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於96年1 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RIBBO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317/0171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5806.32.10.00-6 ,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354,494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54,494 元,合計12,708,9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69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行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與貿易進口商Indo Era Sdn Bhd所交易之系爭商品,確實經該公司就該商品提出產地證明書,依該證明書所載為「馬來西亞」,並非「中國大陸」。而依被告之查證結果,Indo Era Sdn Bhd確為登記有案之貿易商,則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足可採信。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工廠登記證」係屬偽造,顯屬誤會。該「工廠登記證」並非由原告提出,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係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公司登記證」(編號200126 U),並非第A023715 號工廠登記證,此有該登記文件(馬來文)及其中譯文可稽。且據被告委託駐外單位向馬國政府函詢之回覆,已可正確有該公司確為登記有案之貿易商;馬國海關亦函覆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為真實;系爭貨品之產地證明經馬來商會回覆,確為該單位所發,足見,亦為真實。因此,系爭來貨確屬馬來西亞製品,應可勘認定,原告並無虛報貨物進口地之行為。
㈡本件無證據可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機關課處人民裁罰,即使受處分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違章事實存在,始能認原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而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成衣為大陸地區產製,無非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按系爭成衣標示產地方式縱屬可疑,或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產製,蓋系爭成衣亦可能由義大利、大陸以外地區產製,是該委員會之認定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確有「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以依實到貨物現狀、相關資料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實到貨物包裝外箱有「MADE IN MALASIA 」之標誌,非「MADE IN CHINA 」或「MADE IN P.R.C 」。次就原告所提供文件之製造商公司(Flashipoit Corporation Sdn Bhd)登記證之駐外單位查核函覆,亦僅稱該公司西元2006年10月2 日資料被列為休眠公司等語,並未說明該系爭貨物之製造與中國大陸有關。依此,縱使依據現有查得資料,均無從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且前開函覆亦謂:該公司截至西元2006年4 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負186 馬元云云,果若屬實,則該公司於西元2006年4 月仍製作財務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至少該年度4 月間仍為正常營運,即不能謂無生產貨物。即使嗣後被列休眠公司(dormant ),惟此係依馬國公司登記局於西元2006年10月2 日之函復,故不能排除系爭來貨為西元2006年10月以前,於該公司營運期間所生產之庫存貨品。且上揭委駐外單位之函查結果,並未指稱該公司於西元2006年10月遭列為休眠公司以前,無生產任何貨物,亦未陳稱該公司已無任何庫存貨而無出貨可能。被告所稱該公司無法生產貨物云云,實無證據可稽。
⒊又被告自承關於第A023715 號工廠登記證,係取自另案當事人非屬原告或與本案有關之案件。則被告所憑之工廠登記證,既非原告提供,且非因本件所取得,自不得以該工廠登記證所載名稱與本件製造商公司係相同名稱,即指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被告另依廢止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同規定須「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來函,提出真實之文件資料,包括:相關發票、進口商與製造商之買賣合約、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公司登記證等,即無未能依海關要求提出說明或相關文件之情形,自無同規定之適用。況且,依據既有事證,均無任何有系爭貨物產地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說明,且無任何來貨樣品材料、成分之檢驗結果等資料,則被告稱其依據既有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臆測,核無可採。
⒌本件被告當初並無留存任何系爭來貨作為樣品,以為鑑定產品來源之用,原產地鑑定委員會是如何僅以所附外包裝箱之相片,即可認定系爭來貨屬於中國大陸製品,顯係本案之關鍵。惟被告卻以原產地認定小組及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紀錄等資料上,載有駐外單位承辦人員之姓名、另案其他公司進口資料及諮詢專家意見,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4 款情形,拒絕原告閱覽。則原產地認定小組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是否正確,顯有疑義。被告以該小組之決議意見為認定原告違章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誤。
⒍再者,由卷內財政部第1 次訴願卷所附資料及第2 次訴願卷第28頁內容均可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諮詢專家意見,並未能確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該專家之意見為:「㈠…1.查本案所附外包裝箱相片,製造地標籤係臨時隨意貼附,不能證實外包箱來自馬來西亞。…3.惟馬國離大陸距離不似香港這麼近,且其臨近之東南亞國家,如越南、寮國、緬甸等國家皆有能力製造此產品,因此本案產品雖不能證明在馬來西亞生產,但也無其他資料證明該貨品來自中國大陸…」。可見,該專家意見也僅表示,產地是否為馬來西亞,尚有可疑,而非認定產地非馬國。何況,該專家意見也明白表示,本件無其他資料證明該貨品來自中國大陸,被告竟仍認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製品,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⒎退步言,系爭來貨標示產地方式或所檢附產地證明,縱認可疑而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產製,蓋亦可能由大陸以外地區或馬來西亞其他公司所產製,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僅以所提供產地證明不足以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公司所生產,即推論該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有違證據法則。
㈢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本件依上揭被告所舉,即駐外單位之協查結果,關於「本案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確為貿易公司」以及「本案製造商FlashipoinCorporation Sdn Bhd 已被列為休眠公司(domant),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為負,工廠登記證係屬偽造」二項證據,均無從由此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㈣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為廢止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所明文。被告稱:「查本案貨物RIBBON(人造纖維緞帶)產地原申報為馬來西亞,惟查驗結果發現現貨上未標示產地,係採另紙繕打「MADE IN MALASIA 」浮貼於包裝外相之不同位置,…產地存疑」云云,惟來貨物品於包裝上既有產地標誌,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情事,依上規定,即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告卻以產地標誌貼於包裝外箱之不同位置,遽認產地可疑,於未有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下,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不當。
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有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以及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公司買賣系爭貨物,確曾事前向進口商查證,並取具該公司與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買賣合約(有卷附之交易合約),並由該公司出具由有權機構簽署進口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書,且亦有有權機關所核發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公司登記證,可證確有該製造商公司存在。而該等文件內容,並無任何可疑或可認係屬偽造,即已盡一般交易習慣之注意義務。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有違章行為,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於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主觀上認識而有故意,且亦未證明原告有如何『依法令』應注意之義務未注意而有過失,自難謂原告對違章行為有故意、過失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產地證明書、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公司登記證(馬來文)及其中譯文、法務部94年6 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財政部第1 次訴願卷及第2 次訴願卷所附資料、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回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RIBBON(人造纖維緞帶)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貨上未標示產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散貼於外包裝箱之各個不同位置,產地存疑(原處分卷2 附件1 ),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3 月2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3040 號函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本件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嗣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再次以96年5 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5610 號函協查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3 ),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Bhd 已被列休眠公司(dormant ),認原告所提供之事證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以虛報產地方式申報進口,並提供不實之製造商,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行為時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2 月第2 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4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另為慎重計,被告復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1點規定,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3 月21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4977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5 ),維持被告所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從而被告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㈡另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7年8 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70000947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6 )所檢附由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所提供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Sdn Bhd 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截至西元2006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結算,其Current Assets(流動資產)為0,顯示該公司已無何任存貨,訴稱來貨不排除為該公司營運期間所生產之庫存貨品等語,顯係辯詞,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查驗結果發現貨上未標示產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散貼於外包裝箱之各個不同位置,與原廠產地標示均固封於貨上之方式不同,確有可疑之處,被告綜合本件相關事證及實際來貨情形認定產地,核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貨物相關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注意據實申報,庶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原告未善盡查證責任,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受罰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RIBBO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317/0171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5806.32.10.00-6 ,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並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被告並無證據可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來貨RIBBON(人造纖維緞帶)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貨上未標示產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散貼於外包裝箱之各個不同位置(原處分卷2 附件1 ),產地存疑。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3 月2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3040 號函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本件原告申報之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原處分卷1 附件1 )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嗣復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5 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5610 號函協查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3 ),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Corporation Sdn Bhd 已被列休眠公司(dormant ),截至2006年4 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為負186 馬元,且提供第A023715 號工廠登記證係偽造,足認原告所提供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之相關事證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僅限制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是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以虛報產地方式申報進口,並提供不實之製造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以外何國所生產而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行為時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2 月第2 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2 附件4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1點規定,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3 月21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4977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5 ),維持被告所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原告雖稱系爭來貨應不排除為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公司營運期間所生產之庫存貨品云云。惟查,本件另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7年8 月22日馬來經字第0970000947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6 )所檢附由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所提供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Sdn Bhd 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截至西元2006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之結算,其Current Assets(流動資產)為0,顯示該公司已無何任存貨;原告所稱系爭來貨為該公司所生產之庫存貨品云云,即乏所據。由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云云,不足為採;被告查認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6,354,494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54,494 元,合計12,708,988元(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5 頁)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其疏未注意查明,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