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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4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4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饒平,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至98年5 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共5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8/457/00550號第7 、8 項、第CB/D2/ 98/457/00586 號第6 項、第CB/D2/98/457/00668號第6 、8 項、第CB/D2/98/457/00687號第5 、6 項及第CB/D2/98/457/007 41 號第4 、5 、6 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 ;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原告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核定稅則,其稅率為FREE:判定系爭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西元2007年修正版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規定為據:按我國為貫徹經濟國際化及貿易自由化政策,自78年1 月1 日起實施以稱H.S.註解為基礎編定而成之海關進口稅則做為核課貨物進口分類之標準。且自98年1 月1 日起實施HS註解西元2007年版修正案。復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3 總則第1 條訂有明文。準此,於判斷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時,自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 註解規定為據,方符法制。

㈡DVI 端子並非為接收並播放多媒體影音信號,其功能為接收並播放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數位信號:

⒈DVI端子之功能為自動資料處理器數位信號之傳輸: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如目前仍屬個人電腦顯示主流之D-Sub 端子),DVI (Digital VisualInterface )端子之功能,係透過數位輸出及數位輸入之方式,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因過去自動資料處理器顯示單元大多使用陰極射線管(Cathode Ray Tube, CRT )顯示器,而輸入該顯示器之信號限於類比信號,故自自動資料處理機輸出之數位信號必須經過轉碼之程序,而目前已廣泛使用之液晶顯示器(Liquid Crystal Display),因可直接接收數位信號,故透過DVI 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如上開敘述之DVI 端子之功能,若輸出及輸入之信號皆屬數位信號而無須透過中介之轉碼器時,此時使用DVI 端子傳輸信號即可享受傳輸品質優良之輸出效果。因此,輸出數位信號之自動資料處理器與其各輸入單元間,即可廣泛使用DVI 端子傳輸信號而獲致上開優點,因此,目前市面上配備有DVI 端子之產品,絕大多數均為自動資料處理器及其單元,例如個人電腦、液晶監視器及投影機等。

⒉綜上所述,系爭貨物即便配備有DVI 輸入端子,其功能仍係為接受並播放自動資料處理器之信號,而非如被告所稱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故屬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被告所稱不僅事實上缺乏根據(系爭貨物根本無任何端子可連接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或網路攝影機,而少數已停產之舊型DVD 播放機亦僅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根本無法播放任何來源之影音信號),其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點原告亦否認)故不得歸列於進口稅則8528.51.00號之下,更屬以海關進口稅則、H.S.註解中文版均無之標準逕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顯已違反關稅法第1 條所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即屬無據。

㈢系爭貨物不符合H.S.註解中文版8528節分類註釋中「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依H.S.註解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即「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按上開註釋中所稱之同軸電纜是一種信號傳輸線,一般由四層材料構成,最內部為一條導電銅線,銅線外包一層作為絕緣體的塑膠,絕緣體外層又有一層薄的編網狀導電體(一般為銅或合金),最後最外層是是絕緣材料作為外皮(一般市面上同軸電纜之商品目錄,暨同軸電纜之實物圖片詳參原證一);至於該註釋中所稱「監視器」(即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必須具備以下要件:該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以及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該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而查,系爭貨物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故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此外,更無法將紅、綠、藍信號個別輸入,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將信號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之所及,該段註釋中「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 TV)、液晶電視(LCD TV)及電漿電視(Plasma TV ),而與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

㈣按所謂「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係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此有H.S註解可參。經查,比較8528.51.00與8528.59.10兩稅則主要區別,系爭貨物符合H.S.註解對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描述;復依H.S.註解第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四項,即:⒈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⒉陰極射線管式(CRT )監視器具有之中解析度之顯示掃描線間隔自0.41公厘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⒊此種陰極射線管式(CRT )監視器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如下(B )所示之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及⒋陰極射線管式(CRT )監視器之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大約為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如下(B )所示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 MHz 。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如下(B )所示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 KHz。而且,本組之監視器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本組監視器之特色為低電磁場放射,而且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監視器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從而,除上述部分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定而無適用外,遍查系爭貨物之規格,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水平掃瞄頻率在24 KHz至83 kHz;且均屬低電磁場放射、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及不閃爍顯示之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之人體工學設計,均符合H.S.註解對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描述,審酌系爭貨物之規格及特性後,應可明確認定其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而歸列於稅則分類號別8528.51.00號。

㈤退步言,縱鈞院認為系貨物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要件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系爭貨物仍應歸列於第8471節即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按「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海關進口稅則2解釋準則第4 條訂有明文。是以,進口貨物若與任何稅則有出入而不符合任何稅則之規定時,應視系爭貨物與何種貨品性質最類似,而依據該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決定其適用稅則,始為公允。經查,系爭貨物顯然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甚明。至於系爭貨物是否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乙節,若鈞院仍認有疑義時,則應適用上開海關進口稅則2 解釋準則第4 條之規定,以決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屬。而據上開陳述可知,系爭貨物性質與第8471節最為類似,而與第8528節迥不相同,故系爭貨物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將之歸列於第8471節。

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按財政部於91年3 月8 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應以命令發佈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0 條及第161 條之規定,財政部91年3 月8 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既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該財政部91年3 月8 日發文之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顯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查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以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59.10號即「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為其論據。惟查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等二書函皆未依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至為灼然。

㈦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先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對於此項行政先例,在人民間已一般性的確信為法(法的確信)時,則可承認該具有習慣法地位的行政先例存在,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又「行政慣例係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瞭解行政機關作業者,皆知行政慣例對公務人員事實上之影響,不可忽視,尤其在法規不完備或法規複雜性造成適用困難時,循例處理乃公務人員之不二法門」,是若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對於某一事務之處理,雖無法規明文規範,然因行政機關長久以來均以同一方式反覆處理,即足以產生行政先例;且「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顯著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就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向來皆依舊稅則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為FREE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關於原告以及相關同業歷年來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向來係依標準檢驗局所核定之商品分類號列申報進口稅則,並遵循海關核定之C1、C2或C3之方式進行通關;且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止,3 年間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共404 批次,皆信賴上開方式為真實而據以申報進口稅則為舊稅則第

8471.60.90號,依規定免稅而辦理通關。估計業界歷年來進口此等顯示器之總批次至少數十倍於此數;又上開404 批次中,共有298 批次係經由被告機關採實際驗貨或審閱進口商品型錄等明知原告所進口之LCD MONITOR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方式通關等情,已如前述。足知被告就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歷來係依舊稅則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為FREE之規定核稅通關,因長久以來均為反覆相同之方式處理,已形成行政先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稅則之認定,亦應受該等行政先例之拘束,始屬適法。

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皆明文肯認信賴保護原則源自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之法治國原則,並具有憲法原則之效力。因此,行政機關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如已足致人民產生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時,法律對於該等信賴利益即須加以保護,行政機關不得嗣後以任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對於先前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信賴利益,否則即有違憲法層次之信賴保護原則。

⒋查本件原告數年來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MONITOR ,被告均依上述之行政先例按原稅則課徵進口稅。原告在被告長時間以原稅則計算關稅稅率之情況下,顯對於被告按稅率FREE課徵關稅此一行政先例存在有信賴利益。除因法律或行政命令之修正外,應保護人民之信賴,因此原告於進口之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時,自應以8528.51.00號之稅則號碼申報進口稅。惟被告不獨要求原告應以8528.59.10號稅則號碼申報(稅率為10% ),並應於完稅後貨物始得通關,事後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信賴被告行政先例之正當利益顯然遭受侵奪,原處分既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自應予撤銷。

㈧歐盟執委會該等「以DVI 端子作為稅則歸列之唯一標準」之見解已經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於西元2009年2 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認定應予修正。該判決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上開稅則歸列號別(按:舊稅則8471.60.90號)之外」(節錄自該判決第51點),且認定「系爭顯示器所配備端子之數量及種類不得單獨作為該等監視器關稅分類之決定性標準……」(節錄自該判決第57點)、「在本案中,為了對系爭監視器為關稅分類,應參酌H.S. 8471 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D)章第一部第一至五點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的顯示單元部分」(該判決之59點),均揭櫫端子之種類及數量不得單獨作為關稅分類之判斷依據,而應參酌H.S.8471節相關的釋義註釋,特別是第I(D)章第一部第一至五點所定之判斷標準進行關稅稅則之分類。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屬終局判決,拘束歐盟執委會、歐盟各會員國行政機關及各會員國法院,故往後歐盟執委會即不得僅以某種具有顯示功能之貨物具有DVI 端子即認定其屬影像監視器,而應具體依H.S.註解之五項標準(按:現已合併為四項)逐一判斷該等貨物之屬性。該歐盟最高法院對於具有DVI 端子之顯示器貨物應如何進行稅則歸列所提出之標準,應可審酌而於本件事實認定時引用作為判斷標準。

㈨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

⒈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云云,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查系爭貨物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該DVI輸入端子係為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主要功能的輸出裝置是顯示數據,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的電視、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換言之,系爭液晶電腦顯示器之設計目的與電視接收器具等以娛樂功能為其主要設計目的者不同,不符一般影音產品之認定。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類為第舊稅則8471.60 項等關於電腦周邊裝置之稅則號別,而免課關稅。凡此事實,有附呈澳洲、紐西蘭等國對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舊稅則號別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

⒉又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持之見解,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 (現行稅則8528.51.00)號列,而予免稅;且依據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對於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之彩色顯示器,向來認為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不予課稅:查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9 月8 日發文予財政部關稅司之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紀載:「主旨:有關台北市電腦公會建議於稅則第8528節增列『液晶電腦顯示器(含DVI 介面)』之專屬稅號並降稅率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鑒於電腦顯示器原歸類847160電腦周邊裝置係免關稅項目,故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依歸類於847160號列。三、如貴司另有分類標準,本局建請衡酌電腦顯示器係資訊科技協定(ITA )項下免稅項目,本項產品仍宜維持零稅率;…」等語。是以,依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之見解,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仍應依歸類於847160號列(現行稅則8528.51.00),而予免稅。再者,財政部前於92年11月18日發文,公布於財政部公報第41卷第2091期7771頁之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記載:「…主旨: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等語。因此可知財政部對於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之彩色顯示器,向來認為非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而不予課稅。

⒊資訊科技產品零關稅乃為我國政府對外之政策,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應背離政府之政策:

⑴世界貿易組織(WTO)架構下之資訊科技協定(ITA)乃資訊科技產品降稅方案,係由美國、歐盟、日本及加拿大之資訊科技業者於84年1 月向七大工業國會議(G7)所提之一項建議案,其目的在藉由各國締結協定以消除資訊科技產品之關稅。身為ITA 簽署國須遵守將所有列於宣言附件A 與B 之產品關稅與其他規費降至為零之義務,無論該產品是否屬敏感性產品;ITA 附件包括電腦、通訊設備、電子零組件、半導體、半導體製造設備、軟體等。ITA 的締約國必須遵守三個基本原則:減讓必須涵蓋在ITA 內列舉的所有產品;所有涵蓋產品必須將關稅減至零;與所有其他關稅與收費(other duties and charges, ODCs)必須減讓至零。關於涵蓋產品方面,完全沒有任何例外;ITA 下的承諾適用WTO 的最惠國待遇(MFN )原則:所有的利益無條件地一體適用於所有其他非ITA 締約國的WTO 會員。台灣、美國、歐盟等成員皆為ITA 簽署會員,並於96年7 月2 日修訂了其在烏拉圭回合所承諾之減讓表,俾使包括平面直角顯示器(flatpanel displays)、有通訊功能之數位視訊機上盒(set-top boxes )、自動數據處理設備之輸入或輸出裝置、以及傳真等資訊科技產品之關稅逐年降至零。

⑵97年下半年,台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 )一案,WTO 爭端解決機制已經於97年9 月23日宣布成立小組,進入訴訟程序。按歐盟自95年起,以稅則附註等法規,將原屬ITA 所涵蓋的部分資訊產品,以其功能增強或有新功能為由,譬如歐盟認為配有數位視訊介面接頭(Digital VisualInterface plug)之平面直角顯示器,因能再製影像畫面而不應包含在ITA 附件中,而取消ITA 的零關稅待遇。受到歐盟這項措施影響最大的是部分液晶顯示器、具硬碟的機上盒以及多功能事務機等新技術科技產品,以96年歐盟對上述三項產品進口額估計,影響產品金額高達110 億美元。我國為是資訊產品主要輸出國家之一,因我國廠商在歐盟的新課稅措施之下已導致權益嚴重受損,故政府採行要求歐盟恢復零關稅乃必要措施。故我國要求輸入歐盟之液晶顯示器、具硬碟的機上盒與多功能事務機等三項產品恢復零關稅。該案已有巴西、泰國、菲律賓、越南、中國大陸、香港、南韓與印度等八國要求以第三國身分加入本案,預估後續將有更多國家申請以第三國身分參與對歐盟的訴訟。

⑶依據前揭所述明,我國政府基於ITA 要求歐盟就附件中產品液晶顯示器、具硬碟的機上盒與多功能事務機等三項產品恢復零關稅,此案爭議的發生乃係資訊科技產品零關稅之國際發展所趨,且該爭議之標的產品與本案訴訟之系爭產品完全相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卻背離是項國際潮流,且與我國政府對外所採取之立場及主張完全相左,實令原告難以理解及信服。按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向依舊稅則第8471.60.90號之稅則號別,稅率為FREE之規定核稅通關,實為與國際發展趨勢接軌,亦符合政府對外之政策。今被告機關卻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為由,認定其稅則號別應改列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而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被告機關有悖我國政府對外控訴歐盟違反ITA 一案之主張;再者,就同性質之資訊科技產品的進口與出口,政府機關採用兩套稅率標準,實欠公允,豈無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且人民就政府不同機關間歧異之政策將無所適從。

⒋此外,系爭顯示器之功能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電視接收器具或影像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查系爭貨物並未配備電視調諧器(TV Tuner),該DVI輸入端子係為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主要功能的輸出裝置是顯示數據,無法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亦不可連接顯示來自封迴路式的電視、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之影音訊號,與稅則第8528節所分類之「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等功能大不相同。換言之,系爭液晶電腦顯示器之設計目的與電視接收器具等以娛樂功能為其主要設計目的者不同,不符一般影音產品之認定。因此,世界各國多將此等顯示器歸類為第舊稅則8471.60 項等關於電腦周邊裝置之稅則號別,而免課關稅。凡此事實,有附呈澳洲、紐西蘭等國對系爭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舊稅則號別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等相關資料可資參佐。

⒌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43號判例及88年判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被告、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國貿局以及財政部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對同一事實,不應有不同之行政處分。更何況對於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之功能用途究係屬於「電腦顯示器」抑或屬於「電視接收器具…;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中之「影像監視器」乙節,經濟部工業局本於其職掌以及其專業技術而為之判斷和建議,至為重要,不容忽視。乃被告對於系爭顯示器之分類認定,不僅與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相左,且與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不相符合,足徵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無可維持云云。

㈩提出系爭進口貨物清單、本件訴願決定書、宜大電線有限公司公司網站上所列之同軸電纜之商品目錄及同軸電纜之實物圖片、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西元2009年2 月19日C-376/07號判決英文原文暨譯文、澳洲、紐西蘭等國就系爭具DVI 輸入端子之電腦顯示器,皆認定係屬稅則號別第8471號之進口文件、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9 月8 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經濟部國貿局對世界貿易組織科技貿易協定之說明(全文下載自經濟部國貿局網站)、97年9 月24日經濟日報報導(載自聯合新聞網)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59.10號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稅則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FREE。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各定有明文。次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81頁第8 行對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5 ):「⑴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查系爭貨物LCDMONITOR 及LCD DISPLAY (液晶顯示器)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外,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說明二核示:「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10號(現行稅則第8528.51.0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7 )核示:「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本件系爭貨物除具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按稅率10% 課徵,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目前常見的3 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的D-Sub 接頭(VGA 顯示端子,15 pin,原處分卷1 附件8 )與較新的DVI 接頭(DVI 介面,24pin ,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更進步的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INTERFACE 28pin ),是以DVI 為基礎開發,具更高頻寬數位介面。按DVI 介面(「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Visual Interface)是1 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傳送來強化彩色影像顯示器的畫面品質,使用最小化轉移差動訊號(Transition MinimizedDifferential Signaling,TMDS)技術來確保高速串列資料傳送的穩定性,1 個DVI 有可能會用到1 個或2 個TMDS通道,TMDS具備包括R G B 色彩數據和給時脈頻道在內的共計4 個通道(稱為1 個連接)的系列傳輸迴路。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C3、C4、C5,原處分卷1 附件9 ),此設計係為維持DVI 之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1 種連接線。事實上,D-SUB端子或DVI 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故實務上,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 、G 、B 接點,因此,D-SUB 端子及再加裝DVI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及具備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LCD MONITOR及CRT MONITOR 不論具DVI 端子及D-SUB 端子均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並顯示影像,兩者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其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之監視器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 端子之監視器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且又具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SUB-D 。是以,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是否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4 項,其中⑵、⑶、⑷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定而無適用,而依「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具有DIN SUB-D 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詮釋,D-SUB 端子之監視器核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故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再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即「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器,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乃是「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兩者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 」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 」。準此,原告稱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所及,主張不得歸列稅則第8528 .59.10 號,顯已斷章取義誤解H.S.註解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又查整段註解「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均係解釋影像監視器之特性功能,原告所稱:「……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 TV)、液晶電視(LCD TV) 及電漿電視(Plasma TV) ,而與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顯然誤解H.S.註解之詮釋。又原告復稱:「…少數已停產之舊型DVD 播放機亦僅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根本無法播放任何來源之影音信號。」乙節,查具DVI 端子之DVD 播放機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即系爭貨物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 、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應屬之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顯示器之外,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核屬妥適,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㈢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載明:「…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1 附件10)。次查另案相同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 月8 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1 附件11)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據此,對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被告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件自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示應報財政部核定之適用。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及94年11月3 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7 ),僅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㈣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及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乃是基於平等權的概念,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又依據關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向海關誠實申報,海關得依據同法第18條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獨要求原告應以8528.51.00號稅則號別申報,並應於完稅後始得通關…」之情事。次查本件原告未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該增加之功能規格(DVI ),雖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卻不服被告按原告申報稅則號別之核定,仍執前意(行政先例)認為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原告以違法的事實(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顯已違反上述平等權之概念,自無受到信賴之保護。

㈤查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就個案標的監視器之判定,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適用,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又查他案雄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案類同之貨品2 筆,不服鈞院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35號(原處分卷1附件14)及98年2 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03 號裁定書(原處分卷1 附件15)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所稱台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 )一案,係政府與國際間之貿易談判,屬國家之政策,且該議題係就產品關稅減讓之討論,與本件貨品稅則之爭議無關。

㈥查本件系爭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影像,此與是否具影像調諧器(TV Tuner)及能否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無涉【蓋若具有電視調諧器,而具備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則屬彩色電視機之範疇】,又據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此有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附卷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闡述甚明。再者原告所稱澳洲、紐西蘭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稅則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復查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說明二所稱:「…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8471.60 號列…。」,係對產品功能之解釋及建議,另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令所載:「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原告所稱被告認定與經濟部工業局目前所持見解以及財政部先前之函令意旨相左,顯有誤解。再查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則為輸入貨品檢驗之主管機關,此則本於權限範圍內所為之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規定。另依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處分卷1 附件1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依經濟部工業局解釋函及經濟部標準局認同之商品分類號列核定稅則,乃不諳行政一體之原則及稅則分類規定所致,核無可採。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及96年4 月至97年2 月間進口相同貨物分別為15批及52批,不服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分別於97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02458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6)及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書(原處分卷1 附件17)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此敘明等語。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59.10,稅率10% ,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59.10號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稅則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FREE。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貨品因適用準則二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三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五各定有明文。次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81頁第8 行對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5 ):「⑴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本件原告98年4 月15日至98年5 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共5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8/457/00550號第7 、8 項、第CB/D2/98/457/00586號第6 項、第CB/D2/98/457/00668號第6 、8 項、第CB/D2/98/457/00687號第5 、6 項及第CB/D2/98/457/007 41 號第4 、5 、6 項,原處分卷2 附件1 ),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 ;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詳言之,系爭貨物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液晶顯示器)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外,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6 )說明二核示:「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10號(現行稅則第8528.51.0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7 )核示:「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本件系爭貨物除具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是以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59.10,稅率10% ,予以核定完稅,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具有DVI 端子,其功能為接收並播放自動資料處理器所輸出之數位信號,並非接收並播放多媒體影音信號,不應歸列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59.10云云。經查,關於螢幕訊號線接頭,目前常見的有傳統的D-Sub 接頭(VGA 顯示端子,15 pin,原處分卷1 附件8 )、較新的DVI 接頭(DVI 介面,24pin ,原處分卷1 附件9 )及更進步的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INTERFACE 28pin )3 種,是以DVI 為基礎開發,具更高頻寬數位介面。所謂DVI 介面(「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 是一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傳送來強化彩色影像顯示器的畫面品質,使用最小化轉移差動訊號(Transition MinimizedDifferential Signaling,TMDS)技術,以確保高速串列資料傳送的穩定性,1 個DVI 有可能會用到1 個或2 個TMDS通道,TMDS具備包括R G B 色彩數據和給時脈頻道在內的共計4 個通道(稱為1 個連接)的系列傳輸迴路。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1、2 、4 、5、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C2 、C3 、C4、C5,原處分卷1 附件9 ),此設計係為維持DVI 之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1 種連接線。因此,D-SUB 端子或DVI 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G 、B 接點。D-SUB 端子及再加裝DVI 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時,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而具備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LCD MONITOR 及CRTMONITOR ,不論具DVI 端子及D-SUB 端子,均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並顯示影像,兩者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其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之監視器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播放機、PS3 遊戲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而具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裝置之SUB-D ,D-SUB 端子之監視器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是以,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是否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4 項,其中⑵、⑶、⑷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定而無適用,而依「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具有DIN SUB-D 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詮釋,則D-SUB 端子之監視器核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故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再按H.S. 註 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即「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器,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乃是「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兩者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 」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所及,主張不得歸列稅則第8528 .59.10 號云云,核係誤解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所致。又上開註解「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均係解釋影像監視器之特性功能,故原告稱所指之對象實係一般市面上之陰極射線管電視(CRT TV)、液晶電視(LCD TV)及電漿電視(Plasma TV) ,而與專用或主要用於自動資料處理器之系爭貨物無涉云云,亦係誤解H.S.註解之詮釋。原告復稱少數已停產之舊型DVD 播放機亦僅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根本無法播放任何來源之影音信號云云,惟查具DVI 端子之DVD 播放機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即系爭貨物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 、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應屬之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顯示器之外。是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多次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貨品,皆以稅則第8471. 60.90 號辦理免稅通關,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要引為論據之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且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載明:「…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1 附件10)。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報運進口(98年4 月15日至98年5 月18日)之前,另案相同貨物業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 月8 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原處分卷1 附件11)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據此,對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被告即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第8471.60.90號之情形,是以原告之前縱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未經查獲而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惟依前所述,本件並無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當之情事,自無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示應報財政部核定之適用。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7 ),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其函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云云,核係誤解所致。且原告以前述以往違法的事實為行政先例,主張平等原則,請求撤銷被告依法所為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之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亦無信賴保護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之原理云云。按海關為進口貨物之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四、㈣「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原處分卷1 附件13),可資參照。原告所引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意旨:「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係對於貨物稅徵免之闡釋,核與本件稅則分類,並無關涉。又原告所指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9500731300 號函說明二:「…具有DVI 介面之電腦顯示器依其功能用途仍屬電腦顯示器,本局建議歸列於

8471.60 號列…。」等語,核係對產品功能解釋及建議。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主管機關,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是以其他各主管機關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依法仍應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此乃主管機關主管事務不同之所致,並無違反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 )已於2009年2 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 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舊)稅則歸列號別8471.60.90之外云云。按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 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此有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可稽,上開分類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者,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經查,原告所稱歐盟最高法院縱有如上判決,惟其判決核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至於原告所稱澳洲、紐西蘭等國將系爭貨物認定係屬稅則第8471號,而免課徵進口稅云云;惟因各國關稅政策不同,所課稅率亦有不同,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背離我國政府所持資訊科技產品零關稅之對外政策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台灣與美、日共同控訴歐盟違反資訊科技協定(ITA )(主張相關資訊科技產品零關稅)一案,係政府與國際間之貿易談判,屬國家之政策,且該議題係就產品關稅減讓之討論,與本件貨品稅則之爭議,尚無關涉。且國家之相關政策,在落實成為法規之前,按「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仍應以現行法規作為執法之依據。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51.00,稅率FREE,核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原處分卷1 附件1),核非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59.10,稅率10 %,予以核定完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