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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秀媖林惠瑜畢乃俊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昱聰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表人
黃榮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施鴻冠
訴訟代理人
方偉凱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張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09870127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因訴訟標的之請求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法院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臺北市○○區○○段○○段669 地號地籍圖之界址,更正為67年10月11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追加。

貳、事實概要:

一、依民國(下同)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123-1 、123-2 、124 、124-1 、125-67、125-68、125-69、125-70、132 、133-2、133-3 、136 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669 地號,並同時依都市○○○○○○○○段同小段667 及668 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24 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 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 ○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有佔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土地之情形,前被告所屬測量大隊(94年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以68年6 月27日府地一字第24617 號公告30日,被告並以68年6 月28 日 北市地一字第20566 號函,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二、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申請臺北市○○區○○段○ ○段669 地號土地鑑界,發現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乃以98年2 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168400 號函請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明。經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檢測結果,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開發總隊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以98年4 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0638000 號函復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該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同函並副知原告在案。

三、嗣原告以臺北市○○區○○段○ ○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即67年4 月15日已登記○○○區○○○段○○○○段133-4 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月6 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乃以98年4 月23日陽光(98)秘字第008 號函請土地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原告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被告以98年5 月1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 號函復原告略以,67年間該處為加強地籍管理,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原告復以98年5 月15日陽光(98)秘字第010 號函向被告申復,經被告再以98年5 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1397900 號函復原告,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旋又以98年6 月10日陽光(98)秘字第013 號函,再向被告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更正地籍線,被告乃以98年6 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16684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召開「有關本市○○區○○段○ ○段669 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98年複丈時,客觀上確有諸項錯誤情事,且為被告機關複丈時所明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依法辦理更正,詎被告置法律適用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於不顧,率予駁回原告地籍更正之聲請,系爭駁回處分確有應依法辦理更正而未予更正之違法,應予撤銷:

(一)按「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地籍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款 、第2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申請土地鑑界時,如發現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地政機關得逕行辦理更正;如為其他錯誤,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之意旨,地籍圖之登載,僅具行政管理之效力,不影響私權之變動,是其登載之更正,無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附件4)揭 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從而,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測量行為,不發生創設或變更人民私權之效力;又若地政機關之地籍測量有發生錯誤,其更正登記,亦因其不發生創設或變更私權效力,故地政機關可逕行更正,無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自屬當然。

(三)經查,原告前於98年1 月9 日以鑑界為由,申請複丈,並發現有6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具有諸多重大明顯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辦理更正,自當適法有據:

1、該6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確有未按原告指界及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實施測量之抄錄錯誤情事:首先,按「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順序: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施測」、「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修法前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實施地籍重測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有權人指界及地籍調查表施測,除土地所有人不到場指界外,地政機關倘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即有測量程序之違反,其因此所產生之地籍圖,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並填載地籍調查表(原證1),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按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界及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實施測量。詎被告之人員竟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而逕參照、抄錄舊地籍圖,且顯有抄錄對象錯誤情事。從而,被告於98年1 月9 日原告聲請複丈時發現該錯誤後,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

2、系爭地籍圖未按原告指界及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施測及登載,致該該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嚴重不一致,除屬抄錄錯誤外,亦屬測量錯誤:首先,按「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既明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是地政機關於實施地籍測量或製作地籍圖時,應依法僅得採用地籍調查表作為施測或製作地籍圖之原圖,始為適法。詎被告機關於製作系爭地籍圖,所採用之原圖竟捨法令所規範之地籍調查表,違反程序之正當性而逕採位居法定第4 順位舊地籍圖,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且不爭執,是被告於製作該系爭地籍圖顯有使用、整理原圖錯誤之情形,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除構成抄錄對象錯誤之錯誤外,亦構成整理原圖錯誤之測量錯誤情形,被告機關應辦理更正甚明。

3、姑不論系爭地籍圖已確有前述抄錄錯誤、測量錯誤情事,若地籍圖登記與地籍調查表確認之私權利範圍不一致,而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之「其他錯誤」者,被告依法亦應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1 、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所規定。依前開法文之反面解釋,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未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者,地政機關應逕依指界範圍實施地籍重測甚明。2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並填載地籍調查表(原證1); 且鄰地所有人─中華民國並未由其財產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對原告設立界標或指界之界址有所爭議,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無論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等規定,被告均應逕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指界之界址實施地籍重測。詎被告未依原告指界之界址實施重測,而逕違法以抄錄舊地籍圖方式為之,致系爭地籍圖形式上與原告、中華民國均不爭執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殊異,發生錯誤並損害原告之固有權益。3 、職是,系爭地籍圖既與原告及鄰地之指界範圍不符而有錯誤情事,被告亦應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後,辦理更正,始為適法。詎被告非但違法拒不辦理地籍圖更正,且經原告申請後,更否准原告更正地籍圖之申請,故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否准更正地籍圖申請之違法行政處分,至屬有據。

4、該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更經原證2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函確認,重測所參照之舊地籍圖已有「圖紙伸縮」及「卷附證物之『套合膠片圖』與『舊地籍圖影本』無法直接套合」等問題,適足證明複丈當時另存有『套圖技術錯誤』、『重測套繪準據不明』等錯誤,更應依法辦理地籍更正:首先,按「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 日 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 (附件11) 可資參照。其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0990005501號函復鈞院 (原證2)略謂:「二、又貴院所附二圖,其成圖方式及精度皆不同,且膠片圖 (按:即套合膠片)與 影印圖 (按:即舊地籍圖)已 有圖紙伸縮等問題,無法直接套合是否相符。」可知68年重測套合之舊地籍圖已確有折皺伸縮之問題,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於68年所為之地籍重測處分,即確已存在『套圖技術錯誤』。另查,鈞院卷附證物之『套合膠片圖』與『舊地籍圖影本』業經前揭內政部復函確認二圖無法直接套合,倘被告重測時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套繪,則重測後之地籍膠片圖應可直接與舊地籍圖影本套合一致,不應發生無法套合之情事,由是可稽68年所為之原測量處分亦存有重測套繪準據不明之錯誤。綜上,被告98年2 月4 日複丈時既已發現此二項明顯錯誤,即應就此錯誤按原告之申請依法辦理更正。

二、被告所為駁回原告更正申請之處分,乃係全以68年之地籍圖重測處分作為其規制性基礎依據,然查該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之作成乃因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且所適用之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 (下稱內政部65年函釋)更 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事實,致68年之重測處分顯有重大違法,基於前行政處分對於後處分之形式羈束力,已致使本案駁回更正申請之後處分亦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一)被告於68年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質屬行政處分,當無疑義: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此之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可資參照(附件13)。

(二)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原處分與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間乃具有『判斷同質性』特徵,鈞院得一併審查其合法性:1、按「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是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即使該前行政處分已因法定訴願(或訴願先行程序)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因此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但是法院仍可審查該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因為只要行政處分未經法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該處分即無『既判力』可言,其處分確定所生之『形式羈束力』,只對行政機關及處分相對人產生『有限制的』羈束作用,但行政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束,而可對其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當然以上的審理原則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應受到限制,正如同參加人在本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說明,在前階段處分為不同機關作成者,而且作成之法律基礎與具體事實與後階段之處分內容缺乏『判斷同質性』特徵者(例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發給與土地登記之許可;當然『判斷同質性』本身仍是一個可伸縮的不確定概念,但法院仍然可以在個案中予以控制),基於司法不告不理原則與訴訟效率的考量,法院不宜審查前階段處分之合法性。但本案之情形與此不同,不僅前後處分之作成機關均屬同一機關,且適用之法律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且前一處分所認定之作為義務正是後一裁罰處分之違章基礎,二者間具有『判斷同質性』,法院自得一併審查。」有鈞院93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決 (附件6)可資參照。

2、本案訴訟標的之原處分與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之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機關,其適用之法律均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1 項 (行為時舊法第206 條), 且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正是本案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之規制性判斷基礎,雖具形式羈束力,惟因上開二處分間實具有「判斷同質性」,鈞院自得一併審查,合先敘明。

(三)68年之地籍圖重測處分規避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現行第191 條)逕 以未經法律授權之內政部65年函釋,為其處分之法源依據,已重大明顯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未優先適用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上位規範進行施測,違反法律優越原則:首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乃係由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所發布之法規 (授權)命 令)均屬法律層次之法源依據,其法源位階效力均優越於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其次,查該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做成前,原告既已依被告通知之期日到場指界,並有原證1 地籍調查表可稽,被告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 (當時舊法第206 條)適 用該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唭哩岸石」圍牆為界址,依法逐宗進行施測。詎料,被告並未優先依上開諸項上位規範施測,逕以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內政部65年函釋,作為其重測處分之法源依據,由是68年之地籍圖重測處分業已違法甚明。

2、被告於68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未按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上位規範,依原告之指界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製作地籍圖,亦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規定。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並填載地籍調查表,且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對於界址亦無爭執,業如前述,是按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界及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實施測量。詎被告之人員違法未依原告指界之界址測量,逕以抄錄舊地籍圖方式重測,明顯違反前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即有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甚明。

3、被告製作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時,捨棄原告已信賴之被告簽認地籍調查表,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次按,「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附件1)所 揭示。職是,苟行政機關為一事實行為,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行政機關嗣後自不得再為異於人民已信賴事實之行政行為,否則該行政行為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經查,為利於被告製作系爭地籍圖,原告已依法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被告亦以原告之指界及界標,製作地籍調查表,並分別記載「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等語,已明確向人民 (及原告)表 示系爭地籍圖將依地籍調查表重測製作之,是原告已對該地籍調查表發生信賴,並有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信賴事實,該信賴應受法律保護甚明。詎,被告嗣後竟明顯違反地籍調查表之依據而製作地籍圖,擅自參考舊地籍圖而製件,其嗣後製作地籍圖之行政行為,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系爭地籍圖之製作,雖係按該內政部函釋辦理,惟,該函釋不僅已有明顯牴觸上位規範而有違憲之無效疑慮外,本案亦自始無該函釋適用之餘地:按,內政部65年1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之主旨為「地籍圖重測中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時,應如何處理案,請依會商決議辦理之」,可知該函釋僅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復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鄰地於68年重測時,所有權確屬中華民國,並有財產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出面指界,至於被告辯稱68年當時國有財產局尚未為中華民國辦畢所有權總登記云云,實與國有財產局於68年重測時怠於為中華民國出面指界間,係屬二事,不容囫圇而論。因此,本案系爭土地之鄰地於68年重測時,雖屬未登記之土地,惟仍屬國有之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中華民國,並有國有財產局得為實際指界,即與內政部65年函釋之適用前提不符。該函釋於本案既無適用餘地,足稽被告援引該函釋辯稱未違反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四)該「內政部65年函釋」未經法律授權恣意變更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施測順序,逕自創設逾越裁量範圍之適用,不僅牴觸上位規範而屬無效,更容有違憲疑慮:1、逕以職權命令變更法定施測程序,不僅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亦容有違憲疑慮: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復按「營業稅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2 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期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附件7)可資參照。考其理由書可知,乃因上開施行細則、作業要點逕自違法變更法律之明文規定,無端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該等下位規範生有違憲之疑慮。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1 項既已明定地籍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逐宗施測,且土地法第46條之2 亦就土地重新施測之順序明定為,土地所有權人遵期到場所為之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然該內政部65年函釋竟未待法律授權即逕自違法變更前揭法定重測順序並對於原告、鄰地所有人中華民國之財產或其他固有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不確定風險,依憲法第172 條及前揭釋字之旨,該行政規則 (即函釋)非 僅已牴觸上位規範而無效亦顯已違反法定程序之正當性,甚至容有違憲之重大疑慮。

2、職權命令未待立法授權即逕就法規 (授權)命 令自行創設逾越裁量範圍之適用,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是該內政部65年函釋自屬重大違法:

(1)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附件8)闡明之「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可資參照。

(2)倘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55號99年5 月11日裁定之諭示見解(參第4 頁第5 行以下),亦未排除地籍圖測繪處分對於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實質影響,從而,依上開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規制地籍圖重測測繪之依據,至少應為相對法律保留層次之授權命令,是內政部逕以65年函釋作為地籍重測處分之依據,即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第 1項於68年地籍重測當時既未特別排除「土地與未定登記土地相毗鄰」此一情形之適用可能。亦即,此種特殊情形本即存在於原法規之適用範圍,若欲為此種特殊適用情形創設逾越裁量範圍之適用,自應透過法律或授權命令予以變動、修正,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內政部僅以其65年函釋即逕自變動、修正前揭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明定之施測順序及施測方法,亦屬重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89年12月6 日新增第194 條之1 ,特別將內政部65年函釋之內容予以明文可知,該函釋職權命令所涉及之實質內容實屬法律保留範圍之事項。在新修正法令未附有溯及既往條款之情形下,因牴觸上位法規範而無效、甚至有違憲疑慮之內政部65年函釋實無由因新法令之修正而取得其合法性,被告以此為抗辯,不僅法邏輯上係重大違誤,亦屬倒果為因之論述,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確有重大違法,基於其對於後處分之形式上羈束力,其違法性連帶影響本案駁回處分亦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本案駁回處分,自屬有據:1、按「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又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又本案區段徵收之原徵收處分,其分為一、二區段徵收,本身即屬違法,並因此影響到本案原處分之合法性」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附件9 )可茲參照。

2、查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不僅規避效力、位階均屬優先之土地法)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且所適用之內政部65年函釋更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上位規範、變更法定施測順序之違法、無效、甚至違憲疑慮等情事,足證被告於68年所為之重測處分顯有重大違法已如前述,基於前行政處分對於後處分之形式羈束力,已致使以68年重測處分為基礎之本案駁回更正申請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明顯違法(附件10)。從而,本案駁回處分應予撤銷,自屬當然。

四、況按68年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既有前諸明顯重大違法等瑕疵,依該瑕疵程序所為之地籍圖重測處分亦應自始無效,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更應依法辦理更正或重測,益徵系爭駁回處分乃屬違法,應予撤銷: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明定,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綜前所述,68年地籍圖重測處分之程序既已重大明顯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及上位規範,是該地籍圖重測處分亦屬無效。

(二)查地籍圖如僅單純發生法定錯誤情事,登記機關即應逕行更正,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是倘發生地籍圖重測處分有無效之重大瑕疵,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登記機關更應辦理更正或重測,乃屬當然事之理。

五、本案之違法駁回處分經撤銷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地籍之處分,僅能以68年重測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定之順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為依據,將68年重測之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7年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

(一)按地籍重測公告確定後,僅發生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效力,並無禁止更正錯誤之效力,如發現錯誤,即應進行更正,合先敘明:

1、被告雖辯稱地籍重測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發生確定力,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云云。

2、惟查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由是可知,公告期間期滿後,僅發生地政機關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效力,並無禁止更正錯誤之情形甚明。

3、且按「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311號判決(附件5)所揭示。又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 20點亦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亦足證地籍重測公告期滿,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時,仍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更正,被告辯稱土地重測公告期滿後,即發生確定力,地政機關或人民均不得更正云云,顯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揭明之法律意旨及執行要點之規定不符。

(二)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的本質意涵,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曾大

(三)查本件被告於6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即行為時), 該內政部65年函釋非但僅屬行政規則,更存有合法性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因此於89年新增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未附有溯及既往條款之前提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行為當時有效存在法秩序 (地籍施測依據)即 僅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定之順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地籍調查表,從而,倘本案被告之違法駁回處分經撤銷後,被告自應按重測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作成准予將68年重測之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7年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系爭駁回處分不僅因其違章之基礎直承68年重測處分重大違法之瑕疵,被告於98年2 月4 日複丈時,更已發現68年之地籍圖重測處分存有「整理原圖」、「抄錄錯誤」及「重測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等錯誤,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函亦已確認該68年測量處分存有「套圖技術」及「重測套繪準據不明」之錯誤,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即依法依職權更正登記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依照68年重測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定之順序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1項 之規定,將68年重測之地籍圖界址,更正為67年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詎被告竟作成否准原告更正聲請之處分,該駁回處分非但顯屬違法,更導致行政管理上之土地登記事宜與民法上實體權利關係發生齟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市○○區○○段○○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未登記土地,於67年間為加強地籍管理,依本處67年3 月8日 北市地一字第8241號函會議結論(附件14),就本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經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按本處67年4 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12522 號函(附件15)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區○○○段○○○○段133-4 地號土地,並於68年間經地籍圖重測改編○○○區○○段○○段52地號土地,嗣於74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國有(附件16)。按69年3 月6 日臺內地字第2691號函釋略以:「一、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意旨所示,前述地號土地雖於67年間先行建立土地標示部,然直至74年間才完成土地總登記,故地籍圖重測期間該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前本處測量大隊以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於法並無不符。另按土地法第37條之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準此,土地所有權屬之確定與登記是為完成土地登記之要件。前述5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仍屬產權未定土地,並未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之法定程序,故前本處測量大隊採未登記土地方式辦理自依法有據。

二、原告指稱50年間當時已依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界址點位置,築成石牆至今作為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然原告未提出石牆係按50年間地政機關鑑界複丈之界址點位置所築之證明,惟經實地檢測結果,石牆位置與重測前地籍線明顯不符,另經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形及石牆坐落位置,67、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石牆位置顯已占用未登記土地,故前本處測量大隊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於法並無不符。另原告指稱上開函示係指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界址無法指認時之處理方式,原告認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四至界址明確,並非無法指認,自無上開函示之適用。然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之認定係依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之界址,光華段二小段5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係權屬未定土地,自無土地所有權人可資指認界址。原告雖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能指認其界址,然相鄰之52地號土地因無所有權人而無法指認界址,如相鄰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均依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辦理,則因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協同指界,自無指界之紛爭,恐將擴張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使得未登記土地面積變小,從而損及全民之利益,故而未登記土地之重測作業方式,始有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規定,其用意即在避免類似原告無限上綱擴張指界範圍。

三、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賦予原告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依法指界之權利,係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倘雙方毫無爭議,則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惟光華段二小段52地號土地至74年間始登記所有權為國有,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內自無所有權人至現場共同指界,故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依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指稱侵犯原告依法指界之權利。

四、按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當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到場指界,被告機關於當時未依其指界位置施測,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第20點規定一節云云。查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係指土地界址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共同指界一致而言,然系爭土地界址之鄰地光華段二小段5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係為未登記土地,自無土地所有權人執行其應有之指界權,故前本處測量大隊援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有關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妥。按前述函示規定:「一、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二、未登記之道路、水路或廢溝、廢路用地,顯為相鄰之土地所有人佔用,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經比對原告指認之圍牆坐落位置,67、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圍牆位置顯已有占用未登記土地,故前本處測量大隊採用「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方式辦理並無不法。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點第2 項亦規定「……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因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涉及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界址問題,前本處測量大隊當時援用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並無不宜。且查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係內政部以77年11月21日臺內地字第650201號函所訂頒,本案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當不受77年所頒訂法令所規範。

五、「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分為土地法第46-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明定。查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坵塊之界址,但土地界址之所在,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最為知曉,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示其權利範圍,此為地籍調查之目的,及前述規定之旨意。為避免經通知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與鄰地指界不一致,而又有對於相鄰之土地界址需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之規範。故地籍圖重測之指界,除需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外,亦需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共同界址,兩者共同認定,方為確立。查於67年地籍圖重測當時,本案系爭界址於辦理地籍調查之時,原告雖到場主張其界址範圍,然鄰地當時係屬於尚未確定權屬之未登記土地,自無相對應之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指界之權利。查前述條文係規範毗鄰土地雙方皆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規範,然私有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時,相鄰界址該如何認定,於當時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尚未具文規定,故內政部以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規範私有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時之處理方式,藉以補充前開法條規範之不足。另該函釋內容有關未登記土地之處理方式,於89年間亦增訂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 條規定,顯見當時該項規範與土地法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無牴觸。故若毗鄰土地之一方於地籍圖重測當時為未完成總登記之未登記土地時,其界址之施測原則採相關未登記土地之規範辦理,而非由相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來認定。查本案系爭之界址,因原告之土地當時毗鄰未完成總登記之未登記土地,故系爭界址之認定,當時並非參照土地法第46-2條第1 項施測順序依鄰地指界方式辦理,而是參照私有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之施測方式辦理。

六、「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第3 條所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分為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 項、第17條及第19條所明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查地籍圖重測時,重測前本市○○○段○○○○段133-4 地號土地雖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為國有,然該土地直至74年間始完成所有權登記,於67年地籍圖重測期間仍屬於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故地籍圖重測期間,前本處測量大隊依未登記土地規定處理該土地與鄰地重測前本市○○○段○○○○段12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法並無不符。

七、「乙、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應依左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二、未登記之道路、水路或廢溝、廢路用地,顯為相鄰之土地所有人佔用,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未登記之土地,應另編地號,予以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並另案辦理」,為內政部65 年1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有關未登記土地之施測方式。其規範係指未登記土地之界址係依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有無使用未登記土地之情形來認定。查本案系爭界址,前本處測量大隊係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復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坵形及原告指界之圍牆位置,依職權專業判斷結果,地籍圖重測當時其圍牆位置已有使用未登記土地之情形,故前本處測量大隊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辦理並無錯誤,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成果與舊地籍圖套繪結果並無不符,故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

八、「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所揭示。地籍圖重測係為地政機關依職權提供之測量技術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查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界址之鄰地為未登記土地,前本處測量大隊以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施測並無錯誤,且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亦無不符,並非原告所指稱有重大測量錯誤之情形。今原告以重大測量錯誤為由,向本處申請應依其指界結果辦理更正,然其爭執之界址係按照相關規定辦理並無有誤,原告之申請於法無據。

九、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條文內容,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地籍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調製地籍調查表。俟調查完竣後,由地政機關彙整調查結果,其鄰地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者,地政機關依雙方合意指界位置施測;若指界不一致者,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項 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進行異議處理。然未登記土地之界址認定方式於前述土地法條文內容漏未規範。次查未登記土地多為土地法第2 條第三、四類免予編號登記之道路、溝渠、及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惟未登記土地自無法自登記簿查知所有權人,若鄰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逾越毗鄰未登記土地範圍時,依其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恐有公共利益受侵害之虞。為解決地籍圖重測當時此一迫切問題,內政部於民國65年始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其目的係對土地界址認定之順序作實務涉及未登記土地如何辦理界址認定之技術性補充事項。該函釋內容係為地籍圖重測時,以鄰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的指界位置,經地政機關專業職權判斷,無逾越未登記土地者則以鄰地指界位置為準;若經判斷逾越者,則地政機關以實際現況、土地面積及參照舊地籍圖坵形為判斷之依據逕行施測,亦代表鄰地所有權人重測前後之權利範圍不變。該函釋之目的為兼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與未登記土地代表之公共利益,其內容為執行法律之補充細節、技術性補充事項,未有不合司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十、本案經查67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界址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雖到場主張其界址範圍,但鄰地當時係屬於尚未確定權屬之未登記土地,並無相對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界址範圍,前本處測量大隊依本案原告指界辦理地籍調查,並依其指界之圍牆位置與舊地籍圖接鄰界址比對,本於專業職權判斷結果,原告指界之圍牆位置有逾越鄰地未登記土地範圍之情況,基於公益保障之必要性,並依比例原則權衡私人及公共權益,故依內政部函釋辦理。且地政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關未登記土地接鄰私有土地間之界址認定均依相同程序辦理,未有對本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差別之待遇,於當時應為合理之行政行為。

、查臺灣日治時期繪製之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多已存有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之情況,加上舊圖比例尺及精度不符時代之需求,故才有賴實行地籍圖重測,藉以釐正地籍。另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註記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係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並逕行施測,因重測時係以當時既存相關可靠界址點施測,故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已有圖紙伸縮破損問題之舊地籍圖完全相符。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0990005501號函說明二所述內容,係指膠片圖與影印圖因成圖方式及精度不同,無法直接套合是否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套圖技術錯誤」及「重測套繪準據不明」之情事,亦無法直接反面推論68年重測結果錯誤。本案原告於99年11月3 日、11月11日鈞院之行政準備狀所述「套圖技術錯誤」及「重測套繪準據不明」一節者,實為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之主張:參加人未提出書狀,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陳述為援用被告之答辯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區○○段○ ○段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資料、臺北市政府68年6 月27日府地一字第24617 號公告、被告68年6 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20566 號函(將重測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3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168400 號函(請被告所屬開發總隊查明)、開發總隊98年4 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0638000 號函(復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作業)、原告98年4 月23日陽光(98)秘字第008 號函、98年6 月10日陽光(98)秘字第013 號函(請更正地籍線)、被告98年5 月1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 號函、98年5 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1397900 號函(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原處分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地籍線有無「原測量錯誤」情事?

二、原處分否准更正之申請,有無違誤?原告得否申請「依67年10月11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

三、被告依照舊地籍圖施測,而未依前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有無違誤?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二)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現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四)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 條:「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內政部65 年1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略以:「……乙、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應依左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二、未登記之道路、水路或廢溝、廢路用地,顯為相鄰之土地所有人佔用,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未登記之土地,應另編地號,予以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並另案辦理。三、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如已為道路水路等公眾使用,其所有人無法指界時,由地政機關依照前項方法,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將已為道路水路等公眾使用之土地,摒於原有地號之外者,應以其所指界址施測,並將該被摒於原有地號之外之土地,視同未登記土地處理」,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二、系爭地籍線並無「原測量錯誤」情事:

(一)68年重測結果縱已依法公告確定並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倘嗣後申請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錯誤」,仍得申請更正: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2、又「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因舊地籍圖折縐破損,致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套圖產生『技術錯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10月28日函所附更正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68年重測結果縱已依法公告確定並辦妥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倘嗣後申請土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錯誤」之技術上錯誤,原告仍非不得申請更正地籍線。

(二)但行政更正地籍線之前提是「複丈時發現原測量錯誤」,所謂「原測量錯誤」,依地籍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所稱之「原測量錯誤」,乃指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而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

(三)本件原告指稱「被告68年重測時未依原告前手所指界之圍牆施測違反規定」,係屬「測量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並非測量錯誤,無法行政更正地籍線:

1、原告主張「原告前手既已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以現使用人之指界為優先順序施測,不得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云云,是涉及「被告適用前揭函示(未優先以現使用人之指界為施測)是否違法」」之問題(測量程序是否違法),並非測量錯誤,自無法行政更正地籍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抄錄舊地籍圖界址」而施測,有「抄錄錯誤」情形,並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 日測籍字第0990005501號函為證。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函示說明二所述,係指膠片圖與影印圖因成圖方式及精度不同,無法直接套合是否相符,並未指稱被告68年重測結果有「套圖技術錯誤」及「重測套繪準據不明」之技術性測量錯誤;且臺灣日治時期繪製之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多已存有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之情況,加上舊圖比例尺及精度不符時代之需求,故才有賴實行地籍圖重測,本件被告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並逕行施測,因重測時係以當時既存相關可靠界址點施測,故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已有圖紙伸縮破損問題之舊地籍圖完全相符,故縱直接套合結果,68年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完全相符,亦難謂必有「測量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何況,被告未依原告前手士林紙業公司指界,而依照舊地籍圖施測,其測量程序亦未違法: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土地法第46-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定有明文,蓋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界址,而土地界址之所在,以土地所有權人最為知曉,故重測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又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與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故亦應通知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指界。惟私有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時,鄰地界址該如何認定,於當時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尚未具文規定,故內政部以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稱:「……乙、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應依左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人所指認之界址,未佔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二、未登記之道路、水路或廢溝、廢路用地,顯為相鄰之土地所有人佔用,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未登記之土地,應另編地號,予以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並另案辦理。三、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如已為道路水路等公眾使用,其所有人無法指界時,由地政機關依照前項方法,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將已為道路水路等公眾使用之土地,摒於原有地號之外者,應以其所指界址施測,並將該被摒於原有地號之外之土地,視同未登記土地處理」,其與立法意旨相符合,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本件經查於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界址所有權人即士林紙業公司雖到場指界,然鄰地當時係屬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自無相對應之登記名義人可到場指界,而士林紙業公司指界之圍牆位置,已有使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 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情形,故被告依內政部以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辦理施測,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市○○區○○段○ ○段52地號土地,早於地籍圖重測前,即已辦竣登記,非屬「未登記」之土地云云。惟查臺北市○○區○○段○ ○段52地號土地,雖於重測前即67年間先行建立土地標示部,惟未建立所有權部,直至74年1 月9 日始完成總登記,是上開5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可到場指界,即難認並無內政部以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之適用。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法官有田協同意見書可資參考 (附件12)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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