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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1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慧娟畢乃俊陳心弘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72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L/98/0971/1016號第1項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原告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免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下稱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核定稅則,其稅率為免稅:

1、判定系爭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西元2007年修正版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規定為據:

⑴、按我國為貫徹經濟國際化及貿易自由化政策,自78年1月1日起實施以HS註解為基礎編定而成之海關進口稅則做為核課貨物進口分類之標準。且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HS註解西元2007年版修正案。

⑵、復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3總則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判斷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時,自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規定為據,方符法制。

2、系爭貨物應為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

⑴、按所謂「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係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此有HS註解可參。

⑵、經查,系爭貨物顯符合上開註解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定義及要件:

①、系爭貨物確實僅得接受來自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因系爭貨物具有DVI端子而有所不同(蓋DVI端子僅係以數位之方式傳輸,藉以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故而系爭貨物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②、系爭貨物所具備之SUB-D端子及DVI端子即為用於連接資料處理系統之特有連接器;

③、系爭貨物之連接器(SUB-D端子或DVI端子)亦不具備音頻電路;

④、系爭貨物之顯示單元確係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控制,如DVI接頭。是故,系爭貨物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要屬無疑。

⑶、訴願機關復辯稱系爭貨物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而有海關進口稅則章註五(E)所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之適用,亦屬無稽:

①、系爭貨物內並無自動資料處理機,且系爭貨物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如電腦結合)後,亦無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其仍係供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自動資料處理系統做影像播放、影像顯現或呈現之用,其功能上並沒有產生改變。

②、雖然系爭貨物具DVI端子之功能,惟該DVI端子僅係僅係以數位之方式來傳輸信號,並非為接收並播放多媒體影音信號,系爭貨物不因此而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故系爭貨物仍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之稅則。

3、綜上,系爭貨物自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其稅率應為免稅。

㈡、系爭貨物非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此有HS註解第1281頁可參。準此,此處所稱「監視器」(即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⑴、該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

⑵、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該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2、經查:

⑴、系爭貨物根本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即電視線),故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

⑵、系爭貨物更無法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而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故系爭貨物根本不符合與HS註解所定之要件。

⑶、至於該監視器係採用陰極射線管(CRT)方式顯像亦或採用液晶、發光二極體或電漿等顯像方式,要屬無涉。

3、訴願機關復辯稱LCD Monitor及LCD Display已增加具DVI輸入端子之功能,在功能上已與前者早期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有別云云,而遽以論斷系爭貨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然查:

⑴、誠如前述,DVI端子所傳輸者,乃係影像之數位信號,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SUB-D端子),前者可避免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換言之,透過DVI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

⑵、然系爭貨物具有DVI端子,僅是使系爭貨物增加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傳輸數位信號),其信號來源仍係來自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根本未有改變,訴願機關僅空言泛稱「在功能上已與前者有別」云云,但又未見其所稱「功能上有別」所指為何?足證訴願機關所辯,顯無理由。

⑶、訴願機關亦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因具有DVI端子即可接受其他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乙節予以舉證證明,即驟然認定系爭貨物不符「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誠屬可議。

4、訴願機關復辯稱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下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釋)及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將系爭貨物核定稅則為8528.59.10號應屬妥適云云,顯係魚目混珠,據無可採:

⑴、蓋上開我國函釋所涉產品之規格是否皆與系爭貨物相同?是否得做為比附援引之依據?容有疑義;

⑵、上開我國函釋細究其性質,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亦非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故,上開我國函釋顯非憲法第19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所稱之「法律」,然訴願機關竟以上開函釋做為其課徵關稅之依據,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⑶、訴願機關更以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應為8528.59.10號云云,更令原告詑異:

①、本件涉訟於中華民國,準據法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據,然訴願機關竟係捨棄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間通用之HS註解於不顧,卻輕率採行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核課系爭貨物,顯係以他國法律做為裁判基礎,自不可採。

②、我國訴願機關將歐盟執委會「以DVI端子作為稅則歸列之唯一標準」奉為歸臬之見解,業經歐盟最高法院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認定應予修正,揭櫫端子之種類及數量不得單獨作為關稅分類之判斷依據,而應參酌HS註解第8471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D)章第1部第1至5點所定之判斷標準進行關稅稅則之分類。據此,訴願機關所持理由已失所附麗,益徵訴願機關以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應為第8528.59.10號乙節,顯無理由。

㈢、為便於本院清楚分辨系爭貨物確為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而非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乙節,原告整理附表如下,供本院卓參。

1、系爭貨物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要件:┌───────────────┬────────┐│ 要件 │ 是否符合 │├─┬─────────────┼────────┤│1 │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符合 ││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故無法由│系爭貨物可透過其││ │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SUB-D 或DVI 端子││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接收電腦主機處理││ │頻重製彩色影像 │之影像訊號且,系││ │ │爭貨物本身不具有││ │ │可將廣播標準訊號││ │ │解碼之裝置,故無││ │ │法將符合廣播標準││ │ │之混合視頻訊號重││ │ │製為彩色影像 │├─┼─────────────┼────────┤│2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符合 ││ │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系爭貨物所具備之││ │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SUB-D 端子及DVI ││ │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端子即為用於連接││ │ │資料處理系統之特││ │ │有連接器,且該SU││ │ │B-D 端子及DVI 端││ │ │子皆不具音頻電路│├─┼─────────────┼────────┤│3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符合 ││ │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系爭貨物之顯示單││ │頭控 │元確係受整合於自││ │制 │動資料處理機之中││ │ │央處理單元之特殊││ │ │接頭控制,如DVI ││ │ │接頭 │└─┴─────────────┴────────┘2、系爭貨物不符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要件:┌───────────────┬────────┐│ 要件 │ 是否符合 │├─┬─────────────┼────────┤│1 │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不符合 ││ │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系爭貨物根本無同││ │ │軸纜線插頭,且 ││ │ │DVI 端子或D-SUB ││ │ │端子也無法相容於││ │ │同軸纜線。 │├─┼─────────────┼────────┤│2 │能夠將紅(R) 、綠(G) 或藍(B│不符合 ││ │ )個別輸入或能夠接受符合廣│系爭貨物本身不具││ │播標準(NTSC,SECAM,PAL,D-MA│有可將廣播標準訊││ │C等) 之信號。為接收編碼之 │號解碼之裝置,故││ │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 分│無法將符合廣播標││ │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準之混合視頻訊號││ │ │重製為彩色影像 │└─┴─────────────┴────────┘

㈣、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系貨物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要件(按原告仍否認之)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系爭貨物仍應歸列於第8471節即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

1、按「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進口貨物若與任何稅則有出入而不符合任何稅則之規定時,應視系爭貨物與何種貨品性質最類似,而依據該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決定其適用稅則,始為公允。

2、經查:系爭貨物顯然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甚明。至於系爭貨物是否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乙節,若本院仍認有疑義(按原告仍否認之)時,則應適用上開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準則第4條之規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屬。

3、從而,由上開對照表可知,系爭貨物性質與第8471節最為類似,而與第8528節迥不相同,故系爭貨物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將之歸列於第8471節。

4、系爭貨物尚具有下列特性及功能,亦可供本院參酌,用以輔助判斷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471節:┌──────┬────────┬────────┐│功能或特性 │第8528.59.10號「│第8528.51.00號專││ │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用或主要用於第84││ │線管監視器 │71節「自動資料處││ │ │理系統」之其他監││ │ │視器 │├──────┼────────┼────────┤│是否具有較高│不符合 │符合 ││之頻寬? │說明: │說明: ││(為能穩定提│此類監視器其頻帶│此類監視器其頻帶││供較高解析度│寬不超過6MHz;但│寬約為15MHz ,或││之畫質,電腦│系爭貨物規格之視│更高;而爭貨物規││螢幕必須具備│頻頻帶寬遠超過6M│格之視頻頻帶寬符││較高之頻寬)│Hz │合此標準 │├──────┼────────┼────────┤│是否具有多組│不符合 │符合 ││水平掃描頻率│說明: │說明: ││? │此類監視器通常只│此類監視器許多顯││(掃瞄愈高,│有一組水平掃瞄頻│示單元具有多組水││可減少畫面閃│率,且係固定於15│平掃瞄頻率,通常││爍,較適合近│.6或15.7KHz;但 │係15KHz至超過155││距離長時間使│系爭貨物之水平掃│KHz;系爭貨物水 ││用之需求) │瞄頻率遠高於此標│平掃瞄頻率並未固││ │準 │定,而係定範圍,││ │ │且符合顯示單元之││ │ │標準 │├──────┼────────┼────────┤│是否須具有助│未規定 │符合 ││於近距離長時│ │此類監視器多具有││間注視顯示單│ │助於近距離長時間││元之作業特性│ │注視顯示單元之作││的人體工學設│ │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計? │ │設計;系爭貨物具││ │ │有傾斜設及防反光││ │ │設計 │├──────┼────────┼────────┤│解析度最低標│未規定 │符合 ││準之要求? │ │此類監視器顯示掃││(電腦螢幕觀│ │瞄線之間隔自.41 ││賞距離較電視│ │公厘起,隨解析度││更近,因此解│ │之提高而遞減;系││析度標準較高│ │爭貨物之解析度符││) │ │合標準 │└──────┴────────┴────────┘

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1、按「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及第161條定有明文。

2、復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㈠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此有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可稽(下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

3、準此,上開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既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該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且依該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應以命令發佈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

4、經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59.10號即「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主要係以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為其論據,然:

⑴、誠如前述,上開二函釋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

⑵、上開二函釋皆未依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意旨,上開函釋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判定之依據。

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1、按「行政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3號判例可稽;又按「行政機關各行其事,所生責任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不同行政機關必須彼此溝通協調,不得因此損及人民權益。」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2、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

⑴、按經濟部工業局之見解,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現行稅則8528.51.00)號列,而予免稅;復按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對於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彩色顯示器,亦認定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不予課稅。

⑵、系爭顯示器之功能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

①、查系爭貨物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該DVI輸入端子係為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主要功能的輸出裝置是顯示數據,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的電視、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

②、換言之,系爭液晶電腦顯示器之設計目的與電視接收器具等以娛樂功能為其主要設計目的者不同,不符一般影音產品之認定。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類為舊稅則第8471.60項等關於電腦周邊裝置之稅則號別,而免課關稅。凡此事實,有附呈澳洲、紐西蘭等國對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舊稅則號別第8471節,而免課徵進口稅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

⑶、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顯示器之分類認定,不僅與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相左,且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不相符合,足徵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

㈦、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免稅;進口稅則第8528.59.1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之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簡稱WCO)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之架構。凡進口貨品均係依據前開HS註解之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與其註解規範來歸列。

㈡、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準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及依據HS註解第1281頁第8行:「…(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查本案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除了裝有D-SUB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外,而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又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示:「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1.0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及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釋示:「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本案系爭貨物除據有D-SUB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應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查目前常見的三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的D-SUB接頭(VGA顯示端子,15pin)與較新的DVI接頭(DVI介面,24pin)及更進步的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28pin),是以DVI為基礎開發,具更高頻寬數位介面。按DVI介面(數位視訊介面),是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的傳送來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的畫面品質,使用最小化轉移差動訊號(Transition Minimized Di-fferential Signaling,TMDS)技術來確保高速串列資料傳送的穩定性,一個DVI有可能會用到1個或2個TMDS通道,TMDS具備包括R、G、B色彩數據和給時脈頻道在內的共計4個通道(稱為1個連接)的系列傳輸迴路。所以DVI接頭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 1、2、4、5、9、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G、B的腳位(PIN C1、C2、C3),此設計是為維持DVI的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一種連接線。事實上,D-SUB端子或DVI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故實務上,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G、B接點,因此,D-SUB端子及再加裝DVI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及具備傳統之R、G、B連接端子,且LCD MONITOR及CRT MONITOR不論具DVI端子及D-SUB端子均已具備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並顯示影像,兩者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其差異主要在於DVI端子之監視器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播放機、PS3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端子之監視器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且具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SUB-D。是以,按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是否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4項,其中(2)(3)(4)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定而無適用,而依(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具有DIN SUB-D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規定,D-SUB端子之監視器核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故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

㈣、按HS註解第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即「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器,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乃是「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兩者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準此,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所及,主張不得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顯已斷章取義誤解HS註解及不諳稅則歸列之準則依據。又查整段註解「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均係解釋影像監視器之特性功能,原告訴稱:「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 TV)、液晶電視(LCD TV)及電漿電視(Plama TV),而與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云云,顯然誤解HS註解定義。又原告訴稱:「少數已停產之舊型DVD播放機亦僅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根本無法播放任何來源之影音信號」乙節,證明具DVI端子之DVD播放機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即系爭貨物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戊)、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應屬之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之顯示器外,原申報稅則第8528.59.10號,核屬妥適,原告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㈤、查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復查相同貨名之貨物(LCD MONITOR),已有廠商於94年3、5、6月及95年1月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4批,經該局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又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經該局預先審核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該局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93)北預字第100號)在案。據此,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案不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之規定。是以,本案核無財政部上開令示之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又查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云云,顯有誤解,應無可採。

㈥、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及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乃是基於平等權的概念,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又依據關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海關得依據同法第18條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獨要求原告應以第8528.51.00號稅則號別申報,並應於完稅後,貨物始得通關等云之情事。再查本案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雖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卻不服被告按原告申報稅則號別之核定,仍執前意(行政先例)認為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原告以違法的事實(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上述平等權之概念,自無法受到信賴之保護。

㈦、查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就個案標的監視器之判定,尚不得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行政機關及各會員國法院,且該案尚無法確定為最終判決;又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時,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查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等情。又查訴外人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案類同之貨品2筆,不服本院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35號及98年2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所稱臺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一案,係政府與國際間之貿易談判,屬國家之政策,且該議題係就產品關稅減讓之討論,與本案貨品稅則之爭議無關。

㈧、查本件系爭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影像,此與是否具影像調諧器(TV Tuner)及能否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無涉(蓋若具有電視調諧器,而具備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則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又據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此有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附卷可稽,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稱澳洲、紐西蘭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第8471節稅則,而免課徵進口稅,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係對產品功能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旨意,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案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核無可採。

㈨、按進口貨品悉依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次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是以,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及HS註解共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準此,依據HS註解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則分類依據甚為明確。

㈩、按西元2007年版HS註解第8528節註釋:「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係延續82年版HS註解,為82年陰極射線管(CRT)影像監視器之寫照,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從傳統CRT顯示器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時代,其係說明早期CRT監視器輸入訊號方式為以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媒體播放器,而非屬無線射頻接收,此係指閉路電視影像監視器之陳述。且實務上,LCD MONITOR及CRT MONITOR均必須具備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

、按紅(R)綠(G)藍(B)係構成彩色之基本三原色,其他顏色係由此3種顏色以不同的比例相加而成,故不論係彩色之CRT(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或平面之彩色液晶顯示器均具備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功能,而彩色液晶顯示器則係利用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之目的。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西元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281頁第26行對稅則第8528節(B)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且貨品之稅則分類係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而不論其內部構件及技術原理,是以,本案應以勘驗實物證明其具有顯示來自DVD播放機之影像訊號事實,而無鑑定之必要。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1月7日以高普南字第0961020612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請提供該院所屬微系統科技中心所發表有關個人電腦影像傳送技術之相關資料,即謂數位視訊介面(DVI)以及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兩種傳輸技術規格已被公認為是數位家庭劇院高速數位介面技術的產業標準,益證被告所陳屬實。

、依據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另進口貨品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再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丙)…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五、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準此,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辦理。原告訴稱HS註解之規定才是判斷稅則歸列時具有拘束力之文件,顯然不瞭解分類之規定。查本案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按解釋準則一規定,依據海關進口稅則本第84章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即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則分類依據甚為明確。

、查關稅總局各函係依據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含解釋準則)、HS註解之規定,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釋,並無違反HS註解規定,更非自創課稅要件:1、查系爭貨物除了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另尚具DVI介面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已不符HS註解西元2007年版第8528節中關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解釋(1)點:「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定,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更何況其中第(2)(3)(4)均係以陰極射線管(CRT)影像監視器所專門規範之標準,並非屬液晶顯示器規格及特性之描述;則系爭貨物自應依稅則第84章章註五(戊)規定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而無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適用。

2、原告誤解HS註解,訴稱系爭貨物更無法將紅、綠、藍信號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將信號予以編碼,而認不屬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文義之所及;然查本案系爭貨物雖然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惟已具有紅(R)、綠(G)、藍(B)訊號輸入,且需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才能解編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而為彩色影像監視器。且具D-SUB端子之MONITOR,因裝配有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參據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註釋(第1281頁第9行):「…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故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而系爭貨物除具D-SUB外復具DVI端子,其能達成除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即應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則分類明確,核無自相矛盾之情形。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裁判書第4,5,6頁)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各函,係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答,其與針對法規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權行使等,所為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相關程序之適用」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西元2007年版進口稅則第8528.59.1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足證被告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

、按MONITOR從傳統CRT顯示器,進步到液晶與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時代,不論傳輸方式為數位抑或類比;不論其傳輸訊號線為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較貴、需求面窄,但其訊號傳輸距離較長,訊號較不會衰減),抑或為一般訊號線(傳輸距離較短、較便宜、需求大,訊號較易衰減);視訊端子為AV、SCART、VGA、S、D、色差及BNC接頭等各種類比的端子;抑或為數位的DVI、HDMI等端子,只要能夠接受影像信號而顯示影像,即應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惟其中具D-SUB端子之MONITOR,因裝置有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參據HS註解稅則第8528節「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註釋:「…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故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再按第8528節中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註釋,係延續82年版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註釋,為陰極射線管(CRT)影像監視器之寫照,係說明早期CRT監視器輸入訊號方式為以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媒體播放器,而非屬無線射頻接收,此亦為閉路電視影像監視器之陳述。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方式,即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範疇。查本案系爭貨物液晶顯示器其規格為D-SUB及DVI端子,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已進步利用數位視訊介面(DVI)達到顯示影像目的,即無法亦不需利用同軸電纜線連接媒體播放機顯示影像。另「監視器必須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即屬「彩色影像監視器」,或者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則屬「廣播電視級之彩色影像監視器」,兩者均屬稅則第8528.59.10「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註解說明清楚,稅則之分類無訛。原告訴稱HS註解之英文原文中所稱之inputs,係以名詞複數之方法表示,可知悉僅具單一輸入端子之DVI端子根本無法達成將紅、綠、藍個別輸入之功能云云。查被告前已就D-SUB及DVI介面之結構功能及特性分別闡述甚明,即不論VGA端子或DVI介面均具R、G、B接點。且實務上,無論CRT MO-NITOR或LCD MONITOR均必須具備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至原告以解釋準則第四條規定,認系爭貨物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歸列於第8528.51.00號。然按解釋準則第4條:「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之規定,開宗明義即述:「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意即解釋準則四之適用條件為當準則一、二、三皆不能適用時,方有其適用,本案系爭貨物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顯示影像特定功能,其分類之核定係依據解釋準則一:「…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規定,按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章註,依據海關進口稅則本第84章章註五(戊)規定,並參據HS註解辦理。

、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足證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被告之稅則核定核屬無訛。

、系爭貨物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及DVI雙輸入端子者,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時,攜帶原告進口之具D-SUB&DVI LCD MONITOR,以DVI傳輸線連結DVD播放機輸出端子後,在DVD播放機放入DVD光碟片(片名:山村猶有讀書聲)實地操作,該液晶顯示器有顯示影像,但沒有聲音。足見具DVI端子之LCD MONITOR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依據上開判例,被告予以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應屬妥適。又原告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相同貨物(具DVI及D-SUB LCD MO-NITOR),因不服該局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參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4、2374、2284、2285、2432、2610、2848號、97年度簡字第131、146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等判決對於與本件類同貨物,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依據94年10月18日美國海關(U.S. CUSTOMSAND BORDER PROTECTION)資料CROSS(CUSTOMS RULINGS O-NLINE SEARCH SYSTEM)NYR02603號之判例,亦歸列稅則第8528.21目下,足證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應歸列在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

、本案被告依據前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並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又依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再參考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以及歐盟執委會公告彩色液晶顯示器之關稅分類決議,上開該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函示予以核列稅則第8528.59.10號,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為「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於98年1月1日起改為「監視器及投影機,未裝有電視接收器具;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亦於同日起改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亦於同日起改列為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第1欄稅率為10%。次按「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前段、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前段、三(甲)前段所明定。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另案查驗取樣之原告報運進口之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型號VX2240W),將之連接具有DVI-D接頭之DVD播放器,並將片名「山村猶有讀書聲」DVD光碟片置入DVD播放器內,該LCD MONITOR即出現影像,但沒有聲音,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

1、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81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中關於「(A)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本組包括CRT(陰極射線管)及非CRT(例如,平面螢幕)監視器,其顯示資料處理之圖形。此類監視器與其他類型監視器(見下列(B)項)及電視接收機是可區別的。其包括:

(1)此類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另詮釋稅則第8528節中關於「(B)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

2、系爭貨物LCD MONITOR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詮釋稅則第8528節中關於「(A)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符,自不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是以,原告訴稱系爭貨物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並顯示外,並無其他功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從而,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3、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內建DVI輸入端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所謂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具有可傳送數號和類比信,支援數位視訊之功能,除可接收CPU處理過的資料(信號)外,另適用於簡報介紹、大畫面遊戲及DVD影片播放,達到更高之視覺效果。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按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更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準此,被告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參酌前述HS註解詮釋稅則第8528節中關於「(A)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及「(B)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區別,認定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之適用,而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並無不合,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事。

4、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而系爭貨物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接收多媒體輸出之數位影像信號,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即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並非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指「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自無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之適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前段規定,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專屬稅則號別項下。是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核無不合。

5、原告主張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並無「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無法直接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與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之功能不同云云。按HS註解雖不斷更替加註新解,但仍趕不上科技進步的速度。因此,在歸列稅則之前應依產業進步的現況正確解讀註解;由92、86、82年版第8471節HS註解及第8528節HS註解對照出產業進步的軌跡,從傳統CRT顯示器,進步到液晶、電漿等平面顯示器,再到多媒體與顯示器整合時代(多種影像處理介面、高解析畫質與音響等),其訊號線並非僅有早期之同軸電纜線(軸心導體包絕緣體再一層編織網後被覆外皮),尚有非同軸電纜訊號線,而視訊端子亦從類比的RF、AV、SCART、VGA、S、D、色差等各種端子,演變到DVI、HDMI等數位端子,其外觀均有別於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是故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R、G及B訊號輸入方式,已因介面端子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傳輸線,同軸電纜線之BNC接頭只是早期之運用技術,並非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之必備組件。又坊間所謂電視盒,並不僅只建置接收廣播電視訊號之解編碼I.C.,同時也具有依各種多媒體需要之解編碼I.C.,故所謂電視盒可具多種輸出入介面端子,亦有視訊盒之稱,然若前述各種多媒體設備各自建置解編碼I.C.即有各種輸出入介面端子,視訊盒只是多餘之選擇。工業產品種類繁多,技術原理非短小篇幅之HS註解所能道盡,故HS註解之解釋準則一、註解(1)「…惟在頗多情況下,不可能將全部所有各種貨品加以歸類,或在標題中加以特別說明。」而在實務上,無論任何影像顯示器,均需具有紅(R)、綠(G)、藍(B)訊號輸入,如此方能解碼成監視器之顯像格式而顯示影像(例如液晶顯示器為DVI之TMDS格式由液晶顯示器之I.C.解碼成液晶顯像用之LVDS格式),不同規格之端子即有不同解碼傳輸顯像格式。又DVI能解碼將資料轉換,DVI介面也被普遍用在消費性電子產品間的視訊資料傳輸上,市面上配置DVI端子的消費性電子產品也日漸增多,例如DVD播放機、內科手術內視鏡、PS3遊戲機等多媒體播放器具以DVI端子輸出訊號給配置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電漿顯示器、甚至電視級液晶顯示器、電視級電漿顯示器、液晶電視、電漿電視等而直接顯示多媒體播放器具之影像。至於是否能接收廣播電視訊號,只是能否提升功能至電視級之顯示器,仍屬稅則第8528節範疇。是不論以何種訊號線以何種端子何種格式編解碼而能輸入訊號達成顯像目的,即已具備監視器之特性,然後再依其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之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或影像投射機。

6、原告主張其前曾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以稅則第8471.60.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辦理免稅通關,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引為論據之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二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經查,於94年3、5、6月及95年1月間,已有廠商向被告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貨名之貨物(LCD MONITOR)4批,經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又相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前經被告進口貨物稅則(93)北預字第100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且已公布張貼於關稅總局網站(稅則稅率查詢/稅則預審/案例)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縱原告前曾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而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免稅通關,未被查獲,惟此情並非財政部91年3月8日令示之「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又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釋及94年11月3日函釋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訴稱上開關稅總局函文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核係誤解。

7、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云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文。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以系爭貨物附有DVI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三(甲)等規定,核列在稅則號別8528.59.10「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即屬適法。又如前所述,本件既無「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即原告所主張之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按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免稅通關)之行政先例,且原告以不適法之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符平等原則。再者,原告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已增加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惟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功能之規格(DVI),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專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卻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核其情形,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原告之前縱有多次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免稅通關之情事,依法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8、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云云。惟查,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示:「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等語,係財政部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核與本件稅則分類無涉。又原告所指之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說明二釋示:「…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號列…」等語,核係經濟部工業局對於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海關既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則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各該機關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復按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誤解,核無可採。

9、原告主張歐盟最高法院已於西元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之外云云。經查,歐盟最高法院縱有如上判決,惟其判決核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具有工業技術專業知識之公正機構或政府機關鑑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HS註解西元2007年版關於「影像監視器」之定義等情,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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