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0號
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源芳(原名吳國精)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志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文達,有任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
⑴、訴訟程序的停止,是指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因具有某項原因,致訴訟無從進行,或進行不適當,或兩造合意不予進行,若仍繼續進行,反有害當事人之利益,或違背當事人之意思,致使不得不停止訴訟程序的進行。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2 項係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見,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行政法院對於訴訟程序應否暫停,得依職權審酌之。
⑵、行政訴訟是藉由審查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之適法性以保護人民權利,而刑事訴訟則直接由法院判斷應否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二者制度功能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廢止醫師證書的決定是否違法,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刑事卷等相關資料足供參酌,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以相關事實在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為原告於任職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醫師之94年7 月27日至96年11月10日期間,有對未罹癌之病人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楊文嘉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96年9 月20日為未罹癌病人李美姬進行乳房組織切片,96年9 月27日為李美姬實施乳房輸送管癌切除手術,將未罹癌組織切片加入傅建森先前提供的癌症組織送驗,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李美姬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行為,而作成99年4 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處受處分人吳國精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情節重大,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為外科執業醫師,因被認定於94年7 月至96年11月任職若瑟醫院外科主治醫師期間,涉嫌出具不實證明供病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原告所涉僅三起案例,97年間原告離開若瑟醫院後選擇偏遠地區行醫,於雲林縣四湖鄉開立「家家診所」,循規蹈矩,造福鄉里,未再為類似不法犯行。詎被告因媒體大幅報導,在輿論壓力下,未審酌個案差異、所犯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對原告廢止醫師證書,使原告因而永久喪失擔任醫師資格,終身無法再執行醫師職務,剝奪憲法第15條所保障的工作權、生存權,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有違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6條平等原則。
2、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原告涉嫌違規行為在94年至96年期間,僅三例,即病患楊文嘉、李美姬、傅建森三例,原處分裁量非出於理性考量,處分過重。
⑵、違反醫師法而有處以廢止醫師證書之必要者,係指醫師法第25條及第28條之4 行為,主管機關裁量時應審究醫師法立法意旨,對照該二條文內容予以酌量比較,如達到廢止執業執照標準,至少應具備醫師法第25條第1 款重大或重複發生、第25條第2 款如係犯罪行為,應經判刑確定。原告不具備將來繼續危害性,對民眾權益、醫療品質無明顯立即危害,行政處分目的係在對過去違規行為處罰,避免將來危害持續發生,原告早不再為此犯行,即使不對原告廢止醫師證書,亦無繼續危害之可言。是有何基於預防性目的而必須對原告廢止醫師執照必要?原處分所採取的廢止醫師證書手段,與所欲達成的預防原告再為類似行為之目的,二者不相當,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⑶、原告僅在開立診斷證書一項涉嫌登載不實,其餘業務未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該等行為係多年前涉及,被告對偶發初犯且案情仍有爭議之原告,未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形同判處醫師生涯死刑,捨停業處分不為,輕重失衡,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⑷、原告涉嫌的行為雖觸及刑章,非無宥恕空間,原處分流於輿論壓力,激情有餘、理性不足。原處分驟予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使原告不及安排診所員工去處及後續處理,剝奪原告之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生存權,整體損害實難以估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
3、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對同樣違規開立不實診證書而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其他個案,至多處分停業,本件竟廢止醫師證書,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⑵、開立不實醫診證書之醫療院所在所多有,如過去有醫師為配合外籍看護聲請,於巴氏量表為不實記載及填具不實診斷書,主管機關多裁處停業。原處分對原告廢止醫師證書,顯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及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4、被告於刑案尚未判決確定前,未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經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醫懲會)評議前逕為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原告的行為亦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應於判決確定後,始能依第25條之1 規定移付醫懲會處理。被告逕為處分,程序有重大瑕疵。
⑵、原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供病患申請保險理賠,司法機關以詐欺罪提起公訴,該行為除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外,因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目的係供申請保險金,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該出具與事實不符診斷書之低度行為,為利用不符診斷書為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應進一步論以構成利用職務機會犯罪行為,非單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原告行為應以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處斷,非以第28條之4 第5 款處斷。
⑶、原告所涉詐欺犯行雖經起訴,目前第一審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逕依起訴書之認定懲處,除有未移付醫懲會逕予懲處之越權程序違法外,亦違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
⑷、依醫師法第25條之2 第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由醫懲會處理,被告無懲戒權限。再觀之醫師懲戒辦法第3 條規定,廢止醫師證書之程序應極為審慎,被告於簡要詢問原告後,作成之原處分,失之率斷,於法有違。
5、原告經的三名病患,經證實確罹癌症,原告為其等進行的醫療行為確屬必要,未無故侵害其身體,亦非出具不實診斷證明:
⑴、原告經手三名疑似癌症病患,其中楊文嘉係因持有其他醫院罹癌診斷書證明其曾接受化學治療,故原告為其施行化學治療,並出具證明,並無不實。傅建森、李美姬事後經證實確有罹癌,原告為其進行診療行為,非無故傷害其身體。
⑵、原告固於訴願書及99年3 月2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坦承,係因傅建森所涉相關案件於98年5 月間爆發、經媒體大幅報導,原告誤以為媒體報導均為真實,且原告接受警方偵訊時,警方告知傅建森係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不法集團,原告因此以為自己可能遭傅建森等人利用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警方亦告知如傅建森等人聯合一口咬定原告明知不實而故意為不實診療,原告於檢察官面前難以辯駁,如作無罪抗辯,可能因傅建森之拖累及誣陷,量刑時將更為不利,原告基於認罪協商考量而於檢察官偵訊時全面配合偵查概括坦承,希望獲緩刑處分,平息媒體報導,回復正常生活,基此考量始坦承上情。原告於被告約談時所以坦承不諱,亦係考量以坦承態度換取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罰,被告未審究個案差異,未考量原告態度良好,全面對相關涉案醫師一律廢止醫師證書,令原告深感委屈與不平。
⑶、病患楊文嘉部分:
①、原告依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以下簡稱板橋醫院)診斷書,為其進行治療,並參照該院直腸癌之診斷書,為楊文嘉出具罹患直腸腺癌之診斷書。原告因信任該院診斷書,為楊文嘉進行後續化學治療及出具證明,並非明知未患癌症而故意為其進行化學治療,且出具不實證明,原處分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②、楊文嘉係於94年1 月間由板橋醫院黃維林醫師診斷有直腸癌,經黃維林醫師進行手術切除,組織切片亦經台北病理中心病理科醫師檢驗確定為癌症組織,94年1 月至94年4 月間黃維林醫師為其進行化學治療。94年7月間楊文嘉持板橋醫院直腸癌診斷書,到若瑟醫院由原告為其進行診療。主觀上原告無明知故意情事、無不法認識,此由楊文嘉97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南山人壽、保誠人壽、國華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幸福人壽、全球人壽、安泰人壽、新光人壽等各家保險公司理賠賠人員97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可證。倘原告係故意傷害楊文嘉身體,而先前診斷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為其進行化學治療之板橋醫院、97年3 月間接續為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之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是否均構成傷害及偽造文書?並據此廢止醫師證書?為何未見被告作相同處分?何以被告執兩套不同標準?原處分未細究個別醫師涉案程度、案情不同,對事實的認定,有重大違誤。
⑷、病患傅建森部分:
①、傅建森經證實確罹癌症,並經保險公司理賠,原告為其進行化療、出具診斷書並無不實。況被告認此部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而不予裁罰,傅建森部分不在本案裁量範圍,排除傅建森部分,原告所涉行為實屬輕微,無處罰廢止醫師證書必要。
②、被告雖表示關於傅建森部分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然原處分事實欄第1 頁大幅記載有關傅建森部分犯行,顯見被告就傅建森部分列為本件裁罰考量,如僅就楊文嘉、李美姬部分裁罰,何需敘明傅建森部分。
⑸、病患李美姬部分:
①、原告對李美姬僅進行超音波、乳房切片檢查,發現有初期乳癌,僅為李美姬左乳房進行小部分局部組織切除手術,李美姬住院一周即出院,未進行任何化學治療,實際上未傷害李美姬身體,與原處分書所稱明知病人未罹癌,對之使用劇毒性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不符。
②、再者,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於99年5 月31日再度就李美姬檢體委託國泰醫院鑑定,國泰醫院認定李美姬當初提供之癌症檢體係與其身體與其他組織均屬同一來源。易言之,李美姬癌症檢體並無以其他罹癌人之檢體混充。
6、原處分未審究全盤事實,據以裁罰事實究為何,尚待調查。被告寧可錯殺原告,不願追求實質真實,寧可犧牲原告權益,不願放棄懲處權利,實有違法及不當。
7、否認出具不實診斷書。原告在訪談時承認,是因為偵查人員說其他人都承認,如果不承認,量刑會比較重,所以原告才承認。事實上,傅建森、楊文嘉及李美姬三人都有癌症,診斷書沒有不實情形。即使原告就楊文嘉、李美姬部分及出具不實診斷,也沒有廢止醫師證書的必要程度。原告自中國醫藥學院畢業後,選擇在鄉下執業,對外界訊息較封閉,偵查過程中為趕快回到平靜生活,講了一些不實的話,原告在鄉下服務的口碑也應列為考慮。
8、本件的三位病患就診前,有的在其他醫院已有罹癌紀錄,有的確實罹癌,原告都是輕微治療方式,沒有傷害三位病患身體。原告在第一時間被告訪談時,就詳述事實經過,非難性不至廢止醫師證書程度,被告的處罰過當。刑事部分,桃園地院判決原告有期徒刑8 年,該判決不是確定判決,刑事判決有刑事的相關考量,原告會提起上訴。原告也許不該收受錢,但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病患罹癌是真實,沒有故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李美姬找原告就診時,沒有告訴原告檢體是假的,原告是被病患利用;詐領保險金及健保費的事不是原告做的。
9、聲明求為判決: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醫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4修正前後立法意旨:
⑴、91年1月18日醫師法修正,將原醫師法第25條規定常見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予以類型化,分為:1 得由衛生主管機關逕行處罰之行為,列舉規定於第28條之4 ;2 應移付懲戒之行為,列舉規定於新法第25條。違規行為處罰方式,修正為多元化、彈性化,由原規定的停業、撤銷執業執照,修正為懲戒方式有:警告、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 個月以上1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5 種;行政罰方式有:罰鍰,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
⑵、為期醫師法之適用更為明確,修正後第25條為懲戒罰,第28條之4 為行政罰。懲戒罰與行政罰的性質、目的均不同,不生一事不二罰問題,醫師法第25條、第28條之4 間無法條競合適用疑義。原告的違法行為既已該當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是否同時構成第25條移付懲戒要件,與本案無直接相關。
⑶、退步言,本案犯罪手法極為專業,若非其他涉案醫師自首及作證,檢察機關恐難有所突破,被告調查時,已部分行為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醫師懲戒部分,如欲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移付懲戒,除專業紀律維護意義外,不具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及時制裁的警惕作用,影響人民權益,勢將超出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2、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係指醫師利用執行醫療業務上機會,實施與醫療行為本身無關,而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對病人性侵害,或利用病人意識不清時竊盜病人財物。本件與刑事起訴書詐欺刑事責任,二者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構成要件及內容均不相同,被告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3、原處分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係考量原告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醫學倫理相悖,情節重大。其他開立不實醫師診斷證明書者,如於巴氏量表為不實記載及填具不實診斷書,行為雖同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然並無於病人身體施行足以造成其身體傷害之醫療行為(切除組織器官及實施化學治療),情節與本案自無法比擬,原處分有其正當理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原則。
4、原告為圖不法集團區區報酬,明知病人未罹患癌症,不僅連續出具與事實不符診斷書,或實施切除手術,加入不法集團提供之癌症組織送驗,或進而對未罹癌症之假病人,使用劇毒性癌症治療藥物施行化學治療,再度出具住院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行為明顯故意,不僅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更造成病人對整個醫療界、醫事人員間長久以來所建立高度的信任破壞殆盡,情節核屬該條所稱「情節重大」,對此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行政機關判斷餘地,無逾越裁量範圍,被告就此與其他案件裁處不相同,自有正當理由,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原則。
5、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眾所皆知,醫師養成相當不易,需經7 年學校教育,再經專科醫師訓練取得專科醫師資格,原告具外科專科醫師資格,雖正值醫療經驗巔峰之際,惟身居醫療行為核心地位,診斷又係醫療行為核心,竟為區區報酬,甘為不法集團利用,對楊文嘉實施化學治療時,仍連續開立多張診斷書供其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對李美姬實施切除手術,構成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原告的惡行係醫界首見之嚴重違法及醫界倫理規範詐領保險金案件,被告權衡上開原因後,採取最嚴重處以廢止醫師證書之方法,有助警惕醫界、懲處原告目的之達成,雖對原告私益損害甚大,考量保護廣大民眾就醫安全及健康權益之重大公益,若非廢止原告醫師證書,一旦原告履行完成其他行政處分後,依醫師法仍可於任一縣市重新辦理執業,被告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及就醫安全公益,審酌原告違法動機、目的、手段、事實及情節,予以裁處,與比例原則無違。
6、癌症高居國人十大死因之首,保險公司勢必因本案修改癌症相關保險契約條款,未來一旦提高日後眾多有實際需要申請癌症保險理賠民眾之難度,國人投保權益所受損害,涉案醫師是否亦應承擔?本件若非不法集團首腦傅建森因另案遭羈押,及涉案之賴德興醫師自首及作證,以目前已知涉案之醫院數及醫師人數之多,遍及全省北、中、南各地,範圍之廣,詐領保險金金額之龐大,勢必食髓知味繼續擴大。
7、病人楊文嘉部分:
⑴、板橋醫院黃維林亦係涉案醫師之一,已經桃園地檢起訴,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4144號函廢止醫師證書。依起訴書,係先進行切片手術,將不詳人之癌症檢體送交化驗,以證明楊文嘉罹癌,故台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當然為陽性。該中心係依常規檢驗送驗之檢體,之前未有以假檢體送驗情事,檢驗人員自不會懷疑檢體之真實性,此當不能證明是否係楊文嘉本人所切除之檢體檢驗報告,如係楊文嘉切除之檢體,亦未能證明是否係因摻雜他人癌症組織切片,使病理科醫師判定為癌症組織所致。此即詐騙集團詐領保險金案,檢察機關偵查時難以突破處,若非涉案桃園怡仁醫院賴德興醫師自首,並挺身作證,將檢體再送馬偕醫院另以人類粒線體DNA (mtDNA )序列鑑定法」之特殊檢驗方式,得知送驗檢體中,癌症組織與非癌組織非屬同一來源,係詐騙集團透過調包(非病人本人檢體)或摻雜(病人本人檢體加入不明來源癌症檢體)方式,因而揭露並偵破整個不法集團犯罪事實及手法。
⑵、由原告的訪談紀錄內容,原告即使原不知情,但後來發現病人反應有異,繼又收取傅建森支付的金錢,仍繼續出具20幾張不實診斷書及進行多次化學治療,既先起疑,後收取報酬,顯已知情。
8、傅建森部分:依台大醫院96年6 月5 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002581號函之鑑定結果,雖敘明傅建森檢體至少是原位癌,但並未能證明是否確實是傅建森本人所切除之組織,或為摻雜他人之癌症組織。雲林地院98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認定傅建森確實罹癌。依原告訪談紀錄內容,已坦承將傅建森切除之組織切片混入其交付之不明來源癌症檢體。原處分事實關於傅建森部分的記載,未列入處分考量,僅在說明原告的違法行為,並無就無關事實為處分之違誤。
9、李美姬部分:原告對李美姬,雖未實施化學治療,仍有連續開立多張不實診斷書供持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
、本件被告依情節,對涉案醫師分別予以不同裁處,其中賴德興醫師部分,未達廢止證書重大情節,函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權責及情節裁罰,該府於99年3 月19日以府衛醫字第0990041799號裁處新台幣30萬元罰鍰、停業6 個月,並無原告所稱未細究個別醫師涉案程度、案情不同,全面一律重懲情事。
、本事件見諸媒體時間是98年年中,原處分在99年4 月作成,被告沒有迫於媒體壓力草率處分。而被告對原告的訪談過程,沒有誘導或脅迫。除被告外,雲林衛生局在99年1月6日也訪談過原告,訪談過程中原告都坦承違規事實。原處分是針對原告有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開立不實診斷書行為裁處,不是根據原告是否被起訴而予裁罰。
、傅建森部分已罹裁處權時效,未納入裁處範圍。原告對楊文嘉累積做了超過20次化療、開立超過20張診斷書,且楊文嘉就診後,原告就拿到傅建森等相關人員支付金錢,原告應可知道有問題。原告對李美姬作手術前,就已事前拿到傅建森交付來源不明檢體,提供病理科作相關報告,也就是原告未確定李美姬是否罹癌,仍對其手術,並出具有癌症的診斷書,儘管只是二個病人,但這種行為很嚴重。原告開立診斷書時,很清楚會從外面拿到錢。
、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9條之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本件原處分為廢止醫師證書的決定,被告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施予的處罰,稱之行政秩序罰;而以公務員或專門職業人員違反專業倫理及紀律行為所為之處罰,稱之懲戒罰。前者性質上具非難性、裁罰性,後者則係為維持特定身分關係人間的內部紀律,二者規範目的不同。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醫師法第25條原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91年1月16日醫師法修正公布後,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以懲戒方式為之,並於修正後醫師法第25條分款予以明定,至可具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於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4 規定罰則,直接由主管機關予以裁處。是醫師法第25條的規範,性質上是醫師自律及他律特性的懲戒罰,而醫師法第28條之4 的規定,性質上是行政秩序罰,應予辨明。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即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3、關於本案事實的認定:
⑴、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泰醫院收件日期為99年5月4 日、報告日期為99年5 月31日內容為癌組織甲、癌組織乙及唾液三者皆非同一來源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李美姬在若瑟醫院的病歷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另有馬偕醫院收件日期為98年3 月24日針對李美姬部分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癌症組織與非癌症組織非同一來源之意見、原告對李美姬所開立的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對楊文嘉所開立的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收件日期為97年11月1 日針對楊文嘉部分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之意見、李美姬及楊文嘉在若瑟醫院就醫的歷次費用明細、國泰醫院99年8 月25日99院秘字第1361號內容為「李美姬的癌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超過3 個點位不同,屬於上述二之5 情況,因此癌組織非來自本人;楊文嘉的癌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5 個點位不同,屬於上述二之5 情況,因此癌組織非來自本人」函、李美姬在若瑟醫院的病歷資料(含病歷診斷摘要、診斷書開立記錄單、外手術記錄單、病歷表、病歷摘要)、楊文嘉在若瑟醫院的病歷資料(含出院診斷、診斷書開立記錄單、病歷表、病歷摘要、病情進展記錄表)等附於調閱之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卷可稽。
⑵、再者,原告於99年3 月2 日被告對之訪談時表示:「以不實檢體,幫助未罹癌病人,申請保險公司保險金的執業場所是若瑟醫院,時間是94年7 月至96年9 月……是楊文嘉就診後收到傅建森支付的金錢,才開始配合相關行為……我最早看到楊文嘉的診斷書時,認為他是癌症病人,需做治療,後來發現楊文嘉的情況與一般癌症治療後病人反應不一樣,我猜想楊文嘉是趁護理人員離開時,對靜脈注射的設備動手腳,……楊文嘉部分是依板橋醫院開立的診斷書進行化療,……每做完一次化療就會開出一張診斷證明(20幾張),我則在開立診斷書後收到傅建森支付的金錢,每次3 萬元……李美姬是乳癌,傅建森有交付不明來源的癌症檢體給我,再提供病理科做病理報告,並開立診斷書,李美姬本有乳房纖維瘤,切除時也就是就此部分做切除,後續未再做化療,……楊文嘉部分,每次開立診斷書後,傅建森給我3 萬元,……李美姬部分則拿到20萬元」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訪談紀錄)
⑶、又若瑟醫院院長宋維村於雲林縣衛生局99年1 月7 日訪談時表示:「據病歷記載,……楊文嘉首次於94年7 月22日掛吳國精門診,……94年7 月27日至96年11月10日期間共計於本院住院化療21次,計開立24次診斷書……李美姬於96年9 月19 日 掛吳國精門診,96年9 月20日門診切片手術,96年9月27 日 手術……計開立2 次診斷書……97年3 月因保險爭議頻繁,故於97年3 月27日查閱吳國精近2 年病患病歷,發現楊文嘉的化療有檢討必要,……楊姓病患化療的劑量及未進行追踪癌症指標,顯示吳醫師相關醫療知能有再繼續教育之必要」等語(見原處分卷所附訪談紀錄)。
⑷、依調閱之桃園地院刑事卷:
①、原告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時表示:「楊文嘉持板橋醫院開立直腸癌病歷診斷書要求住院,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我……約一年後傅建森到家裡找我說,還有一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能依他模式,幫她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書……楊文嘉只有住院化療……我幫李美姬做超音波及切片檢查,……再安排住院做乳房局部切除手術……李美姬做切片檢查時,是傅建森拿別人病理標本給我送病理科檢查……診斷書內容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楊文嘉是拿他家醫院診斷書過來,我就做該診療,……李美姬確實有做手術治療,只是他沒患診斷書所開立病因,……楊文嘉來做化療一次我所得代價是3 萬元,共做2 年24次,……事後有找李美姬,我覺得事情要爆發,要李美姬不要來若瑟醫院做化療,也不要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李美姬告訴我已獲保險理賠,傅建森就在外交付我100 萬元……我知道他們有投保,但不知投保多少保險公司、金額多少」等語(見桃園地院刑卷所附之桃園地檢偵查卷)。其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更作證供述:「楊文嘉持臺北縣的醫院開立直腸癌病歷診斷書要求住院診治,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拜託我,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約一年後傅建森到家裡找我說,還有一位女病患李美姬希望能依這樣模式,幫她從事醫療行為,再開立診斷書……黃維林介紹手我認識傅建森,目的是希望能以他是醫師的關係,在我們那邊醫院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幫楊文嘉化療24次,每次代價3 萬元,都是給現金,我知道是假的,但一開始以為是真的,正常人如果接受化療,只要劑量不要太高,應該還可以……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癌……我在替李美姬做切片手術後.就把傅建森之前先交給我的癌症組織檢體送去做病理檢驗……李美姬應該知自己沒有罹患乳癌,因為她的乳房完全沒有不正常的硬塊」等語。
②、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桃園地院刑案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為認罪的意思表示。嗣99年2 月23日作證時,並供述:「我在警詢、偵查中已經依當時的記憶說出我認為的實情,……為楊文嘉化療每次可取得3 萬元,傅建森透過管道給我,實情如偵查中所述,是收到72萬元……楊文嘉、傅建森有籠統表達希望用不影響人體的劑量實施楊文嘉化療的內容」等語。
③、楊文嘉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罹患癌症,傅建森可能是提供癌症檢體給我們,黃維林醫師那裡的檢體是徐國安拿給我,我自己塞到肛門內,黃維林幫我做切片手術,將檢體取出做病理檢驗……徐國安要我去找吳國精……拿到的保險理賠,我拿到1000萬至2000萬元,因我只是人頭,有給徐國安及傅建森,有沒有分給黃維林、吳國精我就不清楚」等語。
⑸、原告為高級知識份子,具相當的社會經驗,對於意思表示內容所產生的效果,應知之甚稔,就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苟非原告親身經歷,何以能陳述綦詳。而針對整個違法的過程,原告自98年5 月25日警詢、98年5 月25日偵訊、桃園地院98年10月15日刑案行準備程序,乃至雲林衛生局99年1月6 日的訪談(見原處分卷所附訪問紀錄),以及99年3 月2 日被告對原告的訪談,對明知卻出具與事實不符診斷書之陳述內容始終如一。直至99年4 月12日被告為廢止原告醫師證書的決定後,原告改稱不知情,診斷書並無不實等語,顯係推諉責任的狡卸飾詞,不能令人相信。綜合上情判斷,本案事實,足以堪認。
4、至原告主張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處斷,被告應於原告所涉刑案判決確定後移付醫懲會處理,不能逕予處分;又原處分事實欄第1 頁大幅記載有關傅建森部分犯行,顯見被告將傅建森部分列為本件裁罰考量,原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違法且不當等語。經查:
⑴、醫師法第25條的規定,是醫師自律及他律特性的懲戒罰,醫師法第28條之4 的規定,則是行政秩序罰,已如前述。原告既有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行為,即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4 的裁罰規定,而依醫師法第29條之2 規定,被告為廢止醫師證書的主管機關,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能逕予裁處,容有誤解,至被告或醫師公會日後是否以原告有醫師法第25條規定情形之一,而將原告移付醫懲會懲戒,所涉及的是將來的懲戒罰與本件的行政秩序罰能否併罰的問題,不能影響本件被告的裁處決定。
⑵、關於傅建森部分是否列入原處分裁罰考量部分:原處分事實欄末已指明「傅建森部分業因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參以被告是審酌原告的違法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而認定情節重大。是被告在原處分事實欄,為完整呈現行政調查經過的記載,尚不能指為傅建森部分經被告列入裁罰考量。
⑶、觀之醫師法第28條之4情節重大,得廢止醫師證書的規定,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是以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的判斷餘地,是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判斷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權限、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始得撤銷或變更。所以,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以原告收受不法集團報酬,明知病人未罹患癌症,對之使用癌症治療藥物實施化療,多次接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作風囂張大膽,嚴重與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相悖,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對醫界秩序所生損害,認定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4 所稱情節重大乙節,該判斷結果核係依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所為,無恣意濫用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違法。原告指摘被告捨停業處分不為,原處分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並不可採。
⑷、又平等原則不是指絕對、機械的形式上平等,而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實質平等。基於憲法的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的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此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可參。醫師於巴氏量表為不實記載及填具不實診斷書,與醫師對明知未罹癌病人施以化療,出具不實診斷書供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二者雖同樣符合醫師法第28條之4 的裁罰要件,但違法情節不同,而與原告類似的違法行為,各情節間亦有差異,均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亦不可取。
六、原告是專業的醫療人員,醫療行為的核心掌控者,卻甘為不法集團利用,對明知未罹癌症病人實施癌症藥物化學治療、切除組織器官,並多次接續出具與事實不符診斷書,供病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該行為已將一般人對醫事人員的高度信賴破壞殆盡,被告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權益、就醫安全公益,為廢止原告醫師證書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