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葛台友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江宜樺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梁永興
- 被告
- 交通部
- 代表人
- 葉匡時
- 訴訟代理人
- 蘇月娥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力行
- 訴訟代理人
- 郝芸生
周安宇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李炎松,嗣變更為蔡力行,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此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又所謂一般給付之訴,必須係當事人可以直接行使一般給付之請求權始可,如依照實體法之規定,請求權成立之資格、條件及給付內容,尚需由主管機關核定者,則應先依法申請,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解決。且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乃是二者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予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予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其請求權成立之資格、條件及給付內容等,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者,則應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65號、92年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課予義務訴訟應經過訴願前置,於訴願不獲得救濟後,始得提起課與義務之訴,要無疑義。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該規則已於92年被「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取代)、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01年度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新臺幣57,456元,顯應循序請求被告等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由被告就得否請求及慰問金之數額予以核定,如遭否准或逾法定期間仍不作為,始得起訴請求為給付判決,方符法制。是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乃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規避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求,屬不備訴訟要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本件尚未經訴願程序,自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要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按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