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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號
- 原告
- 柳文震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被告
-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高寶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簡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年資,被告依據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核給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元退休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通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寶華,有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19日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高寶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被告乃以原告於97年8月14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核派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於99年1月15日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重新核派前即97年8月13日之退休給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而重新核派後即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計1年5個月之年資,被告先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標準核與。嗣經被告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勞委會,並經該局及勞委會分別函覆,乃於99年5月13日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係勞委會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經理人遴聘要點」)於97年8月14日重新核派,係屬經理人,前所核發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無疑義。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前經勞委會於100年8月12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本會於97年8月20日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下稱「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該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第3點規定經理人依前揭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應簽訂契約。柳君雖於訴願書稱監理會並未依上開作業原則與其簽訂契約,然因監理會專任委員為經理人係本會所訂上述作業原則首予明定,故本會97年8月14日遴聘為專任委員之柳君,亦應有本會訂定上揭作業原則之適用,惟該作業原則監理會於何時收悉,此攸關柳君退休金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再予究明。」。嗣被告重行核定,以勞委會所訂定之作業原則原告係於97年8月25日閱後簽名,乃於100年8月24日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87年4月至97年8月25日止之年資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規定,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年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計算核給退休金。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公務人員乙等特考社會行政人員及格,自57年起服務公職,79年12月17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月1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告機關後,受派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任職長達19年,職務未曾異動,至99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下稱「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之規定,關於原告退休金之給與,應比照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即除原告之公務員年資保留外,87年4月起至退休止之工作年資11年9月15日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24個基數(年資乘以2),而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1,93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166,392元。詎被告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認原告所任專任委員屬經理人,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經原告於97年8月25日閱後簽名,從而將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以原處分核給退休金(年資乘以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諸多不當處。
㈡被告為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勞委會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乙職界定為屬國營事業之經理人,已有未洽,甚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
⒈被告係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組織設立,於84年11月8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8756號令公布被告機關組織條例成立,係隸屬於勞委會之三級機關,其成員除兼任委員外,均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核與國營事業設有董事會、股東會及董事長等,大逕相庭,勞委會逕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將被告機關之主任委員、專任委員界定為負責人、經理人而適用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已有未洽。
⒉被告機關組織條例固賦予勞委會基於推動政策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自主遴聘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擔任之,因而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任用資格及身分保障規定之限制,擁有免除其職務之權限。惟被告機關組織條例乃保障專任委員有固定2年任期年限,核與主任委員未有任期保障年限有別,益徵勞委會草引性質不同之國營事業經營責任制度,率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規定經理人(即專任委員)及主任秘書應隨負責人同進退,顯然逾越被告機關組織條例之授權人事權限,殊有未當。
⒊經理人遴聘要點3及要點4:「三、…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㈠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準此,國營事業之經理人,乃屬負責決之執行首長且其遴聘須經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顯見國營事業經理人之屬行政院之人事權限。惟關於被告機關人事權責,依被告機關組織條例規定,專任委員由勞委會遴聘、主任委員由行政院派免、主任秘書由勞委會或被告派免,核與經理人遴聘要點經理人之遴聘,除主任委員外,餘均非同一,倘將專任委員界定屬經理人,卻由勞委會自主遴聘專任委員而未報請行政院核定,顯與上開經理人遴聘要點之規定有違,亦恐有逾越人事權限之嫌。
⒋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一、雇員以上專任委員以下人員…前項第1款之人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臺北市勞工保險局產業工會章程(92年4月4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第6條規定:「凡任職於勞工保險局(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員工,除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主任委員、總經理、副總經理、人事主任及人事室第二科科長外,均有加入工會會員之資格。」,顯見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屬經理人至明。
㈢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原告退休權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有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準此,中央或地方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及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惟勞委會所訂定之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未經被告機關組織條例明確授權,逕予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專任委員加諸其隨同主任委員進退之限制,已剝奪該等專任委員之公務人員身分,甚且影響其等退休等財產權,乃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縱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界定專任委員屬經理人,惟原告並非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故原告退休給與之計算並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蓋依前開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及經理人退撫原則第2點規定可知,須為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始有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所任之專任委員係以核派方式為之,並非遴聘,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餘地。加以原告未曾依經理人退撫原則之規定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則有關原告之退休給與之計算,實無當然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之理。
㈤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之訂定係於原告人事派令之後,被告認為伊應適用該原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蓋原告自79年12月17日任專任委員迄今已達19年之久,職務未曾異動,勞委會於97年8月20日始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足見原告之人事派令早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前,則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自不得溯自97年8月14日原告人事派令適用。且原告未曾依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簽訂任何經理人委任契約,自無經理人退撫原則之適用。被告就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之工作年資,無視原告人事派令於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訂定之前,且未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等情,逕以原告於97年8月25日經傳閱知悉該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並簽名為由,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定退休給與,殊有違誤,且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㈥綜上所陳,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 年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另為適當處分。
四、被告則以:專任委員係被告所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原處分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退離金,並無違誤:
㈠「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其中3人為專任。」、「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係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乃行政機關而非國營事業云云,顯無理由。復依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可知,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專任委員代理首長會務,可證專任委員實具負責被告機關決策之經理人地位。
㈡「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㈠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為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定有明文。因專任委員係被告之經理人,為落實遴聘要點第4點所定責任制度,於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錦豐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免除原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再依經理人遴聘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準(以下簡稱高級主管遴選標準),遴選原告為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核薪標準表)」,列原告為15職等相當副首長。又因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係國營事業機構相當於副總經理之職,故依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原告之任免毋須函報行政院核定;以上均足證專任委員實係被告機關經理人性質。
㈢「㈢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人及專任委員3人均不受任期保障,且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之規定,顯認專任委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無訛。……堪認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要無疑義。」,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可參,上開實務見解亦認被告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相當於副首長,故專任委員屬經理人之性質無疑。而原告是否加入工會為會員、是否有簽訂契約,均不影響專任委員係被告經理人之性質。
㈣依上說明,專任委員係被告經理人之性質無疑,並非單以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第2條之規定,認定原告為經理人,且被告係以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原告之退離金,是以,原告主張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係屬內部行政規則,卻就原告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予以限制,甚影響原告退休權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6日自被告機關屆齡退休,因其前於97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受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被告乃以原處分核認原告於97年8月25日收悉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前之退休金部分,比照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2),而重新核派後(即自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系爭期間)之年資,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1)據以計算其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㈡又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依被告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應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即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應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給與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有關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給與是否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㈢按「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其中3人為專任。二、勞方代表6人。三、資方代表4人。四、政府代表2人。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替。」、「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以下簡稱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4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㈠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㈡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遴聘權責如下:㈠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經理人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亦有明文。另按「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2分之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給與1個基數。」、「各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本原則生效前已在職之年資仍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之基數計算標準,計算發給離職給與。」、「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為經理人退撫原則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
㈢查原告自79年12月17日起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年7月1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告機關後,受派為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迄至97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主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任被告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被告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自有該要點之適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0號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足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6-57頁)。次查,依前引經理人退撫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原告既係被告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聘擔任相當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副首長之專任委員,則其退休之退休金計算本即有該原則之適用。惟經理人退撫原則第8點明文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考其規定意旨,乃係該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攸關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權益,自應以契約明定之,俾利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知悉。此尤觀諸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點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年給與1個基數;而依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規定,所比照適用之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事業人員於該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計算」,而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足見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所得請領退休金給與之權利,顯較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所得請領退休金給與之權利為不利甚明。而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第3點亦明文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於派(聘)任時均應簽訂契約。然兩造間就經理人退撫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並無簽訂契約明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踐行該法定方式,即難依經理人退撫原則第4點規定核給原告離職金。準此,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服務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之規定,比照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第41條之1規定,亦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97年8月26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年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規定核給退休金,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自97年8月26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比照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