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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5 日95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8年度裁字第3198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

二、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9 號事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下同)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 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4,492,824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30,871 元外,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另通報再審被告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

⑴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492,824 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404,354 元(營業收入4,492, 824元×淨利率9% =所得額404,354 元,行業代號5339-99 ),應納稅額91,088元,並加徵怠報金18,21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4 月6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所得額89,084元、怠報金4,454 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315,270 元,應納稅額為68,817元,怠報金為13,763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駁回後(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8年度裁字第951 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後者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98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而前者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3198號裁定)。

⑶再審原告陳述略以:①原判決違背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刑事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應以之為處理),而本案刑事判決已經認定無逃漏稅、無違稅捐稽徵法。②再審被告以進貨金額推計等於銷貨金額,則營利所得本應為零,但卻依同業利潤標準另行核算營利所得,割裂認定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即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未依法審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③且再審被告就卷內證據未依法斟酌,違法行政訴訟法立法目的、證據法則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陳明○○○並無營業行為,再審原告更未參與弟子間之互助代辦事項,自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而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819 號確定判決。

三、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403號裁判供參。因此,①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以進貨金額推計等於銷貨金額,則營利所得本應為零,但卻依同業利潤標準另行核算營利所得,割裂認定事實」、「再審被告就卷內證據未依法斟酌」均屬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②關於以未取得憑證之進貨金額推計銷貨金額部分(核定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48,409,284 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 元,視為原告之銷貨金額,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2,420,464 元等),業經再審原告循序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非本確定事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9 號)爭執之範圍,自不容論述為本案再審之事由。③關於再審原告另稱應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者;按刑事訴訟之目的為國家刑罰權之確認,而刑事責任採取罪刑法定主義,其證據之取捨更採嚴格之證明,與行政訴訟之目的不同,而行政訴訟所採與之證據法則亦非嚴格之證明,足認兩種訴訟程序之目的不同,證據採認之捨取標準不同,以致原確定判決所稱「然行政訴訴及刑事訴訟案件本可各自認定,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者,是有其論述之依據,而於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採認(營利所得)之理由,自屬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自非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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