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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7號

原告
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雅萍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 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 號裁定參照)。又87年10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曾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增訂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既已有教示,訴願人當無因不知法令而誤向他機關起訴之情,是現行行政訴訟法已無類此規定,即仍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基準。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10月1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6月4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 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1年6月5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6 日起算,而原告之代表人住居在新北市樹林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1 年8月7日(星期二)。原告雖於101年7月27 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書狀,惟該書狀標題為「訴願書」,且內容係表明不服原處分,請被告所屬勞工局轉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之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誤以為起訴已逾期,所以再次提出訴願,後來法院才通知要補書狀等語,是原告主觀上有無提起訴訟之意,尚有疑問。縱不拘泥於文義,認原告有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欲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思,然其書狀係提出於被告所屬之勞工局,而非法院,依到達主義之旨,尚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前開書狀函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之書狀始於101年8月10日送達法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戳章可資為證,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訴願法第91條固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1 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然其適用係以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為前提,亦即訴願決定教示錯誤,致不服該決定者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路0段0巷0 號)提起行政訴訟」等文字,教示內容並無錯誤,是本件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