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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4號

原告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錢宏偉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在桃園市三民路與自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查,會同司機熊光平過磅後,測得該車總重63.2公噸,其臨時通行證核重49公噸,認超重14公噸,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3614775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333-X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確有裝載整體物超重14公噸之違規事實。惟原告所載運者為整體不可分割之挖土機,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違反者,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處罰。又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依此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係處罰汽車裝載一般「多量化散裝」貨件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裝載之貨物屬單一整體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惟原告這種巨型曳引車,專門吊載重型機具,經常使用於國家重大工程、救災、急難救助之用,申請時常緩不濟急),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例第2 款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以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3項處罰。反之,第29條第1項第2款對於「單一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3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

(三)上開法律見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另原告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惟如上所述,原告這種巨型曳引車,專門吊載重型機具,經常使用於國家重大工程、救災、急難救助之用,申請時常緩不濟急,令原告困擾不已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兩種違規行為,參考交通部91年1月2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分別處罰。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處罰之態樣,係著重在超載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誌,顯與本件原告超載之違規行為態樣有異,原告認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應屬誤解。原告之營業大貨車核定總重為35公噸,惟經舉發機關過磅總重為63.2公噸,已逾核重之35公噸,超載違規明確,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見解如下:

1、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2.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3、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4、就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之適用,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認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而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該見解大體係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均係基於管制汽車裝載超重之目的而定,僅構成要件有所區隔,屬法規競合關係。

5、惟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蓋從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參照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同。倘僅因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以「超重」為其構成要件,即逕認其規範目的與第29 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而有法規競合關係,則道交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以「超重」為要件,是否因而認為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汽車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懸掛危險標識之情形,是否同樣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此應非立法者分別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旨趣。

6、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1.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者。2.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限制者。」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後,亦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卷內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行政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以卷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為例,該車核定總重為36.8公噸,為載運整體物之必要,僅得放寬至49公噸,是載運整體物後之總重逾49公噸者,仍屬違章,由於非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是無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僅得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倘依上開部分實務見解所主張,裝載整體物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 項裁罰,豈不鼓勵有裝載整體物需求之汽車駕駛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如此一來,即有輕重失衡之情,並衍生管制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

7、本院以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二)查原告所有,由熊光平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載運挖土機行經桃園市三民路與自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查,該車核重35公噸,惟過磅總重63.2公噸,有超重情事,遂為警掣單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地磅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云云,就此本院已詳述如上,且被告未另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行為予以裁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載運挖土機,會同司機過磅,臨時通行證核重49公噸,總重63.2公噸,超載14公噸」等語,原處分雖未詳載超載噸數,然依其裁罰金額為4萬元,再參照前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所定之裁罰標準,應可推認原處分亦認定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領有臨時通行證,且超載15公噸(63.2 公噸-49公噸=超載14.2公噸,以15公噸計,每1公噸加罰2,000元,15公噸×2,000元+1萬元=4萬元)。然該車駕駛熊光平出示員警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核定總重為49公噸,有該臨時通行證影本在卷可考,是就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言,應屬未領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挖土機,且有過磅總重(63.2公噸)逾核定總重(35公噸)之超重情事。就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領有臨時通行證及關於超載噸數之計算均有錯誤,而有違法之情,無從維持。

六、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惟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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