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2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泰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1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己○○,嗣變更為丙○○,並由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 共4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7/457/02166號第5 至7 項、第CB/D2/97/457/02206號第5 、6 項、第CB/D2/97/457/02284號第10、11項及第CB/D2/97/457/02306號第4 、5 項),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0% ;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原告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不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 條之規定,H.S.註解之規定才是判斷稅則歸列時具有拘束力之文件,故行政機關與法院判斷稅則歸列時,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規定為準。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核課進口稅之依據,係依海關進口稅則中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之規定,而原告則認為系爭貨物實應依同章註五項及項之規定。依上述兩造之論據,因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項之規定中,「特定功能」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若認定系爭貨物「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則必須就某種功能為解釋後後,再就系爭貨物之功能為涵攝,而非僅空言指稱系爭貨物可達成某種特定功能後即逕為歸列。故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之規定,自應配合其他就「功能」為解釋之規定一併適用,而無法獨立作為歸列之依據,當屬灼然。據此,依海關進口稅則第三條附則一之規定,自應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按:已改組為世界關稅組織)編纂之H.S.註解,以判斷系爭貨物是否具有其認定之「特定功能」,而復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出版之H.S.註解中文版西元2002年版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功能之定義(詳原證九),系爭貨物既無法「連接同軸纜線」,更無法「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自不符合「影像監視器」之定義及功能,按:
⒈首先,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之能力」。H.S.註解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之定義開宗明義即表示,影像監視器係具備『直接』連接『同軸纜線』(按即有線電視公司用以連接電視機的漆包銅纜線,同軸纜線相容於『TV IN 』插頭)能力之接收機;反之,若不能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者,就不是第8528節所稱之「影像監視器」。準此,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同軸纜線之插座。
⒉其次,以影像監視器接收影像訊號之方式而論:影像監視器之影像訊號來源有兩種管道,影像監視器起碼必須具備其中一種影像輸入方式:第一種方式:影像訊號來源(電視公司、閉路電視、攝影機等)將未經編碼的三原色(R 、G 及B )原始影像訊號「個別輸入」於影像監視器中,影像監視器於接受前述個別輸入之訊號後即可呈現為畫面,從而影像監視器由該種「個別輸入」方式取得影像訊號後,自不須再將該訊號再解碼,即可播放。其中,所謂「個別輸入」,依據西元2002年版英文原文H.S.註解規定:「Theycan,moreover,have seperate inputs for red(R),green(G)and blue(B),or be coded in accordancewith a particular standard(NTSC ,SECAM ,PAL ,D-MAC ,etc.).For reception of coded signals,themonitor must be equipped with a decoding devicecovering(the seperation of)the R,G and Bsignals.」可知,係指該影像監視器必須具有三個「個別插座」(seperate inputs )可分供R 、G 及B 訊號輸入。第二種方式:影像訊號來源一方先將R 、G 及B訊號預先混合編碼為「廣播標準訊號」(NTSC,SECAM,PAL ,D-MAC ,etc.),再將該廣播標準訊號透過同軸纜線輸入影像監視器內,此時『影像監視器』必須在同軸纜線接頭後之位置(於影像監視器本體內)預設一個解碼裝置(解編碼IC),而由該解碼裝置擔當將廣播標準訊號還原為可播放之R 、G 及B 訊號之功能。故系爭貨物如不具備可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還原為R、G 及B 訊號功能之解碼裝置,自不能將之歸列為第8528節之貨物。再由H.S.註解西元2002年版英文原版之記載:They can,moreover,have seperate inputs forred(R),green(G)and blue(B),or be coded inaccordance with a particular standard(NTSC,SECAM ,PAL ,D-MAC ,etc.).For reception ofcoded signals,the monitor must be equipped witha decoding device covering(the seperation of)theR ,G and B signals.」可知,監視器本體須具備可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而非間接透過其他外接設備之作用,例如外接電視盒(TV TUNER)。
⒊再者,以影像顯示方式(影像重組)而論:影像監視器主要為陰極射線管(CRT 螢幕),但亦有以液晶螢幕(LCD )作為影像顯示方式者。由此可知,「影像顯示方式」與前述「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並列為「影像監視器」之要件。至「液晶螢幕」僅係H.S.註解對「影像監視器」影像顯示方式(影像重組)要件中所例示之一種,並無涉及前兩項之「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要件,更無使「液晶螢幕影像監視器」得免除前兩項要件之意旨。準此,採用CRT 顯像方式之「影像監視器」亦必須具備前述「直接連接同軸纜線能力」與「影像訊號輸入方式」之要件,採用LCD 顯像方式之影像監視器亦無免除之理。
㈡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定義:
⒈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中就「自動資料處理器之單元」所定之三項具體判斷標準,即「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與「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系爭貨物均符合之;進步言之,依據更為具體之H.S.註解對84.71 節之註釋,若一產品符合: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視頻頻率(頻帶寬),係大約15MHz 或更高、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等各項定義則應認定該種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器之顯示單元」而歸列為84.71 節下。據此,系爭貨物俱符合上開標準,且與H.S.註解中對於85.28 節之註釋不符合,自應歸列於84.71 節下無誤。
⒉經查,系爭貨物根本無法播放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信號,針對此一明確之事實,被告本可查驗系爭貨物而知悉,卻逕以非屬上級機關函示且對其行政行為無任何拘束力之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行政上重大違誤,被告所陳,僅係單純引述上開函文內容,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於DVD 播放機,僅少數已停產之機型具有DVI 輸出端子,因而得以系爭貨物播放「影像」,而無從播放聲音,而以一般之社會通念,此種單純影像之播放尚無法達成其經濟上之功能(蓋市面上之DVD 光碟產品之內容均為「影音」,系爭貨物既然僅可放「影」而無「音」,則豈可謂「可接受DVD 播放機所傳送之信號」),被告以此種極端例外且並不完全之功能認定系爭貨物非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論理難脫武斷之嫌,至為荒謬,自不得以此種被告「想像之功能」作為依據。
⒊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貨物可連接DVD 播放機而播放影像,故應認定為影像監視器。惟查,不具DVI 端子之LCDMONITOR ,亦可藉由D-SUB 端子連接至具有D-SUB (又稱VGA 端子或SUB-D 端子)輸出端子之DVD 播放機,進而播放「有影像而無聲音」之DVD 影像,其功能與系爭貨物並無不同,僅輸入信號之方式分別為類比式與數位式之區別,但此種未配備DVI 端子而僅具有D-SUB 端子之LCD MONITOR ,被告卻一概歸列為「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而以稅率FREE核課進口稅,就二種均可播放DVD 影像之LCD MONITOR ,卻有不同歸列之適用稅則,顯係「是否可播放來自DVD 光碟機之影像信號」根本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主張與其對於數種不同LCD MONITOR 之稅則核定,顯已自相矛盾。
⒋行為時適用之H.S.註解西元2002年版第8471節中關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解釋文可知,區別「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標準共有五點,各點中又有不同之要件需就實際有疑義之貨物進行審查,而被告僅以5 點當中一段文字,即「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但忽略該等標準並非擇一關係,其他四點亦同屬判斷上之依據,更斷章取義,故意省略其後文字「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對照H.S.註解之上開內容,即可知其違誤。蓋系爭貨物本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其後4 點標準亦全數符合,被告竟忽視此等明確事實,而以上述可播放DVD 「影像」之極端例外為理由,將系爭貨物排除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以外,即無可採。
⒌然被告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另尚具DVI 介面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該見解顯然係對DVI 功能認知有誤。依據H.S.註解第8528節及第8471節之規定可知,「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主要差異點在於「接受訊號種類不同」,並非傳送訊號之方式不同。「影像監視器」所接受之訊號為「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廣播標準訊號已混編聲音及影像訊號,影像監視器本身即具有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而形成影像之功能);至「自動資料處理機(俗稱電腦)之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之訊號」,其本體不具備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之功能。又DVI 端子與D-SUB 端子之差異點在於「傳遞訊號方式」不同DVI 端子與傳統的D-SUB 端子,同係系爭貨物接受影像訊號之介面種類,僅係前者為數位式,後者為類比式,前者比較不會在傳輸過程中耗減訊號而使畫質失真。故兩者的差異點在於「傳輸訊號的方式不同」。準此,系爭貨物相較於僅安裝D-SUB 端子的傳統商品而言,僅係因裝有DVI 端子而使其訊號輸入介面有所增益或變更,使系爭貨物接受訊號之方式由「類比式」改變或增加為「數位式」。綜上,系爭貨物加裝DVI 端子,僅是使系爭貨物增加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但增加或改變「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並不會使接受影像訊號種類由「自動資料處理機訊號」變為「廣播標準訊號」,從而使其貨物之性質由「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8471節)變成「影像監視器彩色者」(8528節)。
⒍總結上述所引之海關進口稅則章註、HS註解暨DVI 端子之功能及用途解釋,均明確顯示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分類號別8471.60.90號,屬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復依上開任一判斷標準均無法得出系爭貨物係屬稅則歸列號別8528.21.90彩色影像監視器之結論,因此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及進口稅核課處分、拒准原告申請退還溢徵稅款之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認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歸列,均有所違誤。另被告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引用歐盟執委會西元2005年2171號規章關於稅則歸列之規定,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應歸列於8528.21.90「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經被告主張作為其核課進口稅及拒准退稅之依據;惟歐盟執委會該等「以DVI 端子作為稅則歸列之唯一標準」之見解已經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Justice, ECJ)於西元2009年2 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認定應予修正。該判決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來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上開稅則歸列號別(按:8471.60.90)之外」(節錄自該判決第51點),且認定「系爭顯示器所配備端子之數量及種類不得單獨作為該等監視器關稅分類之決定性標準……」(節錄自該判決第57點)、「在本案中,為了對系爭監視器為關稅分類,應參酌HS 8471 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 (D )章第一部第一至五點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的顯示單元部分」(該判決之59點),均揭櫫端子之種類及數量不得單獨作為關稅分類之判斷依據,而應參酌HS8471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 (D )章第一部第一至五點所定之判斷標準(即上開HS註解8471節註釋對於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特性之歸納)進行關稅稅則之分類。因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屬終局判決,且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行政機關及各會員國法院,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所引歐盟執委會西元2005年2171號規章,於上開判決作成以後,即失其效力。故往後歐盟執委會即不得僅以某種具有顯示功能之貨物具有DVI 端子即認定其屬影像監視器,而應具體依H.S.註解之5 項標準逐一判斷該等貨物之屬性。按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我國之案件雖無任何拘束力,亦不具法源之地位,惟進口稅之歸列係具有國際統一性之案件,此自我國就稅則歸列及貨物分類採取與各國完全相同之系統即可推知;因此就事實基礎完全相同之案件,該歐盟最高法院對於具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貨物應如何進行稅則歸列所提出之標準,應可審酌作為證據而於本件事實認定時引用作為判斷標準。
㈢被告稱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故應歸屬於第8528節云云(第5 頁)。惟被告乃以H.S.註解第8528節所未記載而由其自創發明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528節之依據,有曲解H.S.註解之規定之嫌,實有可議。蓋被告所稱「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乃至是否具有「DVI 端子」云云,根本無一係H.S.註解第8528節所明文揭載之構成要件,被告以H.S.註解第8528節所未記載而由其自創之要件,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528節貨物之依據,實公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⒈依據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之定義,該段開宗明義表示,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纜線』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除此之外…」,準此,依據H.S.註解,「影像監視器」明文規定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直接連接『同軸纜線』之能力,而依據H.S.註解規定之後續文字「…除此之外…」可知,該要件雖非「充要要件」,但仍屬「必要要件」之一,欠缺此一能力者將使系爭貨物根本不符影像監視器之定義,並非可有可無。是依據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具備連接同軸纜線能力之要件係一體適用全部『影像監視器』,第8528節並未設有任何排除適用之規定。
⒉復次,第8528節對「影像監視器」繼續定義如下:「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由此可知,影像監視器之影像訊號來源有兩種管道,貨物只要具有上述其中一種影像訊號接收方式即符合「影像監視器」之定義,同時具備兩種影像訊號接收方式者,亦屬之。進一步言之,該兩種管道為:其一,是將未編碼的原始影像訊號「個別輸入」於影像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於接受前述個別輸入之訊號後即可呈現為畫面,從而影像監視器由該種「個別輸入」方式取得影像訊號後,自不須再將該訊號再解碼,即可播放。然:所謂「個別輸入」,依據西元2002年版英文原文H.S.註解規定可知,係指該影像監視器必須具有三個「個別插座」(seperate inputs )可分供R 、G 及B 訊號輸入。其二,是將R 、G 及B 訊號預先混合編碼為廣播標準訊號,再將廣播標準訊號透過同軸纜線輸入影像監視器內,此時『影像監視器』必須在同軸纜線接頭後之位置(於影像監視器本體內)預設一個解碼裝置(解編碼IC),而由該解碼裝置擔當將廣播標準訊號還原為可播放之R 、G 及B 訊號之功能。如果系爭貨物不具備可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還原為R 、G 及B 訊號功能之解碼裝置,自不能將之歸列為第8528節之貨物。被告如欲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彩色者」,即必須證明系爭貨物「具備三個獨立插座可以接收R 、G 及B 之影像訊號」,或「能夠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還原為R 、G 及B 訊號,以呈現影像」之事實。被告必須就兩者至少證明其一,否則其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8528節之行政處分即乏依據。
㈣H.S.註解第8471節明文記載該節貨物「不具備音頻電路」,由其全文規定可知,該處記載係專指「顯示單元之連接器(Adaptor ,或譯為「端子」)不具備傳輸音源訊號之功能」而言,不得斷章取義為「顯示單元不得具備播放聲音功能(不得具備Audio In)」。此一解釋不僅符合文義,更體現系爭貨物上所具備之D-SUB 端子或DVI 端子世界統一規格,意即「僅具傳輸影像訊號之功能,而不具備同時傳送音源訊號之功能」,如不採原告之解釋方法,等於脫離世界統一規格之現實。準此,H.S.註解中所謂「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要件,既然係專指「端子」之功能規格而言,故系爭貨物中不論是否具備內建喇叭而具有播放聲音功能,但系爭貨物所有型號之端子皆不具備輸入聲音訊號之功能,而必須透過外接音源線,故符合系爭貨物第8471節之定義。反之,影像監視器係透過同軸纜線同時接收聲音訊號,而不必外接音源線,故由第8471節記載該節貨物「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記載,益可證明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471節:
⒈按H.S.註解第8471節就「不具備音源電路」之規定,其全文記載係:「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然所謂「不具音頻電路者」到底是「顯示單元本體」,還是「顯示單元之連接器」,在語意上仍有爭議。就此稽徵機關通常採取「前說」,甚至以若干型號內建喇叭而主張不符合第8471節之定義,然被告前述主張顯然脫離世界統一規格與科技現實,實不可採。
⒉首先從語意判斷而言,文字之解釋應整體為之,不能斷章取義。前述「不具備音頻電路」之描述係與「顯示單元之連接器(或譯為端子)」等語一併出現,故所謂「不具備音頻電路」者,應專指「顯示單元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而非「顯示單元本體」。其次,對H.S.註解之解釋,必須參照顯示單元之連接器在現實世界中之統一規格標準下到底具有何功能,否則即與現實世界脫節:按第8471節明文規定顯示單元必須具備「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所裝配之各項連接器」,並於括號內例示「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訊號輸入介面」,括號內所使用文字(「例如,…等」,係採用例示與概括規定併用之立法)及整體文意可知,所謂「各項連接器」並不限於以明文例示者為限,DVI 端子亦為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特殊端子之一種,自為該款概括規定所涵蓋。依據世界共通的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連接器之功能規格標準之設計,不論是D-SUB 端子或DVI 端子皆僅具有傳遞影像訊號功能,而不具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故H.S.註解第8471節中「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記載,其真意係指「顯示單元之各項連接器(訊號輸入介面)不具有傳遞聲音訊號功能」而言,正係符合世界共通之D-SUB 與DVI 端子之規定,而非指「該顯示單元本體不能具備可外接音源線之接頭(AUDIO IN)或不能內建喇叭」。
⒊更深入論之,所謂多媒體訊號至少必須包含「影像」與「聲音」訊號兩部分而言。「影像監視器」或「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均可能作為多媒體訊號的播放媒介之一,但其接受「影像」及「聲音」訊號之方式,有極大差異。以下即簡介之:
⑴首先,就「影像監視器」所能直接接受之「廣播標準訊號」而言,該訊號本身即係由「影像」及「聲音」訊號混編而成,故經過影像監視器之內建解編碼裝置解碼後,除了可以分出R 、G 及B 三原色而在陰極體(CRT 螢幕)、或液晶螢幕上「形成影像」外,還可分離出「聲音訊號」。因此,影像監視器僅要透過「同軸纜線」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即可正常播音,不須要再外加音源線傳送聲音訊號。舉生活實例說明可知,有線電視系統以同軸纜線傳送廣播標準訊號至家用電視(即為「影像監視器彩色者」)後,家用電視即可正常播音,而不須要再從有線電視系統另外連接音源線。
⑵其次,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俗稱電腦主機)所處理之「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原則上係交由不同媒體個別播出,例如:顯示單元專門播放影像訊號,外接喇叭專門播放聲音訊號。而影像及聲音訊號之傳送方式也涇渭分明,顯示單元係透過D-SUB 端子(類比式)或DVI 端子(數位式)接收影像訊號,而喇叭係以外接音源線方式接收聲音訊號。事實上,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依其原始設計係專為播放影像而設計,故依據顯示單元用以連接中央單元(俗稱電腦主機)之端子(不論是附件6 :DVI 端子或附件7 :D-SUB 端子)之世界統一功能規格,均設計為僅須使其能傳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影像訊號」即可。舉一生活實例說明,電腦主機透過DVI 端子或D-SUB 端子連接自動資料處理系統顯示單元(俗稱電腦螢幕)後,均僅能成像,無法發聲,如欲播放聲音,則必須由電腦主機另以音源線連接外接喇叭。HS註解第8471節中,特別強調第8471節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不同之處之一在於,前者之端子(連接器)不得具備音頻電路(不具備傳遞聲音訊號功能)。
⑶綜上可知,第8471節中「不具備音頻電路」乙節之真意,實為「影像監視器之『端子』不具備傳播聲音訊號功能」,對進口商而言,其實是可用以證明顯示單元不同於影像監視器,而免於被歸列於第8528節之有利根據。然在稅捐稽徵機關脫離現實世界之錯誤解釋之下,反而變成「影像監視器不得內建喇叭」,進而成為其將若干內建喇叭之影像監視器歸列為第8528節之依據,實不可採。
⒋系爭貨物中有若干型號有內建喇叭,有若干型號未內建喇叭,但無論係哪一種型號,其DVI 端子與D-SUB 端子均僅有傳遞影像訊號功能,而不具備傳遞聲音訊號功能。由有內建喇叭之型號,仍必須透過其AUDIO IN插孔始能外接音源線而接收並播放聲音訊號可知,即使是內建喇叭之型號,其端子不具有傳遞聲音訊號之功能。準此,系爭貨物皆符合第8471節「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之定義,而不應該被歸列為第8528節:
⑴H.S.註解第8471節在規範「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則其規定中所謂「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等語之真意,應係體現「顯示單元之『連接器』不具有音頻電路(傳遞聲音訊號功能)」之世界統一規格標準,而非如稅捐稽徵機關所理解「顯示單元『本體』」不能具備音源電路」,已如前述。
⑵晚近有若干電腦螢幕新機種,如系爭貨物中之部分型號,因內建喇叭而附有AUDIO IN插孔。但該類新機種若僅以DVI 端子或D-SUB 端子與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俗稱電腦主機)連接,仍然僅能發出影像,如欲正常播放聲音,仍必須外接音源線至AUDIO IN,始能正常播放聲音。
⑶綜上,影像監視器透過「同軸纜線」接受廣播標準訊號即可以分離出影像和聲音訊號而播放,不須要外接音源線以傳遞聲音訊號;至自動處理機顯示單元之「連接器」(D-SUB 端子或DVI 端子)之功能僅侷限於傳遞影像訊號,聲音訊號必須另外透過音源線傳遞。而系爭貨物不論是否內建喇叭,其端子均不具有傳遞聲音訊號之功能,故應歸列於第8471節方為正確。
㈤被告核課進口稅及拒准退稅之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規則係違反行政規則發布之正當法律程序:據被告陳稱,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與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僅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惟查,此二函文為關稅總局函復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雖形式非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中判定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主要即係以此二函文為其認定論據。由此觀之,此二函文雖未直接對下級機關下達,卻對各關稅局產生實質的拘束力,並針對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均以該二函文為稅則號別判定準則,本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行政規則。復該二函文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後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亦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未經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進口稅核課及拒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之依據,即屬違法。上開二函文自不得作為稅則歸列暨本件行政程序中拒准原告退稅申請之依據。
㈥被告稱其係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131017520 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為依據,將本件貨物歸列於稅則第8528節,應屬有據云云,然關稅總局函釋實非「租稅法律主義」所稱法律,本不足以作為課徵關稅之依據:依據憲法第19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大法官歷次對租稅法律主義所為之解釋,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優惠要件(包括租稅主體、客體、歸屬、稅基、稅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至少應以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能規範之。關稅亦屬租稅之一種,前述租稅法律主義及相關大法官解釋意旨,當無免於適用之理。經查,關稅總局雖為主管機關,但前開函釋之性質既非法律,其發布又未經法律明確授權,因此亦非法規命令,充其量屬於行政規則,自不得增列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即違反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8、137 及216 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規則(或稱「行政規章」)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被告以前開函釋充作為其課徵關稅之依據,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要無可採。
㈦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已違反行政先例與信賴保護原則:按行政先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對於此項行政先例,在人民間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法的確信)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的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是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對於某一事務之處理,雖無法規明文規範,然因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均以同一方式反覆處理,即足以產生行政先例;且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可稽。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先例乃基於平等權之概念,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經查,歷年來原告進口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均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業界慣例,先由原告檢具進口商品型錄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嗣標準檢驗局就該等進口商品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再委由報關行依據該等證書上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C.C.C. Code )」填載於「進口報單」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乙欄下,申報進口稅則,並遵循海關核定之方式。又查原告以及相關同業歷年來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依上開方式,且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3 年間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共計404 批次,皆信賴因上開方式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為第8471.60.90號係屬真實而據以申報進口稅則為第8471.60.90號,依規定免稅而辦理通關,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故意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被告對於此等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共298 批次之通關,皆核定其進口稅則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0 % (免稅)。足知被告就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向來皆依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0%(免稅)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被告對於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稅則之認定,亦應受該等行政先例之拘束,始屬適法。此外,原告在被告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關稅稅率之情況下,顯對於被告按稅率0%課徵關稅此一行政先例存在有信賴利益,故而法律對於該等信賴利益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㈧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令雖為貨物稅免徵之闡釋,卻也闡明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彩色顯示器於功能用途上無法歸列為彩色電視機,再者,本於工業之專業,提出「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之見解。被告仍認定系爭顯示器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所持之見解以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令意旨相左,殆無疑義。此外,被告稱: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故被告逕自主張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應與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一致,反之即得由海關自行決定實到貨物所核列之基準。然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其隸屬於財政部,而輸出入貨物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其隸屬於經濟部,兩機關並無上下隸屬關係,按「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為財政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尚無法拘束經濟部及其下級機關,若逕將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視為CCC 號列核定之最高準則或統一解釋標準,實屬違法。海關欲以無法拘束其他機關之行政規則作為排除其他機關對貨物號列不同歸列之依據,尚乏合法之論據,應非可採。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各行其事,所生責任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不同行政機關必須彼此溝通協調,不得因各機關間見解之歧異,損及人民權益。故而行政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蓋輸出入貨物分類號列既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職掌,財政部關稅總局及下轄之各關稅局自應尊重其行政上判斷,而不得以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單方發布之行政規則,排除其他非隸屬機關固有職權之行使,否則豈非越權。退步言,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認有發布行政規則統一該貨物分類號列或其解釋基準之必要時,亦應由經濟部及財政部之共同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為之,無論如何,尚非財政部得以一紙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得率為決定者,應予辨明。
㈨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物改列於第8528節之處分是否合法?故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第8528節之定義,兩造既有爭執,即屬本件應調查之待證事實。又對於待證事實之調查,必須依據合法之證據調查方法:勘驗係「以五官作用於訴訟中因觀察事實而檢驗某物體之行為」;至鑑定係「為補助
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別法規或特別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因此勘驗及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不容混淆。準此,原告依法聲請調查以下證據:
⒈依據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影像監視器必須可「直接連接同軸纜線」,否則即非影像監視器,故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連接同軸纜線之能力應屬待證事實:此點由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同軸纜線之插座即可證明,應以「勘驗」方式為之。
⒉依據HS註解第8528節之規定,影像監視器接受影像訊號之方式有二種,系爭貨物至少必須具備符合一種,否則即非影像監視器:
⑴可接受R、G、B 訊號個別輸入(所謂「個別輸入」依據HS註解原文係指「separate inputs 」),故系爭貨物上是否具備三個個別可供R 、G 、B 訊號輸入之插座即屬待證事實:此點由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前述三插座即可證明,應以「勘驗方式為之」。
⑵可接收廣播標準訊號,且為接受廣播標準訊號,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由HS註解原文係所稱「It must be equipped with adecoding device 」可知,影像監視器「本體」必須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而不能依靠外接電視盒之作用),故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前述裝置及功能即屬待證事實:由於廣播標準訊號係電子訊號,非人體之五官作用之「勘驗」即能感知,因此系爭貨物是否能接收廣播標準訊號或其能接受訊號種類是否即為所謂廣播標準訊號等節,必須送請專門機構「鑑定」,始能判斷;另系爭貨物內是否內含可供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解碼裝置或系爭貨物內之部分零件是否具有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功能,亦非人體之五官作用之「勘驗」即能感知,因此系爭貨物是否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裝置等節,必須送請專門機構「鑑定」。
⒊被告稱原告另案相同貨物可外接具有DVI 端子之DVD 光碟機,並能播放影像(但不能播放聲音),故其具備DVI 端子而達成「多媒體顯示器」之功能,故應歸列於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云云,惟查,該主張以他案調查結果權充本件待證事實之判斷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況系爭貨物型號共有八種,被告雖稱「相同貨物」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能否顯像,並非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之區別標準,蓋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皆以能顯像為其功能,故能否顯像根本不是待證事實。被告意圖以根本與本件無關之事實混淆鈞院判斷,實無可採。事實上,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之區別在於接受影像訊號種類不同,前者所接收為廣播標準訊號,後者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故「訊號種類差異」方為待證事實。準此,於他案中稅捐稽徵機關雖以光碟機外接不知廠牌、不知型號之某顯示器而能顯示影像,但該操作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顯示器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但不能證明該光碟機所播送者究竟是否為「廣播標準訊號」,或是「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如欲得出該顯示器應歸列於第8528節之結論,法院應將該光碟機所播放之訊號種類進行證據調查,又不論「廣播標準訊號」或是「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皆是電子訊號,不能以五官感官作用加以感知判斷,故應以「鑑定」作為正確之證據調查方法。
⒋且查並非僅有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才具有顯示影像之功能,第8471節「資訊處理系統顯示單元」本即以顯示影像功能作為其要件(否則何能稱為「顯示單元」)。兩者間差異既然本不在於能否顯示影像之差異,故被告縱然證明其光碟機可以使系爭貨物顯示影像,又何能以此論斷系爭貨物應歸列至何稅則;又能否顯像,並非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之區別標準,蓋影像監視器及顯示單元皆以能顯像為其功能,故能否顯像根本不是待證事實。事實上,依據HS註解之規定,影像監視器(monitor ,第8528節)及顯示單元(display unit,第8471節)之區別在於接受影像訊號種類不同,前者所接收為廣播標準訊號,後者為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故「訊號種類差異」方為待證事實。準此,被告所稱應勘驗實物證明其具有顯示來自DVD 播放機之影像訊號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該顯示器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但不能證明該光碟機所播送者究竟是否為「廣播標準訊號」,或是「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訊號」。
㈩被告所稱歐盟執委會規章云云,並非我國法律,被告以此作為課稅依據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⒈查該規章已被歐盟法院所廢棄,被告仍以此為主張,顯然背於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客觀性義務與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又因歐盟依據該歐盟執委會規章,對歐盟以外國家輸入之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皆改歸列為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稅則。對此,我國乃與美、日攜手合作,並由我國為代表至WTO 紛爭解決小組起訴主張歐盟涉嫌貿易歧視,請求歐盟應回復為依第8471節「顯示單元」歸列稅則。由此可知,我國一面在國際上控訴歐盟在「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之關稅問題上涉嫌貿易歧視,但一面竟又在國內引用該歐盟執委會規章為依據,對進口商進行與歐盟相同內容之貿易歧視,顯失作為國際組織成員之誠信。
⒉歐洲法院(ECJ) 管轄案件類型包括「Reference for apreliminary ruling」,該訴訟類型目的係為避免各會員國對歐盟法律之解釋歧異而求法律之統一適用(To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uniform appilication ofEuropean Union legislation and to prevent fromdivergent interpretations …) ,故歐洲法院特別強調其針對Reference for a preliminary ruling所作成之判決並非只是一個建議,而係具有拘束會員國法院判決之效力(The court of Justice's reply is notmerely an opinion …The national court to whichit is addressed is,in deciding the disputebefore it,bound by the interpretation given)。C-376/07判決即屬「Reference for a preliminaryruling」案件,故歐洲法院之判決自有統一解釋各會員國就稅則歸列案件之拘束力。故被告辯稱歐盟法院判決尚無法確定為最終判決,乃至於該判決尚不得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云云,若非對歐盟法院判決效力毫無認知,即屬刻意顛倒黑白,要無可採。
⒊歐洲法院(ECJ )在C-376/07判決中明文表示歐盟執委會規章中將附有DVI 端子歸列於第8528節之內容係屬錯誤。蓋規章顯然忽視第84章章註5 (B )(a) 中「專用或主要用於」之文字,導致錯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於第8471節。我國最高行政法院若干判決亦因轉引該錯誤歐盟執委會規章,從而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於第8471節。該歐盟執委會規章既已遭歐盟法院拒卻,自不宜再於我國援用。
⑴H.S.註解第84章章註5(B)稱:「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 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從而,章註5(E)具有排除章註5(B)適用範圍之效力,意即若系爭貨物得依據章註5(E)歸列稅則,章註5(B)即無適用餘地;但若系爭貨物不得依據章註5(E)歸列稅則,章註5(B)即有適用。
⑵章註5 (E )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因此所謂「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者,應如何解釋即具重要性。就此,歐洲法院表示,所謂「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者,僅專指「僅具資料處理以外之功能者」(英文原文為other thandata processing ),至「兼有資料處理功能及其他功能者」,並未在章註5(E)規範效力所及。從而,附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縱然兼有「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訊號」及「其他影像訊號來源之訊號」之功能,但並非章註5(E)所得涵蓋,故附有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仍有章註5(B)(a) 之適用。
⑶依據歐洲法院判決表示,依據第84章章註5(B)(a)規定「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之文字即可知(英文原文為Solely or Principally,中文版可參見2002年註解第1081頁),應歸屬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單元」(含顯示單元)者有兩大類:「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系統。準此,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只要係「主要用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訊號即可歸列於第8471節,並不以僅能「專用」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訊號者為限。相對而言,歐盟執委會規章認為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能夠播放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以外之訊號來源之訊號,因此不能歸列於第8471節。歐洲法院表示歐盟執委會對第84章章註5(B)(a) 之解釋難以接受,蓋其解釋已限縮該章註之文義。該判決並引用該庭審判長之意見,認為歐盟執委會規章對稅則之解釋形同忽視章註5(B)(a)中「主要供」之文字。故附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固然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他影像訊號來源( 例如DVD 播放機) ,但不能據此即將該類貨物排除於第8471節之外。
⑷承上,我國最高行政法院過去若干判決因透過引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釋而適用歐盟執委會規章,因此率皆以:類似貨物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單元」之訊號外,又能接受DVD 播放機之訊號,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中央單元」之訊號,故已「溢出」第8471節文義等為由,而認為系爭貨物不應歸列於第8471節。然作為該錯誤見解起源之歐盟執委會規章已為歐洲法院所駁斥,我國自無再引用過時錯誤之外國法規命令之理。綜上所述,H.S.註解第8528節開宗明義規定「影像監視器」必須具備「直接接收同軸纜線能力」,且因其影像訊號輸入方式,若非具備「三個獨立可供三原色影像訊號輸入之個別插座」,即「必須具有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編碼之裝置」等要件。然系爭貨物實不具備前述要件,故不應歸列於第8528節;又第8471節雖有「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規定,但依照該規定上下文義與世界共通規格可知,該規定真意係指顯示單元之「端子」不具備傳輸聲音訊號功能,僅能傳輸影像訊號之意,系爭貨物各種型號不論是否具備內建喇叭,其端子皆不具備傳遞聲音訊號功能,符合第8471節之規定。縱鈞院認為所謂第8471節中所謂「不具備音頻電路」係指顯示器「本體」不具備音頻電路,系爭貨物中亦有不具備內建喇叭者,至少無內建喇叭型號部分仍應符合第8471節之定義;至具有「內建喇叭」之型號者,縱鈞院認為與第8471節規定略有出入,但依據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不具備同軸纜線直接連接能力、不具備可供R、G 及B 訊號個別輸入之三個孔座、本體不具備可解編碼廣播標準訊號之解碼裝置,因此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定義出入更大,在無直接可適用稅則之情形下,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四條規定必須依「性質最類似」原則,以決定其稅則歸屬。經比對,本件系爭貨物之特徵絕大多數皆符合第8471節所規定之特徵,而與第8528節差異甚大(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頁),故系爭貨物應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4 條規定,按「性質最類似原則」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第8471節云云。提出進口貨物清單、宜大電線有限公司網站上所列之同軸電纜商品目錄、歐盟最高法院西元2009年2 月19日C-376/07號判決英文原文暨譯文、澳洲、紐西蘭等國就系爭具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號別第8471號之進口文件、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經濟部國貿局對世界貿易組織科技貿易協定之說明(全文下載自經濟部國貿局網站)、97年9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載自聯合新聞網)、海關進口稅則中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節錄自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 月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西元2002年中文版第8528節節錄、色差輸入及輸出端子(又稱RGB 輸出入端子)之實物圖片、DVI 輸出及輸入端子之實物圖片、H.S.註解西元2002年英文版1673至1675頁節錄、H.S.註解西元2002年中文版第8471節節錄、PCHOME線上購物網站所販售之具有D-SUB輸出端子之DVD播放機之資訊及圖片、顯示單元端子與音源線傳送訊號路徑圖、系爭貨物清單、進口報單及貨物規格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據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又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二、………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準此,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辦理。原告訴稱H.S.註解之規定才是判斷稅則歸列時具有拘束力之文件,顯然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規定。按MONITOR 從傳統CRT 顯示器,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時代,不論「傳輸方式」為數位抑或類比;不論其「傳輸訊號線」為同軸電纜線,抑或為一般訊號線;「視訊端子」為AV、SCART、VGA 、S 、D 、色差及BNC 接頭等各種類比的端子;抑或為數位的DVI 、HDMI等端子,只要能夠接受影像信號而顯示影像,即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次按系爭貨物液晶顯示器其規格為D-SUB及DVI 端子,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 接頭,即無法亦不需利用同軸電纜線連接媒體播放機顯示影像,已進步為利用數位視訊介面(DVI )達到顯示影像目的,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復按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係包括「彩色、黑白或單色閉路電視系統」及「其他彩色、黑白或單色影像監視器」。因此,H.S.註解關於「影像監視器」之詮釋,係延續82年版H.S.註解,為陰極射線管(CRT )影像監視器之寫照,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方式,係說明早期CRT 監視器輸入訊號方式為以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媒體播放器,而非屬無線射頻接收,此段即為「閉路電視影像監視器」之陳述。原告引據為系爭貨物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故系爭貨非屬「影像監視器」,係斷章取義及誤解H.S.註解之詮釋。原告稱H.S.註解之英文原文中所稱之inputs,係以名詞複數之方法表示,可知悉僅具單一輸入端子之DVI 端子根本無法達成將紅、綠、藍個別輸入之功能。且實務上,無論CRT MONITOR 或LCD MONITOR 均必須具備能夠將紅(R)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
㈡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函係依據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H.S.註解之規定,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釋示,更足證各函並無違反H.S.註解規定,更非自創課稅要件。按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辦理。原告訴稱H.S.註解之規定才是判斷稅則歸列時具有拘束力之文件,顯然不瞭解稅則分類之規定,已如前述。參據H.S.註解93年中文版對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顯示單元」註釋第1210頁第16行(鈞院卷2 第125 頁,附件1 ):「…該單元裝電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之詮釋,因此,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顯示單元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惟查系爭貨物除具D-SUB 外,復具DVI 端子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其能達成除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之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勁能,即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次查原告誤解H.S.註解訴稱系爭貨物更無法將紅、綠、藍信號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將信號予以編碼,而認不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前已述及,再查本件系爭貨物雖然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惟已具有紅(R )、綠(G )、藍(B )訊號輸入,且需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才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即為彩色影像監視器。系爭貨物為具有D-SUB 端子之MONITOR ,復具DVI 端子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其能達成除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之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即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則分類明確,無自相矛盾之情形,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供參照。
㈢再按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對稅則第8528節⑹「影像監視器」詮釋:「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乃針對早期CRT 影像管監視器而為規範,該等CRT 影像管監視器之訊號輸入方式係直接與媒體播放器連接。又同軸電纜線係早期運用於CRT 影像管影像監視器之1 種訊號線,大部分運用在電視機。然科技產業發展迅速,新標準及技術不斷推陳出新,如S-Video 及HDMI視訊專用介面之型態即「非同軸電纜」,且影像監視器之應用範圍早已廣泛進入家庭、學校、公司及各種娛樂、公共場所,不再侷限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原告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 ,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OR 已增加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系爭貨物LCD MONITOR 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次按H.S. 註 解中文版第1081頁對第84章章註5 (B )及(E)詮釋(鈞院卷2 第9 頁至10頁,附件1 ):「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 )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 )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 )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c )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舉凡符合第84章章註5 (B )(a )(b )(c )定義之貨物,其先決條件必需不屬於章註5 (E )所規定者。準此,本件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外,另尚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章註5 (E )規定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節,而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又查原告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申報之LCD MONITOR 其規格部分為D-SUB+DVI+ AUDIO,然而,有音頻電路則僅是功能更強之附加價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主要條件,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之連接器(D-sub )外,另尚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係參據H.S.註解對第84章章註5 (E )之詮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節,並沒有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復查LCD MONITOR 具DVI 端子只要與具DVI 端子之媒體(如DVD 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等)連結即能顯示影像,系爭貨物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並顯示影像。被告於坊間購得「廠牌:EDL 紅光高畫質影音光碟機」(具DVI 端子)乙台能與系爭LCD MONITOR (具DVI 端子)直接連接顯示影像而證明。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 為具有DVI 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因可接受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被告按其所具功能依據上述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將系爭來貨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又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鈞院卷2 第11至15頁,附件2 ),引用歐盟執委會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關於稅則歸列之規定,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係被告作為歸列本件系爭貨物稅則參考文件,洵屬有據。
㈣查影像監視器不應與H.S.註解第8471節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DVI 端子之功能為電腦數位影像信號之傳輸,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 端子),DVI (DigitalVisual Interface)端子之功能,係透過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 Tube, CRT )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由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 Display ),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 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經查,本件系爭貨物LCD MONITOR 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之詮釋:「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之規格,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示將系爭貨物核定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核屬有據。另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對稅則第8471節分類註釋之定義,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據原告稱「掃描線、視頻頻率(頻帶寬)」等規格雖與H.S.註解第8471節分類註釋之顯示單元定義相符,惟查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且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即不符上開H.S.註解對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不同點(1 )之詮釋,且依前開H.S.註解對稅則第84章章註5 (E )之詮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節,核屬適當。
㈤經查,另案相同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 月8 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1 附件8 )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據此,對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 ,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被告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核示應報財政部核定之適用。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9 ),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核無可採。再者,上開二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稅則歸列依相關規定為闡釋,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解釋符合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法令依據,與憲法並無牴觸、無違背之情事。
㈥又查,本件4 批貨物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鈞院卷2 第16至24頁,附件3 )所載具DVI 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之「商品分類號列」均列為「8528.21.90.00.3 」。並無原告所稱液晶顯示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商品分類號列」為「8471.60.90.90.3」之情事。且查94年10月18日美國海關(U.S. CUSTOMSANDBORDER PROTECTION)資料CROSS (CUSTOMS RULINGSONLINE SEARCH SYSTEM)NYR02603號(鈞院卷2 第25頁,附件4 )之案例,亦歸列稅則第8528.21 目下,足證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殆無疑義。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LCD MONITOR (並未報明具有DVI 輸入端子),被告按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稅率10% 課徵,並未改列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亦無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次查,LCD MONITOR 依是否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可區別為2 種不同之貨品,亦歸列2 種不同之稅則號別,如是觀之即應無原告所稱歷年來,被告進口之液晶監視器,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業界慣例…進行通關。…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與違反『行政一體』等問題,而確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有誠實納稅之共識。查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為海關,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工業局僅為輸入貨品驗證登錄、工業發展等之主管機關,該等機關所登錄或建議之商品分類號列,尚不得拘束海關,亦不得作為海關課徵關稅之依據。又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應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至為明確,洵屬適法妥當。
㈧按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及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9 )釋示,係指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不論僅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者,抑或除具DVI 功能外,尚有其它輸入功能者,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再參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0)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共有4 類,分別為對角直徑15英吋、20英吋、21英吋、30英吋,除直徑15英吋者外,其他3 種產品附DVI 界面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 端子或附有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已闡述甚明。又查該案歐盟法院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主張意見相反,尚無法確定為最終判決,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如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惟查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告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等情形,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㈨原告另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云云。經查,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此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0)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說明二所稱:「…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 號列…」,係對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1)所載:「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處分卷1 附件12)。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誤解,核無可採。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及96年4 月至97年2 月間進口相同貨物分別為15批及52批,不服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分別於97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02458 號及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書(原處分卷1 附件13及附件5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另他案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