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5號
- 上訴人
- 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鑫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貨物係以DVI作為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應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8471.60.90號「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稅率FREE)。原判決遽為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號「影像監視器」之認定,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如何符合其要件之事實(功能);且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函、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11日電秘字第071號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書證,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違法。至經濟部國貿局函所轉述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之見解,並非依據本案系爭貨物之具體事實加以認定。再者,原判決未進行系爭貨物之勘驗鑑定調查程序,亦未闡明當事人盡聲明證據之能事,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與違背闡明義務之違法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但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詳細說明,對系爭進口貨物進行類別涵攝之法律定性過程所依憑之理由,且定性活動是法律涵攝活動,而非單純之事實認識活動,自然要取向規範目標而為認定,被上訴人職掌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業務,熟悉稅則法令,其對系爭貨物之法律定性,自然會比經濟部工業局或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更具權威性,原判決自得予以採擇。在此情況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