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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8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6年間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貸款債務1,666,241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12 月1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153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以其雖未申報配偶貸款債務,惟其確係因配偶未據實告知又無從查證下之疏漏,與故意之要件有別;且其既已申報該房屋資料,由建物謄本即可明瞭該房屋有他項權利即抵押權設定,亦即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縱欠款金額未明,被告殊無可能不知有貸款情事,可顯其主觀上並無隱瞞之情,僅係對申報方式記載有誤,顯非意欲任由其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處分徒以申報結果未與客觀相符即反推其主觀上有間接故意存在,顯失偏頗,有倒果為因之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法原告需有故意為不實財產之申報,致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申報機關者,處分機關始得依上開條文裁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以原告於96年申報財產時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配偶乙○○名下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債務1,666,241元予以申報,認定原告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之情事云云,惟查:

1.原處分逕以原告未陳報配偶之債務而認定原告具備故意之要件,顯屬率斷:

⑴按「而其配偶既非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原告應亦無匿報其財產之必要。是原告所訴實係一時疏忽,誤將其配偶存款申報為其本人同銀行帳戶存款乙節,衡情即非無可取。綜上,本件原告漏報配偶存款,溢報為自己名下,雖不無疏誤,惟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其起訴意旨非無理由。」、「(二)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立法者就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為何僅限定於處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而不及於「過失」者,究其緣由,乃在於採由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方式,雖屬明確,然因財產項目及類別甚多,且近年來各種新興金融投資商品相繼推出,有關財產價值之評定,亦有其技術上之複雜性,故均有賴法律明文規定其申報範圍及申報方式,一般公職人員通常不若從事商業之團體或公司,有協助其處理財務如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人員,故依申報法律規定進行申報固屬義務,然難免因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而發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就因過失而申報不實,如一律加以處罰,難免過苛,亦非立法本意。(三)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除公職人員自己之財產狀況應依法申報外,尚涉及非屬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申報問題,故相關人等之配合協力程度,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固較單純,然申報義務人與其配偶,本屬不同人格主體,且近年男女平權思想普及,夫妻財產獨立且各自管理,於一般家庭甚為常見,故申報範圍及於義務人之配偶,顯已加諸其負擔,且申報義務人亦不因須申報財產,而取得對配偶財產之查核權限,是以申報義務人無從以自己名義,對配偶往來之金融機構,進行查證,故對於配偶部分之財產申報,仍有賴配偶之配合及協力,此於衡酌申報義務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故意時,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及義務人之主觀意欲判斷,始為周全。……(八)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申報前確實查詢配偶名下存款,而認原告有輕忽漠視之態度云云,惟原告雖具申報義務,然原告配偶並非公職人員,實難期待其能完全認同應同受公眾檢視,為其固有之義務,故被告應體認此等須義務人以外之人協力配合始能達成之行為,就同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而言,困難度顯較義務內容限於要求個人者為高,對於配偶不認同配合申報者,義務人除勉力溝通外別無他途,縱於申報書中註記,亦無可解免申報之責,故常有無奈無力之感,僅以金融機構為例,如未經配偶同意,義務人亦無可能自己進行任何查詢。再者,金融機構為營利事業,其提供之服務,通常以交易進行或其內部稽查所需而為,故查詢特定資料之軟體設計,並非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而存在,故絕非被告所稱向往來金融機構詢明即可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本件原告配偶雖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借貸,然基於個人資訊保護之意旨,原告本即無從據此以自己之名義向該行查詢其配偶是否有逾百萬之債權債務,縱令原告主動向金融機構詢問,金融機構亦無告知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債務餘額查詢尚非難事,積極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等語,認定原告未確實查詢財產狀況,致生申報不實結果,遽以推論原告主觀上即有對申報不實之結果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顯與前開判決意旨相悖,實則原告之配偶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與查證其配偶在外之債權債務,自當無所謂間接故意之情,原處分之推論顯屬臆測率斷。

⑶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需提供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而人民對廉能之信賴乃立基於公職人員之積極財產不應有不正常之增加。查,本件原告係漏報配偶之貸款債務,顯與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衡諸常情,自無破壞人民對政府廉能之信賴,且既與法益及常情無違,原告同無隱匿其配偶債務之可能與必要。綜上,足證本件原告主觀上確無原處分所稱具備間接故意,而刻意隱匿其配偶債務之情。

2.原處分復俱未舉證證明原告該當裁罰之要件,徒以原告申報之結果與事實未盡相符而反推原告主觀具有故意,顯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若僅出於過失而與實際財產申報不符,即非該條所處罰之範圍。被告以系爭短報之土地,係原告於51年間因贈與而取得,當無不知之理,且原告前後3次所辯理由均不相同,及申報之時皆會加以查對等由,遽認原告對於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惟查原告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稱其申報與實際持分不符之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始終主張其係因疏失而短報。被告未審究原告是否有不實申報上開財產之故意,遽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份予以撤銷(85年申報不實被科處罰鍰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而故意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認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且所謂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惟在進行故意過失之判斷時,較困難之處,當屬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之區辨。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

⑵查,本件原告雖未申報其配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貸款債務,惟其確係因配偶未據實告知而又無從查證下之疏漏,客觀上顯無對未確實申報之要件俱有認識,主觀上復無實現要件之認知,誠與故意之要件有間;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觀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申報之結果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原告隱瞞配偶房屋貸款之債務,對己殊無實益;再者,原告既然已申報該房屋資料,由建物謄本即可明瞭該房屋有他項權利即抵押權之設定,亦即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縱欠款金額未明,被告殊無可能不知有貸款乙節,可知原告主觀上並無隱瞞之情,僅係對申報方式記載有誤(應將該債務獨立列出),可證原告主觀上無意隱瞞該債務,顯非意欲任由其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誠屬無認識之過失至明。

⑶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未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爾提出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申報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認定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除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外,徒以申報結果未與客觀相符即反推原告主觀上有間接故意之存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不僅顯失之偏頗,且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實有違證據認定法則,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又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85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認其漏報消極財產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不符,實屬誤解。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要求據實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就本人以外之財產未為確認即申報,於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逕以配偶等他人過失為由置辯,以脫免責任,形同架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亦使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之義務如同具文,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自明。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且夫妻財產自行管理之情況,所在多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四)原告就漏報之債務,原主張因誤認債務非屬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所致,嗣改稱係因配偶未主動告知而致漏報,其陳述前後不一,顯為飾卸之詞,自非可採。

(五)原告以漏報債務所購置並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固已據實申報,惟不動產之申報欄位並未註記有無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於提出申報時亦不須繳交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且申報表設計有獨立之債務欄位,原告以其即已申報前開配偶名下不動產為由,主張應解免其漏報房貸債務之責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內政部政風處98年8 月13日內政處字第0980149179號函、98年8 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說明表、內政部警政署辦理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情形彙整表、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8年5 月14日合金羅營字第0980001975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貸款債務1,666,241 元,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罰鍰7 萬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 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 項分別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經查:原告96年間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所長,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貸款債務1,666,241 元,此有原告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98年5 月14日合金羅營字第0980001975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並不排除間接故意之情形。而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詳細閱覽,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原告既以96年11月8 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情形,據實申報,且債務餘額查詢並非難事,向金融機關查詢即可得知,原告對於配偶之財產,本應以配偶告知之訊息,輔以形式書面資料加以查證,非僅以口頭詢問之方式為之,惟原告未於申報前確實查詢、核對其配偶財產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致生漏報財產情事,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故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前揭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乃以原處分處罰鍰7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漏報配偶之貸款債務,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為避免公職人員之積極財產有不正常增加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原告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查詢其配偶之債務,銀行亦無告知之義務,故其配偶若未主動告知,即無從知悉與查證配偶在外之債務狀況,其確無漏報之故意云云。惟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又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認其漏報消極財產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不符,實屬誤解,並非可採。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既要求據實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如就本人以外之財產未為確認即申報,於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逕以配偶等他人過失為由置辯,以脫免責任,形同架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亦使申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之義務如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人為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且夫妻財產自行管理之情況,所在多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與配偶溝通,並將各項財產資料核對無誤,即率爾提出申報,難認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既然已申報該房屋資料,由建物謄本即可明瞭該房屋有他項權利即抵押權之設定,亦即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縱欠款金額未明,被告殊無可能不知有貸款乙節,可知原告主觀上並無隱瞞之情,僅係對申報方式記載有誤(應將該債務獨立列出),可證原告主觀上無意隱瞞該債務,顯非意欲任由其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誠屬無認識之過失至明云云。惟查:原告應查明配偶財產狀況並依法申報,為其法定義務,且依上開原告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示,原告以漏報債務所購置並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固已據實申報,惟不動產之申報欄位並未註記有無設定抵押權之貸款債務,於提出申報時亦不須繳交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且申報表設計有獨立之債務欄位,而原告於債務欄未申報任何債務,況有無設定抵押權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屬有間,實難遽認原告已申報配偶所有不動產,即得執為免除其他各項財產之申報義務及申報不實之責任。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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