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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8號

農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洪遠亮許麗華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國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面積為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壯圍鄉○○段1485地號(面積為0.2763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等3筆農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登記之資格,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嗣被告據陳情人所稱原告取得前揭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為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計算至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止,未達6個月,與「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未符,不具登記資格,被告以98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函請宜蘭市農會查明。案經宜蘭市農會以98年3月10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980000714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實未符合前揭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持有農地持續達6 個月以上之規定,該農會審查小組確有疏失之處等語。被告遂以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因不足6 個月,應予扣除,扣除後其自有農地面積合計已不足0.4 公頃,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理事當選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獲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乃被告於審核原告候選資格時,並無異議,於原告當選理事,並行使職權後,卻於98年3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理事當選資格,揆其理由係以農會理事候選資格,應持有自有農地0.4公頃以上,且持續有6個月以上等情,惟原告所持有之宜蘭市○○段617地號(面積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0.2763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0.2763公頃)農地3筆,其中系爭土地取得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月10日,計算至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認該筆系爭土地持有時問,不足6個月,應予扣除,扣除該筆系爭土地面積後,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即不足0.4公頃,而與農會理事候選資格不符,從而撤銷原告之理事當選資格云云,原告不服原處分,認被告計算上述土地之持有時問,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問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資格係經事先合法查驗: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所審核通過,其中組成人員,有主管機關即縣政府聘請之人員3人參與審查,而候選資格審查當時,俱無異議,足見原告之候選資格並無問題,殆至當選後,被告即翻異立場,前後矛盾,且該行政處分,未明白記載,渠之計算方式,故渠算法之正確與否,即有爭議。

(三)被告計算基準之始日錯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97年7月21日,自應以該日為始日,計算土地之持有時間云云,惟查:

1.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須持有土地持續6個月之起算日,已有特別規定自原因發生日起算,應優先適用:

⑴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明載:「有關持續持有6個月之計算,……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移轉為登記依據,因此審核資格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為準……」,此函釋並登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印發給全國農會之「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一書第158至159頁。

⑵承上,持續持有6個月應自土地謄本上載之原因發生日即97年7月10日起算,故至98年1月9日即達6個月,且法條規定「以上」時,應俱連本數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可供參照,故本件原告持續持有土地已達6個月以上甚明。

⑶又,本件係公法選舉,若公法上有明文規定者,即不應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之規定,故有關起算日之基準,既然有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上述內政部函釋規定,與民法無關。

(四)原告已符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應予撤銷: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持有宜蘭市○○段617地號(面積0.1024公頃)、618地號(面積0,0857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0.2763公頃)農地3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計已逾0.4公頃,且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符合上開農理事候選資格之規定,故被告撤銷原告理事當選資格之處分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8年1月9日檢附自有農地向宜蘭市農會登記為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該會資格審查小組審核資格合格,並當選農會理事,嗣該農會於98年3月3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辦理選舉理事長,於開票結果宣布後,理事林錫明口頭聲明原告理事資格不合,並於次日與理事李文豐、郭燈和、莊阿養等人聯名舉發原告持以登記之自有農地,其取得之原因發生日為97年7月10日,則計算至本屆次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持有期間未達六個月,理事登記資格不合,其當選理事亦自始無效,並陳被告請求撤銷其當選資格,由理事選舉當選名次之次高票者計列當選為理事云云。

(二)案經被告於98年3月5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函,請該農會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農會理事登記資格,農會旋於98年3月10日查復被告,原告除登記理事候選人之3筆自有農地外,並未提供其他土地資料以供查核,故未符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自有農地持續6 個月以上規定,復經原告向農會及被告陳明無誤,被告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原處分,以其持以登記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所持有之上開農地,未持續持有6 個月以上,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暨上開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理事當選資格應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 月24日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二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又持續持有6個月之計算,以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登記時所須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土地取得時間,以土地登記許可原因發生日期為準,內政部81年11月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已為函釋。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係於97年7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自其97年7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起迄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98年1月9日止,持有期間未達6個月,當不具理事候選人之資格。

(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亦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 月17日農輔字第09501078214 號函釋略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另期間之逆算者,指期間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其期間之計算準用期間之順算( 自一定起算日後所為的計算) 。」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各級農會98改選實務手冊」肆、各項選務工作之實施三、2.基層農會理事須入會滿二年以上者,即96年1 月9 日( 含本日) 之規定,以上揭期間計算之規定亦以截止登記之日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原告持有系爭土地(面積0.2763公頃)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登記之時間98年7 月21日計算並未達6 個月之期間,業如上述,即便本件係以取得之原因發生日97年7 月10日計算,然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最後截止日為98年1 月9 日,依上開期間終止點計算之規定,計算至起算日相當日前一日為期間末日之97年7 月9日,則尚不足一日,因不足6 個月,與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五)又農會現任理事資格與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規定不符,依法自始無效,如經調查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為撤銷其職務之處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釋),另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各款之1,或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之1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930122310號函亦已釋明,故被告於98年3月13日以原處分為撤銷原告理事資格之處分,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1 月9 日申請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宜蘭市○○段617 、618 地號及壯圍鄉○○段1485地號)林錫明等理事4人98年3 月4 日陳情書、被告98年3 月5 日府農輔字第0980030380號函、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10日宜市農會字第0980000714號函、原告98年3 月9 日陳明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98年3 月23日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及98年5 月14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被告98年4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615號函、原告98年4 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09915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8009915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第7 次會議簽到單、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 號函、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是否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處分撤銷原告為農會理事之資格,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 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 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 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 項)前項第3 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46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農委會並依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農業資格審查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第1 項)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1 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⒈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 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 公頃以上,持續達6 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農地坐落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10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次按「有關持續持有6 個月之計算,……(一)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為準。(二)土地之取得應以實際移轉為登記依據,因此審核資格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為準;……」內政部81年11月9 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固以其所有坐落宜蘭市○○段617 (面積為0.1024公頃)、618 地號(面積為0.0857公頃)及系爭土地(面積為0.2763公頃)等3 筆農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並經審查符合登記資格而當選為該農會理事。惟依卷附土地本記載,其中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97年7 月21日,依據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應自前開登記日期97年7 月21日起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98年1 月9 日等情,此有原告98年1 月9 日申請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宜蘭市○○段617 、618 地號及系爭土地)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迄至98年1 月9 日為止,持有系爭土地並未滿6 個月,扣除其面積0.2763公頃後,原告所持有之自有農地面積為0.1881公頃,顯不符合前開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登記時並未符合登記資格,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關於成為農會理事候選人須持有土地持續6個月之起算日,內政部81年11月19日台內社字第8186973號函已有特別規定自原因發生日起算,應優先適用,故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已繼續持有達六個月以上云云。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2 月17日農輔字第09501078214 號函釋略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另期間之逆算者,指期間於自一定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的計算,其期間之計算準用期間之順算( 自一定起算日後所為的計算) 。」(見原處分卷第33頁)另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印「各級農會98改選實務手冊」肆、各項選務工作之實施、三、辦理各級農會各種選舉候選人之登記:……2.基層農會、高雄巿農會理、監事:須入會滿2 年以上者,即96年1 月9 日( 含本日) 之規前入會者。(以登記截止日計算其年資)……」,揆諸以上揭期間計算之規定,足見係以截止登記之日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0.2 763 公頃) 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登記之時間98年7 月21日計算並未達6 個月之期間,業如上述,即便本件係以取得之原因發生日97年7 月10日計算,然宜蘭市農會受理登記最後截止日為98年1 月9 日,依上開期間終止點計算之規定,計算至起算日相當日前一日為期間末日之97年7 月9 日,則尚不足一日,因不足6 個月,與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理事候選資格,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所審核通過,其中組成人員,有主管機關即縣政府聘請之人員3 人參與審查,而候選資格審查當時,俱無異議,足見原告之候選資格並無問題,殆至當選後,被告即翻異立場,前後矛盾云云。惟按農會之任務係為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並受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農業相關業務,較一般人民團體更具有公益之性質,其受行政機關監督管理之密度自應高於一般人民團體,始符合公益之要求。又農會法第20條之1 雖未明定主管機關得以撤銷其當選資格,惟本諸「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所當然,如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況按「農會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14屆理、監事候選人,其所提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對於事實之調查,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03 條等相關規定為撤銷渠等職務之處分」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釋在案。次按「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現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合格之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如審查過程均合法,即應予以承認。惟若農會理、監事候選登記人於當選後,發現於登記當時,未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各款之1 ,或有同法第20條之2 各款之1 之情事,則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另農會理、監事於任職期間,才發生有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各款之1 ,或有同法第20條之2 各款之1 之情事,則喪失其候選資格,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46條之1 第5 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6 月2 日農輔字第93012231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2 函釋係在闡述前揭「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法理,復無違農會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自得為本院所援用。查:本件原告於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自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原處分為撤銷原告理事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農會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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