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8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其狀述理由,並未提及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