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嘉君
- 原告
- 張士三
- 原告
- 簡佳裕
- 原告
- 張評造
- 原告
- 羅倫檭
- 原告
- 陳萬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楊志良(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周道君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屬於機關內部之單位,依現行規定並不具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不得起訴或被訴。再「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6 項授權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6 條及第24條復分別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職員中派兼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設置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顯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而係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內部之任務編組,其性質屬於行政院衛生署之內部單位。至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5 項關於委員會組成之規定,則是基於由各種身分委員審議,較能得到客觀公正之處分結果,該委員會之決議仍係主管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原列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員會為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1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後,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其廢棄所為關於當事人能力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核諸本件原告起訴誤列不具當事人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員會為被告,雖屬不合法,但核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原告於本件更審訴訟程序中變更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自已將原具不合法之情形為補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所為之決定,乃認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對各原告所為之懲戒處分( 下稱原處分),有未附理由之不合法情事,而全部予以撤銷,並自為決定,此稽之上開覆審決議書可明,並據被告以99年2 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90004634號函陳行政訴訟說明狀述無訛,是原告僅列被告為被訴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皆為臺中市各醫療機構執行醫師業務之人,其等與訴外人林進興等共12名醫師於94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以醫師身分,共同參加以「臺中醫界聯盟」名義所舉行之記者會,該記者會之初,由原告陳萬得主持,並介紹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與會醫師身分。該記者會現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字樣之海報,胡志強之病歷資料則放置於林進興座位桌面上,旋即由林進興接續主持,負責解說當時參選臺中市長之胡志強病歷資料,林進興並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可能不夠深入,故請原告等人各依其醫療專業部分協助說明。林進興及原告高嘉君、羅倫檭、陳萬得、張評造及訴外人黃全福等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胡志強之健康情形,並容任在場記者拍攝該病歷資料之內容,對外播報。嗣經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分別予以停業1 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撤銷原決議,分就原告等人另為如附表所示之懲戒處分。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 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 原告並未有於記者會中公布病歷之行為:
⒈被告據為覆審決議之影帶係經過剪輯,剪輯後影片歷時20分鐘,有覆審決議指稱可參;實則該記者會歷時1 個多小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案件勘驗記者會之全程錄影內容,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稱:「…整個過程中該項病歷均在林進興四周掌握中,並未交付予其他在場醫師,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在場醫師事先曾看過該項病歷,是被告高大成、高嘉君、羅倫檭、陳萬得…張士三、黃全福、簡佳裕、張評造等人於偵查中所辯並不知要公布病歷一情,非無可採,另被告林進興於病歷上畫圈時係在場記者主動至林進興背後拍攝而非林進興以言詞或舉動主動或暗示邀集媒體記者拍攝…有該記者會現場拍攝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部分事實檢察官尚漏未提及:林進興於記者會中一再表示不可公布病歷、黃全福係講解一般糖尿病、高血壓病人生活起居注意事項、原告張評造係舉廉頗如側講解病人治療、高大成係表示市長職位需身心健康始能勝任、原告高嘉君則係舉其他國家為例,強調推動候選人公布健康狀況之立法重要性、原告羅倫檭則係表達市長之健康狀況對於市長職位十分重要、候選人應主動報告其健康狀況供選民判斷;渠等無非訴求立法規定候選人應公布健康狀況之重要性,並無洩漏他人病情之行為,至於原告張士三、簡佳裕則根本未發言;且原告高嘉君曾中途離席數分鐘,記者會中亦未有承接他人言論續作發言之情形,原告簡佳裕更係於記者會開始一段時間後始抵達現場,到場係為襄贊推動立法之訴求,原告並無公布他人病歷之意念及行為。
⒉林進興於記者會開始時所講述之病歷表解析內容僅為一般慢性疾病之衛教內容,及高血壓、心臟病之統計數字,經
進興背後拍攝病歷,林進興是否該當於「公布病歷」,尚非無疑,而林進興於病歷上畫圈時,原告張評造正在講解病人治療,原告根本未轉頭注意林進興在作什麼;而林進興在解說病歷表解析時,原告正忙於準備自己接下來的發言,根本未注意後方病歷表解析之內容,何況該病歷表解析內容與胡志強之病歷並不相同。
⒊原告對於林進興之行為於事先並不知情,經檢察官調查甚詳;依證人莊恆祥所述,林進興自信封袋內取出病歷係臨時起意之行為,連林進興之聯絡人均稱意外而未立即阻止,遑論原告。按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含不表意之自由,原告對於林進興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自不能認原告因當時在場,即有對林進興個人行為當場提出異議之義務;更不能因原告於該記者會上未對林進興之行為表示意見,僅就推動立法部分發言,即認原告係以共同參與方式,將個人行為化成團體行為之一部份,而視他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
⒋又對於疾病的討論,可以區分為:⑴討論疾病之保健之道、⑵評論公眾人物已公開之病情、⑶評論非公眾人物之病情、⑷公布或交付病患之病歷資料;其中,⑴⑵應屬適法範圍,因公眾人物之健康狀況涉及公益,各國立法例不乏規定行政首長或首長候選人應公布其健康狀況者,故涉及公眾人物病情,尤其是以公開者,對之予以評論,應無任何不法。
㈡原告參與記者會並非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定「執行業務」行為,至多僅為「利用業務機會之行為」: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旨,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僅限於「醫療行為」;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未達違法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之要求,不具正當性而應予避免之行為;上開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於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
⒉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已限於醫療業務行為,則同條第4 款「執行業務」亦應為相同解釋,否則即有論理上矛盾。蓋上開第5 款係規定:「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足見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係「補逸型」構成要件,對前4 款為補充性規定,而不能擴大解釋及於醫療業務以外之行為。
⒊倘依覆審決議之見解,將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擴大解釋,除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外,亦違背一般法律文義解釋原則。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之「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尚須判刑確定,始得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倘同條第4 款「執行業務」擴大解釋包括「以醫師身分參與醫療業務以外之行為」,則僅需「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即可移付懲戒,與同條第2 款相較,將明顯輕重失衡。
⒋醫師法係就醫師之特別身分所制定之特別法,關於「業務」之解釋當較民法、刑法等普通法更為慎重嚴格,否則將使醫師就醫療業務以外之行為,較一般人受更重之限制與罰責,亦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另按被告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意旨,所謂醫療業務僅指行為人以之為職業之醫療行為;原告等並非以參與記者會為職業,覆審決議以原告等參與該記者會屬於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並予以懲戒,即有誤會。
⒌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係兼以「執行活動」及「屬性地位」為認定業務之標準。換言之,須同時依行為人之「執行活動」及「屬性地位」判斷其業務範圍;舉例言之,醫師倫理規範第5 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醫師應充實醫學新知、加強醫療技術,接受繼續教育,以跟隨醫學之進步並提昇醫療服務品質。」「醫師相互間應彼此尊重、互敬互信」「醫師應不詆毀、中傷其他醫師」,惟如醫師應邀演講時有違反上開規範之情事,亦非即應將該醫師移送懲戒。蓋醫師之行為或有違背倫理規範之虞,但其並非執行醫療行為,至多僅係利用醫療專業從事醫療以外之行為,須該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得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移送懲戒。
⒍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亦謂:「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告參與該記者會或到場旁觀,均屬利用工作空檔偶一為之的行為,以達成推動立法之訴求,並非「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將原告參與記者會之行為解為執行業務行為,顯有誤會。況如依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之意見,談論特定疾病日常生活應注意事項及候選人是否應對選民公布病情等事項,係屬醫療業務範疇,則日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士談論上開話題,豈非即構成「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醫療業務」之密醫行為?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之謬誤,至為昭然。
⒎綜上,原處分顯混淆醫師「執行業務行為」與「利用業務機會之行為」,致適用上述懲戒事由之構成要件時,誤將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之要件套用到同條第4 款之法律效果。
㈢原告參與記者會並未違反醫學倫理第11條規定:
⒈醫師法第24條第4 款固規定醫師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惟原告參與記者會之行為並非執行業務,已如前述。退步言之,林進興當日所為,縱使屬於「公布」病歷,該病歷亦非「因業務而知悉」者;醫學倫理第11條之內容與醫師法第23條規定大抵相同,即為醫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故以所洩漏者為醫師因業務而知悉者,始足當之。胡志強並非林進興之病患,原告亦未曾診療過胡志強,從而,林進興當日談論之內容均非因業務而知悉者。
⒉林進興當日所為亦非洩漏病人秘密之行為。所謂秘密,需符合事實要素及規範要素。其中,事實要素即所謂「非公開性」,故如資訊業已公開,即非屬受保護之秘密。關於醫護人員之保密義務,亦於下列前提下,始有可罰性:守密義務範圍僅限於秘密事項,亦即資訊具有秘密性,以及守密事項限於醫療人員因業務而取得者,如該秘密資訊係醫療人員經由與執行業務無關之途徑所取得,即不在守密義務範圍內,此有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編輯之法學論著可參。林進興於記者會上公布之資訊於客觀上已非秘密,胡志強之病情於該記者會前即已經其本人於媒體上說明,且有其他立法委員於該記者會前公開談論,故胡志強之病情於該記者會前已非秘密。該記者會所用之海報為訴外人莊恆祥所製作,莊恆祥於刑事偵查中亦證稱該海報內容係由臺北立法院傳真提供,因林進興等人曾於臺北立法院開過記者會,故沿用已存之海報內容,足證林進興於該記者會所談論之內容,以及該病歷表解析均曾公開而已非秘密,原告僅係出席該記者會,斷無因該等已非秘密之資訊,而被認為違反醫學倫理第11條並受懲戒之理。
㈣前審判決及覆審決議顯有解釋上謬誤: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略以:「醫師法第25條已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該條除同法第28條之4 所列舉具體違規事實,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外,就屬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4款例示,仍於第5 款以概括條款規定:『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具體明定於醫師法第25條之1 。」該號解釋作成時,醫師法已完成修法,且該號解釋已一併慮及91年1 月16日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稱「業務」之範圍界定,其既未就修法前後「業務」範圍為區別表示,並一概於解釋文中將「業務上之違法行為」界定為「醫師於『醫療業務』之違法行為」,顯見大法官並不認為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於醫師法修正前後有不同解釋之必要。前審判決以醫師法第25條曾經修正為由,否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 號解釋文於本案之拘束力,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前審判決亦認為,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範者,均非醫療業務上之行為,則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者,顯應僅適用於醫療業務上之行為,否則若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者應擴及至「非醫療業務上之行為」,則根本毋須再有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除非立法者係認為醫師法第28條之4 所列各款情形惡性較大,應特別例示規定並明定罰則,方有訂定醫師法依第28條之4 規定之必要;惟果為如此,則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已規定「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明顯係因第28條之4 已另行就各別行為類型明定法律效果,毋須再依第25條第5 款規定論處,初與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所稱「業務」是否應採擴張解釋,使其外延及於醫療業務以外之行為根本無關。從而前審判決引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論證第25條第5 款於修法後應採擴張解釋云云,實有令人不知所云之感,其邏輯論證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⒊本件覆審決議既以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對原告施以懲戒,則應探究者即為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稱「業務」是否應僅限於醫療業務;惟前審判決並未詳查,而竟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應從廣義解釋,而未對第25條第4 款為正面詮釋,並敘明為此詮釋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況原告比較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與第4 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如將第4 款「執行業務」擴及於非醫療業務行為,即會得出「利用業務機會違背醫學倫理而尚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無法依照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移送懲戒,但可依照同條第4 款移送懲戒之矛盾現象,使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形同具文。
⒋況且縱使如前審判決所稱,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應擴大解釋,亦僅凸顯同條第4 款於解釋時應限於「執行醫療業務」,否則有第5 款規定即為已足,何需贅為第4 款規定?此乃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況醫師法第25條之修法意旨為何?是否有擴大懲戒事由之意,抑或僅是具體化懲戒事由?始終未見前審判決敘明其依據及理由,前審判決為此論證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⒌前審判決爰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略以:醫師業務概念之重心在於其專業之屬性地位,而專業具有心智與智慧之特殊性,其對外顯現與專業印象、能力有關之事務,均應屬業務範圍云云,亦屬有誤;依上揭裁判意旨,行為人之行為須同時依其「執行活動」及「屬性地位」來判斷業務範圍;原告雖具醫師身分,但參與記者會係為推動候選人參選時應公布其健康狀況之立法活動,縱使原告之「屬性地位」可認為是醫師,原告「執行活動」亦僅為宣導健康保健之道及首長健康對施政之重要性,顯與醫療業務無關,充其量僅為原告運用醫學常識所為之言論發表,至於訴外人林進興之行為應如何評價,與原告應無關係。如認原告此等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之「執行業務行為」,則日後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公開談論身體健康保健之道、甚至持病歷向媒體公開私人隱疾,豈非即構成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而該當為密醫,應移送法辦?其荒謬之處,顯已瞭然。亦證前審判決解釋適用法律之方式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㈤不論林進興於該記者會所為之行為是否可取,鈞院仍應依法審判。懲戒具備行政刑罰之特徵,懲戒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法律有未盡周延之處,亦僅能以修法途徑解決,而不能認亦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縱使林進興當時所為確有可議,惟就法言法,其所為確不該當醫學倫理第11條及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況多數不同訴求目的之人共同參與遊行活動或記者會,在現今社會早已不勝枚舉,參與人不可能對其他參與者之言論為事先審查,各參與者應對自己之行為各負其責;原告與林進興僅係共用同一記者會平台發表言論,如因此即認原告與林進興應連坐受罰,顯然與法不合,更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附表所示覆審決議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醫師為專業人士,其職業目的在於維護病人之身體、生命,在社會上有崇高地位,並代表醫療權威,其言行舉止對社會大眾有一定影響力,故對醫師之行為要求較一般人為高,是以除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醫師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者應受懲戒外,同條第5 款亦規定舉凡醫師有前4 款及第28條之4 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亦應移付懲戒,即係綜合考量醫師職務特性及對社會之影響力,即使僅屬職業道德上之小瑕疵,亦屬醫師法第24條第4 款、第5 款規範之應移付懲戒範圍,方符專業人員法規之目的。
㈡原告辯稱其參與記者會之行為並非醫師執行業務行為,惟參照前述理由,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第5 款係針對醫師職業倫理之要求,故所謂執行業務,不僅指醫師治療病人、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尚包括利用醫師身分所為之行為,如為健康食品背書、代言等,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所謂執行業務,不問行為人之意思,依行為人之外觀決定之,如於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或是職務上之機會行為均屬執行業務之概念。故原告利用醫師身分為他人公開病人資料之行為背書,乃屬醫師職務活動,該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及第5 款執行業務範疇,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5 號解釋理由「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則原告應邀參加記者會,公開討論、評析市長候選人隱私病情,未獲當事人同意,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准許公開之情況,且對於記者會之內容並無發言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整體外觀上足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以醫師之專業身分所為,符合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原告稱:被告誤引「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云云,應屬誤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之行為,均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要件,適用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懲戒,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第28條之4 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25條之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1 懲戒處分。」
㈡經查:
⒈原告皆具醫師資格,現仍執業中,其等於94年11月29日穿著醫師袍參加以「臺中醫界聯盟」名義舉行之記者會,該記者會伊始,係由原告陳萬得主持,會場張貼有「胡志強健康問題爭議」「病歷表解析」等字樣之大字報,共同與會之訴外人林進興座位桌面上置有胡志強之病歷資料,繼由林進興接續主持,並負責解說胡志強之病歷資料,林進興並表示其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恐不夠深入,故請原告前來各依其醫療專業部分協助說明。林進興及原告高嘉君、羅倫檭、陳萬得、張評造及訴外人黃全福等於記者會現場評論、分析胡志強健康情形,並任由記者當場拍攝對外播報,嗣經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分別予以停業1 個月、警告及接受額外8 至32小時不等之醫學倫理繼續教育課程之處分,原告提起覆審,經覆審決議撤銷原處分,分就原告另為如附表所示之懲戒處分等情,有原處分、附表所示覆審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原告覆審申請書、覆審決議、上開記者會實況影音光碟( 附原告高嘉君懲戒案卷) 、相關新聞報導等件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渠等並無於記者會中公布病歷之行為,且原告參與記者會並非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所稱之執行業務行為,亦未違反醫學倫理第11條規定云云。惟按醫師倫理規範係全國醫師一體遵行之基本倫理規範,其前言已揭示:「醫師以照顧病患的生命與健康為使用,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和尊重生命尊嚴之方式執行醫療專業,以維繫良好的醫療執業與照顧病患的水準,除考量對病人的責任外,同時也應確認自己對社會、其他醫事人員和自己的責任,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醫師自律、自治,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爰訂定醫師倫理規範,引導醫師尊守正當的基本倫理準則,切盼全國醫師一體遵行」之醫師倫理總原則,復於第2 條、第3 條、第11條分別明定:「醫師執業,應遵守法令、醫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執業尊嚴及專業形象。」「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病人秘密。」準此以論,醫師應嚴守倫理之義務,其對象並非侷限於醫療業務範疇之同僚或病人,尚肩負社會責任,必須謹言慎行,維護醫師職業之尊嚴及形象,故尊重病人隱私權乃所有醫生應負之社會責任,醫師並非只洩漏所診療病人之病歷資料,始構成違背醫師倫理,其於他人洩漏病人之病歷資料時,不論出於共同違背之意思,參與實行或予以協力,或僅助成他人違反,而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均屬違反醫師倫理之行為。再病人之病歷資料,顯屬個人之私密事項,為隱私權之核心領域,若任意洩漏,不但影響病人之名譽、形象及相關社會活動甚鉅,且危及醫病關係之信賴基礎。足見醫師洩漏病人病情之舉措,不論親自實施者,或在旁助勢者,俱成立違背醫師倫理之行為,要無疑義。揆諸上開事證,本件原告皆身著醫師袍與會,於記者會進行之初,主持人逐一介紹其醫師身分、資歷時,均起身示意,現場並張貼有胡志強「病歷表解析」,臚列胡志強病況症狀,當位於會場中央之林進興持病歷向媒體解說、分析之際,原告均安坐現場,甚且側身面向林進興,顯露彼此意向合致之神情,再佐以當場亦發給出席之醫師1 份「注意事項」載明記者會流程及提醒該如何應對記者,堪認原告與訴外人林進興等人係聯袂舉行記者會,彼此間有意思聯絡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本件各原告無論在記者會進行中有否發言積極參與,或僅在場助勢,皆該當於違背醫師倫理之行為。再醫師固以診療為主要業務,但揆諸前引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既非限定執行醫療業務,足見舉凡醫師從事與醫師職業相關之社會活動,皆屬於執行業務,均不得違背醫學倫理,方符立法旨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醫師本於職業身分解析病歷,自當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規範。是原告上開所辯,於法難謂的論,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條之1 予以懲戒,既未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論述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覆審決議予撤銷,認定原告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4 款之情事,而適用同法第2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各原告之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懲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