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秀媖畢乃俊陳心弘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楊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江宜樺(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陳建澄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姚安聯結婚,民國(下同)98年4 月14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訪查及面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之事實,於98年6 月8 日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902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被告又以98年6 月11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85號處分書,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經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1 月13日所核發之第9333255838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經延至99年1 月12日),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係於91年11月15日與姚安聯結婚,於94年1 月13日獲被告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迄今已滿4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均逾183 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應許可。惟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被告則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事實為由,於98年6 月8 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9020號處分,不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於98年6 月11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85號處分,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許可證等。原告不服上揭二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⑵被告雖認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事實,而不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許可證。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其依親居留之申請。徵之現代社會,經常有夫妻之一方因工作因素長期派駐在外地,或因其他因素,導致夫妻聚少離多。考量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能與臺灣地區配偶相互照顧、相互扶持,在夫妻聚少離多之情況,只要夫妻能保持聯繫往來,無論在情感上或生活上,仍可達到相互照顧、扶持之目的。因此有無同居事實之判斷,應非以夫妻間之空間距離為唯一考量,並須兼顧主觀之情感,及客觀之往來聯繫情形為綜合之判斷。否則大陸地區人民在情感及生活上仍與臺灣地區配偶相互依賴,主觀上並無不同居之意思,只是因經濟或其他客觀因素而聚少離多,即須強制出境,將導致其婚姻、家庭破碎,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為確保臺灣地區民眾福祉之目的。

⑶所謂共同居住,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即使配偶相隔數周甚或數月始見面一次,只要主觀上仍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之意思,仍可認為係共同居住(參照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明確表示夫妻違背同居義務,係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因此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倘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

民法第1122條雖規定「家」之構成,以「同居」為要件,惟就自然人之居住地,民法上有住所及居所之區分。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以有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為要件。所謂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因在外就業或因其他因素而暫時離開者,仍不失為住於該地域。至於居所則是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居所與住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有久住之意思為住所,否則為居所。因一時之特定目的而居住在一定地域者,主要為在外求學而住宿,在他地工作而暫居,因患病而住院治療,被判處徒刑而入監執行等,均欠缺久住之意思,並非住所。此有學者施啟揚所著民法總則乙書可供參照。

⑸而徵之現代社會,因求學、工作或其他因素,而與家人分離、在住所之外另覓居所居住者,所在多有。此時因空間阻隔之緣故,在外居住者並無與其家人朝夕相處之可能,甚至需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惟因在外居住者與其家人之間,仍有永久共同生活及久住之意思,參照前引學者施啟揚之見解,仍可認為該在外居住者係居住於住所地,其符合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並不因其在外地另有居所而受影響。亦即民法第1122條雖規定「家」之構成,雖以「同居」為要件,惟所謂同居,並非以朝夕相處為必要,只要家庭成員仍有永久共同生活及久住之意思,縱使需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可知有無同居之事實,不應僅以客觀上相處之時間久暫為斷,尚須兼顧主觀上之意思。

⑹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52 號解釋,可知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不以戶籍地或住所為限,只要夫妻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縱使居住之處所不定,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而不失為一家人。而原告於94年1 月13日獲被告許可依親居留後,因配偶姚安聯之戶籍地嘉義市○○里○○路○ 段○○巷4 號,僅有一間臥室,且係供原告公公姚木金居住,姚安聯於是在戶籍地附近,另向友人楊明忠租借嘉義市○○里○○街○○○ 巷3 弄3-1 號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因姚安聯當時係從事裝潢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並非每日均能返家,有時甚至必須在外地長住;嗣後並因姚安聯欠債,陸續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及姚安聯之生命安全備受威脅,均不敢在後驛街之住處久住。

⑺而原告與姚安聯雖因債務問題不敢在後驛街住處久住,惟自95年底至98年初,均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亦不時回後驛街住處同住,並探望原告公公姚木金及親友。且姚安聯若有到北部,亦會抽空陪伴原告,因此原告雖在客觀上與姚安聯聚少離多,但主觀上雙方並無不為同居之意思,原告與姚安聯仍相互關心、相互扶持,參照前揭說明,可認為原告與配偶姚安聯間有同居之事實。

⑻而自98年初至98年11月,雖姚安聯因與原告爭吵,曾負氣不與原告及其他親友,包括其父姚木金、兄姚安隆及友人楊明忠聯繫,惟原告及親友均持續嘗試與姚安聯聯繫。迄98年11月原告與姚安聯取得聯繫後,姚安聯獲悉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未獲許可時,亦極為關切原告能否繼續居留,因此在原告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在98年12月21日前往陳述意見時,姚安聯及兄嫂吳玫芳即陪同原告前往,一同向委員說明、澄清,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紀錄。且姚安聯在與原告恢復聯繫後,經常以電話及簡訊與原告聯繫,有原證4 之簡訊照片可供參照,更可證原告與姚安聯,雖因經濟、安全之考量而聚少離多,惟仍相互關心、相互扶持,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

⑼而被告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事實,多以嘉義市專勤隊之訪查紀錄為其依據,惟該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製作,且如被告函附98年5 月6 日訪查紀錄所示,僅有簡要之記載,未就受訪過程之問答為詳實之記述,復未經受訪人簽章確認,應不可遽予採信。被告雖以其對原告公公姚木金及鄰居之訪查,以原告未在博愛路戶籍地居住為由,認定原告與配偶姚安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云云。惟原告與姚安聯結婚後,因博愛路戶籍地之空間不足,已另向楊明忠租借後驛街之住處居住,業經原告一再陳明,並有被告訪查楊明忠之紀錄可供參照,因此原告雖未在博愛路戶籍地居住,無礙於原告與姚安聯在他處共同居住之事實。而由被告98年4 月13日訪查紀錄,可知原告與姚安聯結婚後,係向楊明忠租借後驛街住處居住,且迄今仍有返還居住,被告僅以原告未在博愛路戶籍地居住,即認原告與姚安聯未共同居住云云,並無理由。

⑽而被告雖以其對鄰居之訪查紀錄,主張原告未在博愛路或後驛街居住云云,惟在現代之工商社會,即使是隔牆居住之鄰居,亦經常只有在出門時偶遇,對於鄰居之日常住息及家庭狀況,未必有深入之暸解。尤其原告與配偶姚安聯因債務而有安全上之疑慮,因此不敢在後驛街之住處久住,更不敢與鄰居熱絡往來。在此情況下,縱有部分鄰居未見過原告,亦屬平常,被告僅以鄰居一、二人之陳述,即認原告未與配偶姚安聯共同居住,殊有未洽。

⑾而就姚安聯於被告對其實施面談時,可知姚安聯與原告約三至四日聯繫一次,並有在旅社或原告於臺北之住處見面,姚安聯有交付生活費予原告花用,原告並有探視姚安聯之父姚木金,可證原告與姚安聯雖因欠債而聚少離多,惟仍有相互聯繫、相互照顧。而所謂共同居住,如前引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等所述,非指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而言,只要主觀上有相互照顧之意思,客觀上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之事實,仍可認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原告與姚安聯既仍相互聯繫、相互照顧,雖聚少離多,自可認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被告認原告與姚安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云云,並無理由。

⑿再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原告之配偶姚安聯,基於倘其與原告之同居事實未能獲鈞院之認定,其與原告之婚姻,勢必因此結束而無從存續。因此對本件訴訟之進行極為關心,除於開庭期日屆至前,均主動提醒代理人要到庭,並禮貌請代理人多費心外,每次開庭期日,並均向其貨運行之老闆請假,不辭辛勞,自南部工作地趕至鈞院旁聽或等待鈞院傳訊,期能了解訴訟進度,甚且能進一步說明案情供鈞院卓參。且在鈞院命被告補作訪談後,即與被告主辦人員相約至被告嘉義市專勤隊接受訪談。凡此姚安聯對原告所表示之關心,在在足以證明原告與配偶姚安聯二人,確有組織家庭,在情感上互相依賴,在生活上互相照顧之事實,已足認有法律所揭之同居事實,殆無可疑。

⒀雖被告以姚安聯於99年12月14日接受訪談時之部分陳述,與原告先前接受訪談時有不一致之情形,質疑原告與夫姚安聯並無同居云云,惟姚安聯接受訪談之部分問題,因時空相隔久遠,記憶已然模糊,加以姚安聯平日以開大貨車為業,南來北往,忙於營生;而原告平日亦以幫忙朋友做事,對於過往之事,亦無從仔細回憶,故對部分事件時點兩人之陳述不一,實極其自然。且不論原告或夫姚安聯受訪時,均異口同聲強調兩人雖相隔兩地,仍不時互相探視、互相關心,故原告與其夫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告質疑兩人未為同居,實無理由。

⒁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請求鈞院傳訊下列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姚安聯有婚姻及共同居住之事實:

①姚安聯:

⒈姚安聯為原告之配偶,亦為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依親對象,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情形,姚安聯知之最詳。而姚安聯雖曾於98年12月21日,陪同原告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惟訴願委員當時多係針對姚安聯之工作及負債情形為詢問,對於姚安聯與原告之婚姻生活,並未詳細探詢,為此,原告爰請求鈞院傳訊證人姚安聯。

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時,尤其在婚姻有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情事時,應對配偶實施面談。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惟被告函送之資料,均未見原告之配偶姚安聯之訪查或面談紀錄,則為查明原告與姚安聯婚姻生活之情形,原告具狀聲請鈞院訊問原告之配偶姚安聯,應屬必要。

②楊明忠:

⒈原告與姚安聯結婚後,曾向證人楊明忠租屋且經常居住達數年,嗣後原告與姚安聯雖因欠債不敢在後驛街住處久住,惟仍有共同返還後驛街住處居住,此部分事實經傳訊證人楊明忠即可證明。

⒉被告98年4 月21日訪查紀錄,係由被告自行記載,且記載甚為簡略,尤其訪查紀錄記載原告返回後驛街住處時,姚安聯是否有返回相聚?或僅原告返回?訪查紀錄之記載,仍非明確,則為查明原告與姚安聯在後驛街住處居住之實際情形,原告具狀聲請鈞院訊問楊明忠,應屬必要。

③姚安隆、吳玫芬:證人姚安隆為姚安聯之兄,吳玫芬為姚安聯之兄嫂。原告結婚後,無論在後驛街住處居住期間,或未在後驛街久住之後,均有與證人姚安隆、吳玫芬等至親保持聯繫及往來,此部分事實經傳訊證人姚安隆、吳玫芬即可證明。

④黃鴻泉:證人黃鴻泉為嘉義市西區小湖里里長,可證明姚安聯及原告自95年底即因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而不敢在嘉義市○○街○○○ 巷3 弄3-1 號住處久住之事實。

⒂綜上,可知原告與配偶姚安聯雖因經濟及安全之考量未能在後驛街之住處久住,而聚少離多,惟仍相互關心、相互扶持,主觀上並無不為同居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姚安聯無同居之事實,而不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於法實有未合。因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另按98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⑵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台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惟同法同條第9 項規定:「……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被告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

⑶原告稱姚君因債務所衍生人身安全問題避居他處,但原告仍須居住於姚君之戶籍地或共同租屋處,倘若因工作或其他因素遷居他處,應主動向被告辦理住址變更,以維自身權益,並可避免因「未按址居住」而造成查察不遇,進而影響婚姻真實性之認定。

⑷嘉義市專勤隊於97年8 月19日前往原告居留地址(嘉義市○○里○○鄰○○路○ 段○○巷4 號)作例行訪查,未遇原告,經當場詢問原告之李姓鄰居(嘉義市○○里○○鄰○○路○ 段○○巷2 號)告知,該址僅姚父居住,姚君及原告並未住該址,也從未見過原告;98年4 月13日再度至上述地址作例行訪查,亦未遇原告,僅姚父在家,姚父稱原告與姚君結婚前就已住外面,未曾居住該址,且已2 年多未見過、也無法聯絡到原告與姚君2 人。另查被告受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後,原告於98年5 月8 日嘉義市專勤隊之訪談坦承未住在嘉義市之處所,且與姚君未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君之行蹤亦不清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被告爰依上述客觀事實認定原告與姚君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⑸再查受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後,嘉義市專勤隊於98年4 月21日至原告與姚君租屋處(嘉義市○○街○○○ 巷3 弄3-1 號)訪查,未遇原告,詢問該屋主楊明忠表示,原告並未居住該址,甚少返回,且不知姚君在何處,也無法聯絡到姚君,依前述紀錄,原告所稱「回後驛街處同住」,顯與事實有違。再查98年5 月6 日之訪查紀錄,未遇原告且無人在家,詢問原告之吳姓鄰居(嘉義市○○里○○鄰○○路○ 段○○巷5 號)表示,只有姚父居住於該址,其兒子姚君沒有和姚父同住,姚君也很久沒回家,更沒見過姚君之大陸配偶,前述亦與原告所稱「探望原告之公公姚木金及親友」並不相符。

⑹原告所稱98年12月原告與姚君取得聯繫後,姚君得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未獲許可,極表關切,並一同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云云,因原告與姚君取得聯繫時間係在處分作成之後,足見原處分之前原告與姚君並無聯繫,益證雙方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本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足見被告認事用法並未違誤。

⑺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嘉義市專勤隊除平時例行訪查之外,並針對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案,進行2 次訪查與訪談,其紀錄內容均明確顯示原告與姚君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所為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之處分,於法未有不合,原告所提之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⑻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先予敘明。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寄出面談通知書,該通知書於98年5月4 日由「吳玫芬」收執,雖收件人為楊瓊英,但依面談管理辦法夫妻雙方均應接受被告面談,惟98年5 月8 日僅有原告一人到場,並於面談時自陳姚君因欠債跑路,自過年後(98年)就沒有電話聯絡過,不知道姚君在何處,因此原告未與姚君一同接受面談。

⑼再依庭上99年12月14日所示,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訪談姚君,其內容經與原告在99年5 月8 日的面談筆錄、原告99年6月22日所提之訴願狀及99年7 月13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比對後,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符合面談管理辦法及居留許可辦法之規定,足認被告認事用法無誤。

⑽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立法旨意,許可臺灣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居留或定居,其目的在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維繫正常婚姻生活之美滿,倘臺灣配偶,已無同居共住之意願,而大陸配偶仍可繼續居留或定居,豈不與立法旨意相違背。原告與姚安聯於空間上分居多時,且姚君無聯絡之意願至處分當時已近半年(依筆錄所述至98年11月才有聯繫),情感未聯繫已多時,何以同居共住,相互生活。

⑾另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對被告訪查時,是否身著制服、配帶證件之質疑,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8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及查察登記時,應著制服,並佩帶證件,查被告於97年8 月19日、98年4 月8 日、4 月21日、5 月6 日之訪查情形,均有依規定穿著制服,並有照片可資佐證。

⑿綜上,對於姚君進行訪談後,足認原告與姚君無同居之事實,且益證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依兩造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並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可以窺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因此有無同居之事實是影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重要關鍵。

⑵按有無同居之事實,實際夫妻雙方最是知悉,而另被告受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後,原告於98年5 月8 日嘉義市專勤隊之訪談坦承未住在嘉義市之處所,且未與姚安聯共同居住已2年多,對於姚安聯之行蹤亦不清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又因雙方沒有聯絡,當然姚安聯沒有拿錢給原告,而原告有沒有拿錢給姚安聯等語(參被告可閱卷,證物15);再經比對姚安聯之陳述(參被告可閱卷,證物14),經詢問「被告曾於98年5 月8 日約談原告與你(姚安聯),何以未到場?」稱「因為當時我正第二次欠債跑路,電話不敢留,所以無法聯絡到我,所以無法到場說明」,可見原告所稱「未與姚安聯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安聯之行蹤亦不清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足見原告與姚安聯夫妻二人關於有無同居之事實,陳述一致,應屬可信,則被告據原告與姚安聯客觀上之陳述,而認定原告與姚安聯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應屬有據,並進而據以為原處分,當屬於法無違。

⑶至於,原告稱所謂共同居住,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即使配偶相隔數周甚或數月始見面一次,只要主觀上仍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之意思,仍可認為係共同居住,以及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倘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等語。是夫妻之間主觀上有相互探視、照顧之意思,而客觀上呈現互為關切之行為,然而本案情節是「原告未與姚安聯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安聯之行蹤亦不清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又因雙方沒有聯絡,也沒有經濟上的互相支援」,自無法呈現主觀上照顧之意思,或客觀上關切之行為,自非原告所稱僅屬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者,原告與姚安聯間兩年多互不連繫,也無法聯繫,自非有共同居住之意思。

⑷另外,原告請求鈞院傳訊姚安聯為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姚安聯有婚姻及共同居住之事實者,本院訴訟程序中,已委請被告就當時情節予以詳細訊問,補做原告配偶之調查,自無再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其他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楊明忠、姚安隆、吳玫芬、黃鴻泉均為原告與姚安聯之親友,就原告與姚安聯之同居關係,也僅得為生活上間接知悉之內容為說明,相較於原告與姚安聯二人自己之陳述,自屬相形較遠,而原告與姚安聯之陳述業已詳盡足以認定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其他證人之訊問自無必要,併此敘明。而姚安聯在與原告恢復聯繫後,經常以電話及簡訊與原告聯繫者,即使二人因經濟、安全之考量而聚少離多,但相互關心、扶持,而使原告據以認為有同居之事實者,是原處分製作後之情況,並不影響原處分製作時原告與姚安聯間兩年多互不連繫,也無法聯繫之事實,該部分原告之陳述,自無由影響原處分之認定,亦此陳明。

⑸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以原告與姚安聯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經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1 月13日所核發之第9333255838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經延至99年1 月12日),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訴請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