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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清光洪遠亮李維心

100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威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清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陞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蔡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32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70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6日派員在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檢測,經檢驗pH值9.9 ,原告認係工廠原pH感應電極棒老化,經校正後,於97 年1月17日檢送改善報告予被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當日派員複查採樣,現場檢驗pH值為7.0 ,認符合放流水標準。但環保局另於97年1 月19日9 時40分至10時25分亦曾派員前往原告之工廠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 、銅為4.95毫克/ 公升(mg/L),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 、銅3.0 毫克/ 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稽查人員並於現場開立「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0000 )」交付原告;原告於97年1 月21日更新電極棒,於97年1 月23日完成改善報告,經環保局97年1 月24日派員複查,認定:97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保署放流水採樣檢測符合標準,完成複查,97年1 月19日環保局採樣檢測,其中有關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原告已於限期內即97年1 月23日,符合法定標準,惟關於「銅」離子部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尚未送交改善報告,故環保局於97年1 月29日以府環水字第0970700288號函(下稱97年1 月29日函),限期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前完成改善,即原告應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收受,否則將依法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該函於97年1 月31日郵寄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

㈡原告認其受2 次採樣檢測,關於「銅」離子部分,原告於97年1 月24日亦自行採樣檢測,送往民間公司檢測於97年1 月31日製作報告結果亦認符合標準,當時適逢年節假期,環保局寄發多次公函,原告人員洽環保局承辦人員,經告知已結案,致原告誤認「銅」離子部分亦已結案,以致遲至97年3月5 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 號函(下稱原告97年3月5 日函)回應環保局之97年1 月29日函,將「銅」離子部分之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該局。惟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以原告未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視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40條暨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5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於97年3 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0970016986號函一次寄發8 份裁處書予原告(編號: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 ,下稱原處分),即執行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97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按日連續處罰8 日,每日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4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於97年3月5日送交報告已改善完成:

⒈原告因PH值感應電極棒老化,致水質PH值自我檢測產生誤差而以為正常,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1 月16日派員至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氯離子濃度指數PH值9.9 ,銅4.5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6.0-6.9 、銅3.0 ㎎/L)後,原告即一面改善水質,另一方面洽協力廠商採購PH值感應電極棒。

⒉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1 月19日再次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水質採樣前,因未及時完成水質改善,致環保局帶回檢驗之結果:PH值9.9 ,銅4.5 ㎎/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但原告於同年月21日更新PH值感應電極棒,並於同年23日完成水質改善,隨即委請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揚公司)採樣檢測,經輝揚公司檢驗結果氯離子濃度指數PH值6.6 ,銅2.47㎎/L,符合法定放流水標準,於97年1 月31日作成水質檢測報告,此有原告97年3 月5 日函附送原告之「輝揚公司放流水水質檢驗報告」可稽。

⒊原告自97年1 月16日第一次受檢不合格至97年1 月23日完成水質改善止,前後僅一星期,其間雖環保局於97年1 月19日再次派員就原告工廠放流口水質採樣檢驗,但於檢測報告作成(97年1 月24日)前,原告即已確實完成改善,故環保局97年1 月29日函通知原告當時,實際上已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原告積極改善水質之態度,直至同年3 月12日被告派員復行採樣檢驗之日,仍維持不變,有環保局97年3 月17日就前開復行採樣檢驗:銅0.26㎎/L,確認完成改善之水質檢測報告,可為佐證。由此次採樣檢驗:銅0.26㎎/L,較97年1 月23日水質採樣檢測銅2.47㎎/L更低許多之事實以觀,更足證明原告積極謀求水質改善之態度,未有怠於改善情事。

㈡被告誤解水污染防治法之「按日連續處罰」規定:

⒈按水污染防法第40條第1 項明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所稱「按日連續處罰」,依實務見解乃在「課以受處分人應於限期內改善,對不遵行限期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遵行改善為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42號、88年度判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一語,其中「按日」指「按不遵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連續」係指「逐日」、「處罰」係指「執行裁罰」而言,綜而言之則指「按不遵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逐日執行裁罰」而言。因此,主管機關必須按不遵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逐日執行「開具處分書」及「送達處分書」之職責,不得一次合併執行「連續處罰」。

⒉被告對原告一次連續開具8 張裁處書,徵之前揭論據,顯與「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相違,屬「事後一次合併執行處罰」之性質。

⒊再者,「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其中「於按日連續處罰期間..」一語,指「按日執行裁罰」中之「執行動態」而言,由此亦可明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前段所稱「按日連續處罰」,係指「按不遵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逐日執行裁罰(即開具處分書)」而言,否則已遵期改善即無所謂「連續處罰期間」可言;影響所及,同條項所謂「暫停開具處分書」及同條第2 項及同準則第7 條所謂「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第8 條第1 款所謂「以暫停日為停止日」等規定,亦將失其存在之意義。

⒋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對原告一次連續開具8 張處分書(97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5 日),並將全部處分書一次合併送達原告之行為,係屬事後一次回溯合併執行行為,不但未符合「按日連續裁罰」之要件,且無97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5 日之「裁罰期間」可供原告檢齊已完成改善證明文件送達並促使被告「暫停開具處分書」之餘地,然被告辯稱上開事後一次合併執行係在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且稱其於97年3 月5 日收受原告之改善證明文件,即自同年月6 日起停止按日連罰,實令原告不知所云。蓋被告自97年2 月27日以迄97年3 月10日止,從未按日執行原告不遵限期改善之裁罰,其「裁罰期間」從未開始,何來「停止按日連罰」之說,被告顯然將「原告不遵限期改善屆滿後所經過之期間」與其應執行之「裁罰期間」混為一談。又被告明明係在97年3 月11日始針對其所謂「原告不遵限期改善」之事實執行裁罰,卻又謂其「自同年月6 日起停止按日連罰」,此種將「暫停裁罰日」置於「開始裁罰日」之前的論理,曲解「按日連續處罰」、「於按日連續處罰期間」、「暫停開具處分書」等法文文義。

㈢被告辯稱其按日連罰非認定完成改善後回溯處罰,與原告所引判決不同一節,亦誤解原告所引判決意旨: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規定行為為處罰對象。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間內,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不謂為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30號、89年度判字第3415號、92年判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前揭諸判決意旨,或指「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使其職權」,或指「於行為人已完成改善者,始行使職權,回溯地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皆係指「行為人『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始回溯行使其職權(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情形。被告竟將上開判決事實,指為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後,方回溯追究按日連罰,與本件事實不同。

⒊依「執行準則」第8 條規定,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不問主管機關有無對行為人按日開具處分書),自行為人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於處分機關之翌日起,行政機關即應暫停開具處分書,並以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後,溯及暫停開單日為停止開單日。原告將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被告日期為97年3 月5 日,故依前揭「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翌日(同年月6 日)即為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而被告於97年3 月12日派員查驗採樣,檢驗確認改善完成,依前揭第8 條第1 款規定,則97年3 月5 日之翌日,即為本事件之停止開具處分書日。故自97年3 月5 日翌日起,被告不得再就97年1 月19日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檢驗關於「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一事,以「未於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視為未完成改善」為由,開具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書。

㈣被告一次連續開具8 張處分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屬權力濫用:

⒈原告早於被告作出「限期改善」處分前,即積極主動於97年1 月23日完成水質改善,迄同年3 月12日被告派員復行採樣檢驗日止,仍繼續朝更低污染之改善,此由環保局97年3 月17日確認完成改善之水質檢測報告(銅0.26㎎/L),可資為證。若被告依法於限期改善屆滿翌日,按日開具處分書,原告必於97年1 月27日收到第一次處分書時,即時提出已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被告亦須依法於次日暫停開具處分書,並就原告完成改善之事實進行查驗,豈會有連續處罰8 日之情事發生。然因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於限期改善屆滿之翌日開始「按日連續處罰」,任令所謂「原告未遵限期改善」狀態繼續進行,故「未遵限期改善之繼續狀態」,實係因被告違反前揭法則規定所造成,自不得就其怠於督促改善職責,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怠於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於原告申報完成改善後始行使職權,限令改善,於期滿後再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作成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權力之濫用,難謂合法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7條規定,「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保署爰依法律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執行準則」,被告所為按日連罰即依照「執行準則」規定為之,核與「法律保留」或「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原告猶指摘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罰應有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 項之適用,應有誤解。

㈡復依「執行準則」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日為按日連續處罰起算日;本件原告未於97年2 月26日改善期限屆滿前送交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驗,依上開規定,自期滿翌日按日連續處罰。又「執行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事業送達改善證明文件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同準則第9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證明文件之翌日起7 日內為之。被告於97年3 月5 日收受原告改善證明文件,即自同年月6 日起停止按日連罰,並於同年月12日派員至原告工廠查驗採樣,檢驗結果(97年3 月17日水質檢驗報告)銅0.26 mg/L 確認完成改善,依「執行準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檢齊完成改善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以暫停日為停止日」,故本件按日連罰應以97年3 月5 日之暫停日為停止日。被告於97年3 月11日寄發按日連罰裁處書時,按日連罰之程序尚未終結,僅是在暫停狀態,需至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按日連罰程序方告終結(執行準則第8 條)。原告所援引諸判決,皆係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後,方回溯追究應處罰之按日連罰,若以行政執行罰而言,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後,再回溯按日連罰,即失行政執行罰督促改善之意旨,惟系爭之本案,係在按日連罰程序中為裁處,而非在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改善後,再回溯處罰,即本件與原告所援引判決事實並不相同。

㈢有關原告主張向環保局電話詢問,經環保局另案承辦人許鴻吉答覆已結案,故始未再提送97年1 月19日採驗水樣有關銅項目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惟原告既已於97年1 月16日、19日分別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對於各該後續檢驗項目結果及改善事項,就應特別加以注意處理並詢問清楚,且被告除於公文中均已載明係何次稽查之原因事實及通知主旨,各公文亦均註明承辦單位、承辦人及電話分機,原告如對特定函文有所疑問,亦應敘明文號查詢,並無未能注意辦理之情形,原告對97年1 月19日稽查後續之相關公文有所疑義,應向該公文所載承辦人游永皓查詢,原告疏於注意,而向他案承辦人查詢,以致誤為已結案,而未於期限屆滿前送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予被告,原告所為雖非蓄意,亦難認無過失之處。基於上述理由,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被告97年1 月29日限期改善公文(該函係以作成行政處分的方式發出),已明確告知原告水質中pH與銅不合標準,應於97年2 月26日前檢具符合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收受」,縱原告業曾將PH值之改善文件送交主管機關,但銅的部分自始未曾提報給主管機關,原告亦是在收受97年1 月29日之公函時方知被採樣送驗之水質中尚有銅不符合放水標準,故原告針對該函如尚有不明確處而需向被告電話查詢,則合理之查詢方式應該是:依97年1 月29日來文上右上角說明之「聯絡人及電話」游永皓(03)0000000 轉316 查詢,而非任向與本處分案無關之「許鴻吉」查詢。查詢內容應該是查明PH值部分已有提報,此次是否仍需提報,因為銅的部分很明確是從末提報,而非以徵得背書方式,籠統詢問是否已結案。原告之電話查詢方式已有過失,實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否則當事人即可多次向不同人做電話查詢,直至得到當事人認為確係如此之答案,而任意主張信賴保護。

㈤另環保局97年1 月29日函係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並於97年1 月31日郵寄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原告受雇人簽名及加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收受,有該限期改善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自屬合法送達。原告既未於期限屆滿(97年2 月26日)前檢具委託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符合放流水標準水質檢驗報告送交被告收受,遲至97年3 月5 日始以(97)威限環字第0970226 號函檢具改善完成報告送交被告收受,有該函收文日期記明時間可證,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原告97年1 月16日另案經行政院環保署採樣原告之放流水後,轉請被告查處,被告就該案與本件所發公函短期內陸續送達原告,致原告誤認本件已結案一節,業經本院前審97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斷係原告自己之錯誤具有過失,尚難採憑,原告對前審判決上訴理由,亦未再爭執該事實之過失認定,被告雖於本件復為抗辯,然原告於本件既未再為爭執,本院毋須再為審究。爰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審酌。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放排廢(污)水未符合法定標準,且未於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證明文件,自被告所定改善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8 日罰鍰,是否有理由?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行為人究有無違規事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得否僅憑行為人因一次違規及其後經查檢未改善之事實,即得據為處罰行為人自第一次違規後至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於改善期限屆至時查驗仍未改善,即就該期間內逐日連續處罰之依據,非無斟酌餘地。」、「依原判決理由僅敘明上訴人被查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規定,未於期限屆滿前提交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視為未完成改善,即據以作為自97年2 月27日起至97年3月5 日止,按日連續處罰依據,除有上開未能按日依證據逐一認定之疑慮外,關於前述日期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前往查驗及查驗資料之結果如何,原審均未調查及認定」、「又連續處罰固屬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罰,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速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為,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上述發回意旨調查審酌。

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數個(每日)違法事實,除法律明定視為有違法事實存在者外,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憑證據逐一認定,原不得僅憑其中一次(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個(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查被告係於88年6 月29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固應執行按日連續處罰。然上述法條既明定為按『日』,自須證明處罰當日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始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1 號、91年判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是故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廢(污)水排放法定標準之事業,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即按日連續處罰之證明,應就其未完成改善之違法事實,逐一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其中1 日之違法事實,作為處罰其他數日違法事實之基礎,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相同,合先敘明。

㈢本件事實經過及說明:

⒈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1 月16日派員稽查原告放流水之排放,因氫離子濃度指數9.9 ,經環保局人員於97年1 月17日複查確認完成改善,被告於97年1 月21日以府環稽字第0971000109號函通知原告已符合標準,有該函可證(附於訴願卷第21頁),是與本件97年1 月19日被告檢測採樣情事無涉。但被告於97年2 月12日以府環稽字第0970010034號函謂: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7年2 月4 日函,請原告就同年1 月16日放流水採樣檢測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陳述意見(上函附於訴願卷第26頁),被告先通知原告符合標準,嗣又請原告陳述意見,其前後處置不一致。

⒉環保局另於97年1 月19日對原告之工廠放流水採樣檢測,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3.3 、銅為4.9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 、銅3.0mg/L ),原告於97年1 月23日以(97)威通環字第0970121 號函環保局水保課,申請查備,有該函可按(附於訴願卷第19-20 ),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7年1 月24日複查檢測,確認氫離子濃度指數7.64,符合標準,有被告97年3 月3 日府環水字第0970700462號函原告、環保局97年3 月14日桃環水字第0970017703號函、原告97年3 月7 日陳情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欄第四項(附於訴願卷第28、35、49頁)。

⒊惟環保局於97年1 月28日以桃環水字第0970007046號函,請原告就97年1 月19日放流水採樣檢不合格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陳述意見,另被告則於97年1 月29日致函原告,限原告於97年2 月26日前完成放流水質改善證明,否則按日連續處罰,有該局97年1 月28日桃環水字第0970007046號函可證,但此均以環保局97年1 月23日水質檢測報告均為據,而該報告內容則以原告之放流水在氫與銅離子濃度指數未符合法定標準(附於答辯卷第39頁、訴願卷第22-25 、37頁)。甚而被告之97年3 月11日原處分函亦以:原告工廠所排出之放流水氫與銅離子指數不符法定標準等情(見訴願卷第9 頁)。是故環保局於97年1 月24日雖確認原告工廠之放流水氫離子濃度指數符合標準,但該局請原告陳述意見及被告之原處分函內容,仍就已完成改善之氫離子部分,作為處罰事實之一,與實情不合。

⒋原告主張:關於「銅」離子濃度指數部分,其已於93年1月23日完成改善,經委請輝揚公司檢測,於97年1 月31日完成檢測出具符合法定標準報告,原告於97年3 月5 日始具函附送輝揚公司檢測報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輝揚公司97年1 月31日樣品檢測報告及原告97年3 月5 日函件為證(附於訴願卷第19-20 、24頁);原告於97年1 月23日完成「銅」離子改善及輝揚公司之檢測符合標準之報告,經被告複查,認符合法定標準,經被告於97年3 月17日檢測合格,有環保局水質檢測報告可稽(附於訴願卷第59頁)。被告既於97年3 月17日確認原告已於97年1 月31日之改善銅離子濃度指數水質報告,則原告早於被告所限定之97年2 月26日前完成水質改善。

⒌原告遲於97年3 月5 日檢送改善「銅」離子完成報告之原因,係其自97年1 月24日環保局派員複查後,嗣詢該局蘆竹區承辦員許鴻吉後,誤認已97年1 月19日採樣檢測部分亦已結案,而未將97年1 月31日輝揚公司檢測報告送交環保局,迨該局於97年3 月3 日以環府水字第0970700462號函通知原告,並表示:僅「氫」離子符合標準,「銅」離子未符標準等情後,原告始於97年3 月5 日具函附輝揚公司檢測報告,向環保局申請完成放流水水質改善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97年3 月3 日函文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可證(附於訴願卷第48、64頁)。

㈣依上述過程,原告固未依被告97年1 月29日函示,於97年2月26日之前將銅離子濃度指數部分之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但被告之原處分仍將已改善完成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部分列為裁罰事實,已有未合。再者,97年2 月27日至97年3月5 日之間,被告未再前往原告處查驗,僅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規定,視原告為未完成改善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故被告未逐一依證據認定原告在上述期間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其裁罰於法未合。

六、被告雖抗辯依水污染防法第60條規定,原告未於97年2 月26日改善屆滿日前提出改善證明文件,視為未完成改善,而按日連續處罰云云。惟:

㈠按「事業未於依第40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60條所明定。按「視為」用語係屬法律擬制,由法律擬定爭執事實存在,於民事訴訟中,不得以反證推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惟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目的,行政機關行使裁罰權限,因係對人民之不利處分,故裁罰過程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遵守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範;而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應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等,均屬正當法律程序中重要內容,裁罰機關亦應就受裁罰人之有利與全部事實及證據均為斟酌。因之,行政法之立法用語雖定明「視為」,然仍不能比照民事訴訟之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法律效果,而一律於裁罰程序中不准受罰之人民提出反證。

㈡上開第60條規定,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40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本條之「視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是故本件原告雖遲至97年3 月5 日始提出改善報告證明文件,惟其所載事實,係於97年1 月31日經輝揚公司檢測,早於被告所限定之97年2 月26日改善期日截止之前,被告又未舉出原告於97年2月27日至97年3 月5 日間原告有再排放廢污水有不符合法定標準之事實及證明,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本條規定,視為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據裁罰基礎,與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不符,原裁罰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察,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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