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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許瑞助

                   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407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031,577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6,818,143 元、項次5 「其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回轉)82,218,257元及未分配盈餘77,045,536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機關查獲其於91年間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未將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回轉之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加回部分金額82,218,257元,乃將差額部分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新核定項次5 「其他」為218,342,092 元及未分配盈餘214,655,854 元,據以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21,465,585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612,384元處0.5 倍之罰鍰計6,806,192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98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626號復查決定,追認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17,773,645 元,追減項次5 「其他」218,342,092 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636,588 元及罰鍰110,252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乃以98年6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959號重審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即98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626號復查決定)撤銷,變更核定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30,805,222 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5,181,555 元、項次5 「其他」0 元及註銷罰鍰。原告就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將系爭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審復查決定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爭點:關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加項項次2「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部分。

⑴原告自87年起至91年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前,因股價持續下挫,導致連續虧損,而分別於各該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2,159,312元、32,074,479元、69,445,116元及64,663,185元,合計218,342,092 元,嗣於91年度期間將上開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原告原本是將系爭股票帳列短期投資科目,故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股票、認股權證)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會計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XXX 【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XXX )。」認列相關會計分錄。

⑵嗣後原告將系爭股票自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時,又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之規定,判斷若所投資證券之市價低於成本,應即認列會計上之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會計分錄為:【借】長期投資XXX、短期投資已實現跌損失XXX【貸】短期投資XXX )。又因該等短期投資已不復存在(轉列為長期投資項下),自無須再於帳上預留該等短期投資轉換前已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準備,應於轉換年度將該跌價損失準備予以調整轉銷,認列短期投資市價回升利益(會計分錄為:【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XXX【貸】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XXX)。

⑶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令之意旨(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函令)(原證2 ),認前揭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計入項次2。然而,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並無要求須將該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再者,原告認為其性質乃因短期投資轉換成長期投資而將先前已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科目迴轉所致,並非真正因市價回升所認列之市價回升利益,既然經濟實質上股價仍處於跌價狀態,又何來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須計入項次2 。足見,被告所援引財政部89年函令其適法性已產生疑慮。

⑷基於上述疑慮,原告並不認同財政部89年函令關於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規定,但為避免遭被告認定蓄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而受罰,原告迫於無奈而於申報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採取折衷方式,亦僅就87至90年度期間有實質扣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82,218,257元作為回升利益,列入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非就被告核定應將該期間所有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無論有無實質扣減以往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作為回升利益,全數列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以上乃雙方各項爭執所在,爰將主要爭點整理如下:

①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之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890453743號函令是否增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無之限制而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②退步言之,縱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令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則本案是否存在該函令所稱「回升利益」之情形?

③退萬步言,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令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是否應以「跌價損失曾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抑或係以「回升當年度認列之全數回升金額」為準?

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並未明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然財政部89年函令卻規定「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除已逾母法所得稅法之授權範圍,並有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

⑴「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財政部86年4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 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此一函釋將上述補貼收入,認係銷售勞務之代價,應依法報繳營業稅。惟依交通部87年2月4日發布之大眾運輸補貼辦法(已廢止)第12條第1項規定:……並無舊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銷售勞務予交通主管機關之情事。是交通事業所領取之補助款,並非舊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稱應計入同法第14條銷售額之代價,從而亦不屬於同法第1 條規定之課稅範圍。系爭函釋逾越舊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或服務性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就該補貼收入,課以法律上未規定之營業稅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原證3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 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2 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21 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原證4 )以及「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惟若逾越此一範圍,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縱財政部認該條例第31條關於免稅要件及範圍規定過寬,影響財稅政策或有不合獎勵農業發展之原,有修正必要,亦應循母法修正為之,殊不得任意以施行細則或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逕加限縮其適用範圍。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73年11月8日臺財稅第62717 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21條規定,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逕以命令訂定,限縮當時有效之同條例第3 條第10款「農業用地」定義可適用之範圍,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原證5 )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1及657以及566號解釋所明示。

⑵由前揭憲法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換言之,其行政命令一旦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或逾越母法之限度者,任意擴張、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屬無效,自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

⑶按「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財政部89年函令所明示。而本案被告援引該財政部89函令意旨,認為將「帳載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核定增加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之金額,並無不合。然該函令究竟是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尚存疑義,故應先探究該解釋函令之合法性。

⑷探究財政部89函令關於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否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所依據之法源基礎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此為原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然有關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依序計算邏輯如下:

①課稅所得額: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復依同條第4 項,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

②加計項目:係指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等三項所得;

③減除項目: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④承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方式,係由課稅所得額、加計項目及減除項目三大項組成,其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係由法條採列舉方式,並未有關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反觀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除有法條採列舉方式外,並另訂有「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法律概括或授權之明文規定。是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組成項目時,均應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定之計算邏輯,否則即有違背法律之虞。

⑸是財政部89函令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究係是否包含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三大項目中,以下逐一論述之:

①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函令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屬未實現所得,故不予計入課稅所得額,此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②加計項目: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中包含明定列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3 項所得。至其中所謂「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解釋,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所得額:1.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及第17款取自個人贈與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

2.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所得稅之所得額。3.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是不論依母法所得稅法,抑或母法授權制定之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關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明文解釋;然被告卻認有價證券回升利益實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故應予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惟所謂證券交易行為,依據民法第345條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有價證券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有價證券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該有價證券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凡屬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均應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易言之,所謂的證券交易行為,必須有買賣雙方進行有價證券標的及價金之移轉,且依法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方符合稅法上定義之證券交易。探究財政部89函令中之回升利益,其性質並不夠成證券交易之定義,自「非稅法上所謂之證券交易行為」,其理至明。是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自不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而列入加計項目中;

③減除項目:財政部89函令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非屬法條列舉之已實現損失或依法無法分配之項目,故不予計入減除項目,此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

⑹承上,財政部89函令中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既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規範之未分配盈餘計算邏輯之三大項目,自不應適用有關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是前揭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9年函令由於已涉及人民納稅義務所構成之租稅課稅要件,顯已非就母法所得稅法之細節及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解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解釋之意旨,人民納稅事項係絕對之法律保留,故於未經法律明文或概括授權下,無限上綱至以行政命令取代應由法律規範之租稅課稅要件,指示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不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母法所得稅法之規範及授權,與租稅法律主義嚴重牴觸,果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⒊退步言之,縱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惟該函令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均未加以斟酌,即作成決定,顯有未妥。

⑴被告核定本案之依據為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為釐清此一見解,謹分析該函令之適用要件如下:

①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②當年度確有回升利益。

③非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而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

⑵退步言之,縱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案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述之「回升利益」要件。端視該函令所指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之論理基礎,在於該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一旦原始成本低於市價,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原則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得據以享受降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應納稅捐之利益;而於嗣後年度市價確有回升已超過原始成本,抑或市價較前次估價時有上升,復於市價回升年度於以前認列跌價損失範圍內承認市價回升利益,並將該市價回升利益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以達回補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應納稅捐之目的。準此,財政部89年函令所述之「回升利益」應指有價證券市價真正回升之利益,其理甚明。

⑶經查,本案原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自原始投資日起至91年轉換成長期投資之前,股票市價均呈連續下跌,導致連續虧損狀態,期間確無市價回升情形。而原告於91年期間決議將前開股價呈現下跌之短期投資轉換成長期投資,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條規定,應於短期投資轉換長期投資時點進行成本與市價孰低估價,一旦市價低於原始成本,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而與以往年度已認列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故按理應將以往年度認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分錄迴轉,即須【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XXX及【貸】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XXX(與本案爭點段:第一段倒數三行之分錄相反);又因損失二字慣見於借方科目而非貸方科目,是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改以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XXX表達(原告按:此一表達不甚精準而易引起誤解)。足見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所表達之回升利益,其目的僅在於消除之前已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而避免與嗣後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自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不符,而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

⑷然被告及訴願決定卻認定本案原告應適用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惟該函令所揭示之回升利益究指市價真正回升產生之回升利益?抑或包含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就此等爭點之論理主張加以斟酌,未明此二種回升利益顯屬不同,逕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參照訴願決定書第7頁四第查:以降)及「是其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回升利益 218,342,092元,依首揭函釋意旨,自應全數列為計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參照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4行以降)等云云,駁回原告申請,探究系爭有價證券回升利益是否符合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所述要件而須適用,乃屬本案爭點,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會未慮及本案全部事實即逕予作出決定,顯有未妥。

⒋退萬步言,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令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方符衡平原則。

⑴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回升利益須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需同時符合: (1)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確有回升利益;及 (3)非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認列之跌價損失等三要件。而其中條件 (1)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原告認為解釋上應指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亦即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才須於利益回升年度作加回,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衡平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被告認為只要跌價損失曾經列為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無論該年度原告有無實質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利益,全部金額皆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故財政部89年函令中關於「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真意為何,此為原告及被告雙方之另一爭點,謹先陳明。

⑵為使鈞院能了解被告之核定方式「全部回升利益均須加回」顯已違反前揭衡平等原則,原告將以舉例方式說明如下:

①情況一: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不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 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 元。則依據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由於該跌價損失之前未曾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故於市價利益回升年度亦無須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以符衡平,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該二年度甲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30元(90年度100*10%+91年度200 元*10%)。

②情況二: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將90年度發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 元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負200 元(實際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減除應稅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僅為100元)。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元。則依據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由於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故於利益回升年度應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項。由於該跌價損失先前減除之應稅未分配盈餘金額僅為100 元,故回升利益應僅就先前實質減少之未分配盈餘100元予以加回,而加計後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300 元,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原告主張邏輯。該二年度假公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30元(90年度0元*10%+91年度300元*10%),稅負效果同情況一。

③情況三:甲公司於90年度發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減除該跌價損失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100 元,甲公司選擇將90年度發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00 元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減除後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負20 0元(實際以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減除應稅未分配盈餘之金額僅為100元)。嗣後該短期投資於91年度產生市價回升利益300元,回升利益未加回前之未分配盈餘金額為200元。則依據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由於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是無論該跌價損失是否曾實質上減少未分配盈餘金額,皆全數列為利益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是加計後之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為500 元,此為被告核定邏輯。該二年度假公甲司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合計金額為50元(90年度0元*10% +91年度500元*10%),稅負效果大於情況一及情況二。

⑶承上範例可知,在情況一與情況二下,甲公司二年度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皆為30元,在相同經濟情況下,稅負效果不因甲公司選擇於90年度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與否而有所不同,故情況一與情況二之課稅邏輯符合衡平原則。反之,在情況三下,甲公司二年度實質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為50 元,遠大於情況一及情況二。造成此一結果,係因情況三之課稅邏輯違背衡平原則所致。亦即甲公司於90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為300 元,其中100 元屬實質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10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未分配盈餘0 元)並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另外200 元則屬形式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未分配盈餘0 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200元=未分配盈餘負200 元),並未實質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卻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造成甲公司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顯與衡平原則精神相悖。

⑷準此以觀,縱本案原告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係屬前揭財政部函令所稱之回升利益,該系爭回升利益亦應僅限於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82,218,257元,方能達成衡平原則所揭櫫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反觀被告所言,原告曾於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2,159,312元、32,074,479元、69,445,116元及64,663,185元,合計218,342,092 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無論該跌價損失是否實質減少其未分配盈餘及稅負,應全數視為回升利益並列入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論理過程將使原告遭受實質納稅負擔(回升利益須全數加回)遠大減免利益(跌價損失僅部分抵減)之不公平課稅待遇,顯與前揭89年函令之意旨不符且有違衡平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未當。

⒌本件未分配盈餘核定爭執金額及項目:調整項目 (1)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136,123,835元 (詳行政訴訟陳報及補充理由狀第1至2頁表一說明)。本件91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為218,342,092元,其中82,218,257 元原告曾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原告已主動列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其餘136,123,835 元原告並未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則被告自不得將該系爭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方符衡平原則。

⑴原告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及未實現回升利益於財務會計上之處理,符合衡平原則,請詳行政訴訟陳報及補充理由狀第2頁表二說明。

⑵原告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及未實現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於稅務上之處理,符合衡平原則,請詳行政訴訟陳報及補充理由狀第3頁表三說明。

⑶承上開表二及表三說明可知,本件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及未實現回升利益無論於財務會計或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處理上,原告皆符合衡平原則,其理至明。反觀被告之核定邏輯,認定原告應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稅務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顯然將財務會計之觀念錯誤套用於稅務申報之處理上,復未注意原告僅將部份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82,218,257元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金額,卻要求未實際抵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回升利益136,123,835 元仍需加回,原核定顯已違反衡平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⒍被告對於本案之事實核有多項誤解,謹分別釐清說明如后:

⑴被告誤以為原告將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將91年度財務會計上產生之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已實現之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卻於行政訴訟答辯狀第7 頁說明四、以降大篇幅論述該損失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顯然對於本案事實有所誤解,特此敘明予以釐清。

⑵被告誤以為本件事實與其所援引以下鈞院個案判決事實相同,謹將案件異同之處臚列於行政訴訟陳報及補充理由狀第4頁表五。

⑶被告誤以為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存在時間性差異調整,謹釐清說明如下:

①被告誤解:屬於時間性差異91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稅上不予承認,故先調增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218,342,092元94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計算:待股票於91年度以後出售,損失已實現,則先前稅上未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出售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218,342,092)元。

②事實:非屬時間性差異91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稅上不予承認,故被告先調增原告91未分配盈218,342,092元。94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計算:股票於94年度以後出售時,財務會計上並不會認列跌價損失,又未分配盈餘課稅之計算基礎從94度起已從課稅所得改為財務會計上之稅後淨利,故被告所稱系徵股票處分時即可認列跌價損失等語,顯於法未合。

⒎被告認為只要原告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原告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即一律要求原告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此一核定邏輯明顯違反量能課稅,為使鈞院了解不合理之處,謹例舉說明如下:

⑴甲公司於第1年度,除短期投資於該年度發生跌價損失(100)元外,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

⑵甲公司於第2年度,除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外,亦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

⑶根據以上例舉,被告認為甲公司於第2 年度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即須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100元×10%)。

⑷承上述⑴⑵可知,甲公司第1及第2年全無獲利,而只有股票市價下跌,然而依被告見解卻須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顯然違反量能課稅,核有未洽。

⒏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所援引之個案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謹將案件異同之處臚列於99年3月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第1至第2頁附表。

⒐被告援引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除個案事實與本案迥異外,被告之見解亦有可議之處。被告認為,營利事業一但選擇將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則應於財務會計產生回升利益時,將回升利益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即便營利事業於減除年度實質上並未減少任何的納稅負擔,亦須承受不利益之後果。被告採取機械式操作方式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稅負,其核定邏輯顯與稅法所強調量能課稅原則牴觸,難謂洽允。鑑請鈞院參照原告99年3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及補充理由狀參、四、例舉之說明(甲公司股價下跌且無任何獲利,卻需課徵未分配盈餘稅),即可簡易明瞭被告核定邏輯之違誤。

⒑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0 號判決「又系爭回升利益,係因長期投資不准提列跌價損失,前已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予以轉回,與市價有無回升無關。」內容,此一見解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貳、之說明「足見該迴轉分錄貸方科目所表達之回升利益,其目的僅在於消除之前已認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而避免與嗣後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有所重複,自與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不符」不謀而合。

⒒被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頁「況原告復查主張亦同意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應將已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云云,顯有曲解原告主張之本意。原告復查理由同意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可列為加計項目,單應僅限於曾將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金額,特此敘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核定,有重大違誤,應予以廢棄,應為適法之處分。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 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簡稱88年函釋)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簡稱89年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031,577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6,818,143元、項次5「其他」82,218,257元及未分配盈餘77,045,536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以原告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未將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218,342,092元回轉之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加回部分金額82,218,257元,乃將差額部分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行核定「項次5」為218,342,092元及未分配盈餘214,655,854 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略以,(一)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原則係以實現利益為準,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固然應將已提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列入未分配盈餘加項,然年度虧損數大於提列跌價損失數時,當年度不需課稅形同虛抵,此部分轉回時自然應不列入計算才合理,被告未分析其實際抵稅情形,造成未實現利益提前增加稅負,顯然違反課稅法則。(二)本件「項次2」13,031,577元及「項次3」146,818,143 元,與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12,686,189元及145,086,637 元不符,請予更正。(三)原告自87年起至91年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前,因股價持續下降,導致連續虧損,並無回升利益,被告以原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即應認列回升利益,已非無疑;又原告於87年至90年所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共計218,342,092 元,實際扣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跌價損失僅82,218,257元,其將此金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實符合衡平原則。被告未考量原告實際扣減情形,即謂原告必須將前揭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造成原告實質上稅賦之加重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2,159,312元、32,074,479元、69,445,116元及64,663,185元,合計218,342,092 元(144、154頁),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間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有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153 頁),依首揭規定,91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系爭回升利益應轉列「項次2 」項下,原核定誤列於「項次5」項下自有未洽,原核定「項次5」218,342,092元,應予減除。(二)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費用各為345,388元及1,636,588元,原核定「項次2 」及「項次3」應予分別追減345,388元及1,636,588 元。

(三)原告於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時,漏未將歷年取得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以每股成本10元計入總成本,致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多計223,059元,是「項次2」應予追減223,059元。(四)綜上,原核定「項次2」應予追認217,773,645元(即218,342,092元-345,388元-223,059元),變更核定為230,805,222元;「項次3」應予追減1,636,588元,變更核定為145,181,555元,變更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元。

⒊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於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該函釋說明三,更進一步明釋「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至於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非期末),若市價低於成本,雖在財務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項規定,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核非屬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所計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二者自屬不同。

⒋有關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得於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惟該有價證券既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

⒌本案原告於91年度將原列短期投資之股票轉列長期投資(153 頁),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又系爭股票既轉列長期投資,自無提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之適用(短期投資始可提列),其原提列之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即系爭備抵跌價損失218,342,092元)應予轉回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違誤。

⒍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1號、第570號、第266號判決可資參酌,併此陳明。

⒎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已……」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

二、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但以成本與時價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及「……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以下簡稱總額比較法)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比照首揭函釋說明二規定,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2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3,031,577元、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46,818,143 元、項次5 「其他」82,218,257元及未分配盈餘77,045,536元,被告機關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以原告於91年間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未將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回轉之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加回部分金額82,218,257元,乃將差額部分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為218,342,092 元及未分配盈餘214,655,85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機關98年6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959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87年度至90年度分別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2,159,312元、32,074,479元、69,445,116元及64,663,185元,合計218,342,092 元,並於各該年度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嗣於91年度間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有原告9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依首揭規定,91年度產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218,342,092元,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系爭回升利益應轉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項下,原核定誤列於「其他」項下自有未洽,原核定其他218,342,092 元,應予減除。(二)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費用各為345,388 元及1,636,588 元,原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予分別追減345,388 元及1,636,588 元。(三)原告於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時,漏未將歷年取得盈餘轉增資之股票,以每股成本10元計入總成本,致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多計223,059 元,是「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應予追減223,059 元。(四)綜上,原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應予追認217,773,645 元(即218,342,092 元-345,388 元-223,059 元),變更核定為230,805,222 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予追減1,636,588 元,變更核定為145,181,555 元,變更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 元(併註銷罰鍰)。原告就不利部分即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原告91年度盈餘分配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87年起至91年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前,因股價持續下挫,導致連續虧損,而分別於各該年度提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52,159,312元、32,074,479元、69,445,116元及64,663,185元,合計218,342,092 元,嗣於91年度期間將上開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並無要求須將該回升利益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且經濟實質上股價仍處於跌價狀態,又何來回升利益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須計入項次2 ,足見,被告所援引財政部89年函令其適法性已產生疑慮;退步言之,縱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為將累計未實現跌價損失準備表達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所調整之回升利益,亦不應適用該函令所指之「回升利益」要件;又縱本案存在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令所稱之回升利益,則系爭回升利益應以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方符衡平原則;惟被告之核定邏輯,認定原告應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稅務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顯然將財務會計之觀念錯誤套用於稅務申報之處理上,復未注意原告僅將部份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82,218,257元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減除金額,卻要求未實際抵減「應稅」未分配盈餘之回升利益136,123,835 元仍需加回,未考量原告實際扣減情形,即謂原告必須將前揭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將造成原告實質上稅賦之加重,即原告在前並未因扣減應稅未分配盈餘而減少國庫稅收,倘嗣後卻要因回升而增加稅賦,違反衡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被告機關僅考量涉及投資回升利益即須自未分配盈餘項下加回,卻未斟酌在此以前實際扣減多少應稅未分配盈餘數,按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意旨,基於衡平課稅原則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並未曾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定義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未曾減少」未分配盈餘及相關稅額,故嗣後市價回升時,亦免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及繳納相關稅捐,足見投資跌價有回升利益而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者,應考量營利事業以前年度實際扣減情形,方為公平,原核定顯已違反衡平及量能課稅原則。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須否將轉列長期投資前即87至90年度各年度所提列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計218,342,092 元回轉之回升利益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抑應以原告所提列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被告機關將差額部分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審復查決定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 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 第1 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 第2 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款所明定。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經財政部核准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之規定,係立法者明文授予財政部核准其他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之權限,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並不得代替財政部將特定項目列入該條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或予以否認。至財政部核准之方式,或於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規定,該條所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或以函釋方式為核准之規定。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將上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嗣同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號函釋補充該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函釋亦屬適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時之一部分內容,亦為財政部根據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10款授權所作之核准內容。財政部上揭二函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得援用。又系爭回升利益,係因長期投資不准提列跌價損失,前已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予以轉回,與市價有無回升無關。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有關未分配盈餘加項部分係採列舉式,而短期投資備抵跌價回升利益顯非該規定之加項,被告援引財政部89年8 月1 日台財稅第890453743 號函作為本件核稅依據,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究應將87至90年度曾提列之全部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抑應以原告所提列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依前揭財政部89年函令規定回升利益須列為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者,原告主張應指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亦即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才須於利益回升年度作加回;被告機關主張只要跌價損失曾經列為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無論該年度原告有無實質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利益,亦須承受不利益之後果,全部金額皆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故財政部89年函令中關於「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究何所指?此為兩造之重要爭點。

(三)原告主張本件91年度短期投資未實現回升利益為218,342,092 元,其中82,218,257元原告曾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原告並主動列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其餘136,123,835 元,原告並未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原告91年度盈餘分配表、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按諸原告於87至90年度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金額固計達218,342,092 元,但其中僅82,218,257元曾列為以前年度「應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即屬實質減除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並降低未分配盈餘稅負;其餘系爭136,123,835元,則屬形式減除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並未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該提列之跌價損失未實質降低或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之部分,倘被要求納入利益回升年度作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將造成原告因選擇列為減項,導致額外不公平稅額負擔(即回升利益須全數加回,遠大於實際減免利益),顯與衡平原則相悖。

(四)被告機關主張原告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不問原告是否曾將股票跌價損失用以減少應稅未分配盈餘,應一律將「財務會計上」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此一核定邏輯,與衡平及量能課稅原則未合,茲例舉說明如下:⑴甲公司於第1 年度,除短期投資於該年度發生跌價損失(100 )元外,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⑵甲公司於第2 年度,除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外,亦無其他營業利益活動。⑶根據以上例舉,被告認為甲公司於第2 年度將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即須將財務會計上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00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並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100 元×10% )。⑷承上述⑴⑵可知,甲公司第1 及第2 年全無獲利,而只有股票市價下跌,然而依被告機關上揭見解卻須課徵未分配盈餘稅10元,顯然違反衡平及量能課稅原則,容有未洽。故財政部上揭89年函令中關於「其跌價損失於以前年度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係指提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亦即曾經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跌價損失部分,始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加回。準此以觀,縱原告於91年度將短期投資全數轉列長期投資,87至90年度所提列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218,342,092 元回轉之回升利益,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應僅限於原告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82,218,257元。該部分原告已主動列為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加計項目;其餘136,123,835 元,原告既未實質抵減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稅負,被告機關將該差額部分即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即有未洽。至被告援引之個案判決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且與本件主要爭點即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之前年度所提列帳列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回轉之回升利益,是否應以跌價損失曾列為「應稅」未分配盈餘減項之金額為限?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機關以跌價損失曾經列為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無論該年度有無實質享受減少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負之利益,亦須承受不利益之後果,全部金額皆須於利益回升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加計項目,乃將差額部分136,123,835 元增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重審復查決定並據以核定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2,450,819 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該不利部分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該不利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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