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號
- 原告
- 林淑貞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李天行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68216號裁決及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國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林淑貞起訴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原為林文淵,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惟因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訴訟標的,且僅隨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民國101年8 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2979500號函為證,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即於101年9月19日到院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68216號裁決及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文。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闡明後,亦陳稱起訴狀所指「原處分」係指上開裁決處分及函文等語,此有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前開文號之裁決書、函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此乃因原告原有聲明有所不明瞭之處,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原告所為之補充敘明,非關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上開裁決及函文自均為本件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5時53分,騎車號NP2-95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56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而為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惟遭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1 年4月5日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遭員警當場攔停開單之際,即時向員警表明原告騎乘機車與併行之機車騎士,係行經臺北市○○路往萬芳醫院,乃在正常綠燈中行駛,當下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並詢問員警是否曾拍照存證,當場員警告知確有拍照,但事後均未能提出,是以遭員警攔罰,原告難以甘服。原告當場陳述意見後,員警竟仍堅持開立罰單,因原告無法接受,故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本件單憑員警一人之主觀認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稱已屬薄弱,且本件員警當時乃係用肉眼辨識,以腦中之印象作為指證原告之依據,然肉眼所見是否能毫無偏差?印象所及是否能清晰無誤?員警所在之位置是否能正確無誤判認原告是否闖越紅燈?等均非無疑。本件被告之舉證付之闕如,已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應由國家負擔舉證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稱101 年7月9日投遞之信件,經原告向郵政單位查詢,獲知於101 年7月9日曾有一封寄給原告之行政文書,惟「收件人地址」係記載「北市市○○道○段150巷5號10樓之3」(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北市市○○道○段150號10樓之3」),此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址,原告之戶籍地址應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62號10樓」,是以被告根本未合法送達裁決書,焉有所謂逾越行政撤銷訴訟法定期間之可能。退步言之,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提出申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向行政機關表示不服,原告所訴已屬合法。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1年8月17日向被告臨櫃繕寫陳述書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1年8 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10號函轉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1年8月20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29795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1年9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於101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撤銷之訴。經查,本案裁決書開立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經被告郵寄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62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1 年7月9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郵局完成送達在案,爰此,原告已逾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
㈡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並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收,當場告知應到案時日、處所」等字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101 年4月5日)至應到案處所辦理,被告遂依前開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
㈢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採證照片、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唯一證明方法,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告辯稱須有採證照片及蒐證錄影或監視器錄影等相關證據,始足以認定違規事實構成違規行為,即非可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期部分:本件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稱原告已逾越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等語。然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即第一次裁決),應於法定之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人民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致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存續力(即行政處分不能再循通常的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或雖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而無結果,而仍就同一事件向原行政機關請求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行政機關如對該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則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若人民仍不服該第二次裁決,則其救濟期間應自該裁決生效起計算。經查:
⒈原告於前開所示時、地騎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掣單舉發,並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嗣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應到案處所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被告乃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68216號裁決書,逕行裁罰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1年7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62號10樓)。嗣原告於101年7月31日至郵局領取上開裁決書,並於101年8月17日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程序(即申訴程序)等情,有舉發通知書、裁決書、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9 月25日北營字第1010006585號函及所附郵件簽收執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7、36、37、44、45頁)。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101 年9月6日同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裁決處分,既於101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依新修正之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原告於領取裁決書當時,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均尚未施行,本即無從依新法規定起訴,惟仍得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未循舊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而依新法起訴,此乃原告之程序選擇權,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自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令以其於101年7月31日至郵局領取裁決書之翌日起算30日之起訴之變期間(原告住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亦顯已逾期。原告固提出招領郵件查詢單(本院卷第75頁),主張上開裁決書係送達至「臺北市市○○道○段150巷5號10樓之3」,並未合法送達至原告住所地等語,惟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受送達人地址確實係原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162號10樓,即令郵務送達機關有誤投情事,原告既已於101年7月31日領取上開裁決書,自該日起亦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仍然逾期,已詳如前述。至原告固於101年8月17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申訴,惟亦遲未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領取裁決書翌日起算之20日不變期間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且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1款第1目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開裁決處分,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至遲至101年8月30日止,均因原告已不得循通常救濟途徑加以爭執而生形式的存續力,應可認定。
⒉惟原告於101年8月17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時,被告不僅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交付陳述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101年8月20日檢送原告之陳述書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該分局就原告之申訴內容加以查證,嗣經該分局查明後,於101年8月30日函覆被告說明查處經過,並認本案違規屬實,請被告逕依權責裁處,被告乃於101 年9月5日函文原告稱:「本案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理由,舉發機關已詳細答復在案,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請於101年10月5 日前繳納罰鍰新台幣2,700元整辦理結案,逾期逕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執行」等語,原告遂於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1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8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29795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及起訴狀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於原裁決處分已生形式的存續力後,仍進行足以決定基礎事實關係之證據調查程序,並進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函覆原告,甚且將原裁決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內所定罰鍰繳納期限,自101年7月27日延長為101年10月5日,足認被告在原有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基礎上,已重新為實體審查,主文部分內容並為有利於原告之變更,是前開101 年9月5日函文應認為係第二次裁決(處罰內容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01年10月5日前繳納),其救濟期間自應從第二次裁決生效起計算。從而,就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號函部分,本件原告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已經逾期。
㈡為裁決基礎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是否合法部分:本件不論是第一次裁決或第二次裁決,被告均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已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經被告逕行裁決,而裁處2,700元罰鍰(屬於機器腳踏車類闖紅燈之最高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其前提為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給原告,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若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以違規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經查,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然員警業已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事後警方並未再行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等情,固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姜緯乾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10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31416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亦即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經員警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者,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得不再送達舉發通知單給該違規人。然上開處理細則第5 條已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上開處理細則之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文書送達有何特別規定,亦未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就相關文書送達部分得於處理細則為相關之規範,則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之上開細則,其法規範位階既低於屬於法律之行政程序法,自不得抵觸上位規範之行政程序法規定,其乃因法律固然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補充法律之效力,但終究係行政部門之行為,仍應受法律優越之限制,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授權,即謂不生抵觸上位規範之問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已於第5 條規定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令前開細則未為第5 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之程序,解釋上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送達規定),亦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竟又於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規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得以「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之方式,視為違規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以代替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程序,其違反上位規範(行政程序法)之情,至為灼然。再者,前開視為已收受之規定,不外以違規人既然於舉發時在場(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應辦理送達程序),自無不能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理,而交通違規舉發性質上又屬於大量行政,為節省行政資源之無謂耗費,乃設上開行政便宜措施以資因應拒不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人。然違規行為人遭當場舉發,或因對於違規事實與交通稽查人員認知有所歧異,或因自覺運氣不佳等因素,常有未能理性面對舉發而心生忿恨,進而拒簽拒收罰單之情,縱令稽查人員確有依照前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違規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人既已拒簽拒收罰單,能否期待違規人得以冷靜聆聽稽查人員之教示,實非無疑,且口語溝通之成效往往牽涉口述者表達、溝通能力及聽聞者理解、記憶能力,個案違規人是否均得以正確依稽查人員之教示而進行後續作為,亦有疑問,而書面文件得以使表述人明確表達訊息,縱令收受文件人不解其義,亦有諮詢之時間與機會,其對於違規人權益之保障自較為周密。準此,本院認前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於合法性及妥當性均有未合,爰不予適用而作為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10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68216號裁決處分部分之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又無從補正,其起訴自難謂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而就被告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138014200 號函(亦屬行政處分)部分,作為處分基礎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被告以原告已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而逕行裁處2,700 元罰鍰(屬於機器腳踏車類闖紅燈之最高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重新送達舉發通知單,以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均宜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00元、交通費3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