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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闕銘富帥嘉寶許瑞助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丙○○○○○○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中風4 年多,又無法工作,是有不動產,又無法向銀行貸款,因為無工作又沒收入,都向兒子拿錢,房子又租不掉,也還賣不出去,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證,惟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屬身心障礙者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5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