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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告
高麗美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敏慧

      簡淑如

      陳瑄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47元,係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56及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持分面積分別為37.33及12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及3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90年1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0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使用用途變更,為該分處查得上址1樓自81年5月起即供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供雪王冰店營業使用(該1樓建物占該2筆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分別為18.66及6平方公尺,合計 24.66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100年10月5日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36,947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2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月20日遷入臺北市○○街0段00號3 樓,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均註記為臺北市○○街0段00 號,原告曾向戶政人員詢問是否應再註記「3 樓」,然承辦人表示沒關係,原告遂未再質疑。之後原告以該址為自用住宅,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發之稅單繳納地價稅。嗣100年9月,因上址1樓及3樓部分面積出租,向中正分處申報房屋使用情況變更,中正分處竟因此認為之前核發之地價稅單有誤,要求原告補繳5 年之差額地價稅,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依法就臺北市○○街0段00號3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中正分處承辦人員之錯誤,將上址 1樓部份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整個過程,原告並無插手置喙之餘地,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被告雖一再強調上址1樓部份自81年5月1 日起即供營業使用,並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可見原告於90年1月20日申請上址3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中正分處即已知悉上址1樓係供營業使用,無須原告贅述。且上址1樓之使用情況於90年1月20 日申請前、後均無變動,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原告亦無再行申報之必要。嗣100年9月使用情況有所變更,原告即主動申報,何來未盡協力義務之情。

(三)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則原告100年9月陳報房屋使用狀況變更之舉,豈非自投羅網,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又信賴基礎係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貌」,原告依法申請,中正分處核課稅額,原告依限繳納,該課稅處分即為信賴基礎。無論該處分合法、非法,均屬有效。依信賴基礎所賦予之信賴利益即屬值得保護之利益,不容國家嗣後剝奪、侵犯。如課稅處分可在負擔處分之外依下,於多年後任意為不利益之變更,則人民稅後規劃之安定性將蕩然無存。被告高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堅持應補徵5年地價稅差額,並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76號判決見解,以飾其非。然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976號判決係在闡明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處分之情形,而非限定信賴保護原則僅能適用於授益處分,其他處分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告見解顯有錯誤。再者,課稅處分形式上雖屬負擔處分,但同時亦確認處分相對人無須繳納更多金錢的給付義務,此部分毋寧有授益之性質,特別是適用優惠稅率之稅捐處分,就優惠的部份實屬授益,從而具有負擔與授益之雙重性質。若撤銷課稅處分中之優惠部分,與撤銷授益處分無異,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固有核課期間之規定,但對於保留事後審查權並無明確授權的基礎。且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亦未附有任何保留事後審查權之表示,自不得僅以稅捐稽徵之可行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為由,任意將地價稅之核課處分解釋為保留事後審查權,而排除原告之信賴保障。

(四)依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不僅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至為明確。且本件亦非單純之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本件有真實、有效之信賴基礎(稅單),原告據以按時繳納,並處分優惠稅率所生之信賴利益,每年2 萬多元是原告用以維持家計,奉養高堂所需,既已消費、支出,不可能重新取回。且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當然應該予以保護。原告依法申請,係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課錯誤,此非原告所能掌握與防範,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中正分處亦非僅憑恃原告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而為課稅處分,蓋中正分處有調查事實之權限與義務,其核課之錯誤竟要原告承擔,還佯稱係依法行政,實不公允。

(五)被告所為已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行政機關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分,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其自動更正或撤銷,應秉誠信公平之原則,倘有失於此,致損害人民權益時,則難免有權力濫用之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兩案稅目雖不相同,然涉及稅捐稽徵機關事後之補徵處分等同於撤銷授益處分及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部份則相同。是本件應不溯及既往,不應補徵。

(六)訴願程序時,曾有委員表示:稽徵機關不可能逐筆實際調查後課稅,因為成本太高,基本上,稅捐機關是相信人民所送之資料,並據以核課地價稅云云,然本件原告呈送的是真實、正確的資料,係中正分處核課錯誤,非原告所能掌握,不能要求原告承擔被告之錯誤。且中正分處有調查事實之權限與義務,其課稅處分無論合法、非法,均有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之外貌」,為信賴基礎無誤。職權調查義務雖不要求巨細靡遺的調查,但連明顯有疑或不明確之情況仍不為調查,若非欠缺專業,就是廢弛職務。原告係信賴被告之課稅處分,訴願委員竟稱:稅捐機關是相信人民所送之資料,並據以核課地價稅云云,明顯偏頗。

(七)為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0年1月20 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4.67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後,誤准上址1樓及3樓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9.33 平方公尺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0年1 月29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向該分處申報上址1樓全部及3樓部分面積供出租使用,為該分處查得上址1樓自81年5月1日至 97年12月22日係供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自97年12月16日至100年4月1日係供雪王冰店等商號營業使用,且查得上址1樓係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上址1 樓所占系爭土地持份面積24.66 平方公尺(原處分誤載為 24.67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5至99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36,947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90年1月20日提出上址3樓之自用住宅申請時,中正分處已知1 樓係供營業使用,本件係中正分處錯核,此非原告所能著力與防範,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按,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符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法定要件。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5 年。再者,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查上址1樓自81年5月1 日起即全部面積供營業使用,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90年1月20日申請上址3樓坐落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以90年1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溢准原告所有上址1樓所占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4.6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部分面積原告既自始未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租稅平等原則,於5 年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且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損害,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於90年1月20日申請上址3樓所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按其權利範圍3分之2所核算持分面積49.33 平方公尺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超過原告申請之範圍部分,非屬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明知前開49.33 平方公尺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部分,本件係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核准原告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範圍之土地面積,且上址1 樓有供營業使用係原告所明知,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法補徵,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之案件情節與本件不同,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被告101年3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2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土地所有權部產權資料、標示部產權資料、建物所有權部產權資料、標示部產權資料、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摘要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臺北市地價稅主檔查詢、臺北市地價稅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95年至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歷史檔查詢、營業稅主檔查詢、營業稅申辦事項備忘查詢作業、營業稅申報年檔查詢、房屋稅徵收檔查詢、原告100年9月28日申報房屋用途變更申請書、(95年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90年1月20 日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0年1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所佔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4.66 平方公尺部分,於原告90年間申請上址3 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即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誤就上址1 樓部分核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錯誤,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現被告以原處分補徵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36,947 元,係職權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即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0年1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此故有糾正錯誤、依法行政與核實課稅之目的。惟原告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是本件爭點在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如下:

1、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

3、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3 分之1。三、……」為此,財政部以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號函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1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2 分之1;有2層建物者,減徵3分之1;有3層建物者,減徵4分之1;有4層以上建物者,減徵 5分之1。」均屬減輕租稅負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行政命令,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4、財政部76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計算累進起點地價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既不包括免稅土地在內,故所有權人在同一轄區內擁有應稅與免稅土地者,其免稅土地地價應免予合併計入地價總額內計徵地價稅。至於減稅土地地價,仍應併入地價總額內計算『毛應納稅額』後,再依左列方式計算應納地價稅額:(一)減稅土地之毛應納稅額=毛應納稅額×減稅土地地價÷地價總額。(二)減稅土地應減徵稅額=減稅土地之毛應納稅額×減稅比率。(三)應納地價稅額=毛應納稅額-減稅土地應減徵稅額。」係就納稅義務人同時擁有應稅、減稅與免稅土地時,如何計徵地價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 款之旨尚無違背,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5、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同條第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6、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7、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8、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處分相對人一定額度之金錢給付義務時,此種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亦或兼具授益處分之性質,涉及行政處分內容之解釋。一般來說,除非行政機關有表達出「超過核定額度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存在」或「免除其餘金錢給付義務」之法效意思,否則應定性為負擔處分。畢近,行政機關可能因其調查事證之遺漏,或處分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等諸多因素,未能掌握全部、真實的事實,而未課予處分相對人更高額度之金錢給付義務。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尚難逕認原處分含有確認或免除其餘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上效果之意思。惟當立法者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特定之租稅客體給予租稅減免,亦即得適用較低之稅率或逕予免稅時,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特定租稅客體之認定,並據以核定之稅額,即具有「確認人民享有租稅減免」之法效意思。就本件而言,被告自90年起將原告所有○○街0段00號1樓所佔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4.66 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課稅處分形式上為負擔處分,然因自用住宅用地較一般用地之稅率為低,被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方面有認可○○街0段00號1樓屬自用住宅之意,另方面亦有確認逾優惠稅率部分之稅額無需繳納之意,故兼具有負擔與授益之雙重性質。被告以原處分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即同時具有撤銷原告所享有租稅優惠之法律地位的法律效果,與撤銷授益處分無異,自應進一步檢視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4 號判決;盛子龍,租稅核課處分之不利變更與信賴保護,收於:2008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98年11月出版,第167 頁以下;林昱梅,地價稅之回溯補徵與信賴保護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53期,96年3月,第27 頁以下)。

(三)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3 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表現於外之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至「值得保護之信賴」,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 條規定係以排除法之方式認定。凡授益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

(四)以上開3要件檢視本件:

1、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90年1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定原告所有○○街0段00號1樓所佔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4.66 平方公尺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處分兼具負擔與授益處分之性質,已如前述。就享有租稅優惠之授益性質部分,該處分自屬原告之「信賴基礎」無訛。

2、就「信賴表現」而言,原告僅有消極收受處分之行為,並無積極依此處分而為進一步財產處置之行為,尚難認有信賴之損害存在。原告雖主張:其享有優惠稅率所生之信賴利益,每年因此節省的2 萬多元是用以維持家計、奉養高堂所需,既已消費、支出,不可能重新取回云云,然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以「信賴表現」為要件,係因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必須受處分人因信賴前處分,並在此信賴基礎下,有進一步處置其財產或安排其後續生活之具體表現,致驟然撤銷原處分,將導致信賴者既得之財產利益或已投入之勞力、費用有所減損,始足使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即不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另負補償之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獲得正當化基礎。況無具體之信賴表現,亦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信賴之事實,既無信賴,何需保護。又維持家計、奉養高堂本係原告日常生活中必然之開支,不因是否享有租稅優惠而有實質上之差異,再參以原告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處分補徵之稅額,原告係具相當資力之人,亦不因是否享有租稅優惠而對其生存基礎有所危害,是難認其有信賴表現之事實。

3、關於「值得保護之信賴」部分,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以詐欺、脅迫、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使行政機關作成租稅優惠之行政處分之事實。惟原告於90年1月20 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就其所有○○街0段00號3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權利範圍3 分之1,即24.67平方公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則於同月29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就原告所有上址3樓及1樓所占系爭土地面積(權利範圍3分之2,即49.33 平方公尺)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原告自用住宅用地申請函、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0年1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處理意見表附卷可考,是原告申請之範圍與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之範圍顯有不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本件租稅優惠之申請人,衡情應會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之內容、範圍多所留意,俾利其後續程序之進展(例如補件或尋求行政救濟等),則其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事由即應深究。原告雖主張:伊不是專業,沒有想到被告核定的面積有誤云云,然原告既知於90年1月20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其知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不同。又依原告100年9月28日之申請書記載:「主旨:申報房屋用途變更。說明:本人所有房屋座落臺北市○○街0段00號1樓及3樓,原為自用住宅,經出租1樓及其中3樓之一部分……」等語,以及原告於102年3月22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申請書是按照稅單上的資料寫的,因為稅單來的時候只有一種稅率等語,顯見原告知悉其○○街0段00號1樓業經被告核定屬自用住宅。再者,原告上址1樓早於81年5月間即供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雪王冰店營業使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在原告知悉其上址1 樓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卻為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為自用住宅,並於往後數年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若非明知被告所屬機關就上址1 樓所佔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係屬違法,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其信賴尚不值得保護。

(五)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自90年起即誤將原告○○街0段00號1樓所佔系爭土地面積24.66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就此錯誤之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自90 年起就上址1 樓所佔系爭土地面積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且95至99 年度地價稅徵期之屆滿日均為11月30日,有被告102年3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歷年地價稅開徵參考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原處分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應屬有據。

(六)原告除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地號)外,另有同段68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持分面積為18.75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係一3層樓建物,1樓之騎樓面積為20.15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2款及財政部以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 號函釋,騎樓減免面積為4.48平方公尺(20.15 平方公尺 ×減徵1/3×土地權利範圍 2/3),同段549-1地號土地之騎樓減免面積為3.39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56+18〕平方公尺);同段550-1地號土地之騎樓減免面積為1.09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56+18〕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95年之申報地價為155,279.2元;96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153,365.6元;99 年之申報地價為148,151.2元,另同段681地號土地95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77,120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81,600元,以上有土地所有權部產權資料、標示部產權資料、建物所有權部產權資料、標示部產權資料、臺北市地價稅主檔查詢、臺北市地價稅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95年至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本件改課前之地價稅額分別為:95年16,820元、96至98年每年16,648元、99年16,349元;改課後之地價稅額分別為:95年44,671元、96至98年每年44,156元、99年42,921元(各年度改課前、後地價稅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予補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95年27,851元(44,671-16,820)、96至98年每年27,505元(44,156-16,648)、99年26,572元(42,921-16,349),合計為136,947元。

七、綜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補徵原告95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36,947 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核無不合。原告執上述主張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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