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
- 原告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惠周
- 代表人
- 黃春富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89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20英吋及32英吋TFT LCD MODULE 9批(報單號碼:第AW/94/6433/0143號、第AW/94/6433/0144 號、第AW/94/6433/0145 號、第AW/94/6433/0146 號、第AW/94/6433/0147 號、第AW/94/6439/0642 號、第AW/94/6518/0090 號、第AW/95/0032/0114 號及第AW/95/0448/1011 號,以下統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11-5 號(TFT LCD ),稅率FREE,32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美金(USD)362.05/ 件(PCE )、336.70/PCE、357.5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143.00/PCE。經被告查對大陸出口報單申報價,發現系爭貨物32英吋TFT LCD MODULE實際價格分別為美金522.80/PCE、518.00/PCE、550.0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221.72/PCE(詳如附表所示),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2.5 倍至3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46,600 元(下稱系爭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其所漏稅額計1,371,583 元(包括營業稅1,360,25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325元,詳附表所示,以下統稱系爭漏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撤銷訴訟(即第一項聲明)部份:
⒈系爭貨物係屬國貨退回,應適用關稅法第57條免稅之規定。
⑴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同時採購10.2"、20.1"、31.5"TFT-LCD MODULE乙批(即系爭貨物),由原告指示友達公司直接出貨至原告所投資之大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雅電(蘇州)公司),此一事實業據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提出友達公司出口報關資料與被告審查(原證2)。嗣後因該二公司之產能不足,故雅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於94年12月、95年1月及95年2月間遂將其中未及加工生產、另包括有瑕疵之20.1"、31.5" TFT-LCD MODULE退運回台灣給原告。而在貨物退運回台灣報關時,因原告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申報為大陸產製之進口貨,且以20吋、32吋TFT-LCDMODULE Panel(原證3)填寫進口報單,因而導致被告以外貨進口處理之,實際上應為國貨之退運。嗣後原告於95年5月8日檢具文件憑證向被告申請更正,卻經被告以出口報單上貨物尺寸規格為31.5"或20.1",與進口報單貨物上尺寸規格32"或20"不符,非屬原貨退回之國貨,而否准申請。
⑵惟查,20.1"TFT-LCD MODULE與20吋TFT-LCD Panel、31.5"TFT-LCD MODULE 32吋TFT-LCD Panel,在報關單之貨物標記上,係屬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此從友達公司94年10月28日就20.1" TFT-LCD MODULE之出口報單上,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上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20" TFT LCD PANEL」;另於94年9月、10月間就
31.5"TFT-LCD MODULE之數筆出口報單上,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上亦均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32"TFTLCD PANEL」(詳原證2之友達出口報單),即可證明原告復運進口報關時所稱20吋TFT-LCD Panel、32吋TFT-LCD Panel,與20.1"TFT-LCD MODULE、
31.5"TFT-LCD MODULE實為相同之東西,確屬原貨退回之國貨。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係指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商,換言之,需無加工始可用「進料料件退換」報關。
⑴查系爭貨物是由雅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報關出口至台灣,因雅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均係屬獨資企業,主要營業為進料加工,故只要為進料加工皆係屬加工廠商,加工廠商報關單皆會註明相同用途為「加工返銷」,但其真正課稅之依據是在於其所申報貿易方式為準,系爭貨物係因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商(即原告),故雅邦公司係依「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關(原證4,並詳原證3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倘系爭貨物係經雅邦公司加工之物品時,出口貨物報單之貿易方式需依「0615進料對口全稱為進料加工(對口合同)」報關,由上可知系爭貨物顯屬原貨退回,被告依據系爭貨物於大陸出口報單上註明「加工返銷」,即認為非屬國貨退回,實有違誤。
⑵另系爭貨物當時出口至大陸之目的是為了加工後返回台灣銷售,此從系爭貨物進口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徵免性質:進料加工」、「原產國(地區):台澎金馬」,與退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原證2,併詳原證3),即可證明。惟因系爭貨物在大陸未及加工生產、另包括有瑕疵部分退運回台灣,而由原告台灣桃園廠就系爭貨物進行加工生產,此可說明為何被告實施稽核時,系爭貨物明顯背貼made in taiwan。換言之,系爭貨物原來是要進口到大陸加工再運回台灣銷售、但是因為上開原因而未加工、必須退運回台灣加工後再為銷售,因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並無矛盾之處,原告並無涉及虛報貨物之情事。
⑶又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公司採購系爭貨物係以FOB(free on board)貿易方式,由原告指示友達公司直接出貨至原告所投資之雅邦公司及雅電子(蘇州)公司,此從該出口報單上已載明「SOLD TO: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原告即可證明(詳原證2之友達出口報單)。因此,原告方為系案原貨物之輸出人,友達公司僅為原告指示其交貨給第三人之代理人,故雅邦公司及雅電子(蘇州)公司退運時,才會退回給原供應商(即原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非系爭貨物輸出人、而無關稅法第57條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⑷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關稅法第57條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本件系爭貨物為94年9月、10月間出口,於94年11月、12月因故復運進口,並未涉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之情事,故應依上開規定,即免徵營業稅及關稅。
㈡有關給付訴訟(即第二項聲明)部分:
⒈系爭質物與原處分之關係。
⑴本件設質於被告之質物,係因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追徵原告所漏稅費及處原告營業稅罰鍰,原告為免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而於97年4月16日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存單乙張(約定自動轉期)(存單編號:FE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設質於被告以為前開債務擔保(同原證1─以下簡稱「系爭質物」),合先敘明。
⑵惟查,依前揭第壹項所述,原告並未虛報貨物價格,故被告對原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科之行政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該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亦失其附麗,依民法前揭條文,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質物之義務。爰為第2項訴之聲明。
⑶末查,依民法第897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質物之質權,固因其將系爭質物返還原告而消滅,惟原告除提供系爭質物供擔保外,尚於97月4月16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同原證一),並由該銀行予以註記。而依該通知書說明一之意旨,須經被告(即質權人)向該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原告始得處分該存款。故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以杜爭議,爰為第3項訴之聲明。
⒉退萬步言,縱令原處分並無違誤(此僅系假設語氣),惟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規定,系爭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重整債權,被告亦有返還系爭質物之義務。本案係因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20"及32"TFT LCD MODULE9批,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原處分主旨「一、追徵進口稅費...。二、處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惟查,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重整(附件4),而本案事實係發生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另依公司法第296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但依公司法296條第2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破產法第103條亦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因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前揭第壹項理由不足採信、而維持原處分(此僅係假設語氣),惟本案之追徵金及罰鍰,依前開規定亦不得為重整債權。故被告就該罰鍰及追徵金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法亦不得繳納。換言之,被告並不得變賣系爭質物而受清償。從而,被告占有系爭質物顯無理由,應負返還之義務。
㈢有關本訴訟之類型及請求權基礎等提出說明,茲說明如下:
⒈就第二項聲明而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設質於被告之系爭質物,係因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追徵原告所漏稅費及處原告營業稅罰鍰,原告為免於被告執行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擔保進出口貨物放行,乃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存單乙張(約定自動轉期)(存單編號TEl137565;金額為新台幣550 萬元整)設質於被告以為前開債務擔保(同原證1;以下簡稱「系爭質物」)。換言之,原告將前揭定存單設質於被告,並將其交給被告保管,係導源於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故就原告而言,亦屬因公法上原因而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則其佔有系爭質物,即失其法律上依據,被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原告奚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為第二項訴之聲明。
⒉就第三項聲明而言:原告除提供系爭質物供擔保外,尚於97月4月16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遠東商銀營業部(同原證一),並由該銀行予以註記。而依該通知書說明一之意旨,須經被告(即質權人)向該銀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後,原告始得處分該存款。故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以柱爭議,爰為第三項訴之聲明。且就此項聲明之內容而言,係請求鈞院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屬給付訴訟之範疇,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之意旨。
⒊本件給付訴訟(即第二、三項聲明)另說明如下:
⑴請求權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然可類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其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從而行政機關如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情事,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有關此論點,亦廣為行政法學者及司法實務所肯認。
⑵本事件於98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定期存款單是假扣押的反擔保」時,鈞長曉諭原告應列明係何件假扣押。惟查,原告當時並未接獲任何面資料,而係於97年四月間,接獲報關行人員以電話告知,要去海關提領一批由LG公司寄給原告之材料(SKD)時,該批貨物被卡在海關無法提貨,經查詢原因為原告尚欠國稅局罰鍰,故海關無法放行。原告經報關行人員建議,與被告機關當時承辦人洪先生溝通(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分機1254),洪先生表示,因原告已就上開罰鍰之處分提出申復,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須以等額之現金或定期存單設定質押擔保給關稅局,該批LG SKD 材料始能放行。且於其過程,原告均係以電話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聯繫,被告並未寄送任何函件給原告;被告此種作法是否適法妥當,亦顯有疑義。
㈣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函查下列事項:
⑴待證事實:
①本件系爭貨物因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商(即原告),經原告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資料及相關法令,系爭貨物以「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關屬原貨退回,然與被告所查大陸海關資料有間故本件系爭貨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相關法令及實務是否屬原貨退回,有待調查。
②系爭貨物中,20.l”TFT-LCD MODUM與2O吋TFT-LCDPanel 31.5 TFT-LCD MODUM與32吋TFT-LCD Panel,在報關單之貨物標記上,係屬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
⑵聲請調查之證據:
①請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是否係指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因退回供應商;亦即係需無加工始可用「進料料件退換」報關乙事,函詢海基會;或請該會向大陸關稅及相關主管機關函詢。
②請檢附原證二之「出口報單」,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函詢;或請該公司指派承辦人員說明下列事項:該報關單上「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28)」一欄中,『VS 31.5" TFT-LCD MODUM或『V4 20.l"TFT-LCD MODUL』之記載,與「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中,『DESCRIPTION:V5 31" TFT LCD PANEL』或『DESCRIPTION:V4 20" TFT LCD PANEL』之記載」,是否僅係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並不影響該貨物之同一性?
⑶說明:
⑴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為原貨退回,是本案重要爭點並與案情有重大關係,倘本件系爭貨物為原貨退回,原告即無須申報進口貨物價格,亦無逃漏進口稅費事,而有關此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令之解釋及海關運作實務,實有調查之必要。
⑵被告一再主張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1.5"或20.l"與原告進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2"或20"不符,故有究明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證人:
⑴待證事實: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所採購之10.2"、20.1"、31.5"TFT-LCD MODULE(即系爭貨物),系由原告指示友達公司直接出貨至大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嗣後未及加工生產即運回臺灣,應屬國貨之退運。
⑵聲請傳喚下列證人:林添財,住:基隆市○○路65巷14號5樓。
⑶說明:系爭貨物報關時,原告公司係委任偉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證人林添財係當時係偉宏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事件之始末知之甚稔,可證明上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存單(存單編號:FE0000000;金額伍佰伍拾萬元整)乙張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原告以前項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如前述,本局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壹、一、(一)及(二)略以:「系爭貨物係屬國貨退回,應適用關稅法第57條免稅之規定:(一)原告於94年9月、10月間向友達公司......同時採購10.2" 、20.1"、31.5"TFT-LCD MODULE乙批......直接出貨至......大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嗣後因該二公司產能不足,故......於94年12月、95年1月及95年2月間遂將......有瑕疵之20.1"、31.5"TFT-LCD MODULE退運回台灣給原告......因原告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申報為大陸產製之進口貨,且以20吋、32吋TFT-LCD Panel填寫進口報單......實際上應為國貨之退運......。」「(二)惟查,20.1" TFT-LCD MODULE與20吋TFT-LCDPanel、31.5" TFT-LCD MODULE 32吋TFT-LCD Panel...係屬同一貨品之不同標示,此從友達公司94年10月28日就20.1"TFT-LCD MODULE之出口報單上,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上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20" TFT-LCD Panel』;另於94年9月、10月間就31.5"TFT-LCD MODULE之數筆出口報單上,其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位上同時註記有『DESCRIPTION:32吋" TFT-LCD Panel』,即可證明...20吋TFT-LCDPanel、32吋TFT-LCD Panel,與20.1" TFT-LCD MODULE、31.5"TFT-LCD MODULE實為相同之東西,確屬原貨退回之國貨。」乙節,查原告曾於95年5月8日檢具文件以系爭貨物為出口貨物退運為由,申請更正系案報單類別及產地,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友達光電公司出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1.5"或20.1",核與原告進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2"或20"不符,非屬原貨退回之國貨,被告於95年7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0951020032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附件17)。另查本案大陸發貨商大陸雅邦電子(東莞)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公司均為原告之子公司,其集團間之業務訊息及資料應可充分瞭解與掌握,對於系案貨物應知之甚詳,且原告為上市公司,自有專業部門及人員負責督導監控,公司內部控管機制亦應有足夠時間察覺,惟俟經被告實施稽核後,始諉稱其作業疏忽,產地申報錯誤等情,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㈢訴訟理由壹、二、(一)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係指原材料不良或其他原因退回供應商,換言之,需無加工始可用『進料料件退換』報關:(一)查系爭貨物是由雅邦公司及雅電(蘇州)公司報關出口至台灣......主要營業為進料加工,故只要為進料加工皆係屬加工廠商......系爭貨物係因原材料不良或其他原因退回供應商(即原告),故雅邦公司係依『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關,倘系爭貨物係經雅邦公司加工之物品時,出口貨物報單之貿易方式需依『0615進料對口-全稱為進料加工(對口合同)』報關,由上可知系爭貨物顯屬原貨退回......。」乙節,根據被告查得大陸海關資料,所稱:「進料加工」,其範圍為:(1)指外貿易公司、工貿公司等專為生產外銷產品,而用外匯購買進口的原料、材料、輔料、原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包裝物料及消耗材料;(2)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而進口的原料、材料、輔料、原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包裝物料及消耗材料;(3)經加工後返銷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附件18)。而其中所稱「加工返銷」,係指來料加工、進料加工、補償貿易和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從國外進口料件,用于在國內加工後返銷到境外而言(附件19)。經查系案貨物於大陸出口報關單上註明「用途:加工返銷」,已非原出口貨物,顯非屬國貨退運。又查大陸之出口報關單上載明「進料料件退換」,係指進料加工進口的料件因各種原因經海關批准退運境外及更換後復進口的料件(附件20)。與原告所稱「進料料件退換」之條件有間,原告所稱顯係辯辭。
㈣訴訟理由壹、二、(二)及(三)略以:「另系爭貨物當時出口至大陸之目的是為了加工後返回台灣銷售...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徵免性質:進料加工』『原產國(地區):台澎金馬』,與退運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即可證明...此可說明為何被告實施稽核時,系爭貨物明顯被貼made in taiwan。...系爭貨物原來是要進口到大陸加工再運回台灣銷售,但是因為上開原因而未加工,必須退運回台灣加工後再為銷售,因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換』,並無矛盾之處...。」「原告於94年9 月、10月間向友達公司採購...直接出貨至...雅邦電子有限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方為系案原貨物之輸出人,友達公司僅為原告指示其交貨給第三人之代理人,故雅邦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公司退運時,才會退回給原供應商(即原告),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非系爭貨物輸出人,而無關稅法第57條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用重大違誤。」等節,查依海關對於外銷品復運進口案件之處理規定:「外銷品申請復運進口及復運出口,依『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及相關輸出、入規定辦理。」及「...對於報單中無法核銷免稅之項次,則交由...分估人員辦理分估徵稅...。」(附件21)。復按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第6點 及復運進出口案件之報單核銷作業規定壹、一、二規定(附件22、23),原告既非系案原貨物輸出人,又無法提供原貨物輸出人委託其代辦進口之同意函、其他證明文件及任何原出口報單副本或影本可供核銷,被告核認其無關稅法第57 條外銷品復運進口免稅之適用,系爭貨物仍應課徵進口稅費,自非無據。原告曾於95年5 月8 日檢具文件申請更正系案報單類別及產地,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友達光電公司出口報單之貨物尺寸規格31.5" 或20.1" ,與原告進口報單貨物尺寸規格32" 或20" 不符,非屬原貨退回之國貨,於95年7 月4日以基普五字第0951020032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另查系案大陸發貨商大陸雅邦電子(東莞)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公司均為原告之子公司,其集團間之業務訊息及資料應可充分瞭解與掌握,對於系案貨物應知之甚詳,系案進口期間長達3 個月,原告為上市公司,自有專業部門及人員負責監控督導,事經2 個月後,公司內部控管機制亦應有足夠時間察覺,惟俟被告實施稽核,被告提供明顯背貼made in taiwan標籤之貨品供核,經被告指正應提供大陸製貨樣後,始諉稱其作業疏忽,產地申報錯誤等情,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㈤訟理由壹、二、(四)略以:「依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而關稅法第57條規定:『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本件系爭貨物為94年9月、10月間出口,於96年11月、12月因故復運進口,並未涉有虛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之情事,故應依上開規定,即免徵營業稅及關稅。」乙節,系案貨物不適用關稅法第57條免稅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系爭來貨經被告核定稅則應歸列第8531.20.00號,稅率0%,免徵進口關稅及貨物稅,仍應課徵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又查系案貨物原申報32"TFT-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USD362.05/PC、USD336.70/PC、USD357.50/PC及20"TFT-LCD MODULE價格為USD143.00/PC,惟查於中國大陸出口報單申報之出口價格32"TFT-LCD MODULE分別為USD550.00/PC、USD522.80/PC、USD518.00/PC,20"TFT-LCD MODULE為USD221.72/PC(附件24),是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自應依法論處。
㈥訟理由貳、一(二)及二略以:「...原告並未虛報貨物價格...被告對原告所科之行政處分,既應撤銷...」「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規定,系爭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重整債權...原告於96年11月14日經法院裁定重整,而本案事實係發生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依公司法296 條第2 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破產法第103 條亦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案之追徵金及罰鍰,依前開規定亦不得為重整債權...原告依法亦不得繳納。」等節,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以不服被告所為處分為前提,至原告所稱系爭追徵稅額及罰鍰,依破產法規定,不得列為重整債權乙節,核與行政訴訟之主旨無涉。被告以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至為明確,依首揭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處罰鍰,並無不當。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係為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分別科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至3倍之系爭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系爭漏稅額,是否適法?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所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
六、次按「進口貨物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七、經查:
㈠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 月間委由偉宏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系爭貨物9 批如附表所示,渠等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11-5 號(TFT LCD ),稅率FREE,32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美金(USD )362.05/ 件(PCE )、336.70/PCE、357.5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143.00/PCE。惟經查對系爭貨物大陸出口出口報單申報價格,發現系爭貨物32英吋TFT LCD MODULE實際價格分別為美金522.80/PCE、518.00/PCE、550.0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221.72/PCE(詳如附表所示),分別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大陸地區出口報單各附原處分卷第1-54頁及第396-414 足稽,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價值之申報,大陸地區出口報單之申報價格,確實與進口台灣地區時之申報價格不同,詳如附表所示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提出更正申請主張系爭貨物為「國貨退運貨物」,產地應更正為台灣,及原告97年4 月29日97雅整字第970429001 號函表明「...因本公司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申報為大陸產製之進口貨...實際上應為國貨之退運」有該更正說明書及說明函,各附原處分卷第374-382 頁及第98-101頁足考。惟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次按「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固為關稅法第5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知,所謂國貨退運免徵成品關稅,當係指:①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②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始足當之。
⒉然檢視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之系爭貨物大陸出口報單9 紙,除其中兩紙「用途」欄位空白外,其餘7 紙「用途」欄位均一致載為「加工返銷」,而該等9 紙出口報單之「貿易方式」欄位則均一致登載為「進料料件退換(或復出)」分別有該等大陸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396 頁以下足稽,可知其中兩紙用途欄位縱為空白,然參諸渠等貿易欄位之記載文字均屬一致,自可推知兩紙用途欄位空白之出口報單,其用途應與其他7 紙出口報單之記載相同,亦即均同為「加工返銷」才是,並無原告所稱原貨退運情形,洵堪認定。原告雖稱在大陸地區出口報單用途記載「加工返銷」是原告作業疏忽,但亦承認並沒有向大陸當局申請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僅泛稱作業疏忽,但並未針對所稱之誤載積極向大陸當局申請更正,以符所言,本院自無法僅憑原告毫無基礎之口頭說詞即遽採之。
⒊再查對系爭貨物進口時申報時進口報單所附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均分別載明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Made in China ),亦有該等商業發票附各進口報單之後足查(見原處分卷第1-55頁);另,審諸系爭貨物進口出報單達9 批,數量高達5 千多件,並先後分別於94年12月7 日、12月12日及95年1 月13日等日期進口,更分別填載其商業發票報關等情,衡情實難與一時作業疏忽,導致其中一件或兩件,發生部分忙中有錯誤載之情形者可資比擬。原告所稱因公司作業之疏忽,誤將系爭貨物申報為大陸產製之進口貨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要無足採。
⒋原告固提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或桃園)分公司之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第189 頁以下),證明系爭貨物確為國貨退運之事實。然查,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限於進出口人(即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始有關稅法第57條之適用,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原告所提上開出口報單名義人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或桃園)分公司,均非原告名義,原告自難據之為有利於己主張事實之認定。末按「復運進口整修或保養之外銷品,得由原貨物輸出人或原製造工廠申報進口。前項外銷品,如有特殊理由須由與該外銷品出口無關之其他廠商復運進口整修或保養時,納稅義務人應提供原貨物輸出人委託其代辦進口之同意函及其他證明文件,經進口地海關核可後,申報進口。」外銷品因故退貨通關作業要點第6 點所規定。原告復未能據之,提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或桃園)分公司之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申報復運進口,自難認系爭貨物確為原告所稱與上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或桃園)分公司之出口報單為同批貨物。
八、綜上:
㈠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11-5 號,稅率為FREE,32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美金(USD )362.05/ 件(PCE )、336.70/PCE、357.5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143.00/PCE。惟經查對系爭貨物大陸出口出口報單申報價格,發現系爭貨物32英吋TFT LCD MODULE實際價格分別為美金522.80/PCE、518.00/PCE、550.00/PCE及20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221.72/PCE ( 詳如附表所示),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系爭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系爭漏稅額詳附表所示,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定期存款存單(存單編號:FE0000000 ,金額伍佰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乙張返還,乃原告因為避免被告依關稅法第48條規定進行保全程序等,為系爭貨物之放行所供之擔保,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貨物所涉虛報價值及逃漏系爭漏稅額之本案(即本件訴訟)違章行為,刻進行行政救濟訴訟中,顯見系爭定期存單供擔保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系爭定期存單之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理由;其進而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通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原告以前項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消滅」,即失所附麗,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向海基會,或大陸關稅及相關主管機關函查「進料料件退還」報關規定乙事,其待證事實為「本件系爭貨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相關法令及實務是否為原貨退回」(見原告98年6 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核屬是否國貨退運之事實認定問題。對此,本判決前已綜合審酌系爭貨物之大陸地區出口報單、台灣地區之進口報單及其商業發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或桃園)分公司之出口報單等證物,認定系爭貨物為「加工返銷」非屬「國貨退運」有如上述,並非僅以大陸地區出口報單為唯一憑藉。因事證已明,並無再向海基會或大陸當局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TFT LCD 銀幕規格一事,因該項爭點尚非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且系爭貨物之申報名義為原告並非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出口人為原告,但所提出口報單出口名義人卻載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有如上述,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與原出口人係一致之事實,TFT LCD 銀幕規格大小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與原出口人不一致之認定,爰不就此銀幕規格事項再為函查或傳訊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