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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37號

原告
劉翰龍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2 日計算……」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訂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6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3月11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3日起算,而原告住居在臺北市南港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上述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最末日應為102年5月13日(12日為星期日),詎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始具狀(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有該院法警室之收文戳記可資為證,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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