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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原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丘 欣(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6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至95年2月22日間分別委由訴外人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6批(報單號碼:第AL/DA/94/HT07/0403號等6份,詳如附表),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為0%,抑屬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為10%?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就本件之背景事實說明如下:

①原告歷來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先檢具進口商品型錄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申請驗證登錄,經標檢局就核定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為第8471.60.90.90.3號後,再委由報關行依該號別填載於進口報單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欄下申報稅則為第8471.60.90.90.3號,依規定其稅率為Free(免稅),並遵循海關核定之通關方式(C1、C2或C3)通關。

②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共計404批次,皆因信賴以上開方式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C.C.C. Code)為第8471.60.90.90.3號係屬真實,而據以申報稅則為第8471.60.90.90.3號辦理通關。又原告進口上開404批次之顯示器中,以C2方式(即採文件審核方式,由原告委由報關行提出正本之報關文件並附具進口商品型錄等相關資料供海關審核)通關者計287批次,採C3方式(即採驗貨方式,由原告委由報關行提出正本之報關文件投單,經海關派驗人員實際驗貨完成)通關者共11批次,二者合計298批次。換言之,被告於該298批顯示器進口時,經由實際驗貨或審閱進口商品型錄等方式,其已足以得知原告所進口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並均核定其進口稅則為第8471.60.90.90.3號,稅率為0%。

③嗣標檢局於95年2月27日以經標六組報字第0956001131-0號函(以下簡稱標檢局95年2月27日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相關證書轉換事宜,並於該函說明項下記載「...四、...考量廠商產品上市規劃時程,具DVI介面而原歸列8471.60目之顯示器於95年3月31日前,廠商得選擇依資訊產品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檢驗標準與檢驗模式申請驗證登錄,自95年4月1日起則應依彩色影像監視器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始知自95年4月1日起,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之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將自舊有之第8471.60.90.90.3號改為第8528.21.90.00-3號「其它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詎料,原告於95年4月間陸續接獲被告製發之書函暨「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竟溯及既往要求原告就其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月止分別進口之系爭6批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依改列後之新稅則號別課徵稅率10%之進口稅。為此,請鈞院向關稅總局函查自92年1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國內各家廠商歷年向海關申報進口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液晶(電漿)顯示器之數量暨其中被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之數量為何?其他被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之數量為何?

⒉查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為0%)與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依HS註解,為不同之貨品分類,謹分述如下:

①第84.71節:

⑴主要適用對象: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

⑵具體適用對象:類比或混合自動資料處理機。攜帶式數位式自動資料處理機。同一機殼內至少包含中央處理單元及一輸入、輸出單元。其他,具有系統形式者。其他數位式處理單元。輸入(如鍵盤或掃描器)或輸出單元(如視像顯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即第8471.60號)。儲存單元。其他自動資料處理機單元。

⑶不適用對象:打孔機供簡單索引之用者。電源供應單元。數據機。微處理機及電子積體電路。飛行模擬器。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不同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②第85.28節:

⑴主要適用對象: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影像投射機。

⑵具體適用對象:家庭用電視機。飛機上之電視機。用於或裝在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衛星電視廣播接收機。工業用電視接收機。影像監視器(如為彩色者即屬第8528.21號),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如電視公司或機場、火車站、醫院等閉路電視),且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影像投射機。各種電視器具裝備,供接收、記憶及顯示原文及訊息之用者。電視接收機內建有錄影機、DVD放影機、衛星接收機。

⑶不適用對象: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不論是否單獨進口)。錄影或放影器具。廣播用特種車輛。

③HS註解詳細列出第84.71節內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液晶顯示器)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下列幾點不同:

⑴第84.71節內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液晶顯示器):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本節所涵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

⑵第85.28節內之影像監視器(彩色者即屬第8528.21號):影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⒊次查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電漿)顯示器與不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電漿)顯示器,兩者之差別如下:┌─┬─────────┬──────────┐│ │有DVI輸入端子 │ 無DVI輸入端子 ││ │之液晶顯示器 │ 之液晶顯示器 │├─┼─────────┼──────────┤│相│1.僅與電腦(即自動│1.僅與電腦(即自動資││同│ 資料處理機)相容│ 料處理機)相容(透││點│ (透過DVI輸入端 │ 過傳統VGA、D-Sub輸││ │ 子) │ 入端子) ││ ├─────────┼──────────┤│ │2.屬資訊工業產品 │2.同左 ││ ├─────────┼──────────┤│ │3.須有影像訊號來源│3.同左 ││ ├─────────┼──────────┤│ │4.須透過外接電視盒│4.須透過外接電視盒方││ │ 方可接受符合廣播│ 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 │ 標準之混合視頻而│ 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 │ 重製彩色影像 │ 色影像 │├─┼─────────┼──────────┤│相│1.以數位形式傳遞影│1.以類比形式來傳遞影││異│ 像訊號 │ 像訊號 ││點├─────────┼──────────┤│ │2.將電腦之數位訊號│2.將電腦之數位訊號先││ │ 直接以數位形式傳│ 轉換為類比形式傳遞││ │ 遞,故無訊號轉換│ ,故有訊號轉換問題││ │ 問題 │ ││ ├─────────┼──────────┤│ │3.沒有訊號干擾、衰│3.有訊號干擾、衰減或││ │ 減或失真問題 │ 失真問題 ││ ├─────────┼──────────┤│ │4.須透過DVI介面 │4.須透過VGA、D-Sub介││ │ │ 面 ││ ├─────────┼──────────┤│ │5.螢幕畫質較清晰 │5.螢幕畫質普通 │└─┴─────────┴──────────┘⒋本件原告向海關申報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液晶(電漿)顯示器」後,在市場行銷之廣告內容標示產品規格之相容性僅有PC(個人電腦)及Mac(蘋果電腦)兩種,並不包括電視調諧器(TV Tuner)、錄影機、DVD放影機等;而與影像有關之連接頭僅有類比(VGA)及數位(DVI)兩種,並不包括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視頻之Air/CATV、S-Video、Video、RF或R、G、B輸入端子。是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為0%)與第8528.21.90號(稅率10%)之差別,主要為功能及用途之不同。故就輸出顯示單元本身而言,僅能接收電腦之訊號;就影像監視器而言,僅能接收解碼RGB信號或符合廣播標準之訊號(如NTSC,SECAM,PAL,D-MAC)等,完全與是否具有DVI介面無關,應視DVI介面所提供之功能及用途為何。目前供電腦使用之顯示器僅提供與電腦相容之DVI輸入端子、VGA輸入端子或D-Sub輸入端子,而供電視調諧器(TV Tuner)、錄影機、DVD放影機、衛星器接收器使用之顯示器則提供符合廣播標準視頻之Air/CATV輸入端子、S-Video或Video輸入端子、RF輸入端子或R、G、B輸入端子,兩種顯示器無法交替使用,消費者必須額外購買加裝訊號轉換器之電視盒,利用電視盒上所整合之電腦專用DVI、VGA或D-Sub端子與電視專用S-Video/CATV/RF/RGB端子,方能藉由原告所進口之液晶顯示器接受符合播廣標準之視頻,觀看電視節目。又系爭貨物之水平掃描頻率分別為:型號VA2012W為類比30至94KHz、數位30至82KHz、型號VP2130B為24至92KHz、型號VP2030B為24至92KHz、型號VP730B為24至82KHz、型號VP720B為24至82KHz、型號VP920B為24至82KHz,俱與上開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所載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水平掃描率係15KHz至超過155KHz之特徵相符,而與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之情形,大不相同。第以被告迄今仍未依鈞院指示說明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是否可直接連接DVD播放機或錄影機使用,亦未證明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無須外接電視盒即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卻憑空主張可連接含DVI顯示介面之DVD播放機、數位放影機云云,原告除否認此一主張外,業已提出市面上相關產品之介紹,舉證證明目前之DVD播放機、錄影機僅有專用之S-Video/CATV/RF/RGB端子,並無DVI介面端子,必須加裝電視盒,利用電視盒上所整合之電腦專用DVI、VGA或D-Sub端子與電視專用S-Video/CATV/RF/RGB端子,方能連接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從而被告如欲對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課稅,應先修改稅則及稅則內之解釋準則,其逕自將具DVI介面顯示器改列稅則第8528節,按稅率10%課稅,實屬違法。

⒌茲就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悉述如下:

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7306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為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所明釋。可知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不僅應以命令發布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至該等貨物之賦稅核課,於改列之稅則號別公告前,應仍依其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函釋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該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

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系爭液晶螢幕顯示器應改列第8528.21.90號即第8528節「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中「彩色者」項下,主要係以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二函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等規定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釋意旨,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至為灼然。上開二函與電腦產業之運用事實完全不符:A.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明釋「『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惟事實上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雖未具影像調諧器,但其DVI輸入端子與具備廣播標準(NTSC,SECAMM,PAL,D-MAC等)器材如DVD放映機、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輸出端子根本不相容,無法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該函釋所稱「若可接受影像信號」,依稅則號別8528.21.90號之HS註解,應指「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但此情形於未額外加裝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故此函釋自不得作為被告對原告課稅之依據。B.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明釋「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 )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但事實上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係以DVI連接線,採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液晶顯示器,使電腦中之畫面可透過數位形式之DVI介面傳輸至液晶螢幕中顯示,不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沒有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如該函釋係指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可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則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如該函釋係指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可達到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高畫質解析度,雖因DVI介面為數位形式之傳輸,而使液晶顯示器之畫面媲美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或不輸給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但液晶顯示器本身仍無法接受廣播標準之視頻訊號而重製彩色影像,僅能接受來自自動資料處理機(俗稱電腦)所傳送之數位訊號。因此,該函釋所指之可能情形,均與稅則號別8528.21.90號之HS註解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對原告課稅之依據。

⑶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在案。被告援引之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94年11月3日函,俱違反經我國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稅則,被告之課稅處分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為不法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不受其拘束。

②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第以行政先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對於此項行政先例,於人民間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法的確信)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之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機關亦應受其拘束。又行政慣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瞭解行政機關作業者皆知行政慣例對公務人員事實上之影響不可忽視,尤其在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適用困難時,循例處理乃公務人員之不二法門。是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對於某一事務之處理,雖無法規明文規範,然因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均以同一方式反覆處理,即足以產生行政先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顯著之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合法根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皆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免稅),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已形成行政先例,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對於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稅則之認定,亦應受該等行政先例之拘束,始屬適法。

⑵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皆明文肯認信賴保護原則源自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法治國原則,並具有憲法原則之效力。因此,行政機關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如已足致人民產生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該等信賴利益即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第查原告數年來進口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均經被告依上述之行政先例按原稅則(稅率0%)課徵關稅,故原告於94年11月起至95年4月間進口15批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時,即按被告之行政先例以原稅則(稅率0%)申報關稅,詎被告於通關數月後進行事後稽核審查時,竟將該等顯示器之關稅稅率改按10%之新稅則課徵。依上開說明,原告信賴被告行政先例之正當利益顯然遭受侵奪,被告所為處分既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⑶又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未於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專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而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且又未依關稅法第21條申辦稅則預審,故其原申報稅則號別自無受到信賴之保護云云,顯屬錯誤,無可維持:查標檢局既於95年2月27日始發文通知原告關於上開商品分類號列改列情事,則原告顯然無從於該期日之前得知具有DVI輸入端子顯示器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至被告所依據之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3日函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發布之,且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次查納稅義務人雖得依關稅法第21條規定,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由海關以書面答覆之,惟該等稅則預審之申辦係屬納稅義務人可選擇行使之權利,而非必須踐行之義務,更非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訴願決定所稱顯有違誤。

③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

⑴按「行政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各行其事,所生責任不應歸由人民承擔:國家為求分層負責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惟自人民之角度以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不同行政機關必須彼此溝通協調,不得因此損及人民權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3號判例、88年判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認系爭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顯與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及財政部所為符合電腦產業運用事實之認定相左:查工業局於95年9月8日發文予財政部關稅司之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載明「主旨:有關台北市電腦公會建議於稅則第8528節增列『液晶電腦顯示器(含DVI介面)』之專屬稅號並降稅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鑒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周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依歸類於847160號列。三、如貴司另有分類標準,本局建請衡酌電腦顯示器係資訊科技協定(ITA)項下免稅項目,本項產品仍宜維持零稅率;...」等語,是依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號列,而予免稅。且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發文,公布於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91期7771頁之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亦記載「...主旨: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等語,足見財政部對於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之彩色顯示器,向來認為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而不予課稅。系爭顯示器雖具有DVI介面,但只有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不能複製視訊影像,無法直接連接到如DVD player或放映機顯示影像,主要係作為辦公室或小型企業之電腦顯示器用途,況系爭顯示器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該DVI介面係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主要功能輸出裝置係顯示數據,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之電視、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換言之,系爭液晶電腦顯示器之設計目的與電視接收器具等以娛樂功能為其主要設計目的者不同,不符一般影音產品之認定。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列為第847160號等關於電腦周邊裝置之稅則號別,而免課關稅。凡此事實,有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對系爭具有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號別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

⑶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工業局以及財政部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應有不同之行政處分,況對於具有DVI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之功能用途究係屬於「電腦顯示器」亦或屬於「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中之「影像監視器」一節,工業局本於其職掌以及其專業技術而為之判斷及建議至為重要,不容忽視。從而被告對於系爭顯示器之分類認定,不僅與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相左,且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不相符合,足徵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

⒍再查被告辯稱略以據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12月23日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稅則號別0000000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云云。惟查:

①被告固稱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雖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8471號稅則,而免課徵進口稅,然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然其卻未依稅則及其解釋準則辦理,逕依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辦理,對本件進口貨物課稅。被告所稱歐盟新規章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

②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係以修法方式將特定產品改列稅則,再以規章方式公告後進行課稅。是關稅總局及被告如欲比附援引,亦應先修改我國稅則及解釋準則,方得依新法對具DVI介面之LCD液晶顯示器進行課稅。

③又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僅將⑴對角直徑20英吋,供電腦輔助設計、工程系統CDA/CAM,或影像編輯用,附DVI界面;⑵對角直徑21英吋,附迷你型D-Sub 15pin界面、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⑶對角直徑30英吋,附迷你DIN、BNC、RS232C、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3種類型產品改列稅則第8528節,但該3種產品皆有限定螢幕尺寸、輸出入裝置及使用目的。關稅總局稅則處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以下簡稱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日函)明釋「其他3種類型產品之唯一或主要用途並不限於以上15英吋產品者,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應課14%進口關稅。」,並未表明三種類型產品被修法改列稅則第8528節後,皆有限定螢幕尺寸、輸出入裝置,故該函釋示顯然與歐盟第2171號規章公告內容不符。經查系爭貨物非供工程系統CAD/CAM之用(歐盟第2171號規章限定對角直徑20英吋之螢幕),亦未附迷你DIN、BNC、RS232C輸出入裝置(歐盟第2171號規章限定對角直徑30英吋之螢幕),雖附有D-sub、DVI界面,但螢幕對角直徑達歐盟第2171號規章所規定之對角直徑21英吋者,僅有型號VP2130B之貨物,其餘型號貨物VX500(15吋);VG710S、VP171B、VP720B、VP730B、VX715及VX724(17吋);VG800B、VP181B及VP181S(18吋);VA902、VA905、VX900及VX910(19吋);VP201B、VP2030B及VA2012W(20.1吋)均未達對角直徑21吋,根本不符合歐盟執委會上開規章公告屬於第8528節之標準。本件被告欲比附援引歐盟執委會第2171號規章規定,卻不分螢幕尺寸大小,一律對具DVI介面液晶顯示器課稅,亦與歐盟第2171號規章規定不符。

④再查歐盟執委會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對稅則第8528節下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之顯示器暫緩課稅,故歐盟於2005年及2006年期間對於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之顯示器暫緩課稅。如被告欲比附援引歐盟規章,亦應對系爭貨物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之者,於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給予緩課期間。

⑤依歐盟執委會2006年第1549號新規章公告,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之修正稅則及解釋準則已將所有顯示器歸列於稅則第8528節,再於稅則第8528節下分別規定主要供電腦使用顯示器,稅率為0%;其他顯示器,稅率為14%。但此一新規章仍受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對於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顯示器暫緩課稅14%之拘束,最後歐盟執委會又於2007年3月19日公告最新第301號規章,規定原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對於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顯示器暫緩課稅14%之規定,再延至2008年12月31日以後實施,故歐盟目前僅對對角直徑19吋以上之顯示器課稅,其修法理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於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之顯示器則給予緩課期間(以上歐盟規章資料,可至歐盟關稅聯盟網站線上查詢系統Taxation and Customs Union: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cumstoms/cumstoms_duties/tariff_aspects/combined_nomenclature/index_en.htm上查詢)。

⑥又美國海關2006年稅號第8471節及第8528節原對於LCD液晶顯示器並無特別規定,僅將供電腦使用之CRT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歸列於8471節第8471.60.30項下,但於2007年進行修法更改稅號內容並公告,在稅號第8471節解釋準則(Note)第5(D)項特別規定本節不包括任何不具電視接收設備之顯示器及投影機,故不論係傳統CRT陰極射線管顯示器或LCD液晶顯示器,且不論顯示器具VGA、D-Sub或DVI介面端子,縱該顯示器不具電視接收設備,一律改列至稅號8528節,稅率為5%或0%,其中零稅率限於主要供電腦使用之顯示器;同時將原稅號8528節之類別名稱「Reception Apparatus for Television」(電視接收設備類)改為「Monitors and Projectors」(顯示器及投影機)(以上美國海關稅則資料,可至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網站線上查詢系統Untied States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http://www.usitc.gov/tata/hts/archive/index.thm上查詢)。

⑦另有關歐盟以修法方式對於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課14%高關稅之目的,除增加稅收外,不排除希望外國廠商直接至歐盟各國設廠,直接上可避免歐盟課稅,間接上可增加歐盟當地就業機會,促進歐盟各國經濟發展。但對我國面板產業而言,則會產生產業外移之情形,因此,我國如亦比照歐盟對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予以課稅,將會加快我國產業之外移之速度。

⑧綜上所述,歐盟及美國均係先修改稅則規定,以修法方式將顯示器全部改列稅則第8528節,再依法課稅。我國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以下簡稱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之規定「...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故被告對於系爭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之認定,應依稅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具DVI介面之液晶顯示器如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解釋準則,關稅總局及被告均無行政裁量之餘地,自不得擅自以行政裁量權將之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準此,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次按「本書之貨品分類架構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為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所規定。

⒉經查目前較常見之3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接頭(VGA顯示端子,15pin)及較新之DVI接頭(DVI介面,24pin)暨以DVI為基礎開發,更進步之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28pin)。其中DVI英文全名為Digital Visual Interface,中文名稱為數位視訊介面,乃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目標在於透過數位化的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顯示器、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備上,此標準係由顯示業界數家領導廠商所組成之論壇「數位顯示工作小組」(Digital Display Working Group-DDWG)制定;DVI介面可以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主要係讓電腦顯示卡之畫面訊號透過數位之方式傳送至顯示螢幕,而不須經過任何轉換,保證了主機至顯示器傳輸過程中資料的完整性,訊號無衰減,且色彩更純淨、逼真,影像更清晰。又傳統的CRT顯示螢幕所接受的係類比訊號,須將數位畫面訊號,經電腦內建之顯示卡轉換成類比訊號,再以傳統D-sub 15pin之接頭(屬類比訊號傳送)傳送至顯示螢幕,故有產生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螢幕較不清晰;而液晶顯示器(數位投影機、電漿電視、LCD TV等產品)則為純數位設備,係電腦數位畫面訊號直接通過DVI數位介面端子)輸入數位訊號,效果當然會更好,惟若使用D-sub 15pin接頭,就顯得有些不明智了,需先將數位畫面訊號由電腦內建顯示卡轉為類比信號,再經由D-sub連線將類比訊號傳入液晶顯示器,最後由液晶顯示器內部再次轉換為數位信號,是以,經過兩次訊號轉換,產生兩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螢幕將更不清晰。目前隨著數位家庭的概念逐漸成熟,數位顯示器(數位投影機、電漿電視、LCD TV等產品)採用的係純數位之設備,DVI規格亦從電腦走向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例如:DVD播放機、DVD錄影機、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播放機、影音接收器等),儼然成為今日主流規格。而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LCDMONITOR具DVI端子,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依HS註解第8471節第1210頁第15行註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殆無疑義。

⒊次查依HS註解第1278頁第10行,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位混淆,蓋HS註解第84.71節第1210頁第15行明示該節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幾點不同,包括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位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本件進口貨物含有D-Sub連接器並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原告雖訴稱DVI介面本身須額外加裝訊號轉換器始能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云云,惟實際上LCD MONITOR不論係具DVI端子或D-Sub端子,均無法接受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而重製彩色影像,且原告亦稱LCD MONITOR(不論係具DVI端子或D-Sub端子)或CRT只要接上電視盒均可直接收看電視,亦即等於1台電視機,所差別的僅係LCDMONITOR具DVI端子,顯像較為清晰而具高畫質而已。從而被告參照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意旨及94年11月3日函「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意旨,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規定,將系爭進口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洵屬有據,況原告於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庭亦同意被告對第8528節之歸列,僅係對補徵6筆稅費之行政程序有異議。

⒋又原告主張略以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明釋貨物之賦稅核課在改列之稅則號別公告前,應仍按其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1條等規定,上開函釋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3日函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等語。經查與本件相同貨名之貨物(LCD MONITOR)已有廠商分別於94年3、5、6月及95年1月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共4批,經該局於93年9月16日以(93)北預字第100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93年9月16日函)明示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在案。據此,系爭進口貨品之稅則號別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第8471.60.90號之情形,不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所示應報部核定之原則「(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故本件並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適當之適用。又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函均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應無可採。

⒌再查原告稱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明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可知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歧異之處分,乃基於平等權之概念,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亦即行政先例須係合法,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所拘束。經查系爭貨物依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及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之意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殆無疑義,是本件原告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即屬錯誤,原告以違法之事實(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上述平等權之概念。又原告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RO已增加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惟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正確申報具有顯示影像功能之專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卻仍按舊有貨品之稅則號別申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規定,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至原告聲請調查自92年1月至95年12月間國內各廠商進口具DVI端子液晶顯示器由海關歸列之稅則號別及數量一節,因目前原告及國內各家廠商均已自行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故已不具實質意義。

⒍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原則,無可維持一節。經查據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稅則號別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有駐歐盟經濟組94年12月29日函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於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稱印度、新加坡、澳洲等國將系爭具DVI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一節,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至工業局於95年9月8日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明示「具有DVI介面之液晶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宜歸類於847160號列。」,係對產品功能所為之解釋及建議,而財政部92年11月18日令「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則係對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殊有誤解。另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國貿局,標檢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渠等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規定,況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四),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工業局函釋及標檢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天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丘欣,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1欄稅率FREE;同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第1欄稅率10%。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30日至95年2月22日間分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6批(報單號碼:第AL/DA/94/HT07/0403號等6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被告乃參據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 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應為原告申報之第8471.60.90號、稅率為0%抑係被告改列之第8528.21.90號,稅率為10% 。經查:

㈠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第以本件被告增估補稅行為,屬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有存疑;且實務上目前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第605號解釋)之變更為其主要表現方式。至於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援前例」比照給予相同之待遇,在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體系適用,應屬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進口與本件相同之產品均係以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即電腦週邊產品(稅率為0%)免予課稅報關,已形成行政先例,被告卻自95年起逕改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稅率10%,進而追徵補稅,所引關稅總局函令並未經公告,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被告則以歐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號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為據資為答辯。經查各國因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或有不同,故歐盟執委會對於系爭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貨物之稅則歸列,本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且財政部91年3月8日函就類似稅則變更案件所為「....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之稅則核定變更之通案性處理原則,縱係著眼在法律安定性之考量,然稅則號別之核定本因個案實況而異,稅則分類之見解變更,並非表示先前所為分類釋示為錯誤,但亦非謂該變更核定為不正確,自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審斷。本件姑且將歐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係以修法方式將特定產品改列稅則,再以規章方式公告後進行課稅,及其於2007年3月19日公告第301號規章對2005年3月16日第493號規章(即對對角直徑19英吋或19英吋以下顯示器暫緩課稅14%)延至2008年12月31日以後實施(即歐盟目前僅對對角直徑19吋以上之顯示器課稅)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示是否與H.S.註解不合等節擱置不談,以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就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應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此點觀之,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有無違誤自仍應以系爭貨物進口時之相關事證資料及法令為斷。

㈢經查被告認本件來貨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無非以系爭來貨為具有DVI介面端子之LCDMONITOR,不僅可供資料處理機使用,且可接收影像訊息,自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為據。惟查系爭進口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 IN」、「D-SUB」、「DVI」、「AC IN」之插頭,並無「TV IN」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業經原告於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同原證41-43彩色列印說明之貨物)到庭經勘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即有可議。第以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屬稅則號別第8471節自動資訊處理機顯示單元(原告主張如本件螢幕顯示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而第8528節所謂電視接收器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係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產生影像為準。本件進口貨物既無如RF端子「TV 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無紅(R)、綠(G)、藍(B)端子之裝置,非惟據原告提出彩色列印說明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辯論庭時當庭勘驗實物無訛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1274、1275頁所載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可「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並不該當,是系爭來貨自無支援影像系統之可能,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稱DVI主要用途為支援高畫質影像之訊息,本件LCD MONITOR具DVI端子,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不符稅則號別第8471節註解規定,應予改歸列第8528節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認系爭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並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非以其可直接與電腦數位連接不會有轉換之問題為憑。惟查DVI接頭係有別於傳統D-Sub接頭之螢幕訊號線接頭,DVI係一種新型態的顯示連接介面,乃在電腦主機後端與LCD螢幕連接時之插座介面,當電腦主機中之顯示卡介面與LCD螢幕訊號線之插座都有支援白色的DVI介面時,即可使用DVI連接線以數位之方式連接電腦主機與螢幕,讓電腦中之畫面可透過數位型式的DVI介面來傳輸到螢幕中顯示;而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如過去傳統之CRT螢幕大部分係使用類比式之D-Sub傳輸介面,由於CRT螢幕係以類比的型式來顯示,電腦處理的訊息則是數位的型式,故如欲在CRT螢幕顯示,則需透過D-Sub介面將訊號先由數位轉成類比型式,至DVI介面因電腦主機與螢幕端皆係使用數位的型式來傳遞訊號,無需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亦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之問題,是具有DVI輸入端子之螢幕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數位訊號,而不具DVI輸入端子的螢幕僅能接收來自電腦端之類比訊號,堪以確定。故DVI接頭與D-Sub接頭雖均屬螢幕訊號線接頭,然兩者差異在於傳遞影像訊號究係以「數位對數位」抑「類比對數位」訊號轉換(此外兩者之差異諸如有無訊號干擾、衰減或失真及螢幕畫質是否較清晰穩定等),即堪認定,此與前述螢幕顯示器是否具有紅(R)綠(G)藍(B)端子裝置而能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等係屬二事,況被告所稱不具DVI輸入端子之螢幕係不能『支援影像系統』(依被告陳述字眼)一節,復因D-Sub介面亦可外接訊號轉換器(俗稱電視盒)即可接受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而致無足取,是被告徒以透過DVI介面直接轉換成數位,能夠直接顯像,即逕認DVI介面能夠支援影像系統,非但與上述系爭來貨實際狀況不符,更係將傳遞影像訊號之方式(含轉換)與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混為一談,殊屬謬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至被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可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節外,復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 (甲)或三 (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規定,自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號一節。經查本件進口貨物本身因並無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顯示器所應具備之要件構件,不符稅則號別第8528節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來貨原申報之第8471.60.90.90-3號稅則號別,要無違誤,自無稅則解釋準則三(丙)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言殊有誤解,附此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如原告請求向關稅總局函查92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國內廠商申報具有DVI輸入端子之液晶顯示器數量暨歸列第8471節、第8528節之數量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及發函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進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補徵稅款(元)  │
├──┼─────────┼────┼───────┤
│ 01 │AT/94/5450/2077   │94.10.17│    275,036   │
├──┼─────────┼────┼───────┤
│ 02 │AL/DA/94/HT07/0403│94.12.01│  1,165,381   │
├──┼─────────┼────┼───────┤
│ 03 │AT/94/6649/2055   │94.12.20│      8,293   │
├──┼─────────┼────┼───────┤
│ 04 │AL/94/6820/6003   │95.01.06│  1,145,531   │
├──┼─────────┼────┼───────┤
│ 05 │AL/BC/95/U187/3238│95.01.24│    507,160   │
├──┼─────────┼────┼───────┤
│ 06 │AT/95/0762/0096   │95.02.22│    237,71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