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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5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蕭忠仁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游茂男
原告
游水明
原告
游輝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姜柏丞

 黃勃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23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辦理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全面檢討桃園縣南崁溪流域土地時,發現桃園市○○段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及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同段169 、170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在按河川區土地性質及其受管制狀況下,顯然非合於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且有誤植其地價之情況,故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被告乃按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並修訂桃園市第633 號河川區地價區段範圍,並提報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2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 元而為公告。另系爭○○段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及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45元、24,945元、24,945元、25,175元,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1,300元,同段16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 97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8,600 元、8,800 元、10,500元,同段170 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部分,被告亦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一併評定更正通過,並經被告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核准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4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400 元。原告等以98年7 月14日98傑權律字第064 號陳請暨聲請函請調整原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等4 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經被告以98年7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290379號函復原告等:「…二、由於公告現值依法應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台端來函聲請將旨揭地號公告土地現值調高,惟未說明係就何年度為主張,及法令依據?本府尚無法據以查明台端主張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三、次查,本縣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將盡量避開徵收私有地,倘非必要則不會徵收台端土地。按目前之規劃,旨揭169 、170 地號土地未列入用地範圍;278 、279 地號則僅少部分在徵收計劃內(將來甚至可能不予徵收),則台端之主張是否不變?請台端妥為考量後再重新提出完整之申請。」;嗣原告等再次以98年8 月14日98傑權律字第073 號聲請回復土地公告現值函請調整其94年至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案經被告以98年8 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80335994號函復:「…二、經查本縣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將盡量避開徵收私有地,倘非必要則不會徵收台端土地。按目前之規劃,旨揭169 、170 地號土地未列入用地範圍;278 、279 地號則僅少部分在預定徵收計劃內(本府前以98年7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290379號函向台端說明在案),惟實際徵收時間、範圍與價額應以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公告之徵收案為準,合先敘明。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可見公部門係每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來反映地價動態。據查本案169 、170 地號坐落地價區段94年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有所波動,則來函要求將之同調整為93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尚屬無據;278 、279 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為97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要求亦同。相關地價查估調整情形本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2日桃地價字第0980004683號函已說明在案。…。」;原告復以98年10月19日98傑權律字第088 號聲請回復土地公告現值函請調整系爭4 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被告旋以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復原告等:「…旨揭土地公告現值查估部分,本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業已98年6 月22日桃地價字第0980004683號函復在案。另本案台端已多次來文,本府亦皆逐案查復說明,茲不贅述。倘台端確有財產權損害情事,得依法向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回復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被告及訴願機關認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僅是單純事實陳述,而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可證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無違反法律程式上問題,蓋依該判例要旨之記載可知以陳情書請求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乃是該官署對陳情人所為之消極處分;然查,本件事實本即是原告對被告之年修改地價行政處分不服,而向被告為陳情,並請求被告依平等原則而將系爭土地(鈞院卷第19、20頁,附表

一、二所載土地)調回原公告現值(鈞院卷第20頁,附表2 )遭拒,是以,被告回覆原告之函文均是因原告所提出之『陳情異議函』所為之拒絕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處分。因此,被告對原告陳情案『拒絕其請求之通知或事實陳述』之行政行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自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原告自可對被告該系爭拒絕調整公告土地現值之處分,提起訴願。

⑵經查,原告所有如附表1 (鈞院卷第19頁)所載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土地,因被告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在未經合法估價、訪價的情況下,以及為方便日後以賤價徵收原告系爭土地的目的乃竟將系爭土地將該原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將該原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價值之現值驟降至原現值之十分之1(鈞院卷第20頁,附表2 ),使原告蒙重大財產損失,造成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到嚴重損害,如此之調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處分安非侵害原告財產之具體行政處分,是故不論是否真有實務見解否認『所有土地現值公告』都皆非行政處分,但類似本件之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行為,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確實乃為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乃僅是陳述公告土地現值的部分用途,並無否定土地現值之公告行為為行政處分,是被告執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 規定認本件調降土地公告現值行為,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行為,顯有違誤。

⑶又關於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乃已肯認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行為乃為行政處分,敬請鈞院參酌。

⑷退步言,縱使本件土地地價公告非行政處分,然被告對原告陳情異議函請被告調整地價行為,所為消極不為核准與否之函復處分,乃為行政處分,此由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27號案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自可對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事。

⒉經查,原告對系爭違規公告現值調整行為,在知悉處分後乃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是並無逾期救濟之情事;又公告現值調整行為乃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理,故公告現值調整行為既非一般行政處分,其送達方式依上開法律規定即不可以公告代之,是原告對本件公告現值調整行為之救濟期間起算點,自應是原告知悉系爭處分時,而非公告現值公告時。

㈡實體方面:

⒈按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0 號解釋意旨,是人民之財產權自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乃如附表2 (鈞院卷第20頁)所示乃分別為93年度新台幣(下同)10,100元《169 地號》、93年度55,000元《170 地號》(鈞院卷第28頁,原證5 )、97年度25,175元《278 地號》及97年度11,300元《279 地號》(鈞院卷第29頁,原證6 ),因桃園市公所欲作為「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用地,而召開需用地之價購協議時,原告始從土地謄本之公告現值發現,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其中278 、279 地號之每平公尺公告現值被突降為2,400 元(鈞院卷第29頁,原證6 ),而169 、170 地號土地之每平公尺公告現值原告於98年6 月6 日聲請謄本時又發現公告現值,於94年1 月被調整突降為2,000 元而為2,400 元(鈞院卷第28頁,原證5 ),查被告每年1 月1 日所為土地現值公告行為,固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之合法行政處分,惟土地現值調整行為乃有其應遵守之程序及調整理由,絕非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機關可任意違反相關估價程序而可無故調整,若調整土地公告現值機關有違反相關估價程序而無故調整人民土地公告現值之行為,該行政行為自為違法,被告不適法、不合理之逕調降原告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除有作成過程均為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及表示意見外,且明顯乃係為配合桃園市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桃園市第二期工程)」之用地取得,以低價之方式侵害人民之權利,故意突降公告現值為原來之1 /10許,好賤價徵收原告等系爭土地,顯然違法及侵害原告等之財產。

⒉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知評定土地地價應考慮因素及需履行之作業乃是: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注意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均衡性。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調整,均未依上開規定,且調整過程亦無透明化,原告不知情,亦未參與過。且如上開規定,土地價格評估乃需「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是相臨或相近之同一區段土地價值自不可相差過巨,否則土地評價即屬不當,而查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且同為「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用地之桃園市○○段943 地號及○○段18地號,與系爭土地乃毗鄰同一條溪流相距不過數百公尺,渠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卻分別為45,032元/㎡及36,642元/㎡,此有桃園市公所98年4 月15日第0980023172號函(鈞院卷第67頁,原證11)及該2 筆之土地謄本(鈞院卷第72頁,原證12)及地籍圖可證(鈞院卷第74頁,原證13)可參;再查桃園市○○段○○○段1066-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7,000元/㎡左右,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26日第0970398384號函(鈞院卷第78頁,原證14)及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鈞院卷第79頁,原證15),而67,000元/㎡左右才係真正之市價與行情價格,上開3 筆土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不遠且同質(即位於南崁溪河附近),然渠等土地公告現值卻是系爭土地土地價格的16至27倍餘,顯見被告在對系爭土地為評定地價時,並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評定,未曾考慮過『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之因素。

⒊被告此次「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欲使用原告所有之278、279 地號土地之毗鄰土地275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36,223元/㎡(鈞院卷第81頁,原證16),與該二地號土地僅一線之隔,且係毗鄰,二者公告現值差距實在太大,除了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外,被告與桃園市公所共謀突然於93年1月及98年1月將公告現值大幅度降低為2400元/㎡,未依法行政,也未按同一事件應依同一處理性質原則處理之方式,政府想向人民課稅時,就調高公告現值,而政府想設置公共設施時,就故意調低用地之公告現值,以便徵收或價購時以低價計算,以侵害老百姓之權利,此亦顯與憲法第15條規定有違。

⒋又地價評議委員會地價之評定過程若未遵守相關之程序,以致影響公告地價有不合理,該評定自為顯然違法或不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所為本件調降公告土地價值處分,並未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規定,向原告、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任何訪價及查價或調查相關買賣或收益實例,被告亦未考慮其他影響土地價格之原因,即片面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現在價值。被告就本件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其作成處分過程顯未遵守相關之程序,且被告為了「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之用地取得能以低價方式向人民徵收或價購,利用每年度調整公告現值之機會,以使用分區變更之原因,以突襲之方式違背現實之市場行情及比例原則,故意大幅度調低公告現值為前一年度之9. 5%(從25175 元/㎡降為2400元/㎡,2400÷25175 =9.5 %),然桃園縣行政區域98年1 月前並未發生大災難、大地震或任何天然災害,同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竟然驟降為原來價值為9.5 %,顯無理由之變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⒌按土地稅法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之1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調低乃確實影響土地公告現值的價格影響聲請人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無論是土地稅及土地增值稅的課徵或土地徵收補償費的計算,在在都顯示土地公告現值的數額乃嚴重影響原告等及一般民眾之財產權,且在交易市場上,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乃均是影響土地交換價值及計算土地租金之重要因素,此皆為不待調查即自明之事實。又人民對所有土地本有其純粹經濟財產,相關純粹經濟財產在我國本受法律保障,此有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價值,因原被告違法大幅非法調降,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貶成為原價值的10分之1 ,顯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純粹經濟上利益已受到損害。是被告認原告於本件尚未受有財產損害,而無需於現時請求救濟,顯已限制原告憲法第16條之權利⒍末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15條及第46條之規定,被告片面調整原告等所有之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等4 筆土地公告現值之行政處分,確係違法不當且嚴重侵原告等之財產權。是原告等請求鈞院將被告本件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被告本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對原告等系爭土地,為特定數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是原告等自可依法,請求鈞院判命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請求云云。

㈢提出應撤銷之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處分明細表、請求回復土地公告現值之明細表、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桃園市○○段169 、170地號土地電子謄本、桃園市○○段278 、279 地號土地電子謄本、桃園市○○○○段169 、170 地號之公告現值明細、桃園市○○○○段278 、279 地號之公告現值明細、被告98年7 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80290379號函、被告98年8 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80335994、98年10月19日以98傑權律字第88號函、桃園市公所98年4 月15日0980023172號函、桃園市○○段943 地號及桃園市○○段18地號之土地謄本、桃園市○○段943 地號及桃園市○○段18地號之地籍圖、被告97年11月26日第0970398384號函、桃園市○○段○○○段10 66-1 地號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桃園市○○段275 地號土地電子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公告土地現值作業,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提起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故參照上開法令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作業,係屬地政機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政策之一般性措施或一般行政命令性質,且被告係踐行一定法定程序,將查估之區段地價提交具有客觀、公正、專業及超然立場的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並據此編製公告土地現值表,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所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1 條規定所謂之行政處分,故不得作為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爭訟來請求被告變更(80年判字第568 號、90年度裁字第588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54號、91年訴字第401 號、92年訴字第93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提起訴願要求撤銷,確係非合於訴願法之規定,理應為不受理決定。

⒉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不合:

⑴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0號解釋參照)。

⑵提起訴願,當以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另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又「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 條所明定。本件請求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回覆函(鈞院卷第156 頁,附件4 )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查,被告上開函係就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權損害之聲請,說明原告「倘確有財產權損害之情事,得依法向義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此觀國家賠償法已定有明文,實不待被告函復即可提出。故既不因該項敘述與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與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者(該年度的公告土地現值並未因上開回覆函而改變),截然不同,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⑶另原告前於98年8 月14日函為回復本件公告土地現值之請求,被告業以98年8 月31日府地價字第0980335994號(鈞院卷第157 頁,附件5 )函覆該主張尚屬無據,即已明確拒絕原告聲請,併此陳明。

⒊權利人未於公告土地現值當年期間提出異議,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效力即告確定: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地號土地94年至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同段278 、279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惟查,原告於94至97年間未曾就各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提出異議,依內政部98年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30193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解(鈞院卷第158 頁,附件6 ),其效力即告確定。原告以公告土地現值偏低為侵害權利之理由,核無可採。又本件169 、170 、278 、279 地號98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均較94至97各年度為高,當無原告所主張地價訂定不合理之情事。

⒋公告土地現值訂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之標的: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究該一般給付訴訟的要件,必須符合:基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須主張給付義務違反損害原告權利,及須不屬於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立法理由見行政訴訟法研修會第86次會議紀錄- 司法院研修資料彙編㈢P.356 :「給付訴訟既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若許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⑵惟查原告起訴狀意旨謂:「為土地公告現值處分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及令被告機關限期為特定行為起訴事」,訴之聲明二、「請求判命被告桃園縣政府將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回復調整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係對被告提出特種給付--課予義務訴訟(同法第5 條),而非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按第5 條特種給付訴訟,須遵守訴願前置主義,則原告對被告非具行政處分效力之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提出訴訟前,應先就被告「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提出訴願。關於此部分,原告於訴願時並未提出。即便誤引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出給付訴訟,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因此,原告所主張者均非屬基於法律上之規定而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為無據。

㈡實體方面:

⒈原告不能因不滿意地價之數額,指公告土地現值作業程序違法: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土地現值之公告,上開法條訂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94至9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被告依上開法定程序,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公告土地現值表,並於各該年度1 月1 日公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指摘:…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過程若未遵守相關之程序,以致影響公告地價有不合理,該評定自為顯然違法或不當等語,係因不滿意地價之數額,而出自臆測之辭,不足為採。

⒉桃園縣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均依法規程序合理評定:

⑴按土地現值之公告,法令上除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相關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外,另設有超然中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建築開發商業同業等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有關該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參照行政法院歷年判決,素認為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參照)。

⑵又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可獲得較多之補償地價,固為有利;惟對於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則為不利。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客觀作成。倘任一或少數地主欲達特定目的,即提出應予提高或調低(二者利益相反)之主張,則無論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訂定都無法令地主滿意,且其法律關係亦無辦法處於確定狀態,易造成社會的動盪與不安。因此,依法定程序訂定地價,即屬合理公平。經查,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規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可能刻意調降或拉高,關於本件土地94至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同。原告訴求撤銷,殊無理由。

⒊「河川區」土地受禁、限建管制,與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之地價相較為低,並無不合理:查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土地使用管制雖非唯一標準但卻是最重要項目之一,因土地使用管制對一宗土地之發展趨勢影響深遠,又土地使用管制對其他因素,如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等及將來土地利用情形皆發生莫大之影響。原告持有之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土地位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河川區」(鈞院卷第159頁,附件7 ),按河川區土地係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且因受水利法限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故無論在建築管制或使用收益等條件上,均顯較其它土地為差,故地價(公告現值)與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有異並相較為低,尚無不合理。

⒋「河川區」與「住宅區」、「工業區」地價不能相提並論:

⑴本件桃園市○○段169、170、278、279地號土地位屬河川區,已如前述;同段275 地號為工業區;同市○○段943 地號乃住宅區;同市○○段18地號係學校用地(鈞院卷第160 頁,附件8 )。該4 種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利用價值、建蔽率、容積率及未來發展顯然有異,地價區段之劃分與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自應區別。

⑵地政機關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有關地價差異情形,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而分別予以估定各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法公告,於法並無不合。

⑶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331 號判決,該土地已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合於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相關法規客觀作成。是以,原告因不滿意公告土地現值而主張應予撤銷,殊不足採。

⑷另被告目前未規劃將桃園市○○段943 地號、○○段18 地 號列入「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用地取得範圍內,併此說明。

⒌系爭土地94-98 年之地價調整(更正)皆合於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⑴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 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19條及水利法第78、78-1各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57號函及94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40008209號函謂:「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㈠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㈡積極蒐集河川區收益實例,合理評定地價,反應河川區應有之地價水準。㈢基準地價區段之適宜性應詳加檢討,確實採用使用強度相符者進行推估。㈣以基準地價區段推估時,修正考慮幅度應確實考量實際價差調整修正河川區地價。㈤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是以,河川區土地係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因受水利法限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且其地理位置皆毗鄰河川區易受水害,故無論在建築管制或使用收益條件上,均顯較其它土地為差。因此,被告在參依內政部函示指導、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地價評定等規定下,於94年起就桃園市內之南崁溪河川區流域劃設桃園市第633 號河川區地價區段【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域】,據此以合理反應河川區土地應有之地價水準。

⑵又被告於辦理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全面檢討桃園縣南崁溪流域土地時,發現系爭桃園市○○段278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及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原處分卷2 ,附件9)、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同段169 、170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在按河川區土地性質及其受管制狀況下,顯然非合於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且有誤植其地價之情況,故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被告按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並修訂桃園市第633 號河川區地價區段範圍(原處分卷2 ,附件10),並提報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2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而為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11),此過程皆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另系爭○○段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及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45元、24,945元、24,945元、25,175元(原處分卷2 ,附件12),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1,300元、同段16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 97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8,600 元、8,800 元、10,500元、同段170 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部分,被告亦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處分卷2 ,附件13),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一併評定更正通過(原處分卷2 ,附件14),嗣經被告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5)核准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4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400 元,此地價更正作業亦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⒍系爭土地於94年迄今未曾辦理產權移轉,在移轉前就實質上漲價額總數之評價並不影響,無訴願法上權利保護的實益;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無礙原告財產權之行使:

⑴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被告亦依據憲法與相關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財產權而努力。惟公告土地現值之目的並非為限制或拘束任一宗土地之交易價格而設,依法意旨乃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已如前述。

⑵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審核標準,按土地稅法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前項第1款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可見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主張並申報其移轉現值,該申報現值並未規定必須等於公告土地現值。

⑶土地倘因移轉產生所有權變動,該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具體實現時,方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時點( 實現之金額可能為零元) 。未移轉土地前就所有權人實質上漲價額總數之評價即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並無影響。在尚未移轉、設定典權前,原告財產上利益之負擔仍未確定。查94年迄今本案土地未移轉或設定典權,則無土地增值稅核課之發生。

⑷另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未影響原告對於其所有土地有關財產權之行使,且公告土地現值之法定功能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閱),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最終之具體化,乃係依循市場機制,由買賣雙方意思合致後為之,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財產權受到損害,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⒎系爭土地於94至98年間未公告徵收處分,並無因徵收所造成之權利損害發生,原告請求保護之法益不存在: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之計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同條第2 項)。經查,94迄98年11月止,本件土地未曾公告徵收,並無地價補償之問題;即便將來有徵收之可能,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加成補償成數目前尚無法得知(倘公告徵收後確有財產上之損失且不服補償價額時應以徵收處分為據提起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則原告主張「撤銷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地號土地94年至98年公告土地現值,同段278 、279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請求保護之法益並不存在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申請回復調整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98年10月19日98傑權律字第088 號函),被告以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函復,核屬否准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系爭回函非屬行政處分,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有未洽:

㈠按「…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原告以98年10月19日98傑權律字第088 號聲請回復土地公告現值函,請被告調整其共有之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等4 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本院卷第32頁以下),被告以98年10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80412718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揭土地公告現值查估部分,本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業已98年6 月22日桃地價字第0980004683號函復在案。另本案台端已多次來文,本府亦皆逐案查復說明,茲不贅述。倘台端確有財產權損害情事,得依法向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本院卷第23頁),觀其函復之內容,無非係拒絕原告回復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請求,核係否准之行政處分,依前揭判旨所示,應屬對於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回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上開判旨及說明,核有未洽,先予敘明。

七、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98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及以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為更正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核無違誤: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三)依公告土地現值之徵收補償價額,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 點設有規定;是以如同公告土地現值,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若依法踐行法定程序,其所為之公告更正,亦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69、170 、278 、279 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被告依上開法定程序,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公告土地現值表,並於該年1 月1 日公告;又系爭土地94-97 年地價因有誤納地價區段之情事,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提經桃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一併評定更正通過,並經被告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核准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4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稱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過程若未遵守相關之程序,以致影響公告地價有不合理,該評定自為顯然違法或不當云云,惟所稱各情,並未舉證以實,核係因不滿意地價數額所為臆測之辭,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現值調整,未注意毗鄰地區之均衡性,及相臨或相近之同一區段土地價值,其土地之評價於法有違云云。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 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及水利法第78條、第78-1條各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57號函及94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40008209號函謂:「河川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評定作業事宜,請依下列事項辦理:㈠確實考量河川區自然條件及收益性評定地價。㈡積極蒐集河川區收益實例,合理評定地價,反應河川區應有之地價水準。㈢基準地價區段之適宜性應詳加檢討,確實採用使用強度相符者進行推估。㈣以基準地價區段推估時,修正考慮幅度應確實考量實際價差調整修正河川區地價。㈤確實掌握河川區域範圍,合理劃分地價區段,俾評定合理地價。」,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河川區土地係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因受水利法限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且其地理位置皆毗鄰河川區易受水害,故無論在建築管制或使用收益條件上,均顯較其它土地為差。再者,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土地使用管制對其他因素,如土地改良、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等及將來土地利用情形皆發生莫大之影響。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桃園市○○段169 、170 、278 、279 地號土地位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河川區」(本院卷第159 頁,附件7 ),按河川區土地係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而劃定之特定專用區,且因受水利法限制,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並限制種植作物,故無論在建築管制或使用收益等條件上,均顯較其它土地為差,故地價(公告現值)與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有異並相較為低。而毗鄰地區之同段275 地號為工業區,同市○○段943 地號乃住宅區,同市○○段18地號係學校用地(本院卷第160 頁,附件8 )。該等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利用價值、建蔽率、容積率及未來發展顯然有異,地價區段之劃分與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自應區別。準此,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地價評定等規定,及參據前開內政部函釋,於94年起就桃園市內之南崁溪河川區流域劃設桃園市第633 號河川區地價區段【南崁溪河川行水區域】,以合理反應河川區土地應有之地價水準,並參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有關地價差異情形,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參照),而分別予以估定各該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法公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調降原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為配合桃園市公所辦理「南崁溪河岸綠美化工程(桃園市第二期工程)」之用地取得,以低價之方式侵害人民之權利,好賤價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顯然違法及侵害原告之財產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於辦理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全面檢討桃園縣南崁溪流域土地時,發現系爭桃園市○○段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及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原處分卷2 ,附件9 )、同段279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7-1號【○○- 第67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同段169 、170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期誤納在毗鄰桃園市第631-1 號【○○- 第631 區段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宗地】地價區段內,在按河川區土地性質及其受管制之狀況下,顯非合於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且有誤植其地價之情況,故被告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乃按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並修訂桃園市第633 號河川區地價區段範圍(原處分卷2 ,附件10),並提報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2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 元而為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11),其程序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核無不合。另系爭段278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及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945元、24,945元、24,945元、25,175元(原處分卷2 ,附件12),同段27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7-1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10,900元、10,900元、11,300元,同段169 地號河川區土地94- 97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8,600 元、8,800 元、10,500元,同段170 號河川區土地94-97 年地價誤納毗鄰桃園市第633-1 號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44,000元、44,000元、44,000元等部分,被告亦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原處分卷2 ,附件13),提經桃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一併評定更正通過(原處分卷2 ,附件14),並經被告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5)核准公告更正系爭土地94至97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400 元,此地價更正作業,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合。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98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及更正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皆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其有違法之情事。又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並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於94至98年間未曾辦理產權移轉,亦未公告徵收處分,並無因之而造成原告權利之損害發生,原告所稱被告公告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侵害原告之財產云云,亦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否准回覆調整函及訴請判命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回復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所為98年土地現值之公告及以98年3 月6 日府地價字第0980077331號函為更正系爭土地94年至97年土地公告現值之公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回覆調整函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予察明,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其理由雖有不當,但依上開理由而為駁回之決定,仍屬「否准」原告之請求,結果並無二致。是為訴訟經濟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訴請判命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回復調整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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