事項;再者,國家法與自治之關係,過去有所謂「法律先占理論」,即地方自治立法在如下場合被認為不牴觸國家法:1、國家法就某事項未制定規範者;2、就國家法規範之同一事項,自治立法基於不同目的而加以規範者;3、基於與國家法相同之管制目的,自治立法就不同事項設有規範者。換言之,若自治立法與國家法,在規範對象與目的兩者均相同之情況下,猶定有較高程度或較高基準之規範,或係超出國家法所委任之界限時,即屬侵犯法律先占領域,該自治立法應屬無效、違法。但「法律先占理論」已因不符時代潮流而被放棄,其替代性或修正之理論,即擺脫上開理論機械式的、形式之操作,而自實質面檢討中央與地方法律競合之關係。依「行政領域論」之主張,要求政府積極作為的「積極行政」領域及政府應盡可能自我抑制的「消極行政」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前者自得積極行使立法權,後者則反之。若依「國家法性質論」,則憲法本將地方自治行政之核心部分視為一種固有的自治事務,於此範圍內,國家法即令有所規範,亦應將之視為全國最低基準,而許自治立法得作更高程度之規範。易言之,國家法分為「規制限制法律」與「最低基準法律」,自治立法在牴觸前者時,會被解為違法無效,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於台北縣淡水鎮○○○段9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經台北縣工務局以97年8月21日函核發原告使用執照,並副知被告,被告遂依系爭自治條例,以原處分檢送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課徵原告稅款計5,441,72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查被告原處分即課徵原告本件稅款,無非以系爭自治條例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訂定,係針對該條例施行有效期間內於淡水鎮之建築行為,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而地方稅法通則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屬於法有據,固非無憑。惟查:
⑴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範圍內之專管事項擁有固有之自治立法權,並就地方與中央之共管事項,在不牴觸國家法之限度內擁有立法權;但由於自治立法亦為立法之一種,當然必須受到憲法及學理上限制立法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殆無疑義。且如不利益處分乃係地方自治就與國家法相同規範目的與對象,所為之更高程度之規範時,依前述之法律先占理論,似非所許,現雖未採行該理論,惟仍應檢討該自治立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所規範行政領域之性質,與可能造成之人民權利損害,兩相權衡,方能判定該自治立法是否已達違誤之程度。蓋地方自治團體以間接國家行政機關之地位,若恣意立法採行措施,致人民權利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侵犯,自不符「合公益目的思考」之合憲性或正當性前提,於法上殊無贊同之理。
⑵次按法規之適用,有其時間、地域以及人的界限,中央法規標準法就此設有相關規定;且依前述自治立法仍須受憲法及學理上限制立法權之一般原則之限制之說明,是以,就自治立法之時間界限而言,自以仍屬有效期間內之法規方得適用,其適用並受到「禁止不利益溯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新法優先舊法」等原則之拘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21條第1項第4款參照),至為灼然。
⑶經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依據,即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源於建築行為係一種需要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行為,在建築期間由於工地施作、建材運輸等因素,容易造成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破壞,並且衝擊當地生活環境,為追求財政目的以維地方基礎建設而為之限制,此與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為開闢財源,充裕鎮庫收入,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活環境的影響,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之意旨固無不合。然被告自承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係於系爭自治條例有效期限內(於96年6月12日公布,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始需課徵,而不及於此期間內新申請建照執照之案件,係由於地方稅法通則定有臨時稅課徵年限至多2年之限制,但建築行為始於取得建造執照、終於取得使用執照,其時間往往超過2年,如再有停工、復工,甚至延長建造執照年限等各種狀況發生,將大幅增加稽徵技術之困難度,從而以工期長短、施工日數等作為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要件,於實務上並不可行,基於稅捐客體範圍明確及符合稽徵經濟原則,遂僅就於臨時稅課徵2年時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為課徵,固非全然無據。
⑷第以地方若針對法律所規定之許可要件,作進一步之規範,原則上,並非立即構成中央法律之牴觸;蓋此等規範乃屬法律所容許之許可要件。於此情形,須進一步判斷該許可要件是否屬「全國一致性」抑或得「因地制宜」者;若屬前者,即非地方所得規範者,例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設有不得充任之「消極要件」,此等規定與地方之特殊性無必然之關聯,允宜全國作一致性之規定,職是之故,地方自不得透過自治條例作較為嚴格之消極要件,毋庸置疑。
⑸本件首應確認者,乃關於營建業之核發使用執照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疇?若非,是否得基於特殊公益上之理由而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按建築業者申請建造執照,待完工時申請使用執照,始能供使用該建築物之實體建設,乃建造案之必然流程,人民有經營此一事業之自由(營業自由),本應受憲法保障;且國家在此方面亦設有建築法等相關法規加以管制(如本件使用執照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除有特殊公益上之理由而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外,自不得就屬於嚴格法律保留事項,即關係國家須以法律為一致明確性加以規定之事項,已制定中央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得再各地異法、疊床架屋。就建造案件言,國家既已為「事前許可」限制(核發建造執照准許建築)及「事後審查」制度(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中央法規(建築法等)直接加以規定,自不得任由地方於其上創設限制,縱使以自治條例為之,仍亦構成對中央法律之牴觸,堪以確定。
⑹次查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集合住宅建造案,係於88年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准予建築在案,並經原告陳請主管機關予以准許延長建築期限,於94年12月2日開工,迄97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關該建築案之證照(包括建造執照及准許延長建築期限、使用執照等)等事項悉由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為之,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由系爭建案之流程以觀,法律所定許可之要件顯非屬「因地制宜」者,即地方在合理之範圍內,仍不得為較為嚴格之限制;且從事營建業者,對其營業範圍相關之稅制設計具備基本認知,在推出建案個案(如本件之集合住宅)之初,衡情必就成本費用支出項目,審酌相關之稅捐稅賦負擔,系爭自治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始施行,自非早於88年9月27日即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准予建築之原告所能預知,更無庸論及在行銷該建案時之價格考量問題;況在租稅法實務上,雖有財稅主管機關以命令、函釋等方式,實質規定課稅要件之「租稅命令主義」現象,但此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仍須建構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基礎原則上,系爭自治條例內容既有較中央法規所規定應繳納之相關稅賦嚴重之稅捐負擔,自屬具有干預取向之限制性,顯已逾嚴格法律保留事項之範疇,即非適法。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⑺又規制目的選定的適法性,須與規制手段合併考量,始能得其要旨;換言之,目的審查不能抽離現實作抽象式的思維,規制目的若與規制手段不具合理的關聯性,即有構成「目的內涵不當聯結」的可能性。經查系爭自治條例僅就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始核計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而不及於在該條例施行期間之2年內新申請之建造案。然嚴格而論,被告所稱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維護地方基礎建設」,按理,新申請之建造案對於其地方基礎建設會造成一定之影響,並不下於所謂之已核發使用執照案,自屬其應規制之對象,其竟捨之不論(姑且不談其理由適當與否),有違其立法規制之目的,甚為顯然。故系爭自治條例規制目的與規制手段有失衡之考量,殊難認其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予以指摘,即非無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理及前開說明,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即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