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8號
99年7 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傑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880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LCD MONITOR 及LCDDISPLAY 共6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8/457/01029號第8 、9 、12、13項、第CB/D2/98/457/01070號第8 、9 、10項、第CB/D2/98/457/01129號第5 項、第CB/D2/98/457/01228號第7 項、第CB/D2/98/457/01263號第7 、8 、9 項及第CB/D2/98/457/01293號第7 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 ;經被告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 (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乃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原告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致溢繳稅款,請求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51.00號,稅率為FREE,原告申請復查,遭被告以98年10月22日北普復字第0981019778號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核定,其稅率為0%:
⒈判定系爭貨物所屬之稅則號別,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2007年修正版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規定為據:
⑴按我國為貫徹經濟國際化及貿易自由化政策,自78年1 月1 日起實施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為基礎編定而成之「海關進口稅則」做為核課貨物進口分類之標準,且自98年1 月1日起實施HS註解2007年版修正案。
⑵依海關進口稅則3 總則第1 條明文,於判斷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時,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規定為據,方符法制。
⒉系爭貨物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
⑴按所謂「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係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此有HS註解第1281頁可參(附件7)。
⑵經查,系爭貨物符合上開註解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定義及要件:
①系爭貨物確實僅得接受來自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不因具有DVI 端子而有所不同(蓋DVI 端子僅係以數位之方式傳輸,藉以避免過去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故而系爭貨物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②系爭貨物所具備之SUB-D 端子及DVI 端子即為用於連接資料處理系統之特有連接器;
③系爭貨物之連接器(SUB-D 端子或DVI 端子)亦不具備音頻電路;且
④系爭貨物之顯示單元確係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控制,如DVI 接頭。是故,系爭貨物確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要屬無疑。
⑶末按「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此有海關進口稅則類章目註及增註第1329頁(附件8 )及HS註解第1088 頁 (附件9 )可參。
①首先,系爭貨物內並無自動資料處理機,且系爭貨物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如電腦結合)後,亦無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其仍係供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其他自動資料處理系統做影像播放、影像顯現或呈現之用,其功能上並沒有產生改變。
②雖然系爭貨物具DVI 端子之功能,惟該DVI 端子僅係以數位方式傳輸信號,系爭貨物不因此而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故系爭貨物仍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之稅則。訴願機關辯稱:「……具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云云,顯屬謬誤,委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貨物自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其稅率應為0%。
㈡系爭貨物非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依HS註解第1281頁(附件7) 之詮釋,此處所稱「監視器」(即非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⑴該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
⑵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該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根本無任何接頭可供連接同軸電纜(即電視線),故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
⑵此外,系爭貨物更無法為接收編碼之訊號而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故系爭貨物根本不符合與HS註解所訂之要件。
⑶至於該監視器係採用陰極射線管(CRT )方式顯像亦或採用液晶、發光二極體或電漿等顯像方式,要屬無涉。
⒊訴願機關復辯稱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已增加具DVI 輸入端子之功能,在功能上已與前者早期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有別云云,而遽以斷論系爭貨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然查:
⑴誠如前述,DVI 端子所傳輸者,乃係影像之數位信號,相較於傳統之類比信號傳送端子(SUB-D 端子),前者可避免藉由類比端子經過轉碼後傳送數位信號所可能產生之信號干擾、衰減或失真等缺失,換言之,透過DVI 端子直接連接液晶顯示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即可避免上述信號干擾、衰減與失真之情況。
⑵然系爭貨物具有DVI 端子,僅是使系爭貨物增加影像訊號輸入之方式(傳輸數位信號),其信號來源仍係來自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根本未有改變,訴願機關僅空言泛稱「在功能上已與前者有別」云云,但又未見其所稱「功能上有別」所指為何,足證訴願機關所辯,顯無理由。
⑶再者,訴願機關亦未就系爭貨物是否因具有DVI 端子即可接受其他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乙節予以舉證證明,即驟然認定系爭貨物不符「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誠屬可議。
⒋訴願機關復辯稱依據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及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函,將系爭貨物核定稅則為8528.59.10號應屬妥適云云,顯係魚目混珠,據無可採:
⑴蓋上開我國函釋所涉產品之規格是否皆與系爭貨物相同、是否得做為比附援引之依據,容有疑義;
⑵尤有甚者,上開我國函釋細究其性質,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亦非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是故,上開我國函釋顯非憲法第19條所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所稱之「法律」,然訴願機關竟以上開函釋做為其課徵關稅之依據,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⑶此外,訴願機關更以「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應為8528.59.10號云云,更令原告詑異:
①本件涉訟於中華民國,準據法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據,訴願機關竟係捨棄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間通用之HS註解於不顧,卻輕率採行「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核課系爭貨物,顯係以他國法律做為裁判基礎,自不可採。
②甚且,我國訴願機關將歐盟執委會「以DVI 端子作為稅則歸列之唯一標準」奉為歸臬之見解,業經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於2009年2 月19日作成C-376/07號判決(判決主文參附件10)認定應予修正,亦即訴願機關所持理由已失所附麗,益徵訴願機關以「歐盟執委會公告之決議」來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應為8528.59.10號乙節,顯無理由。
㈢為便於鈞院清楚分辨系爭貨物確為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而非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乙節,原告整理附表如下:
⒈系爭貨物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要件:┌────────────┬────────────┐│ 要 件 │ 是 否 符 合 │├─┬──────────┼────────────┤│ │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符合。系爭貨物可透過其 ││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SUB-D 或DVI 端子接收電腦││1 │號,故無法由符合廣播│主機處理之影像訊號,且系││ │標準(NTSC,SECAM ,│爭貨物本身不具有可將廣播││ │PAL ,D-MAC 等)之混│標準訊號解碼之裝置,故無││ │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法將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 │ │頻訊號重製為彩色影像 │├─┼──────────┼────────────┤│ │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符合。系爭貨物所具備之 ││ │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SUB-D 端子及DVI 端子即為││2 │例如,RS-232C 介面,│用於連接資料處理系統之特││ │DIN 或SUB-D 連接器等│有連接器,且該SUB-D 端子││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及DVI 端子皆不具音頻電路││ │。 │。 │├─┼──────────┼────────────┤│ │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符合。系爭貨物之顯示單元││3 │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確係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 │單元之特殊接頭控制 │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 │ │頭控制,如DVI 接頭 │└─┴──────────┴────────────┘⒉系爭貨物不符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要件:┌────────────┬────────────┐│ 要 件 │ 是 否 符 合 │├─┬──────────┼────────────┤│ │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不符合。系爭貨物根本無同││1 │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軸纜線插頭,且DVI 端子或││ │上之接收機 │D-SUB 端子也無法相容於同││ │ │軸纜線。 │├─┼──────────┼────────────┤│ │能夠將紅(R) 、綠(G) │不符合。系爭貨物本身不具││ │或藍(B) 個別輸入或能│有可將廣播標準訊號解碼之││2 │夠接受符合廣播標準 │裝置,故無法將符合廣播標││ │(NTSC,SECAM,PAL,D-M│準之混合視頻訊號重製為彩││ │AC等) 之信號。為接收│色影像 ││ │編碼之號,監視器必須│ ││ │具備涵蓋( 分離)R、G │ ││ │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系貨物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要件(原告否認之)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系爭貨物仍應歸列於第8471節即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2 解釋準則第4 條(參附件6 )規定意旨,進口貨物若與任何稅則有出入而不符合任何稅則之規定時,應視系爭貨物與何種貨品性質最類似,而依據該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決定其適用稅則,始為公允。
⒉由上開對照表可知,系爭貨物性質與第8471節最為類似,與第8528節迥不相同,故系爭貨物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將之歸列於第8471節。
⒊此外,系爭貨物尚具有下列特性及功能亦可供鈞院參酌用以輔助判斷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第8471節:┌─────┬─────────┬─────────┐│功能或特性│第8528.59.10號「其│第8528.51.00號專用││ │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 │監視器」 │「自動資料處理系統││ │ │」之其他監視器 │├─────┼─────────┼─────────┤│是否具有較│不符合說明:此類監│符合說明:此類監視││高之頻寬?│視器其頻帶寬不超過│器其頻帶寬約為 ││(為能穩定│6MHz;但系爭貨物規│15MHz ,或更高;而││提供較高解│格之視頻頻帶寬遠超│爭貨物規格之視頻頻││析度之畫質│過6MHz │帶寬符合此標準 ││,電腦螢幕│ │ ││必須具備較│ │ ││高之頻寬)│ │ │├─────┼─────────┼─────────┤│是否具有多│不符合說明:此類監│符合說明:此類監視││組水平掃描│視器通常只有一組水│器許多顯示單元具有││頻率?(掃│平掃瞄頻率,且係固│多組水平掃瞄頻率,││瞄愈高,可│定於15.6或15.7KHz │通常係15KHz 至超過││減少畫面閃│;但系爭貨物之水平│155KHz;系爭貨物水││爍,較適合│掃瞄頻率遠高於此標│平掃瞄頻率並未固定││近距離長時│準 │,而係定範圍,且符││間使用之需│ │合顯示單元之標準 ││求) │ │ │├─────┼─────────┼─────────┤│是否須具有│未規定 │符合此類監視器多具││助於近距離│ │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長時間注視│ │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顯示單元之│ │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作業特性的│ │;系爭貨物具有傾斜││人體工學設│ │設及防反光設計 ││計? │ │ │├─────┼─────────┼─────────┤│解析度最低│未規定 │符合此類監視器顯示││標準之要求│ │掃瞄線之間隔自.41 ││?(電腦螢│ │公厘起,隨解析度之││幕觀賞距離│ │提高而遞減;系爭貨││較電視更近│ │物之解析度符合標準││,因此解析│ │ ││度標準較高│ │ ││) │ │ │└─────┴─────────┴─────────┘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161 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3 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附件11)函釋意旨,該函釋係針對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就已進口之貨物應依原稅則稅率或改列之稅則號別課徵關稅等問題,對於各關稅局所為對內足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財政部自身及各關稅局之效力。且依上開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關於進口貨物多年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因不適當致重新歸列時,改列之稅則號別應以命令發佈之,且應自發布命令之日後始生效力。
⒉經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59.10號即「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主要係以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為其論據,然:
⑴誠如前述,上開函釋顯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且
⑵上開函釋皆未依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之,亦未經登載於財政部公報發布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以及財政部91年函釋意旨,上開函釋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判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無可維持,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確為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其稅率應為0%,故系爭貨物應改定為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關稅新臺幣(下同)1,167,049 元(明細詳如起訴狀附表1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返還原告關稅款1,167,049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10% ;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第1 欄稅率為FREE。次依海關進口稅則總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 規定,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81頁第8 行對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卷1 附件5 ),系爭貨物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液晶顯示器) 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依上開規定即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外,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項下。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卷1 附件6 )說明二、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卷1 附件7 )之核示,本案系爭貨物除具有D-SUB 端子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外,復具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訊號而顯示影像,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按稅率10% 課徵,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不論具DVI 端子及D-SUB端子均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並顯示影像,兩者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其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之監視器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內視鏡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 端子之監視器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且又具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SUB-D 。是以,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之定義,區分是否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判斷標準或特性主要有4 項(卷1 附件5 ),其中⑵、⑶、⑷標準係針對陰極射線管式監視器所訂,系爭貨物無適用,而依第⑴項列明「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 L,D-MAC 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具有DINSUB -D 等自動資料處理機特有之裝置……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之詮釋,D-SUB 端子之監視器核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次按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註釋關於「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即「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器,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乃是「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具能夠將紅(R)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 L,D-MAC等) 予以編碼,二者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 」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 」。準此,原告稱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亦無法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本不屬上開分類註釋文義所及,主張不得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顯係斷章取義誤解H.S.註解及不諳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規定。又查整段註解「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均係解釋影像監視器之特性功能。再查具DVI 端子之DVD 播放機可藉由系爭貨物播放「無聲之影像訊號」,即系爭貨物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 (卷1 附件8 )、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 處理視頻影像訊號) 歸列應屬之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顯示器之外,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核屬妥適,訴訟理由核無足採。
㈢查目前常見的3 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的D-Sub 接頭(VGA顯示端子,15pin ,卷1 附件9 ) 與較新的DVI 接頭(DVI介面,24pin ,卷1 附件10) 及更進步的HDMI接頭(HIGH-DEFINITION MULTIMEDIA INTERFACE 19pin),是以DVI為基礎開發,具更高頻寬數位介面。按DVI 介面( 「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是1 種視訊介面標準,設計的目標是透過數位化傳送來強化彩色影像顯示器的畫面品質,使用最小化轉移差動訊號(Transi tionMinimized Differential Signaling,TMDS)技術來確保高速串列資料傳送的穩定性,1 個DVI 有可能會用到1 個或2 個TMDS通道,TMDS具備包括R G B 色彩數據和給時脈頻道在內的共計4 個通道( 稱為1 個連接) 的系列傳輸迴路。所以DVI 接頭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N 1、2 、4 、5 、9 、10、12、13、17、18、20、21) 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 C1 、C2、C3、C4、C5,卷1 附件10) ,此設計係為維持DVI 之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的螢幕可以共用1 種連接線。事實上,D-SUB 端子或DVI 介面,不論係「類比對數位」抑或「數位對數位」均只是訊號之傳輸方式,故實務上,上開兩種端子界面均具R 、G 、B 接點,因此,D-SUB 端子及加裝DVI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及具備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且LCD MONITOR 及CRT MONITOR ,不論具DVI 端子及D-SUB 端子,均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及涵蓋(分離)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並顯示影像,兩者主要功能均能傳輸電腦資料及影像訊號。其差異主要在於DVI 端子之監視器除能傳輸電腦資料外,更可直接連接、顯示來自數位DVD 播放機、內視鏡等之影像訊號,而D-SUB 端子之監視器則需經由電腦或視訊轉換器連接訊號源播放器,方能顯示影像。
㈣復查歐盟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就個案標的監視器之判定,原告所稱縱或屬實,尚難比附適用,亦無法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再查他案○○○○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與本案類同之貨品2 筆,不服貴院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35號(卷1 附件11)及98年2 月12日98年度裁字第303 號裁判書(卷1 附件12)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裁判書第4,5, 6頁,卷1 附件13)略稱:「財政部關稅總局前開各函,係就各機關針對具體事實關於稅則歸列疑問所為之解答,其與針對法規不確定法律概念或裁量權行使等,所為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規定相關程序之適用。」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按稅率10% 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
㈤再查,系爭貨物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 、解釋準則及H.S.註解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應屬之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監視器之外,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核屬妥適。查系爭貨物除了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另尚具DVI 介面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已不符H.S.註解2007年版第8528節中關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解釋⑴點:「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定,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更何況其中第⑵、⑶、⑷均係以陰極射線管(CRT)影像監視器所專門規範之標準,並非屬液晶顯示器規格及特性之描述,故系爭貨物自應依稅則第84章章註5 規定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應屬之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而無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適用。
㈥末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二載明:「……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卷1 附件14);另案相同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5 月8 日(95)基關字第25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卷1 附件15)核釋,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據此,對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 及LCD DISPLAY ,可接受具有輸出端之數位影音設備,被告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並無原告所稱海關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情形,從而,本案自無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第0910550152號令核示應報財政部核定之適用。再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卷1 附件6 )及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卷1 附件7 ),僅係該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所稱「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令發布」及「上開二書函自不得作為本件稅則改列暨要求原告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核無可採。又原告於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及96年4 月至97年2 月間進口相同貨物各15批及52批,不服被告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貴院分別於97年5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8號(卷1 附件16) 及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書(卷1 附件17)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併此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抑或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
五、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8節為「監視器及投影機,未裝有電視接收器具;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其貨名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免稅);稅則第8528.59.10號,其貨名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 。
㈡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明定。而依據H.S.註解97年中文版第1281頁關於(A )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監視器之詮釋⑴,該類監視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故系爭來貨如在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外,尚可接受其他信號,即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依上開規定、註解及詮釋之說明,自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而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或歸列剩餘之節。
㈢查系爭貨物具有DVI 輸入端子,可外接DVD 播放器而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貨物除裝有D-SUB 輸入端子以供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單元傳送之信號外,更因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而得接受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顯已溢出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所強調該監視器「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信號之範圍。又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釋:「本案貨品依所檢附資料,『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 41023157 號函釋:「本案貨品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準此,被告以系爭貨物除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連接器D-sub 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另具DVI 介面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達到多媒體顯示器之特定功能,已不符H.S.註解第8528節中關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詮釋⑴點:「此種監視器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定,無稅則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之適用,而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應屬妥適。
㈣第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章註:「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機器須具:⑴儲存處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⑵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⑶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⑷無人干預情況下,能在執行處理過程中,經由邏輯判斷藉執行處理過程,以修改執行工作。」足知,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其所指由中央處理單元傳送之信號所源自之自動資料處理機,則應具備章註所揭示之上開4 項要件。查本件系爭貨物因具有DVI ( 數位視訊介面) 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DVD播放器之數位影像訊號,業經認定如前,而DVD 播放器內雖內建CPU ,但並不能依使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亦無法依使用者規定作數學演算,與上述章註所定⑵、⑷之要件即有不符,核非屬第84.71 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從而,系爭貨物因具DVI 輸入端子,可接受來自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其他信號,並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應屬無疑,原告稱系爭貨物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所稱「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云云,要非可採。
㈤又原告雖以系爭貨物無法以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亦不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為由,主張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有誤云云。惟查,H.S.註解97年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節分類詮釋關於(B )「非屬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屬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之定義為「本組包括之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器,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 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核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線直接連接至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為「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又監視器無論是否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並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或再加上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均屬「其他陰極射線管監視器CRT MONITOR 」或「其他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LCD MONITOR 」,原告所執上開理由,並不影響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59.10號之認定。再者,所謂DVI 端子,有24支腳位,從正面看其母座介面,其腳位除包含DVI 標準所規定的數位訊號腳位(PI N 1、2 、4 、5 、9 、10、12、13、17、18、20、21)之外,也可包含傳統類比訊號R 、G 、B 的腳位(PINC1、C2、C3),其設計技術已具備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及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因此加裝DVI 接頭之液晶顯示器,被採用為影像監視器,自無須利用同軸電纜連接,更不必具備RF端字及傳統之R 、G 、B 連接端子。而系爭貨物具DVI 端子,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系爭來貨其設計技術已符合前述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之方式,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具接受影像信號之功能,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歸列稅則第85 28.59.10 號。原告徒以系爭貨物未內建同軸電纜,亦未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主張被告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有誤,核無足採。
㈥末查,液晶顯示器具有DVI 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即現行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31017520號、94年11月3 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釋示在案,且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引附件11即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之適用。又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94年函僅係該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告以該2 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命令發布,不得作為本件稅則判定之依據,被告以之歸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並據以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顯有誤解,洵非可採。再D-SUB 與DVI 端子均可接受訊號之功能固屬相同,惟系爭貨物因兼具DVI 端子,可接受、顯示來自DVD 播放器等之數位影像訊號,已將接受信號之來源拓展,而非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應屬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並無不能歸列稅則之情,業經詳述如前,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貨品未能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準則規定,主張系爭貨物性質與8471節最為類似,與第8528節迥不相同,仍應依據「最類似」之解釋準則,將之歸列於第8471節,顯係出於對稅則解釋與適用之誤解,非屬可採,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貨物,亦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物按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稅率10% ,予以核定完稅,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申請退還稅款,難認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