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3號
- 原告
-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1190 號(案號:第09802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稅捐(關稅)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61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饒平,訴訟中變更為翁鈴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翁鈴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8日至98年4 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 及 LCDDISPLAY 等貨物共6 批,其中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8/457/002 11 號第2 項、第CB/D2/98/457/00233號第6 、13項、第CB/D2/98/457/00300號第8 項、第CB/D2/98/457/00365號第4 項、第CB/D2/98/457/00405號第8 、9 、10項及第CB/D2/98/457/00498號第8 項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 ,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乃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原告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致有溢繳稅款,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就上開進口報單第CB/D2/98/457/00233號第6 項、第CB/D2/98/457/00365 號第4 項、第CB/D2/98/457/00405號第8 項及第CB/D2/98/457/00498號第8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部分仍有未服,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DVI 端子並非為接收並播放多媒體影音信號,其功能為接收並播放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數位信號:
⒈DVI 端子之功能,若輸出及輸入之信號皆屬數位信號而無須透過中介之轉碼器時,因此,輸出數位信號之自動資料處理器與其各輸入單元間,即可廣泛使用DVI 端子傳輸信號而獲致上開優點。
⒉系爭貨物即便配備有DVI 輸入端子,其功能仍係為接受並播放自動資料處理器之信號,而非如被告所稱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故屬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被告所稱,不僅事實上缺乏根據(系爭貨物根本無任何端子可連接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或網路攝影機,而少數已停產之舊型DVD 播放機亦僅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根本無法播放任何來源之影音信號),其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點原告亦否認)故不得歸列於進口稅則8528.51.00號之下,更屬以海關進口稅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中文版無之標準逕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顯已違反關稅法第1 條所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即屬無據。
㈡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中文版8528節分類註釋中「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依H.S.註解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即「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而系爭貨物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故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此外,更無法將紅、綠、藍信號個別輸入,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 C等) 將信號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之所及,該段註釋中「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 TV)、液晶電視(L CD TV) 及電漿電視(Plasma TV) ,而與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
㈢比較8528.51.00與8528.59.10兩稅則主要區別,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對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描述:依H.S 註解第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4 項,除部分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定而無適用外,遍查系爭進口貨物之規格,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 CAM,PAL ,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水平掃瞄頻率在24KHz 至83KHz ;且均屬低電磁場放射、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及不閃爍顯示之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之人體工學設計,均符合H.S.註解對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描述,審酌系爭貨物之規及特性後,應可明確認定其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而歸列於稅則分類號別第8528.51.00號。
㈣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
⒈依財政部於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應以命令發布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
⒉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至161 條規定意旨,前揭財政部91年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
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59.10號即「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為其論據。惟關稅總局前開二書函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160 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之,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至為灼然。
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被告就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向來皆依舊稅則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為FREE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被告對於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稅則之認定,亦應受該等行政先例之拘束,始屬適法。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如已足致人民產生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該等信賴利益即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原告在被告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關稅稅率之情況下,顯對於被告按稅率FREE課徵關稅此一行政先例存在有信賴利益。因此原告於進口之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 時,自應以8528.51.00號之稅則號碼申報進口稅。惟被告不獨要求原告應以8528.59.10號稅則號碼申報(稅率為10% ),並應於完稅後貨物始得通關,事後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信賴被告行政先例之正當利益顯然遭受侵奪,原處分既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自應予撤銷。
㈥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於2009年2 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原證2 ),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上開稅則歸列號別之外」(節錄該判決第51點),蓋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屬終局判決,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行政機關及各會員國法院,故往後歐盟執委會即不得僅以某種具有顯示功能之貨物具有DVI 端子即認定其屬影像監視器,而應具體依H.S.註解之5 項標準(按:現已合併為4 項)逐一判斷該等貨物之屬性。訴願決定既已參據歐盟之實務見解為稅則規列之判斷標準,該歐盟最高法院對於具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貨物應如何進行稅則歸列,即應審酌而於本件事實認定時引用做為判斷標準。
㈦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3號、88年判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
⒈系爭貨物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該DVI 輸入端子係為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迴路式電視、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類為舊稅則第8471.60 項,凡此事實,有附呈澳洲、紐西蘭等國對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舊稅則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原證3 )。
⒉又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之見解,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現行稅則8528.51.00) 號列,而予免稅;且依據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對於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彩色顯示器,向來認為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不予課稅:查經濟部工業局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記載「說明:……具有DV 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依歸類於84 71.60號列…」(原證4 )。且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記載:「主旨::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 ner) 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原證5 )。
⒊資訊科技產品零關稅乃為我國政府對外之政策,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應背離政府之政策:如世界貿易組織(WTO) 架構下之資訊科技協定(ITA) 乃資訊科技產品降稅方案、97年下半年,臺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 一案等(原證6 、7 )。依據前揭所述明,我國政府基於ITA 要求歐盟就附件中產品液晶顯示器、具硬碟的機上盒與多功能事務機等三項產品恢復零關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背離是項國際潮流,被告有悖我國政府對外控訴歐盟違反ITA 一案之主張。
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系爭貨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關稅稅款76,86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 欄稅率FREE。次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 規定,及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81 頁 第8行對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卷1 附件5 )。系爭貨物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外,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卷1 附件6 )說明二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卷1 附件7 )核示,系爭貨物除具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按稅率為10% 課徵,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目前常見的3 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的D-Sub 接頭(VGA 顯示端子,15 pin,卷1 附件8 )與較新的DVI 接頭(DVI 介面,24pin ,卷1 附件9 )及更進步的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28pin) ,是以DVI 為基礎開發,具更高頻寬數位介面。按DVI 介面(「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是1 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傳送來強化彩色影像顯示器的畫面品質,使用最小化轉移差動訊號(Trans-ition Minimized Differential Signaling,TMDS)技術來確保高速串列資料傳送的穩定性,1 個DVI 有可能會用到1 個或2 個TMDS通道,TMDS具備包括R G B 色彩數據和給時脈頻道在內的共計4 個通道(稱為1 個連接)的系列傳輸迴路。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 、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C4、C5,卷1 附件9 ),此設計係為維持DVI 之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1 種連接線。事實上,D-SU B端子或DVI 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故實務上,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 、G 、B 接點,因此,D-SUB 端子及再加裝DV I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及具備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且LCD MONITOR 及CRT MONITOR 不論具DVI 端子及D-SUB端子均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並顯示影像,兩者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其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之監視器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 端子之監視器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且又具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SUB-D 。是以,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 28 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是否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4 項,其中⑵、⑶、⑷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定而無適用,而依:
⒈「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具有DIN SUB-D 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詮釋,D-SUB 端子之監視器核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故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
⒉再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乃是「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兩者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 」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 」。準此,原告訴訟理由稱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H.S.註解文義所及,主張不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顯已斷章取義誤解H.S.註解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
⒊又查整段註解「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均係解釋影像監視器之特性功能,原告理由㈡所稱:「……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 TV)、液晶電視(LCD TV)及電漿電視(Plasma TV) ,而與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顯然誤解H.S.註解之詮釋。
⒋又訴訟理由㈠⒉所稱:「……少數已停產之舊型DVD 播放機亦僅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根本無法播放任何來源之影音信號」乙節。查具DVI 端子之DVD 播放機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即系爭貨物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 (戊)、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 歸列應屬之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顯示器之外,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核屬妥適,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㈢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載明:「……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卷1 附件10)。次查另案相同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 月8 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卷1 附件11)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據此,對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被告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案自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910550152號令核示應報財政部核定之適用。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卷1 附件6 )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卷1 附件7 ),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關稅法第17、18條規定意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獨要求原告應以8528.51.00號稅則號別申報,並應於完稅後始得通關……」之情事。本案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 ),雖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卻不服被告按原告申報稅則號別之核定,仍執前意(行政先例)認為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原告以違法的事實(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上述平等權之概念,自無受到信賴之保護。
㈤查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就個案標的監視器之判定,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適用,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又查他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案類同之貨品2 筆,不服貴院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35號(卷1 附件14)及98年2 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03 號裁定書(卷1 附件15)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所稱臺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 一案,係政府與國際間之貿易談判,屬國家之政策,且該議題係就產品關稅減讓之討論,與本案貨品稅則之爭議無關。
㈥本件系爭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影像,此與是否具影像調諧器(TV Tuner)及能否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 解析度無涉【蓋若具有電視調諧器,而具備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則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又據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此有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 400007330號函(卷1 附件12)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稱澳洲、紐西蘭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稅則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說明二所稱:「…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 號列……」係對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所載:「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㈣規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卷1 附件13)。原告主張系案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核無可採。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及96年4 月至97年2 月間進口相同貨物分別為15批及52批,不服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458號及97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㈦綜上論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抑或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茲析述如下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為「監視器及投影機,未裝有電視接收器具;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其貨名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免稅);稅則第8528.59.10號,其貨名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 。
㈡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明定。而依據H.S.註解97年中文版第1281頁關於(A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⑴,該類監視器與其他類型監視器之區別,在於該類監視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故系爭貨物如在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外,尚可接受其他信號,即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依上開規定、註解及詮釋之說明,自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而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或歸列剩餘之節。
㈢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貨物既具有DVI 輸入端子,即可外接DVD 播放器而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此由原告99年5 月28日陳報狀所載「至於系爭貨物與『非自動資料處理機』連接後,僅有『無聲之影像訊號』……」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為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8 號)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貨物因具有DVI 輸入端子,除得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傳送之信號外,更可接受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顯已溢出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所強調該監視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信號之範圍。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94年11 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 41023157 號函釋:「本案貨品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準此,被告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另具DVI 介面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已不符H.S.註解第8528節中關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詮釋⑴點:「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定,無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適用,而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應屬妥適。
㈣第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機器須具:⑴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⑵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⑶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⑷無人干預情況下,能在執行處理過程中,經由邏輯判斷藉執行處理過程,以修改執行工作。」足知,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其所指由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信號所源自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則應具備章註所揭示之上開4 項要件。查本件系爭貨物因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DVD播放器之數位影像訊號,業經認定如前,而DVD 播放器內雖內建CPU ,但並不能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亦無法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與上述章註所定⑵、⑷之要件即有不符,核非屬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從而,系爭貨物因具DVI 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他信號,並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應屬無疑,原告稱系爭貨物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云云,即非可採。
㈤又原告雖以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亦不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為由,主張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有誤云云。惟查,H.S.註解97年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詮釋關於(B )「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為「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器,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 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核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方式,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是否能夠將紅(R)綠(G)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 」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 」,而CRT MONITOR 或LCD MONITOR 均必須具備能夠將(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方能顯示影像,故原告所執上開理由,並不影響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之認定。再者,所謂DVI 端子,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 N 1、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C1、C2、C3),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因此加裝DVI 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自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字及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而系爭貨物具DVI 端子,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系爭來貨其設計技術已符合前述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之方式,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原告徒以系爭貨物未內建同軸電纜,亦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主張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有誤,核無足採。
㈥末查,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示在案,且無不當,已如前述,難認有原告所指「被告向來皆依舊稅則號別8471.60.90(按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1.00)核稅」之行政先例存在,亦無原告所引附件11即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之適用。又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僅係該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以該2 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不得作為本件稅則判定之依據,被告以之歸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並據以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再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原即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此有系爭物之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告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後,原告始引用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按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廢棄在案)之結論,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錯誤而致溢繳稅款(見復查申請書),核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原告所提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稱臺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 乙案,則係政府與國際間之貿易談判,屬國家之政策,且該議題係就產品關稅減讓之討論,與本案貨品稅則之認定無關;系爭貨物因具DVI 端子,可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已將接受信號之來源拓展,而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業已詳述如前,原告聲請勘驗並鑑定系爭貨物,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稅率10% ,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稅款,難認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