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4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6201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饒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至97年8月29日間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計25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7/4570/0452號、第CB/D2/97/4570/0527號、第CB/D2/97/4570/0582號、第CB/D2/97/4570/0591號、第CB/D2/97/4570/0614號、第CB/D2/97/4570/0692號、第CB/D2/97/4570/0721號、第CB/D2/97/4570/0781號、第CB/D2/97/4570/0804號、第CB/D2/97/4570/0876號、第CB/D2/97/4570/0963號、第CB/D2/97/4570/0993號、第CB/D2/97/4570/1075號、第CB/D2/97/4570/1122號、第CB/D2/97/4570/1173號、第CB/D2/97/4570/1201號、第CB/D2/97/4570/1250號、第CB/D2/97/4570/1284號、第CB/D2/97/4570/1372號、第CB/D2/97/4570/1401號、第CB/D2/97/4570/1451號、第CB/D2/97/4570/1494號、第CB/D2/97/4570/1526號、第CB/D2/97/457/01567號、第CB/D2/97/4570/1593號),其中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計12,587 SETS,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並完稅通關放行。嗣原告以97年9月24日優北97字第007號函(被告於97年9月30日收文),主張系爭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稅則號別應由原申報第8528.21.90號變更為第8471.60.90號,稅率應由10%變更為免稅,爰依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案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以97年10月17日北普保字第097102549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下稱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即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中「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項下,稅率為零:
1、判定系爭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西元2007年修正版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規定為據:
⑴、按我國為貫徹經濟國際化及貿易自由化政策,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以HS註解為基礎編定而成之海關進口稅則做為核課貨物進口分類之標準。
⑵、復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3總則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判斷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時,自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規定為據,方符法制。
2、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第8471節分類註釋之定義:
⑴、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第84章章註五(乙)項之規定,一貨物若非屬同章章註五(戊)項所述者,且係「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並「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則應認定該貨物為自動資料處理器之單元。系爭貨物除供輸出自動資料處理器之信號外不具其他功能,故依客觀事實對於上開章註規定進行涵攝,則系爭貨物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能直接以數位或類比端子透過顯示卡與中央處理單元連接並能以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資料,故依該章註之定義應屬自動資料處理器之單元。
⑵、系爭貨物除接受自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信號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
①、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端子),DVI端子之功能係透過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Cathode RayTube, CRT)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自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
②、DVI端子之用途係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間信號之傳輸:如上開敘述之DVI端子之功能,若輸出及輸入之信號皆屬數位信號,而無須透過中介之轉碼器時,此時使用DVI端子傳輸信號,即可享受傳輸品質優良之輸出效果。因此,輸出數位信號之自動資料處理器與其各輸入單元間,即可廣泛使用DVI端子傳輸信號,而獲致上開優點,因此,目前市面上配備有DVI端子之產品,絕大多數均為自動資料處理器及其單元,例如個人電腦、液晶監視器及投影機等。
⑶、被告屢辯稱系爭貨物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而有海關進口稅則章註五(E)所訂:「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適用,亦屬無稽:
①、系爭貨物內並無自動資料處理機,且系爭貨物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如電腦結合)後,亦無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其仍係供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自動資料處理系統做影像播放、影像顯現或呈現之用,其功能上並沒有產生改變。
②、雖然系爭貨物具DVI端子之功能,惟該DVI端子僅係以數位之方式來傳輸信號,並非為接收並播放多媒體影音信號,系爭貨物不因此而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故系爭貨物仍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稅則。
3、綜上,系爭貨物自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即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中「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項下,稅率為零。
㈡、系爭貨物非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中「彩色者」項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此有HS註解第8528節分類註釋可參。準此,此處所稱「監視器」(即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⑴、該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以及
⑵、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該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2、經查:
⑴、系爭貨物根本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即電視線),故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
⑵、系爭貨物更無法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而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故系爭貨物根本不符合與HS註解所訂之要件。
⑶、至於該監視器係採用陰極射線管(CRT)方式顯像亦或採用液晶、發光二極體或電漿等顯像方式,要屬無涉。
3、訴願機關復辯稱LCD Monitor及LCD Display已增加具DVI輸入端子之功能,在功能上已與前者早期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有別云云,而遽以斷論系爭貨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然查:
⑴、誠如前述,DVI端子所傳輸者,乃係影像之數位信號,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SUB-D端子),前者可避免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換言之,透過DVI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
⑵、然系爭貨物具有DVI端子,僅是使系爭貨物增加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傳輸數位信號),其信號來源仍係來自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根本未有改變,訴願機關僅空言泛稱「在功能上已與前者有別」云云,但又未見其所稱「功能上有別」所指為何?足證訴願機關所辯,顯無理由。
⑶、訴願機關亦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因具有DVI端子,即可接受其他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乙節,予以舉證證明,即驟然認定系爭貨物不符第8471節之定義,誠屬可議。
4、末查:訴願機關復辯稱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下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釋)及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將系爭貨物核定稅則為第8528.21.90號,應屬妥適云云,顯係魚目混珠,俱無可採:
⑴、蓋上開我國函釋所涉產品之規格是否皆與系爭貨物相同?是否得做為比附援引之依據?容有疑義;
⑵、上開我國函釋細究其性質,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亦非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故,上開我國函釋顯非憲法第19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所稱之法律,然訴願機關竟以上開函釋做為其課徵關稅之依據,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⑶、訴願機關更以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應為第8528.21.90號云云,更令原告詑異:
①、本件涉訟於中華民國,準據法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據,然訴願機關竟係捨棄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間通用之HS註解於不顧,卻輕率採行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核課系爭貨物,顯係以他國法律做為裁判基礎,自不可採。
②、我國訴願機關將歐盟執委會「以DVI端子作為稅則歸列之唯一標準」奉為歸臬之見解,業經歐盟最高法院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認定應予修正,揭櫫端子之種類及數量不得單獨作為關稅分類之判斷依據,而應參酌HS第8471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D)章第1部第1至5點所定之判斷標準,進行關稅稅則之分類。據此,訴願機關所持理由已失所附麗,益徵訴願機關以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應為第8528.21.90號乙節,顯無理由。
㈢、為便於本院清楚分辨系爭貨物確為第8471節而非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原告整理附表如下,供本院卓參。
1、系爭貨物符合第8471節之要件:┌───────────────┬────────┐│ 要件 │ 是否符合 │├─┬─────────────┼────────┤│1 │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符合 ││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故無法由│系爭貨物可透過其││ │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SUB-D 或DVI 端子││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接收電腦主機處理││ │頻重製彩色影像 │之影像訊號且,系││ │ │爭貨物本身不具有││ │ │可將廣播標準訊號││ │ │解碼之裝置,故無││ │ │法將符合廣播標準││ │ │之混合視頻訊號重││ │ │製為彩色影像 │├─┼─────────────┼────────┤│2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符合 ││ │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系爭貨物所具備之││ │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SUB-D 端子及DVI ││ │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端子即為用於連接││ │ │資料處理系統之特││ │ │有連接器,且該SU││ │ │B-D 端子及DVI 端││ │ │子皆不具音頻電路│├─┼─────────────┼────────┤│3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符合 ││ │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系爭貨物之顯示單││ │頭控 │元確係受整合於自││ │制 │動資料處理機之中││ │ │央處理單元之特殊││ │ │接頭控制,如DVI ││ │ │接頭 │└─┴─────────────┴────────┘2、系爭貨物不符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要件:┌───────────────┬────────┐│ 要件 │ 是否符合 │├─┬─────────────┼────────┤│1 │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不符合 ││ │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系爭貨物根本無同││ │ │軸纜線插頭,且 ││ │ │DVI 端子或D-SUB ││ │ │端子也無法相容於││ │ │同軸纜線。 │├─┼─────────────┼────────┤│2 │能夠將紅(R) 、綠(G) 或藍(B│不符合 ││ │ )個別輸入或能夠接受符合廣│系爭貨物本身不具││ │播標準(NTSC,SECAM,PAL,D-MA│有可將廣播標準訊││ │C等) 之信號。為接收編碼之 │號解碼之裝置,故││ │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 分│無法將符合廣播標││ │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準之混合視頻訊號││ │ │重製為彩色影像 │└─┴─────────────┴────────┘
㈣、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系貨物不符合第8471節之要件(按原告仍否認之)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4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仍應歸列於第8471節:
1、按「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進口貨物若與任何稅則有出入而不符合任何稅則之規定時,應視系爭貨物與何種貨品性質最類似,而依據該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決定其適用稅則,始為公允。
2、經查:系爭貨物顯然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甚明。至於系爭貨物是否仍應歸列第8471節,若本院仍認有疑義(按原告仍否認之)時,則應適用上開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準則第4條之規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屬。
3、從而,由上開對照表可知,系爭貨物性質與第8471節最為類似,而與第8528節迥不相同,故系爭貨物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將之歸列於第8471節。
4、此外,系爭貨物尚具有下列特性及功能,亦可供本院參酌用以輔助判斷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471節:┌──────┬────────┬────────┐│功能或特性 │第8528節 │第8471節 │├──────┼────────┼────────┤│是否具有較高│不符合 │符合 ││之頻寬? │說明: │說明: ││(為能穩定提│此類監視器其頻帶│此類監視器其頻帶││供較高解析度│寬不超過6MHz;但│寬約為15MHz ,或││之畫質,電腦│系爭貨物規格之視│更高;而爭貨物規││螢幕必須具備│頻頻帶寬遠超過6M│格之視頻頻帶寬符││較高之頻寬)│Hz │合此標準 │├──────┼────────┼────────┤│是否具有多組│不符合 │符合 ││水平掃描頻率│說明: │說明: ││? │此類監視器通常只│此類監視器許多顯││(掃瞄愈高,│有一組水平掃瞄頻│示單元具有多組水││可減少畫面閃│率,且係固定於15│平掃瞄頻率,通常││爍,較適合近│.6或15.7KHz;但 │係15KHz至超過155││距離長時間使│系爭貨物之水平掃│KHz;系爭貨物水 ││用之需求) │瞄頻率遠高於此標│平掃瞄頻率並未固││ │準 │定,而係定範圍,││ │ │且符合顯示單元之││ │ │標準 │├──────┼────────┼────────┤│是否須具有助│未規定 │符合 ││於近距離長時│ │此類監視器多具有││間注視顯示單│ │助於近距離長時間││元之作業特性│ │注視顯示單元之作││的人體工學設│ │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計? │ │設計;系爭貨物具││ │ │有傾斜設及防反光││ │ │設計 │├──────┼────────┼────────┤│解析度最低標│未規定 │符合 ││準之要求? │ │此類監視器顯示掃││(電腦螢幕觀│ │瞄線之間隔自.41 ││賞距離較電視│ │公厘起,隨解析度││更近,因此解│ │之提高而遞減;系││析度標準較高│ │爭貨物之解析度符││) │ │合標準 │└──────┴────────┴────────┘
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1、按「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及第161條定有明文。
2、復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㈠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此有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下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可稽。
3、準此,上開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既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該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且依上開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應以命令發布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
4、經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21.90號,主要係以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為其論據,然:
⑴、誠如前述,上開二函釋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
⑵、上開二函釋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意旨,上開二函釋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判定之依據。
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1、按「行政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3號判例可稽;又「行政機關各行其事,所生責任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不同行政機關必須彼此溝通協調,不得因此損及人民權益。」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2、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
⑴、按經濟部工業局之見解,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號列,而予免稅;且按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對於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彩色顯示器,亦認定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不予課稅。
⑵、系爭顯示器之功能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
①、系爭貨物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該DVI輸入端子係為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主要功能的輸出裝置是顯示數據,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的電視、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
②、換言之,系爭液晶電腦顯示器之設計目的與電視接收器具等以娛樂功能為其主要設計目的者不同,不符一般影音產品之認定。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類為稅則8471.60項等關於電腦周邊裝置之稅則號別,而免課關稅。凡此事實,有附呈澳洲、紐西蘭等國對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第8471節,而免課徵進口稅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
⑶、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顯示器之分類認定,不僅與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相左,且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不相符合,足徵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
㈦、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10%;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為免稅。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當之節(第84章或85章)。」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所明定。復按「短徵、溢徵或短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及「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關稅法第6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所規定。查系爭貨物VIEWSONICBRAND LCD MONITOR為具有DVI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述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被告將系爭來貨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核課,於法並無不妥。
㈡、具有DVI介面之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歷來海關對是類貨品均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及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94年11月3日函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10月11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等均核釋系爭貨物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準此,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均依前開規定辦理。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僅為系爭貨物進口通關前該局辦理是類貨物驗證登錄業務之相關商品分類號列。根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據此,被告按系爭貨物實到進口時之態樣,並依上開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核定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課徵,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載明:「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有相同系爭貨物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月8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核釋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據此,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案不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之規定。是以,本案核無財政部上開令示之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次查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云云,顯有誤解,應無可採。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規定,係指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不論僅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者,抑或除具DVI功能外,尚有其它輸入功能者,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再參據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歐盟執委會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彩色液晶監視器共有4類,分別為對角直徑15英吋、20英吋、21英吋、30英吋,除直徑15英吋者外,其他3種產品附DVI界面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端子或附有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已闡述甚明,殆無疑義。另根據美國海關西元2005年10月18日分類案例(案號第NY R02603號)對附DVI端子之彩色液晶監視器,亦核歸稅則第8528.21目。準此,被告核列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核屬有據。
㈣、查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LCD MONITOR(並未報明具有DVI輸入端子),被告按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按稅率10%課徵,並未改列原告所申報之稅則號別,亦無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次查LCD MONITOR依是否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液晶監視器,可區別為2種不同之貨品,亦歸列2種不同之稅則號別,如是觀之即應無原告所謂:「按歷年來,被告進口之液晶監視器,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業界慣例…進行通關。…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與違反行政一體」等問題,而確有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有誠實納稅之共識。查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為海關,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工業局僅為輸入貨品驗證登錄、工業發展等之主管機關,該等機關所核定或建議之商品分類號列,尚不得拘束海關,亦不得作為海關課徵關稅之依據。又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為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影像顯示功能,自應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原核定稅則號別並無錯誤,亦無溢徵稅款,自無退還稅款之問題。
㈤、查據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此有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稱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稅則第8471節,而免課徵進口稅,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所稱:「…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號列…」,係對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所載:「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案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誤解,核無可採。系爭貨物並無關稅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得據以退還關稅之情形,被告否准其申請,洵屬適法妥當。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間進口相同貨物計15批,不服被告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另他案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案類同之貨品2筆,不服本院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3935號及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㈥、查DVI介面的英文全名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中文名稱為「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數位視訊介面標準,為西元1998年「數位顯示工作小組」(Digital Display Worki-ng Group-DDWG)所制定。其設計專為傳送未經壓縮的即時數位影像,支援個人電腦1600×1020及HDTV 720p、1080i、1080p解析度。系爭貨物之液晶顯示器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自動資料處理機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然是否「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仍應根據行為時該顯示器本身之功能、用途及實體特性(如輸出入介面、螢幕尺寸、解析度、掃描頻率及方式、數位內容保護《HDCP》等)等因素判斷之。查:(一)就螢幕尺寸而言,受限於人體眼睛與螢幕之間的距離、電腦主機與鍵盤、滑鼠及螢幕之傳輸線距離,螢幕大小自有其限制,大尺寸之顯示器主要係用來播放多媒體及透過機上盒收看電視等用途。再參考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歐盟執委會公告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依據該會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對20吋以上之顯示器課徵14%關稅及行為時市面上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器仍以15吋及17吋為主。因此,大尺寸之顯示器顯已超出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單元之實用範圍,其用途應屬「多媒體顯示器」。
(二)就其解析度而言,系爭貨物最佳解析度為SXGA、UXGA、WUXGA及WSXGA+,為既成事實標準(De factostandard)(即未經正式化、正規化或非官方之業界標準),乃因應大尺寸顯示器而發展出之業界標準,且其最佳解析度均遠高於VGA(640×480)及XGA(1024×768)之個人電腦共同標準,並可達HDTV 720p之解析度,且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解析度多媒體影像,實為「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因此,就系爭顯示器解析度而言,其功能及用途「非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應甚明顯,而應屬「數位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綜上所述,系爭顯示器並非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不符合HS註解及對稅則第84章章註5(B)及第8471節之詮釋,自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被告依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並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及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釋:「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意旨,將系爭顯示器歸列稅則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項下,應屬有據。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B)「影像監視器」詮釋:「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乃針對早期CRT影像管監視器而為規範,該等CRT影像管監視器之訊號輸入方式係直接與媒體播放器連接。又,同軸電纜線係早期運用於CRT影像管影像監視器的一種訊號線,大部分運用在電視機;多媒體設備仍少且價格昂貴。然科技產業發展迅速,新標準及技術不斷推陳出新,如S-Video及HDMI視訊專用介面之型態即「非同軸電纜」,且影像監視器之應用範圍早已廣泛進入家庭、學校、公司及各種娛樂、公共場所,不再侷限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查原告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序訊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已增加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原告在系爭貨品進口時,已瞭解LCD MONITOR具有DVI輸入端子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惟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功能規格(DVI),亦未正確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顯非妥適。系爭貨物VIEWSONIC BRAND LCD MONITOR為具有DVI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或顯示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述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被告將系爭來貨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核課,於法並無不妥。次查HS註解第84章章註5(C)及(E)規定:「除後述(D)及(E)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一部分:(1)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2)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3)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舉凡符合章註5(C)(1)(2)(3)定義之貨物,其先決條件必需不屬於章註5(E)所規定者。準此,本案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外,另尚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自應依上開章註5(E)規定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第8528節,而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至於歐盟最高法院已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查該案法院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主張意見相反,尚無法確定為最終判決,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查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等情形。
㈦、查「影像監視器必須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或者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則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兩者均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且實務上,LCD MONITOR及CRT MONITOR均必須具備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次查紅(R)綠(G)藍(B)係構成彩色之基本三原色,其他顏色係由此3種顏色以不同的比例相加而成,故不論係彩色之CRT(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或平面之彩色液晶顯示器均具備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功能,而彩色液晶顯示器則係利用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之目的。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78頁第6行對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詮釋:「……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並不論其內部構件及技術原理,本案應以勘驗實物證明其具有顯示來自DVD播放機之影像訊號事實,系爭貨物實無鑑定必要。準此,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無法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HS註解文義所及,主張不得歸列稅則第8528節,顯已斷章取義誤解HS註解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再查系爭來貨為影像顯示器,非屬電視接受機,系爭影像顯示器具DVI端子,所謂DVI端子係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 1、2、4、5、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C2、C3、C5),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當然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子及傳統之R、G、B連接端子,故系爭來貨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節。又查D-SUB端子或DVI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G、B接點,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而兩者差異主要在於DVI端子界面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播放機、PS3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端子界面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是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乙)及(戊)規定略以,若一單元(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另如一單元能符合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下列所有條件者(如LCD MONITOR具D-SUB端子),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印證「彩色影像監視器」之稅則分類的真諦。
㈧、查本案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規定,及參據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因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則不論其是否具備音頻電路,均不能歸列稅則第8471節;從而,LCD MONITOR具DVI端子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殆無疑義。
㈨、按進口貨品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別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是以,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準此,本案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㈩、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引用歐盟執委會西元2005年2171號規章關於稅則歸列之規定,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係被告作為歸列本案系爭貨物稅則之參考文件,應無原告訴稱:「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情事。又查原告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申報之LCD MONITOR其規格部分為D-SUB+DVI+AUDIO,然而,有音頻電路則僅是功能更強之附加價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並非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主要條件,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之連接器(D-SUB)外,另尚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被告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章註五(戊)規定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第8528節,並沒有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再查LCD M-ONITOR具DVI端子只要與具DVI端子之媒體(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等)連結即能顯示影像,系爭貨物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並顯示影像。被告於坊間購得「廠牌:EDL紅光高畫質影音光碟機」(具DVI端子)乙台能與系爭LCD MO-NITOR(具DVI端子)直接連接顯示影像而證明。又查關稅總局93年l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稅則歸列依相關規定為闡釋,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如其解釋符合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及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法令依據之意旨,與憲法無牴觸、違背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第2項)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為關稅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次按「(第1項)本法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第2項)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所明定。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節為「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為免稅;另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10%。又按「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前段、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前段、三(甲)前段所明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查驗取樣之原告報運進口之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型號VX2240W),將之連接具有DVI-D接頭之DVD播放器,並將片名「山村猶有讀書聲」DVD光碟片置入DVD播放器內,該LCD MONITOR即出現影像,但沒有聲音,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
1、依據HS註解中文版詮釋稅則第8471節中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中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為:(1)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NTSC,SECAM,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的系統」等)…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不具有AV、S、DVI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 (4)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HS註解中文版第1274、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明定,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 (3)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6)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而DVI端子之功能為電腦數位影像信號之傳輸,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端子),DVI端子之功能,係透過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自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
2、系爭貨物LCD MONITOR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不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是以,原告訴稱系爭貨物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所謂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除可接收CPU處理過的資料(信號)外,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準此,被告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參酌前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詮釋區別,認定系爭貨物並無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而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事。
4、按稅則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乙)(1)規定,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OTHER COLOR VIDEO MONITORS)」。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接收多媒體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即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並非稅則第84章章註五所指「專供自動資料處系統使用」之貨品,自無歸列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前段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專屬稅則號別項下。是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歸列稅則於第8528節下,核無不合。
5、原告主張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並無「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無法直接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與稅則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之功能不同云云。按HS註解雖不斷更替加註新解,但仍趕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因此,在歸列稅則之前應依產業進步的現況正確解讀註解;由92、86、82年版第8471節HS註解及第8528節HS註解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從傳統CRT顯示器,進步到液晶、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與顯示器整合時代(多種影像處理介面、高解析畫質與音響等),其訊號線並非僅有早期之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尚有非同軸電纜訊號線,而視訊端子亦從類比的RF、AV、SCART、VGA、S、D、色差等各種端子,演變到DVI、HDM I等數位端子,其外觀均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是故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R、G及B訊號輸入方式,已因介面端子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傳輸線,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只是早期之運用技術,並非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必備組件。又坊間所謂電視盒,並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故所謂電視盒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亦有視訊盒之稱,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輸出入介面端子,視訊盒只是多餘之選擇。工業產品種類繁多,技術原理非短小篇幅之HS註解所能道盡,故HS註解之解釋準則一、註解(1)「…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而在實務上,無論任何影像顯示器,均需具有紅(R)、綠(G)、藍(B)訊號輸入,如此方能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例如液晶顯示器為DVI之TMDS格式由液晶顯示器之I.C.解碼成液晶顯像用之LVDS格式),不同規格之端子即有不同解碼傳輸顯像格式。又DVI能解碼將資料轉換,DVI介面也被普遍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間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市面上配置DVI端子的消費性電子產品也日漸增多,例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以DVI端子輸出訊號給配置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甚至電視級液晶顯示器、電視級電漿顯示器、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而直接顯示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至於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能否提升功能至電視級之顯示器,仍屬稅則第8528節範疇。是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
6、原告主張其前曾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引為論據之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經查,於94年3、5、6月及95年1月間,已有廠商向被告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名之貨物(LCD MON-ITOR)4批,經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又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前經被告進口貨物稅則(93)北預字第100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且已公布張貼於關稅總局網站(稅則稅率查詢/稅則預審/案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縱原告前曾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而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免稅通關,未被查獲,惟此情並非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之「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又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訴稱上開關稅總局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核係誤解。
7、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以系爭貨物附有DVI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三(甲)等規定,核列在稅則號別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屬適法。又如前所述,本件既無「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即原告所主張之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按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免稅通關)之行政先例,且原告以不適法之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符平等原則。再者,原告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MONITOR已增加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惟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功能之規格(DVI),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專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卻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核其情形,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原告之前縱有多次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免稅通關之情事,依法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8、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示:「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等語,係財政部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核與本件稅則分類無涉。又原告所指之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釋示:「…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號列…」等語,核係經濟部工業局對於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海關既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則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各該機關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復按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誤解,核無可採。
9、原告主張歐盟最高法院已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外云云。經查,歐盟最高法院縱有如上判決,惟其判決核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號,稅率為免稅,並請求退還稅款,核非有據: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核無不合,亦無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由原申報之第8528.21.90號變更為第8471.60.90號,稅率應由10%變更為免稅等情,是本件自無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致溢徵之情事,故原告以97年9月24日優北97字第007號函(被告於97年9月30日收文),主張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由原申報之第8528.21.90號變更為第8471.60.90號,稅率應由10%變更為免稅,爰依關稅法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云云,核非有據,則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所請無理由,以97年10月17日北普保字第0971025494號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具有工業技術專業知識之公正機構或政府機關鑑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西元2002年版關於「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等情,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