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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肇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第3 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發給原告高雄市○○路42巷11 0號眷舍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訴訟繫屬變更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高雄市○○路42巷110 號眷舍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確認原告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眷改條例) 之原眷戶權益,有卷附起訴狀及補充陳述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及第116 至122 頁)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其中增列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起訴時所漏列,至於其他部分,對照變更前、後之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未改變,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以下逕稱海軍司令部)具陳書函略謂:渠現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村○ ○○路42巷110 號係於民國59年間自趙立先受讓( 原門牌號碼:復興新村1 巷12-3號) 住用無訛,不能因渠不能提出配住公文書,即否認原眷戶之資格,而請求補納原眷戶身分云云,經海軍司令部以96年6 月27日渝眷字第096000411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5 月20日97年決字第048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海軍司令部逕為處分,逾越法定權限,而撤銷該處分,嗣由海軍司令部報請被告以97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873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法第5 條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依前揭條文體系觀之,享有依眷改條例所規定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者為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稱之為原眷戶,而該等住戶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為憑。是以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是否為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之行政行為,關係住戶得否享有依眷改條例規定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

㈡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被告否准補列原告為原眷戶,已影響原告依眷改條例應享有之權益,被告應發給原告為原眷戶之證明,以利原告依法進行辦理承購住宅或輔助購宅款之事項:

⒈原告現居上開眷舍係於59年1 月28日擔任海軍陸戰隊第一團汽車排中尉期間,向訴外人趙立先買受住用,有久居於該眷舍之事實、曾領有軍眷住宅圍牆施工補助、曾擔任復興新村眷村鄰長、曾於92年12月間收到被告發放之予原眷戶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並有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自治會於93年1月6日出具證明書記載:「本村海功路42巷110號(原復興新村一巷12-3 號)趙立先於五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讓與甲○○同時進住,此証。」顯見原告確為復興新村原眷戶。

⒉原告並非違占建戶:上開眷舍與兩側鄰舍建築線齊一,並均退縮於對外通道( 巷道) 外側排水溝之後,原告所有之眷舍並無占用通道或突出道路情形,且與同巷各眷戶依序櫛比而立,顯係同期興建,並無違占鄰近土地而建之跡象,倘相鄰兩側眷舍經被告認定為原眷戶,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自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予原告差別待遇,謂原告非屬原眷戶。再者原告鄰近之同巷116 號管恕民及120 號李念慈亦係於50、60年間分別自羅正龍與黃志先承受,其情形與原告相同,且眷舍結構外觀也類似,而經被告認定屬於原眷戶。原告住用之上開眷舍自59年買受時即與鄰房即42巷112 弄2 號使用共同壁,至今未變,倘原告係占用土地違建,此將損及鄰房使用土地面積,鄰房豈會坐視不問。惟42巷112 弄2 號亦均認定為原眷戶,何以原告申請未獲淮?

⒊趙立先應屬原眷戶,如被告未就原告與趙立先間之轉讓程序為登錄或核淮,乃被告所屬人員作業或文書保存不完整性之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①原告曾於64年2 月間接獲眷管組64年2 月18日之通知單,謂趙立先轉讓未過戶,原告應在一個月內辦妥過戶手續,並以手寫文字於通知單末記上載請到軍區眷管科辦過戶,有通知單為憑;倘趙立先非原眷戶,眷管單位何須通知原告辦理轉讓過戶手續?故被告主張趙立先非眷管單位列管有案之眷戶即有矛盾。且原告既受到通知,必係因被告有將原告列入原眷戶名冊。

②原告前往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因承辦人員離開,原告久候未遇,即依眷管組其他人員指示,將資料留置承辦人員桌上使其處理;因原告服役部隊事務繁忙,致對眷舍過戶之事未追蹤,但因長久以來原告所住之眷舍,受到自治會或相關機關之待遇與其它眷舍並無差別,故未覺察主管機關就眷舍過戶事宜有無辦理完畢。可見原告並非未辦理轉讓程序,而是被告軍區眷管科承辦人員辦理轉讓程序作業有過失,被告主張轉讓程序未報由權責單位核淮云云,顯在將被告承辦人作業之過失責由原告承擔,甚為不公平。

③前述眷管科人員對原告辦理轉讓過戶程序之有關事項縱有怠惰輕忽未處理,致未列冊,但原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事實,被告為主管機關自得隨時得為調查認定並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殊不因主管機關前就轉讓過戶手續未辦理完整而生失權效果。

⒋被告於92年初計劃實施眷村改建後,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以為配合眷改融資計畫全面輔導眷戶遷購國宅作業,辦理原眷戶身分清查及眷籍核校作業,而通知各眷戶並明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遺失者可至自治會簽具切結書,詎原告取得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自治會於93年1 月6 日出具之証明書,卻被認非屬居住憑證,被告出爾反爾,顯非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有違反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

㈢被告關於原眷戶列管作業混亂不一,認定標準亦無一致性,其行政行為顯然欠缺明確性,或違反平等原則,自應再行查核認定原告是否實質符合原眷戶身份,而非僅以有無列管推諉: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法之信賴,此亦應為主管機關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應遵守之原則。

⒉被告主張依被告57年5 月27日規成字第10133 號令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3條規定:「眷舍分配,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含國防部總務局),各總部得參照本辦法第77條所定原則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順序。」同辦法第82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份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管印章。」云云,可見由眷管單位建立卡片,係內部行政作業程序要求,但並非有無原眷戶身分資格之唯一根據。次查前揭眷服組通知內文關於原眷戶身分清查及眷籍核校作業資料包含有原眷戶身分證、編階證明、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遺失者可至自治會簽具切結書、權益承受核定令等各項,可見被告就原眷戶資格認定標準非屬單一。

㈣按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條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5 點眷村組織工作3 均規定「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為會員」故眷村自治會為國軍軍眷業務管理之法定組織,列冊之自治會會員即可認定為配舍有案之當事人,其出具之證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被告於92年計畫實施眷村改建後,海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為配合眷改融資計畫輔導眷戶遷購國宅作業,辦理原眷戶身分清查及眷籍核校作業,通知各眷戶並明示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遺失者可至自治會簽具切結書,原告亦已取得海軍後勤司令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自治會93年1 月6 日出具之證明書,足證原告為配舍有案之復興新村原眷戶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發給原告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並補列原告為原眷戶及確認原告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原告既經查無上開相關文件,非屬原眷戶身分,被告不予補納原告為原眷戶,係屬合法:

⒈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而言。」又參照 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意旨略以:「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並非屬上開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情形,…,原告或其父親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自不能認為是上開條例所稱之眷村,原告或其父親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亦無從根據眷改條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補列為眷舍,並將原告補列為眷戶。」準此,必須具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得被認定為原眷戶身分;而此等公文書必須是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原眷戶身分。

⒉被告遍查本件相關檔案,均未見曾核配予原告上開眷舍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以依前開眷改條例、眷改注意事項及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既無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涉及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追認或證明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等情事之公文書,原告實無從主張具有原眷戶身分,被告不予補納原眷戶身分,於法實屬有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有依法配住軍眷住宅之事實,或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存在,而主張應補納原告為原眷戶,尚難謂為有據:

⒈按「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如附表三十,並配發給眷戶居住證,建表措施要點如附件三十㈠」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於91年12月31日失效)第121條所明訂。準此,如為依法核配眷舍眷戶,軍種單位本於職權無待申請即會配發居住憑證或核住公文書。如國軍軍種單位未職權核發居住憑證在先,將視是否有合法配住眷舍事實決定是否核發居住憑證,如非合法配住眷舍,即便有辦理情事亦不核發居住憑證。非一經辦理居住憑證之核發,被告即有必須核發居住憑證之義務。

⒉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38號等判決揭示同意旨在案。準此,主張訴訟上有利之權利發生事實存在之人,應負擔訴訟法上舉證之責任。

⒊原告未受被告發給居住憑證,被告是否必須核發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憑證之要件,須視原告是否有依法核配眷舍事實,此等關於原告是否確有依法配住眷舍之事實,屬原告可否受有上開眷舍居住憑證核發暨可否補納為原眷戶身分之有利之權利發生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存在,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詳盡證明依法核配眷舍事實確實存在,對此不能證明確有依法核配眷舍之事實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在原告未證明有依法配住眷舍事實前,被告即不能逕依其聲請核發居住憑證。

⒋退言之,縱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被告負有協同舉證之責任,然經被告重新調閱國軍眷村檔案及卷籍資料已盡調查能事,仍未查得有核配眷舍或核發居住憑證予原告之資料,故原告因未舉證證明其係依法核配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 條規定,縱有原告所稱辦理居住憑證情事,被告依法並無核發居住憑證之義務。

㈢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以:原告自訴外人趙立先頂讓系爭眷舍,故應屬原眷戶,並提出渠等之受讓房屋之契約書、戶口名簿、台電供電證明書、社區新建圍牆工程申請書、鄰長獎狀、海軍後勤司令部89年1 月18日技眷字第15827 號函、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復興新村自治會簽具之切結書及眷舍照片等資料,應屬足以證明曾經核配或准予自建眷舍之文書;被告認定復興新村自治會簽具之切結書非居住憑證,顯非以誠實信用方法為行政行為,違反正當合法之信賴;被告關於原眷戶列管作業混亂不一,行政行為顯然欠缺明確性,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原告所述於法無據,理由如次:

⒈原告提出之房屋之契約書、戶口名簿、台電供電證明書、社區新建圍牆工程申請書、鄰長獎狀、海軍後勤司令部89年1月18日技眷字第15827號函、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復興新村自治會簽具之切結書及眷舍照片等資料,均非證明原告為原眷戶或經核配眷舍之公文書。按91年12月30日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及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訂頒之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皆規定已配眷舍之眷戶得為權益交換或轉讓眷舍,且眷戶為權益交換或自願轉讓眷舍者,均應報經軍種單位核准,並禁止眷戶私自頂讓眷舍之行為。原告主張其頂受訴外人趙立先之眷舍,惟趙立先經查並非原眷戶,故依法自無從為眷戶權益交換或轉讓眷舍之行為,縱令原告與趙立先協議轉讓系爭眷舍,亦僅屬原告與趙立先之間私法行為,與原眷戶身分之認定無關。原告縱提出系爭眷舍鄰舍住戶資料佐證,惟其他住戶雖有頂受情事,然其等均記載有調配文號,可認均經權責機關核准配住,與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相符而屬原眷戶。反觀原告並無調配文號之記載,與趙立先自行轉讓系爭房屋亦與眷舍轉讓無關,更未有任何經權責機關核准之文件紀錄。

⒉戶口名簿、台電供電證明書、向社區理事會申請建築圍牆之社區新建圍牆工程申請書、復興新村自治會簽具之切結書及眷舍照片部份: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被告,眷村自治會並非有權認定原眷戶身分權責機關或被告授權機關。再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內容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者,此參前開鈞院94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意旨自明。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等資料,均非有權認定原眷戶身分之權責機關出具,其內容亦非關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原告陳稱曾辦理轉讓過戶,係因以往未查詢聯絡致無取得居住憑證云云,然此等事實過程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且居住憑證遺失之切結書僅係為協助機關進行清查原眷戶身分之作業,至於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認定,當仍應依循上開眷改條例之明文規定,而非謂自治會出具切結書即可取代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配眷舍之公文書,是以原告主張渠提出之資料已足佐證渠為原眷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鄰長獎狀、海軍後勤司令部89年10月18日技眷字第15827 號函及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部份:原告主張若非原眷戶何以接獲海軍後勤司令部之通知及收受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云云。然海軍後勤司令部89年1 月18日技眷字第15827 號函受文單位係自治、合群、復興、明建、崇實、自助、自強等新村自治會而非原告,且該函僅係通知各眷村自治會翠華二期國宅基地開放參觀,洵與認定原眷戶資格無關。原告雖陳稱其為鄰長協助辦理通知或服務等語,然原告是否為鄰長與原告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並無關連,原告是項主張尚難謂為有理。抑有進者,原告提出之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適用對象包含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此觀諸該說明書第三項:「對象:本說明書內容適用於高雄市…復興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即知屬於前開所指眷村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均屬得收受該說明書之對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因其為原眷戶始收受該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等語並不足採。

⒋被告認定復興新村自治會簽具之切結書非居住憑證,洵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無悖於當事人信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㈠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㈡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㈢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所明揭。是人民如欲主張其正當合理之信賴應受保護,須以其確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始得主張,否則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為是。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54 號裁判意旨略以:「…切結書係屬其個人片面制作之文書,既無作何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其等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嫌無據。」準此,切結書如為私人片面所制作,並無作為證明確切法律關係存在之效力。經查,居住憑證遺失之切結書僅係為協助清查原眷戶身分之作業,且該切結書僅為原告片面所制作,依前揭判決意旨,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核配眷舍予原告之情事,實不具有被告或其他權責機關所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效力,至於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認定,當仍應依循上開眷改條例之明文規定,必須具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得被認定為原眷戶身分,原告於此亦不爭執,是難認被告不予補納原告原眷戶身分有何侵害原告之信賴可言。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悖於當事人合理信賴云云,顯無所據。

⒌原告提出64年2 月18日通知單,主張其必係經被告列管在冊之原眷戶,被告必有留存名冊資料,從而質疑原告提出之原眷戶名冊真實性。惟由該通知單尚無從辨識係由何單位發給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該通知單係由海軍司令部發出,也僅能表示被告知悉原告買受眷舍,可能係希望原告提出核配申請,俾以核配該眷舍予原告,或可能係軍方查知原告之前手趙立先亦不具原眷戶資格,故此通知單僅係請原告提出資料,由軍方決定是否將原告納為原眷戶。

㈣被告認定原眷戶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12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是如兩者性質不同,情形有別時,法律自得就此作成不同規定分別處理為是。原告主張相鄰同巷之116 號管恕民及120 號之李念慈均係自他人承受眷舍,情形與原告相同,亦經被告認定為原眷戶,被告拒絕補列原告為原眷戶,存有差別待遇云云。惟上開眷舍位址同巷之其他住戶雖有頂受情事,然其等均記載有調配文號,可認均經權責機關核准配住,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而屬原眷戶。反觀原告並無調配文號之記載,更未有任何經權責機關核准之文件紀錄,被告就此作出不同處理,即無任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擔任鄰長之證明、獎狀、遷建說明書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眷福組通知單並不爭執,但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係屬原眷戶。再原告提出其與趙立先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渠等間存有私法買賣契約,趙立先本不具原眷戶資格,縱使原告自趙立先受讓眷舍,仍無法取得原眷戶資格。至於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用電證明及社區新建圍牆工程申請書等,均不能證明原告具有原眷戶之資格。

㈥眷改條例之精神即為政府提供國有土地及房舍予具原眷戶資格者無償使用,原眷戶可能私下將眷舍頂讓與他人,後來入住者可能亦具有軍人身分。惟居住於眷舍者不必然具原眷戶身分,仍須經核配程序,始得認定其具原眷戶資格。縱原告確實居住於眷村內,仍無法因此即當然取得原眷戶資格等語置辯,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具有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資格,得享有原眷戶之權益?

六、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單純證明私權之文件。惟自85年2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後,依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可見眷改條例已創設國軍眷村之原眷戶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認定及權益,厥為公法上之爭議,而關於原眷戶之認定,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以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主要之判斷依據,則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與否,具有確認是否為原眷戶而得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公法上權利之效力,當屬公法上決定,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合先敘明。

七、復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 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第二項( 指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 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而言。」壹之三規定:「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復參照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二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由本作業要點…所定機關、單位核定。…凡申請配舍…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及廢止前之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軍種單位核定,…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第26條規定:「…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身分外,應依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受配眷戶循行政系統報請軍種單位核准。二、附原配住戶同意書(原配戶與受配戶如非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住戶服務單位同意書) 。三、檢附受配人現服務單位證明受配人未配舍及未受輔助貸款購宅證明」第27條第1 項規定:「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準此以論,具有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資格者,係指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者而言。若已遺失上開憑證及公文書者,仍須足認有受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自建之事實,始可補發給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以資證明其具有原眷戶資格,進而確認享有原眷戶之權益。

八、經查:原告前於59年間自訴外人趙立先價購受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2巷110 號( 原門牌號碼:復興新村1 巷12- 3 號) 之國軍眷舍,而居住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與趙立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高區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用電證明函(見本院卷第23頁)及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自治會會長李瑞珠出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影本為證,固堪認屬實。

九、原告雖以前開事證主張渠具有原眷戶之資格云云。惟查:

㈠具原眷戶資格者,並不以有居住於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之事實為已足,尚須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以為證明,或有事實足認受核配使用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自建為必要。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中:⒈前揭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出具用電證明,僅足以證明其有私向趙立先價購該眷舍以使用,尚無從憑證有獲其服役軍種單位核定。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左區民字第0009517 號聘函(見本院卷第25頁)稱:「茲遴聘甲○○先生為本區永清里第18鄰鄰長,任期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91年7 月31日止。」等語及高市左區獎字第007 號鄰長獎狀,均只能證明原告在上開期間有擔任鄰長職務之事實。⒊海軍後勤司令部89年10月18日(89)技眷字第15827 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與原眷戶遷建意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0頁)各係海軍後勤司令部主管單位籌辦眷村改建事宜,對眷村住戶宣達政策、調查意見之資料。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52頁)乃發予眷村內全體住戶,俾其申請相關權益,由其內第6 項記載:「本人資格需符合本條例第3 條所稱原眷戶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若經查證不具有原眷戶資格,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等語,可見填具該申請書之人,並不能遽認已符合原眷戶之資格。⒌原告填具之社區新建圍牆工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4頁) 用以向住宅所屬社區理事會申請建造圍牆,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受所屬軍種單位核配住用該眷宅。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管處64年2 月18日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乃該單位查悉原告有違反國軍眷村管理規定,轉讓未過戶之情形,通知須在一個月內辦妥手續,由此益見原告當初受讓該眷宅並未經報請核定甚明,尤難憑為原告係屬原眷戶之證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確有持上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管處通知單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遍稽被告提出之海軍列管復興新村原眷戶名冊(計1 冊) 及原眷戶眷舍管理表( 計3 冊) ,亦未見有任何原告經核准進住上開眷宅之相關資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㈣另原告雖指摘被告關於原眷戶列管作業混亂不一,認定標準無一致性,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悖離信賴原則云云。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 信賴基礎之存在) ,且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 信賴表現) ,復須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無信賴基礎存在,即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本件被告向無賦予原告係屬原眷戶之事實基礎存在,自難謂被告自始不認定其具有原眷戶之資格,有何違違信賴原則之處。況不能提出居住憑證及公文書以為證明,而具有原眷戶資格者,須有事實足認其確係經所屬軍種核准使用眷宅為前提。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有經所屬軍種單位核准進住上開眷宅之事實,仍無徒憑原告上開指摘,遽認原告具有原眷戶之資格。至於被告對其他個案之認定,是否符合上開前提事實,或原告有無誤解,要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縱使被告有違法認定之情事,亦係該認定處分可否撤銷之問題,原告亦無主張違法平等之餘地。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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