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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仁壽劉福來林大洋張祺祥許錦印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聲請覆審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冤獄賠償 ),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明宏(下稱聲請人)以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訊時,遭偵查員劉建宏、方元禮上手銬後,各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擊中左、右眼球各一次,造成視力意識行為喪失長達數年,致其無法在二年之法定期間內依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又黃國孝偵查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瀆職罪,致其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二十五日,爰請求賠償等語。惟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受理機關對於賠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修正前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為相同之規定。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駁回其覆審確定在案,有上開決定書及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再為聲請,揆之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聲請覆審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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