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8號
10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仕榮(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6230 號(案號:第099022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45,424,775,071元,嗣申請更正為45,327,829,86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917,246,566 元,乃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47,245,076,432元(下稱原核定㈠)。另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5 「其他」0 元及未分配盈餘3,111,020,440 元;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經加回調增利息收入1,638,637,284 元,乃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項次5 「其他」為1,638,637,284 元,併同其餘調整,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326,351,267 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32,635,126 元(下稱原核定㈡)。原告不服,併同關於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75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917,246,566 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項次5 「其他」為1,638,637,284 元核定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原核定㈠㈡部分,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否准原告將94年度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917,246,566 元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部分:
⒈被告之核定有違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且與營利事業應適用權責發生制之原則明顯矛盾。
⑴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期日等。債券上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另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但由於票面利率已確定,若投資人所要求的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來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故對於債券投資而言,債券取得成本之高低與日後利息之給付為不可區分之二事,自不宜加以切割以獨立觀察。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債券投資成本(票面金額+溢價)乘以有效利率,而「實質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為該期應攤銷之溢(折)價。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收回之部分,為債券投資成本之調整項目,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可知債券投資人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投資成本之收回。因此,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債券投資成本予債券購買者,此部分將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帳面價值以有效利率為標準,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中關於「原利率」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又原告主張之以有效利率分期攤銷方式,將每期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配合每期利息收入之進帳而將其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之做法,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而屬違法。
⑵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有效利率」: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該法第3 章第4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而既名為「資產估價」,其意即其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其法律體系上之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存貨」此項資產科目之估價,係規範於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可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而就固定資產此一資產科目之估價而言,所得稅法第50 條 亦明文規範,可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此項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以觀,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能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故被告若未依據所得稅法第62條之真實意旨為處分,原核定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⑶本件應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符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意旨。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認列諸多疑慮均有回應: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基礎,而判決理由已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故本類稅務案件仍應以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形同具文。故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應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⒉本件應不得適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7541416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
⑴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官之判決依據得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被告引為依據之75年函釋,僅為行政命令,但75年函釋之課稅規定是否合理而仍應予以適用,乃為司法機關應予審酌之處,蓋依據大法官解釋前揭意旨,司法機關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且查大院就本類溢價攤銷之案件有判決先例,不以75年函釋為判決依據。鈞院仍應審酌本件情事予以適用。
⑵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不得作為否准原告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向以75年函釋作為否准納稅義務人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依據。然75年函釋中僅規定應以利率為乘數之一,加以計算計息收入之金額,其適用上應以何種利率標準為本案中所應正確適用,而此即為本件之最主要爭點;若財政部制定75年函釋之本意,係如同被告向來之主張認定該函釋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市場(有效)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75年函釋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是以75年函釋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尚非可解決本案爭點之法令依據。又75年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以下簡稱64年函釋)之缺漏,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該64年函釋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認營利事業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故75年函釋之應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倘財政部之本意應為強調利率係為票面利率,自應於該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僅指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可得知75年函釋所解釋者僅為應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利息,並未改變營利事業既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
⑶最高行政法院亦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故最高行政法院之部分法官亦否認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
⑷稅務法令對於債券投資人應以何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被告僅主觀認定認有財稅差異,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於97年2 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修正前,「原利率」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據以核定原告投資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係按票面利率計算,而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情形,係因被告擴大且錯誤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所致。縱因財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之所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理由為何,致被告不按市場有效利率課稅,又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之目的為何。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例如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然自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之制訂意旨,均未能看出該法令之訂立係基於上開租稅目的之一,而有刻意造成財稅差異之意圖。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計課稅,加重原告租稅負擔。
⑸縱75年函釋所稱「利率」是票面利率,然其亦並未排除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依75年函釋意旨,僅係提供營利事業可以選擇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各種計算方法中的其中一種計算方式,但並非強制要求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被告不應因原告申報時未採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以原告違反75年函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按其他合理之方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是以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依其職權所釋示之75年函釋,固然提供營利事業一種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式,但所得稅法顯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應」依75年函釋之計算方式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原告既已依據債券交易實務及財務會計準則精確計算每筆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即無被告所稱「應」強制按75年函釋計算利息收入之必要。
⒊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⑴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意旨,所得均應以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加以計算,方能貫徹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正確計算損益。如原告之債券投資人得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實係因原告以溢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溢價部分),故該部分先行多支付之溢價金額必為原告賺取較高利息金流之成本,既然是成本即應配合每一期利息金流之流入而配合轉銷該等成本,即最後實質認列之利息金額則會是市場(有效)利率之利息金額(債券面值-溢價攤銷數)。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此一溢價攤銷數,即為否定原告依據財務會計原則進行收入成本間之配合,自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⑵被告之核定方式,將造成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之課稅錯誤結果。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後段規定,應免稅項目應加以辨認區分以利配合,故若利息收入被視為應稅收入而必須補稅,可合理明確歸屬至利息收入之債券溢價攤銷數亦應被歸屬至應稅利息收入項下,而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損益」本應明確劃分,本件應以購入債券時成交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作法,方可明確清楚劃分之「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所計算出售債券資產之損益:「『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出售所得』之收入-『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折現值資產之原始購入成本』=出售盈虧。」故除已依法於每年度申報認列之利息收入外(已實現之利息收入部分),如有於債券到期前出售債券之行為亦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始可明確區分,方不致造成課稅上之爭議;而被告目前依票面利率核定利息所得之方式,則反會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高估原告之應稅利息收入(否准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成本),並於債券出售或持有到期時再高估有價證券出售損失,更造成持有債券到期時並無出售行為,卻必然產生出售債券損失之荒謬結果,造成被告整體上溢收稅捐,此方為真正之課稅錯誤,不當增加營利事業之租稅負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⑶「溢價」為原告為取得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所額外付出之成本。依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此即所謂「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即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按期收取利息收入亦須調整溢價攤銷額,以逐期反應購入當時投資人為獲得此一債券所付較高之票面利息之增額投資成本(即溢價的部分)方符合經濟實質。實不能因適用此原則可能減少應稅所得而強加改變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或重新評價該債券。
⒋原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意旨,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既75年函釋中並未對利率之擇定有所闡述,該函即不可能為本類案件之法令依據,則原告之申報方式即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次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95年度起方適用第34號公報)規定:「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能於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合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
⒌原告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何能產生證券交易損益,顯不合理。原告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異於75年函規定債券投資兩付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況被告於本件審查過程並未詳加調查及辨認原告系爭年度全部債券交易中,究竟多少金額之債券係於到期日前出售,抑或係持有至到期日而未出售,蓋依據75年函釋僅有前者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之問題,而持有至到期日者顯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二者明顯性質不同,且計算利息收入方法亦不同。被告卻逕將原告全年度之債券交易利息收入逕按75年函釋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就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75年函釋加以考量,故被告原核定明顯為選擇性的錯誤適用75年函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
⒍訴願決定以是否支付現金做為判斷配合原則之標準,顯已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以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意旨,原告依法所必須遵循之權責發生制,乃係要求原告於應收收入或應付費用時即應將相關收入或費用入帳,而不以是否收到現金為判斷標準。若營利事業於今年以現金一次支付之方式預付廠房往後三年度之租金,而該往後三年度無須再支付租金予地主,而營利事業是否即應將所有租金費用一次認列於第一年度,而於第二、三年度即因未再產生任何現金支出而不應認列任何租金費用,造成第一年度得以高估租金費用而降低應納所得稅之結果,此答案顯為否定,並應為被告所認同,且被告及訴願決定亦將同意該等預付三年之租金應平均於此三年租賃期間攤折為租金費用,應無疑義。故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營利事業無法以現金收付制進行入帳及稅務申報,故亦不能以原告未再行支付現金為由,認定原告於債券持有期間內並無成本收入配合之問題而不得將債券溢價數加以攤銷,以作為利息收入之成本;是以訴願決定理由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⒎立法者已肯認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依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立法意旨,明確表達修法前行政機關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之行為,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解釋第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並未明文如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而另委諸於施行細則,惟揆諸96年7 月11日經行政院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文義幾乎完全相同,本即屬對於同一事件之法令規範;且此75年函釋亦已遭財政部98年12月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本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已修正爰予免列」為由予以免列,可見二者實具有同質性及可替代性,故該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相關施行細則規範,即可作為該函釋之操作依據,亦可推論75年函釋中之「利率」所指為何。且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及其修訂理由意旨,可證修法前75年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即顯屬有誤,對於75年函之解釋亦非正確。至於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義解釋,亦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故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
⒏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主張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等於將該債券投資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顯有違誤。原告購入系爭債券乃以長期持有為目的,絕非以短期投資視之,故原告每期所認列之溢價攤銷金額已於購入之時點即已決定,日後債券市價之變動,或者市場利率每日之波動皆與交易時之條件全然無涉;即原告於投資債券後每期債券利息收入金額之決定,係依據購入債券時之成交有效利率計算之,而投資人購入債券之成本既已確定,故成交有效利率亦係早已確定,因此與各年度日後變動之市場利率無關,原告並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市價比較評估調整損益,更無所謂於「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情形產生。訴願決定誤解於此,顯錯誤認定本案事實而為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⒐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本件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援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之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何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縱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之。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雖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1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用。
⒑縱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果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告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明文係指有效利率明顯矛盾。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之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並未因此對於與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配套之增刪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仍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有效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被告所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兩者顯相互矛盾。且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若係指票面利率之主張,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原意自不可能是指「票面利率」,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及75年函釋之「利率」為「票面利率」之見解顯屬謬誤。
㈡就93年未分配盈餘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⒈本部分之爭點實與93年度溢價攤銷數得否自當年度利息收入項下調整直接相關,被告於93年度錯誤調增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於課稅所得中,亦使原告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亦錯誤調增,是以亦請鈞院考量前揭第一部分之各點行政訴訟理由後,將此顯非屬課稅所得一部分之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不列入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項,方為適法。
⒉被告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未分配盈餘,顯違背兩稅合一條文之立法精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查營利事業在決定應分配多少股利時,其盈餘之來源依據是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計算出之財務盈餘金額而非課稅所得之金額,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未分配盈餘。是以所得稅法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計算起點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因無分配之可能,亦准予減除,得使課稅所得(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起算點)順利調整至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稅稅基計算後之結果),並使其與實際分配能力(稅後財務所得)間之差異極小,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方可趨於合理公平。況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明定以財務會計為未分配盈餘稅課稅基準。故原告按年分攤購入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政府債券所額外付出之成本(即債券溢價),該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為原告已支付之成本,屬原告已不存在之所得,且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債券溢價購入的成本,應按年攤銷調減利息收入,是以被告將該財稅差異數否准認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使其未分配盈餘稅之稅基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可分配盈餘不相符,顯忽略兩稅合一制度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原意。
⒊被告逕認債券溢價攤銷數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項,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規定意旨,得加計回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項目為:1.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2.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惟原核定係以「其他」項目名義帶過,而核定書中之項目名稱甚至為空白,顯係被告亦無法合法的將其明確歸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得加計為未分配盈餘之任一項目中;且若被告可以任意將系爭項目列為加項,則將系爭項目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第2 項第10款之其他減項即亦無不可;然復查決定竟以「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由維持原核定。依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的根據,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更進一步闡明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既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皆未明文規定政府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加回,被告卻逕予核定列入應課徵未分配盈餘項目內,顯違租稅法律主義。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1,917,246,566 元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下稱75年函釋)所明釋。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原告主張系爭債券溢價,於後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將債券溢價以利息法攤銷云云,惟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又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如前所述,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之意旨,係為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亦即原告主張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⒋又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不同,本即有所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系爭溢、折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適,亦即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所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延至出售時始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⒌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⒍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立法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
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 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之爭執。而在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之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
⒎至原告訴稱訴願決定錯誤認定本案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等於將該債券投資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以致誤認原處分合法而無須撤銷乙節,案關訴願決定略以:「第查:(四)……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訴願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在於說明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原告斷章取義,顯不可採。
⒏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即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⒐原告所引鈞院94年度訴字第02920 號有關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02452 號有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公布施行,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此一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11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 月3 日判決)、97年度判字第00275號判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 月23日判決)等多起判決予以肯認,另原告90年度相同案情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㈡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 「其他」(93年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1,638,637,284元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既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調增利息收入,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如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上因無從查核調整,致與其餘經會計師簽證且確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者有所不同,自有違行政平等原則。是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在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平。
五、本院判斷如下:兩造之爭執有二,一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權溢價攤銷數額調增利息收入部分,一為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即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茲分論如下:
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權溢價攤銷數額調增利息收入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業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
2.基上,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 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第3項 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故原告主張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利率」係「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並不足採。
3.次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故營利事業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之長期債券,於財務會計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續後之評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亦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且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 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即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4.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本身之需求及投資目的,亦已知悉該投資之債券票面利率為何,而債券之市場利率瞬息萬變,其利率係決定於該債券之當時市場供需價格,故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本就有所不同,票面利率為發行之初即已決定發行人未來於債券定期或到期時應給付之利息金額,雖投資人原溢價購入債券,惟此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其於日後出售或到期時所取得之金額減除該購入債券之成本則為有價證券之損益,其可能為損失亦可能為利益,全然取決於購入及出售當時之市場利率,故溢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下滑,將導致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上升,可能超過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利得,故不一定溢價取得債券一定會產生有價證券損失;同理,折價取得債券之價格,如當時市場利率一直上升,因債券市場價格逐漸下跌,亦可能低於其原始價格,此時即會產生有價證券之損失,故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溢價及折價仍有其適用,且不論平價、溢價或折價發行人或持有者計算利息支出或利息收入均依「票面面額×票面利率×債券持有期間」。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云云,即有誤解,實無足取。
5.復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 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於損益表並無影響,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且以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
6.再查本件債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已明確劃分成本與收益觀念,依實質內容對收益部分課以相當稅賦,並無不合,難認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至原告另主張購買溢價的債券乃是預付1 筆款項,而於未來期間逐期收回云云,則顯係將利息收入誤為本金支出所為之爭執。且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已為前開論述綦詳,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實質、量能課稅原則,實屬流於主觀且有失偏頗。
7.至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雖未規定得溯及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云云,經查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上可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甚明。是則依上可知,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亦無從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尚難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認定。
8.末查,債券市場交易量龐大,交易型態多元,投資人預期市場利率變化,交易時各投資人購入時之成交利率與發行人發行時利率常不相同,如交易多次時,縱將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該債券各持有人所申報之利息收入總和亦難等於發行人之利息費用。而本件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繁多,包括長期(例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等,不一而足。準此,債券買入同時,即發生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目前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係停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國家課稅基礎之爭議。因之增訂第24條之1 規定之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應可釋疑。
9.從而,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45,327,829,866元,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折價攤銷數1,917,246,566 元,加回核定利息收入為核定為47,245,076,432元,核無不法。
㈡93年度未分配盈餘關於核定項次5 「其他」為1,638,637,284元部分: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2.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40,673,114,135元,經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乃加回並核定為利息收入,原告不服,並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未將上開經被告核定之債券利息1,638,637,284 元列入未分配盈餘,有申報書為憑,被告乃將上揭債券利息收入1,638,637,284 元回調,增加課稅所得額1,638,637,284 元,乃據以核定未分配盈餘1,638,637,284 元,列入項次5 「其他」1,638,637,284 元,揆諸前揭法文,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加項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規定兩稅合一之精神云云。惟:
⑴被告否准原告將93年度持有債權期間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列入利息收入減項部分,洵為有據,相關論述如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示,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上開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元列入債券利息收入之核定為違法,已無庸再論,既然被告調增原告債券利息收入無誤,當然增加課稅所得額,據此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 「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4,959,013,690 元(按申報數)、項次5 「其他」(因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之課稅所得額)1,638,637,284 元,只是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相符,原告指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洵不足採。
⑵為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避免公司為透過保留盈餘協助股東避稅,以確保財政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乃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為稅法之規定,故於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原則上以稅務會計為基礎,雖95年5 月30日該條文修正時,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爰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但法文已明定自94年度始為新制實施,本件關於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稅務會計為基礎,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638,637,284 元列入債券利息收入加項,當然增加課稅所得額,據此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核定㈠將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債權溢價攤銷數額調增為利息收入,原核定㈡將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致增加課稅所得額,以計算93年度未分配盈餘,均無所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法,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