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8號
- 原告
- 陳雅瑩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熊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間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配偶潘世煌於原告申報財產日(96年12月15日),存款總額計3,155,614 元、有價證券總額計1,683,965 元,均達100 萬元之申報標準,惟原告除溢報其配偶潘世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470,324 元外,並漏報潘世煌名下:㈠、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存款591,833 元,兆豐商業銀行存款93,457元,總計685,290 元。㈡、股票:華紙851 股,第一金2,043 股,寶來證914 股,總計3,808 股。㈢、兆豐國際寶鑽債券基金100,129 元,統一龍馬基金89,061元,大華基金96,486元,群益中小型股基金158,009 元,臺灣強棒組合集合帳戶基金192,858 元,國內基金組合集合帳戶104,392 元,總計740,935 元。被告認原告係故意為上述不實之申報,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9 月9 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1121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8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條文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有不正確者而言,可知該條文後段之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意思為限。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定義,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若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僅能認定屬於過失。若行為人雖預見某事實可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亦以過失論,此為刑法第14條所明訂。上開故意與過失之定義,對於行政罰法自應有其準用。故行政機關若以前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處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前開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即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止貪瀆風氣。若行為人並無匿報財產之必要,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終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配偶潘世煌自95年6 月結婚以來,財產均各自管理,96年度申報時,當時結婚僅1 年,係第1 次申報其配偶之財產,因婚後2 人分居臺中及臺北2 地,對配偶之財產狀況瞭解不多,對於配偶之詳細財產,本無法一一審核。加以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已接近臨盆,只能經由配偶以電話告知之方式,瞭解其財務狀況,而配偶因誤解原告之口頭說明,誤以為只有單筆存款或基金超過100 萬元者,才需申報,原告又因信任配偶之告知內容,亦無從想像配偶會有上述誤解原告口頭告知內容之情形,以致未向稅捐機關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況原告亦無權利發函向各金融機構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只能依原告配偶之告知據以填載財產申報表。本次申報,原告雖有過失,然其主觀上實無認為縱使申報不實亦無妨之主觀違法性故意。此由上開配偶之溢報總金額高達1 百餘萬元,可知原告就高出本件溢報及漏報金額,並無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顯見原告絕無明知配偶有上開股票、定存及基金而不申報,或可預見有上開財產而不申報之故意甚明。況原告無權向金融機構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被告處罰原告,是以「配偶之過失」視為「原告之故意」,明顯有違「論理法則」。且原告財產申報總金額大於正確應申報總金額1,006,019 元,被告指陳原告有符合「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要件,明顯違反「邏輯法則」,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
㈢、就上開溢報存款,原告詢問配偶何以有溢報之情形,配偶答稱該帳戶係原告之婆婆借用配偶之名義開戶(實際上由婆婆管理),而婆婆把帳戶內之金額2 百多萬元匯出卻未告知配偶,配偶始疏忽告知原告錯誤之存款金額。至存款、股票及基金漏報部分,係因配偶誤解以為只有單筆存款或基金超過100 萬元者,才需申報該筆財產,致漏報多筆基金、股票、存款,然上開各筆財產均為配偶以辛勤工作多年之薪資轉投資而來,來源均屬合法正當,無庸置疑,原告及配偶實無隱匿之必要。原告之配偶係因誤解原告告知之申報內容,而漏未告知上開財產,原告因而無從得知該筆款項。與此案例相近者,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決可參照,該案例係受處分人就一般銀行存款申報1 百萬餘元後,就公教優惠存款部分漏未申報,經鈞院認為受處分人該份存款來源係合法薪資所得,受處分人並無漏報之故意,因而撤銷原裁罰之處分。比對本件原告已申報配偶存款550 萬元,僅漏報配偶上開合法薪資所得,況原告需賴配偶配合方能查核正確財產狀況,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更應認為原告無漏報之故意。原告之配偶和原告雖有過失,卻不可能有故意之犯意,蓋原告確無隱匿該筆款項之動機與必要。
㈣、原處分書又認原告應向配偶要求提供上開財產之書面單據以供申報之依據,具備客觀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義務。惟原告與配偶並非同居一地,上開財產縱有書面資料,原告亦無從收受相關單據(例如對帳單或扣繳憑單等)或得知上開財產之存在。再者,原告自己之財產部分均誠實申報,原處分書上開理由,亦嫌率斷。另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上開分居致無從據實申報之情形,卻未於申報書填寫「因分居無法據實申報」,足認原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更屬謬誤,因原告對於該欄位之理解為「夫妻2 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無聯絡,致無法據實申報」之情形,然原告與配偶並無此一情事(當時2人處於新婚且原告待產中,無感情不睦,且原告主觀上信任配偶會據實以告),自不會於該欄位填寫此一內容,就算漏未填列「因分居無法據實申報」項目,亦屬「過失」所致。原告實無明知可填列「因分居無法據實申報」項目而不填列,依社會一般常情判斷,此種「故意」不可能存在。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96年3 月5 日修正後移至第12條第3 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120 萬元以下罰鍰。」可知修正前條文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要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係「立法故意」而非「立法疏漏」。況依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意旨,被告顯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應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定向來繁瑣,即便身為公職人員亦須每年上課及研讀瞭解相關申報之規定細節,方得據實申報,而公職人員之配偶並非公職人員,縱有誤解原告告知之申報規定,應屬無心之過失。再者,目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之執法機關(即政風單位)於執行面,係課與申報人全部之調查義務,要求申報人必須知悉及申報原告及配偶之各項財產,鉅細靡遺、缺一不可。實則於本案之情形,原告與配偶結婚未達1 年且婚後2 人分居2 地,加以本次申報之前,未曾申報過配偶之財產,自無從察覺配偶有誤解原告之口頭說明因而誤報之情形,本次漏報之發生係肇因於政風單位未盡協助調查之義務。倘於申報前,政風單位詢問原告於新婚且2 人分居之情形,對配偶之財產狀況是否瞭解?若不瞭解,願否簽署切結書授權政風單位先行調查,於調查後,被告就該調查結果有不瞭解來源之處責由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必同意簽署,然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有此一選擇機會,才會導致此一漏報結果發生,原告絕非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申報錯誤。綜上,本件實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然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又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在有限之人力、物力下進行一定比例之實質審查,是以申報人有應詳細查詢,據實申報之義務,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 號判決可參。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配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雖由婆婆所使用,惟既以配偶名義所開立,就權利外觀而言,即屬配偶名下財產,自應據實申報並註明實際使用情形,以明財產歸屬,不容其以配偶提供錯誤資料為由卸責,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該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且該法規定定期申報期間為2 個月,足供原告查詢申報,尚難以接近臨盆無法前去金融機構或稅捐機關查詢為由卸責。另原告配偶誤認存款為單筆超過100 萬元、有價證券單筆超過50萬元始需申報乙節,亦屬違法性錯誤,要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亦難解免其據實申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行政院99年5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157號決定書(第2-4 頁)、被告98年9 月9 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11219號處分書(第6-7 頁)、原告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第21-26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3 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70000556號函附存放款明細表(第30-31 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97年3 月13日一長春字第30號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第32-33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3 月18日(97)兆銀總企劃字第1379號函附存放款明細表(第36-37 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97年3 月14日一營字第00084 號函附信託基金投資損益日報表(第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7 日保結申字第0970013127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第43-44 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97年3 月10日(97)一忠字第57號函(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7年3 月6 日(97)一信維字第33號函附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第48-49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首揭財產申報不實之客觀行為,乃堪認定。而本件爭點則在:其申報不實是否係故意為之?
㈠、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次。」、「(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法第3 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 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條、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1 百萬元,在5 百萬元以下者,處罰金額乃8 萬元,且為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條第2 款所明定。
㈡、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為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具備「違法性認識」,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
㈢、復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詳細列載,義務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存款、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 百萬元者即應申報,此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存款與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
㈣、承前所述,原告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既以96年12月15日為96年度財產申報日,自應確實向其配偶查詢於申報日之正確存款、股票及信託基金餘額,並依所查得之內容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查原告係於95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潘世煌結婚,前於95年12月15日95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即曾列報其配偶潘世煌於國泰世華銀行單筆定期存款500 萬元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及95年度財產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4-79 頁),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第1 次申報配偶之財產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陳報其配偶潘世煌任職第一商銀,且提出95年度扣繳憑單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原告所提清單及被告上述調查結果,且可見第一商銀給付潘世煌薪資及利息係以存入彼在該行存款帳戶,亦屬一般常識範疇;而原告於系爭96年度既有申報潘世煌持有基金如上述,依一般基金買賣交易,潘某除原告申報之定期存款外,當別有其他供買賣基金之活期存款帳戶,乃係常情。詎原告於95年度即僅申報其配偶潘世煌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述500 萬元定期存款;事隔1 年,仍為相同之列報,別無增減。縱該內容係由其配偶潘世煌告知,然原告可知系爭500 萬元大額存款翌年總數,或因其孳息、或提領,均可能導致其數額之變動;且潘世煌除該定期存款外,亦當有其他銀行存款帳戶,俾利薪資之受領,或基金之買賣;而個人於金融機關之特定日之存款或債務金額,衡難恰為整數,尚無從僅憑記憶或前期資料即可正確申報,竟僅憑其配偶口述,即逕於96年度申報書登載其配偶存款同95年度,僅有單筆5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而未積極要求其配偶向銀行查證確認餘額後再回報,則其就其配偶存款申報之不實,顯然可預見,且得認原告對該申報產生不實之結果,即便無直接故意,亦有容認其發生並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洵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系爭罰鍰,揆之前揭申報法令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㈤、雖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分居台北、台中兩地,申報當時接近臨盆,經由電話聯繫,因配偶誤解僅單筆存款或基金超過100 萬元者,始需申報,而原告又信任配偶告知內容,致未向稅捐機關查詢配偶之財產狀況,原告雖有過失,但無違章故意,被告處罰原告,是以「配偶之過失」視為「原告之故意」,明顯有違「論理法則」云云。然如前述,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 條第1 項已明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 次,而該項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為財產申報義務人,對財產申報內容應知之甚稔。縱未與配偶同居一地,且未掌控配偶財產,復無權向各金融機構發函查詢配偶存款情形,然現今通信發達,其為第2 次申報系爭配偶財產前,既有充分時間向其配偶說明應申報之財產內容,並促使配偶確實查詢相關資料,甚或藉傳真方式,請彼提出存摺登簿明細或向金融機構查詢記錄供確認後,再為申報,以盡其據實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詎原告未確認配偶明瞭系爭財產申報內容在前,其後復僅憑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之配偶口頭陳述,即逕為系爭申報,而未再向配偶查考是否確實明瞭系爭申報細節、又彼告知內容是否確係向銀行查證後之結果等節,顯對系爭財產申報不實,已達故意程度,而非僅止於過失。再系爭違章之構成,係以故意申報不實為要件,至行為人申報不實之動機為何,則非在論究調查之範疇。是本件原告所為財產申報之不實,縱有部分係屬溢報,或其財產申報總金額大於正確應申報總額,或其不實申報之來源是否正當,均無礙該申報不實事實之認定,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單就原告漏報之存款及有價證券數額以觀,亦已逾百萬,金額非微。是原告上開主張,俱無足取。而原告既具系爭違章故意,則其另指摘原處分係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乙節,即屬無據。另原告援引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7 號判決則係個案,且僅漏報郵局公教存款20萬餘元,具體情節與本件不同;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原告任職處所政風單位,亦無先行協助調查原告財產之義務,是原告亦無得據此為其有利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暨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因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1 百萬元,未達5 百萬元,而裁處原告罰鍰8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