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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告
陳鳳惠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3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374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併計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辛亥路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左後車身與同向行駛第1、2車道間由葉志南騎乘之021-KGQ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3748號裁決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行駛辛亥路左轉基隆路時,為後方摩托車擦撞車子左後上方,摩托車騎士摔倒在路口,膝蓋有擦傷,經報警完成筆錄後,送交事故分析,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舉發原告違規。惟原告行駛左2 車道打方向燈循序左轉基隆路,因左1 車道為「迴轉專用車道」,原告無法占用,只能行駛左2 車道左轉基隆路,原告行駛的就是最內車道,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嗣接近十字路口後,原告打方向燈,隨車陣緩慢駛入左1 車道,準備左轉基隆路,行車均符合交通法規。該路口設計不當,辛亥路上靠交叉路口處各有上下2 個迴轉道,上下班時間車多,原告只能隨車陣切入靠內車道,實無法確保能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轉入內側車道。

(二)原告汽車被碰觸痕跡在汽車左上方,確認是摩托車騎士由其右前方碰觸原告行車,導致摔傷,係騎士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後重心不穩自摔跌倒,非原告所致。被告雖稱:機車可行駛在左1、左2車道,未有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云云。然辛亥路自前一個路口開始,第1 車道路面上即繪有「禁行機車」字樣,葉志南機車並非從基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待轉區騎過來,而是從辛亥路前一個路口騎過來,葉志南在基隆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擦撞原告汽車之左後方後摔車倒地,就是摔倒在第1 車道上,可推斷葉志南係從辛亥路前一個路口第1 車道行駛過來,葉志南違反交通規則的可能性甚高,建議調閱葉志南在辛亥路前一個路口的錄影帶,以資釐清。

(三)被告以原告曾表示願意協助葉志南修復機車並負擔醫藥費等語,即認原告對違規事實未有爭執,實嚴重扭曲原告之善意。又原告聽到摔車聲時,汽車已轉入基隆路,原告已完成左轉動作,當然沒有看到騎士自後而來。今原告被舉發交通違規,導致摩托車騎士咬定原告,向原告求償6萬6千元,原告不勝其擾,盼法官明察,以止紛爭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書稱:左一車道為「迴轉專用車道」無法占用云云,經審閱採證照片顯示,其迴轉專用道設置在辛亥路與基隆路口前,原告若欲從辛亥路左轉至基隆路,在行駛穿越過迴轉專用道路口後,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方向燈切換至最內側車道進行左轉,而非原告所述「只能行駛左二車道左轉基隆路」,主觀認定「行駛的就是最內車道」。另查辛亥路東向西第1、2車道未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且路口停止線設有機車停等區,意即機車亦可行駛於辛亥路之第1或第2車道,故對造葉志南未有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情形,又原告於左二車道左轉至基隆路,爰此,對造葉志南才會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稱:「當時對方自小客車在我右前方,我以為對方要直行」等語。

(二)檢視錄影光碟檔案顯示(LADG009-02),於路口監視器48分3秒許,原告駕駛之8E-2092號自用小客車及葉志南騎乘之021-KGQ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同時駛過辛亥路3段與基隆路3段之路口。另錄音光碟檔案(000000- 000)顯示,原告製作筆錄時,亦稱無論肇事責任之歸屬,基於善意及道義上之責任,願意承擔屬於自己的責任,故幫助葉志南(第2 當事人)機車恢復原狀,並負擔醫療費用,原告本車自修,待達成和解後,再繕寫和解書,於錄音內容中,原告對違規事實部分並無爭執。

(三)揆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欲進行左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切換至最內側車道或左轉專用道,並同時觀看左方後照鏡及車內後視鏡,確定左後方無來車或與後方來車尚有段安全距離後,始可進行左轉。原告稱左轉時未見到對造葉志南之來車,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1條第3 項前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轉。」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細節性之規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旨,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37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時相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情形?2.舉發程序是否適法?

(三)爭點1部分: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辛亥路東向西第2車道,東向南左轉時未見對方機車,聽到碰撞聲才停車察看,發現左後車身有碰撞痕跡等語;機車騎士葉志南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沿辛亥路東向西第1與第2車道間直行,當時原告自小客車在伊右前方,伊以為原告要直行,也沒看到有打方向燈,原告東向南左轉,左後車身與伊機車右前側車頭碰撞,伊倒地受傷等語,再參以本院103年1月24日之勘驗筆錄記載:「一、鏡頭是由基隆路南往北方向拍攝基隆路3段與辛亥路3段路口畫面。畫面7時48分02 秒時,原告珍珠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辛亥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隨即葉志南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左側後方,兩車速度均快,且距離甚為接近,兩車自畫面左側消失前,原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尾已與葉志南之機車車頭右側重疊,從畫面中尚無法判斷兩車此時是否已發生擦撞。二、原告自小客車行駛在第二車道上,內側第一車道上於原告行經前後並無車輛行駛,原告應可於此時切入內側第一車道,惟葉志南之機車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左側後方,此時切入應有可能會發生擦撞」等情,可知原告係行駛在辛亥路左側第2 車道上,葉志南則行駛在辛亥路左側第1、2車道間,緊隨在原告自小客車右後方,是原告左轉至基隆路時,確有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之情形,客觀上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原告雖辯稱:左1車道為迴轉專用車道,原告無法占用,只能行駛左2 車道左轉基隆路,原告行駛的就是最內車道,且上下班時間車多,原告只能隨車陣切入靠內車道,無法確保能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即轉入內側車道云云,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辛亥路與基隆路口前方確有一迴轉道,供辛亥路東往西方向左側第1 車道車輛左轉行駛至對向西往東方向車道,此時原告行駛在左側第2 車道直行,尚無違法情事。惟其經過該迴轉道之路口停止線後,迄至辛亥路與基隆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足已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第1 車道,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該時內側第1 車道並無車流通行,原告不至因第1 車道車流之壅塞而無法切換車道,又葉志南騎乘之機車車頭係在基隆路與辛亥路口(車行方向:南向北)時始與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尾車身重疊,換言之,於原告汽車通過迴轉道之路口停止線時,葉志南騎乘之機車仍在原告汽車後方,原告並無因葉志南之機車僅靠其汽車左側,而無法切換車道之情。是以,本件客觀上確有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左轉之違章,且無不能切換車道之障礙,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據。至原告就葉志南行車違章之質疑,係葉志南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的問題,與原告之違章行為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爭點2 部分:查原告於兩車碰撞後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惟員警到場後,因兩造有初步的和解共識,並未現場製作談話紀錄,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告以涉嫌之違章情節,是本件舉發非屬「當場(攔停)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原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在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 3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五)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

(六)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102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與葉志南機車碰撞後,留置現場,因兩造有初步和解共識,員警並無製作相關筆錄,嗣兩造就和解內容有所爭執後,始於是日下午至警局補作筆錄,陸續進行相關調查作業,迄至 8月13日始予以舉發。原告未能於事發當時即時獲知其所涉之違章情節,致無從就其所涉之違章陳述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例如提供行車紀錄器、申請調閱路口監視器等,對其權利不能認為毫無影響。又依員警值行勤務之經驗,非不能於事故現場初步研判原告可能涉嫌之違章情事,使原告有預見可能性,進而陳述意見或提供可行之查證方向,俾供調查,是難認員警有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詎未「當場舉發」,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本件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應屬違法。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尚無依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