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7號
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雅茹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45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189,519,53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11,420,668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254,322,585元及202,642,198 元,全年所得額8,960,649 元、課稅所得額虧損27,727,816元,應退稅額1,156,37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8年3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5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及「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可知,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標準依現價,而債權有利息者之現價計算應以「原利率」攤計。
⑴現值折算法:將未來各期現金流入按複利折算至購入時之現值總和。換言之,即於期初時支付「現價(現值)」(pres ent value)之金額於投資長期債券,則每年可領取「發行人每期所支付之現金流量(interest)」之利息,而到期時則可取回「票面金額(面值)(face value)」之票面金額(數學公式詳參本院卷第9頁 )。
⑵以91年1 月1 日發行,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面利率為8%、每年12月31日付息、每年付息1 次、5 年期之債券為例,當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為6%,故其為溢價發行,而現金流量如下:91年1 月1 日現金流出108,425 元,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各年度之現金流入為8,000元,95年12月31日之現金流入為(8,000 +100,000 ),依現值折算法計算之,現值108,425 元即原始購價。
⑶由於購入時之市場利率僅6%,而債券之票面利率為8%,故投資人願意支付較票面金額(面值)為高之對價以取得是項債券,而對價中超過票面金額者即為溢價(於上例為8,425 元),溢價實際上為預先對債券發行者之補償,用以彌補後續年度其所支付之現金較市場利率設算為高之部分;長期債券投資因為擬長期持有,市價之變動對投資公司不具意義,故應將溢、折價加以攤銷,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以反映真正的利息收入,並以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作為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換言之,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如上例所示,是項債券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將各期現金流入經以當時市場利率折現後所得之資產現值,即為該債券之公平價值,亦為實際投資債券之全部成本。
⑷倘若依被告之估價方式,將未來各期之現金流量依票面利率折現,則可發現債券之「現價」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
⑸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按「原利率」依攤還期限為估價標準,若「原利率」為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則折現結果債券之現價即資產之價值恆等於面值,然被告又稱「營利事業……並以原始價為債券出售之成本」、「……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註:證券交易損益),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造成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計算之資產價值與原始購價不相等,顯有矛盾,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而言,既然原利率指市場利率,則溢價攤銷自無不得攤銷之理;又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均有能力且有積極意圖長期持有(原告長期債券投資明細表,原告所購入之長期債券其目的係為長期持有或作為提供擔保或質押之用),若債券持有至到期,則中途並無「出售」之情事,根本不可能於「出售時」認列減除(證券交易損益)。
⒉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故依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
⑴茲舉例說明配合原則:企業購置固定資產後,按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方法攤計折舊費用,而折舊乃將設備資產之成本加以攤銷的過程,係將設備資產已耗成本之分攤,於資產之耐用年限內以合理有系統之方式轉為費用,使資產耗用成本與其於當年度所創造之收益配合,而資產之帳面價值亦為預期可於未來創造的收益總和,故企業分年度提列「折舊費用」。
⑵由前述可知,於權責發生制下,「配合原則」之特性為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項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故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其著重收入與成本間原因關係之有無,即一旦收入認列時點確定後,即應將與其有因果關係之成本於同一時點承認,而提列年度是否有實際現金流出則非所問。凡收益與成本能夠直接認定其因果關係者,則當收益認列時,產生該收益之成本亦應轉為費用;當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可認定的因果關係,但能確知成本會產生未來收益時,則以合理而有系統的方法,將成本分攤於受益期間,當成本與收益無直接因果關係可循,又無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可作為分攤成本之依據者,成本方於發生期間立即轉為費用。
⒊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依會計原則而來,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簡稱GAAP,在我國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主要來源),債券應以辦理溢價攤銷之金額為帳列之基礎,並將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而原告之申報基礎完全符合稅法及會計原則之規範。
⑴查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係於37年所得稅法修正時增列之條文(當時條號為所得稅法第58條,此後僅有條號異動而未再做文字修正)。另查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34至63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原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中「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規定,係援引「會計原則」。
⑵按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商業會計法第54條第2 項:「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等,足資證明,會計學素來承認債券溢、折價攤銷,而原告之帳務處理完全符合會計原則。
⑶所得稅法第62條既然係援引會計原則之規定而來,則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準據並辦理債券溢價攤銷。「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於本案亦可資借鑑,然被告竟稱「『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顯係曲解稅法本旨、有違背法令之情,足證原告計算利息收入之方法並無違誤。
⑷另查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並無「稅務會計」一詞,併予敘明。
⒋債券溢價之金額,係於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購入當時之有效利率(實質利率)有關,與後續市價變化無涉,故票面利率僅為發行條件。
⑴由於債券溢、折價於債券購入時即已決定,而決定其為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之因素,為「票面利率」與「當時之市場利率」;若票面利率高於當時之市場利率,則債券溢價發行,反之,則為折價發行,唯有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始有平價發行之可能。且溢、折價於確定之後,則以「合理有系統方式攤銷」,與後續市場利率變化無涉,無操縱損益之可能性。
⑵查我國債券市場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故實務上係將債券之「殖利率」及「成交日期」輸入「等殖成交系統」,則系統將自動計算出債券之現價,而該債券之「現價」與「面額」之差異即為溢、折價之金額,亦可證明購入後之市場利率變化與各期溢、折價攤銷數額無涉。
⒌被告否准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原因,乃認為溢、折價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然若被告不承認溢、折價之攤銷,則於到期時勢必毫無「損益」可言;且被告內部亦承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卻又將僅適用於平價發行之函釋規定強行適用於溢價交易之債券,造成納稅人之權利義務失其衡平。
⑴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是項債券若按票面利率折現為估價標準,則資產之價值恆為票面價值,而投資人於到期時取回之本金亦為票面價值,根本不可能產生差額,即毫無「損益」可言,故「於到期取回本金時,再行認列溢、折價為證券交易損益」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
⑵稅法所最重視者,莫過於權利義務之衡平。依被告內部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⒈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息計算認列全部利息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可知,被告內部亦承認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再以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曾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 月6 (應係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又執意擴張適用於溢、折價交易之範圍,使所得稅法「量能課稅」之精神遭受嚴重破壞,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⒍無息票債券即為「折價」交易之典型,於財政部所頒之函釋見解,認為投資者不因債券票面利率為零,即認無所得,而應將該折價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然於溢價發行之情形,卻又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對同一事實,分裂2種標準。
⑴查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 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及8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 號函:「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
⑵依上開函釋意旨,顯然承認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即折價)為債券之「利息」,且須於「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即採用「直線法」加以攤銷;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應採「利息法」攤銷,惟採「直線法」攤銷差異不大時,得採直線法攤銷),若折價應辦理攤銷,而溢價不能攤銷,造成對同一事實分裂2 種標準,有割裂法令適用之情形,有失合理。
⑶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逐期攤銷折價,不論其採取之攤銷方式為「直線法」或「利息法」,凡愈接近到期日者,債券之帳面價值便愈趨近票面價值,依被告之解釋方式「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減除(證券交易損益),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假設投資人於接近到期日前出售該債券,則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勢必以接近票面價值之對價購買,因為若支付較面額為高之價金,則取回本金遂立即產生損失,而若遠低於票面價值,則根本不可能有賣方願意出售。若投資人於到期日前出售該零息債券,其所取得之價金大於原始購進價格部分,按被告之標準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將造成「前手息」案件之租稅效果、有失公平,亦造成國家稅收損失。
⑷承上所述,假設有一票面金額100,000 元、於80年1 月1日發行、期限1 年、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之零息公債,若當時之市場利率為10% ,故其為折價發行,折價金額為9,091 元【計算式:①100,000 ÷(1 +10% )=90,909,②100,000 -90,909=9,091 】,按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函之規定,折價金額為利息,並分攤於償還期間,故每日之利息約為25元(計算式:9,091 /364 =24.97 ),營利事業於80年11月30日出售該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為7%,其真正之「證券交易利益」為218 元,係因債券市場利率下滑,導致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反之,若營利事業於80年11月30日出售該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為14% ,其真正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80 元,係因債券市場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滑而產生;債券價格之變化,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若市場利率不變,則現價(市場價格)就會等於帳面價值(帳面價值即「攤銷後」成本),亦即市場利率不變,則無「損益」產生,投資人所賺取之價差,皆因「市場利率」變動引起。
⒎「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營利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規定,然該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或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債券評價則未規範,被告援引該函釋為本案之課稅依據,置所得稅法不顧,自屬違法之處分。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包括因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用合作社)全部之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8,778,47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認為原告未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之規定,就取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依公平價值評估,故無法計算收購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差額,以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遂剔除當年度有關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商譽攤銷8,778,470 元。是以此部分之爭點有2 ,即:⑴原告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是否已確實依公平價值評估,及⑵若原告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未依公平價值評估,是否即無法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並計算商譽之金額。
⒉按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㈣商譽最低為5 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 段:「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⑴……⑵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上述法令雖規定企業之合併若採用購買法者,商譽之計算應以收購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為依據,惟其規範之原意,係欲以「計算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之差額」為手段,達成「使商譽之價值得以合理評估」之目的;因依通常之交易情形,商譽之價值難以單獨合理計算,故以收購價格減除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為認列依據。惟縱使企業未評估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能斷言商譽不存在,而只能認為其價值在通常情況下難以合理估算而已。
⒊本案系爭商譽,係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洽原告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用合作社,以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並經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090401417號核准,故此交易係為配合國家政策,發動方式亦與一般單純為商業目的之企業合併顯有不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 條第3 項:「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同法第10條:「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下稱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9 條:「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價師應依據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評估。」稽諸「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1 點:「評估目的:為委託會計師客觀辦理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同法第2 點:「評估範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及第3 點:「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故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岡山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遭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入處理,由該基金委聘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評估,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 000元,而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
⒋依上述理由及所示之交易流程,原告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其所相關之商譽依法計算如下:⑴商譽=購進成本-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⑵原告之購進成本=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因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等於中央存保公司認定原告所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又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等於減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故本交易相關商譽等於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減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再加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亦即本交易相關商譽等於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元。
⒌如前述理由,若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評估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及淨值之金額等於原告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則與本交易相關之商譽金額即為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股金。依中央存保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及淨值確認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固載:「……按貴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惟上述協議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為協助貴公司瞭解岡山信合社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並未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因是無法就岡山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表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惟查,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3 點已明確規定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則規定:「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第1 條)、「本公報訂定之目的,在規範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具報告之形式與內容。」(第2 條)、「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第7 條)、「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第9 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除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外,尚應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辦理。」(第10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至少包括下列各款:⒈委任之性質,包括說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⒍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第11條第2 項)、「報告之內容應包括:……⒌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⒒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⒓敘明若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第19條)等,均顯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及淨值確認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所載文句,均係為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之形式與內容,而與岡山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及淨值是否採公平價值基礎評估無涉;準此,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所執行之評估程序是否係以公平價值為評估基礎,仍應依中央存保公司與會計師之委任內容判斷。張日炎會計師所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既已明確表示其執行程序係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用合作社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而「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亦明確規定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即可認定會計師所執行岡山信用合作社評估程序係以公平價值為基礎;況且若會計師執行評估程序未依照受託內容辦理,中央存保公司理應立即提出異議,而本案中央存保公司非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依照會計師評估結果賠付原告1,027,000,000 元,亦可認定中央存保公司同意會計師之評估程序係依委託內容辦理,故被告認為原告所取得之淨資產未依公平價值評價,顯係誤解,原告確有商譽存在之事實,當年度申報攤銷金額8,778,470 元應予認定。
⒍退步言,縱使會計師之評估程序未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辦理,依上述法定計算方式,仍能合理計算本交易相關商譽之金額,原告於本交易所認列之相關商譽恆等於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股金,而會計師之評估程序是否依照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辦理,僅影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多寡,而對於原告認列商譽之金額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對於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之事實既無任何爭執,即應承認原告將股金169,975,600 元認屬商譽,故原告依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列報岡山信用合作社相關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8,778,470 元,符合法令之規範,應予認定等情。
㈢原告本件系爭商譽之攤提,係因配合國家政策,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中央存保公司接洽原告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用合作社,藉此穩定國內金融秩序,經查,同一時期因配合國家政策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國內金融秩序者,尚有如合作金庫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且其所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讓與行庫)之資產負債評估,均係統一由中央存保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辦理岡山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評估及淨值確定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其說明段一所載文句,是否僅係為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之形式與內容,而與岡山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及淨值是否採公平價值基礎評估無涉,即可透過函詢上開承受銀行提供會計師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以實其說。次查,合作金庫銀行等9 家承受銀行,同一時期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讓與行庫)時,倘其「購進成本」扣除「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差額」者,即有類如本件商譽得否認列攤提之問題,職此,本件原告有關商譽攤提,張日炎會計師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是否就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淨值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進而得否認列商譽攤提,即可透過函詢上開調查事項予以查明,蓋倘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均有如本件說明段一之制式文句,且上揭如合作金庫等所示之承受銀行均得將「購進成本」扣除「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予以攤提,則本件被告剔除原告商譽攤提之認列,即屬被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好惡,顯有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牴觸行政行為應符合公平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6 條)。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營業收入總額: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所明釋。
⒉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非指「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此觀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甚明,是原利率即非原告所主張之「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3 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⒊「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徵諸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既有明文,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
⒋96年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利率」,如原告所主張「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⒌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從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原告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原核定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254,322,585元並無不合,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⒍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行政法院(下同)95年度判字第899 號、96年度判字第727 號及97年度判字第543 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及96年度判字第310 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判字第314 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所明釋。
⒉原告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列報商譽169,975,600 元,雖提示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惟該報告書係中央存保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就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該報告書說明一載明:「……按貴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惟上述協議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為協助貴公司瞭解岡山信合社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並未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因是無法就岡山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表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依此核其評估報告,未依首揭函釋規定就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
⒊本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系爭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即系爭交易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部分,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彌補,非由原告出價所取得,未符首揭規定;且原告係直接以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款169,975,600 元列報商譽,核與首揭函釋不符,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02,642,198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⒋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11,420,668 元(遞延費用攤銷126,031,160 元+商譽攤銷85,389,508元),其中商譽攤銷部分,被告初查核定商譽為1,532,220,769 元(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50,574,776 元+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928,212,507 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3,433,486元+岡山信用合作社0 元) ,按20年攤銷76,611,03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02,642,198 元(遞延費用攤銷126,031,160 元+商譽攤銷76,611,038元),否准認列8,778,470 元。原告併購之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商譽部分,被告認列商譽攤銷金額76,611,038元【(550,574,776 元+928,212,507 元+53,433,486元)÷20】,前開商譽攤銷是否如本件原告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已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系爭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 元,原告未揭露,且被告尚未發現有前揭賠付資料,自依前期核定予以認列。另原告聲請調查其他承受銀行概括承受讓與行庫(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料,涉及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保密之規定,實無可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究指「票面利率」,抑或「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被告否准原告債券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適法;被告以原告未就岡山信用合作社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而否准認列當年度商譽攤提8,778,470 元,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
壹、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業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
㈡基上,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故原告主張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利率」係「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並不足採。
㈢再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㈣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㈤從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1,189,519,535元,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故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64,840,462元,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總額為11,254,322,58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其餘各節,亦不足採。
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折:……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㈠……㈣商譽最低為5 年。」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定有明文。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業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商譽資產事實認定所為之指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次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
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而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應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金融商品、應收款項、存貨、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故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雖其發布於本件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後,惟該函釋揭示公平價值衡量之觀念,並非不得予以參酌適用。是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惟商譽價值之衡量,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㈢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11,420,668 元(遞延費用攤銷126,031,160 元+商譽攤銷85,389,508元),其中商譽攤銷部分,被告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商譽為1,532,220,769 元(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50,574,776 元+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928,212,507 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3,433,486元+岡山信用合作社0元)在案,遂按20年攤銷76,611,03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02,642,198 元(遞延費用攤銷126,031,160 元+商譽攤銷76,611,038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以上揭主張為其爭議。茲查本件關於原告93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爭議,係緣自於其所主張為配合政府政策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所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範,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用合作社,依契約約定退還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帳列商譽,應准予攤提。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退還社員之股金得否認係併購該合作社之商譽之問題。
㈣查中央存保公司指定原告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而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1,027,000,000元係經由會計師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用合作社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而來(詳後述),是以,在該1,027,000,000 元賠付時,原告因承受體質不良之信用合作社之不利益即獲平衡。而其所承受者,不僅止於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自也承受社員與信用合作社間之法律關係。在一般之合併情形,存續之金融機關可以繼續原信用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權義關係,亦可經由契約、協議終結此一關係;惟在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範下所為之併購,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原告僅能以全額賠付社員股金之方式終結岡山信用合作社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因而賠付股金169,975,600 元,係在併購後為終結社員與岡山信用合作社原來之權利義務而生之支付關係,其性質自不屬於併購成本。是以,原告一再以169,975,600 元為併購成本所為之衍算、設算,並不正確。
㈤再查,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關於商譽認定妥適得予適用,惟其主張:「商譽=購進成本-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告之購進成本=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因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中央存保公司認定原告所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因而推算結果為:「本交易相關商譽=原告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由其衍算之算式可知,其邏輯係以「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1 點:「評估目的:為委託會計師客觀辦理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同法第2 點:「評估範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及第3 點:「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等規定為依據,建立「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不僅為行政院所賠付之差額,亦即為本件『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本件為負數)。惟查:
⒈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而制定(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即為執行政策而生之法律。依該條例第4 條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價師應依據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評估。」,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另訂頒「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其第5點明定:「相關重要項目評估原則及程序」,針對㈠現金及存放同業㈡買入票券及證券㈢長期投資㈣放款(含催收款)、備抵損失及呆帳㈤固定資產(含出租資產及閒置資產)及承受擔保品㈥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㈦其他資產㈧存款㈨短期負債及長期負債㈩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或有負債等項予以規定。茲以其中之㈥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為例,其評估原則為「1.驗證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2.抽查應收利息之計算。3.針對上述各款項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及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授信有關者,其評估程序同放款。」,對照前揭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第2 目規定應收款項之公平價值之決定方式為「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以上見各該要點及會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內容),兩種評估方式明顯不同。足信前揭為執行整併不良金融機構之政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有其目的上之限縮,與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並不相同。故原告依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之規定,推導出「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不僅為行政院所賠付之差額,亦即為本件『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並建構前揭計算式,即不可採。
⒉再見諸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受中央存保公司之委託而提出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說明一所載:「……按貴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惟上述協議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為協助貴公司瞭解岡山信合社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並未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因是無法就岡山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表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參見原處分卷第326 頁),益見該查核報告書所評估而得之岡山信用合作社90年9 月14日受讓基準日之淨值1,027,000,000 元(參見處分卷第298 頁),非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所評估而得。
⒊原告主張前揭查核報告書上之文句,係為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之形式與內容,無涉本件是否採公平價值基礎予以評估云云,然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乃規範「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無關「企業合併」,上開查核報告書之文句反而足認該查核結果難以作為認定企業合併之商譽價值。原告又指倘會計師執行評估程序未依照受託內容辦理,中央存保公司理應提出異議,而該公司並未表示何等意見,足認查核報告所認定之淨值,即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淨資產價值云云,惟前已敘明前揭為執行整併不良金融機構之政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有其目的上之限縮,與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並不相同,中央存保公司依法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本質上即係政策執行者,唯依相關法令執行而已,原告此項推論顯屬倒果為因,亦難成立。
⒋且查系爭交易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係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非由原告出價取得,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之規定;況原告係直接以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款169,975,60 0元列報商譽,亦核與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不符,故原告上揭主張核不足採。
㈥至原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等多家行庫,函查各該金融機構配合政策承受經營不良之行庫,其購進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有無提列攤提,俾以證明被告有無差別待遇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稱退還社員之股金為購進成本,與各該行庫之購進成本之內涵未必相同;又縱屬相同,且經被告認列,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他與原告情形相同之金融業者如有經被告認列其承購不良行庫之商譽者,該等認列之合法性與否既未經行政法院予以審查,自難逕援為比較而指本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方法核與本件無涉,乃無必要,併予指明。
㈦綜上,被告否准認列原告以退回股金款169,975,600 元列報為取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商譽,並無違誤。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02,642,198 元(遞延費用攤銷126,031,160 元+商譽攤銷76,611,038元),並無違誤。
叁、從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1,189,519,535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11,420,668 元,經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254,322,585元;原告列報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商譽攤提數應予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02,642,198元,全年所得額8,960,649 元,課稅所得額虧損27,727,816元,應退稅額1,156,37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