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83號
- 原告
-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庚(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58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本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同法第一、二條規定分別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本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臺財訴字第09700581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就原告97年5 月25日、97年7 月10日及97年8 月15日申請之事件,作成93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稅額扣抵比率為46.08 %,並退還原告溢繳新台幣382,143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於98年1 月23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之受雇人李桂蘭簽名簽收之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由受雇人代收應送達之文書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代收之受雇人何時轉交原告,在所不問。是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自98年1 月24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98年3 月23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8年3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