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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號

政治獻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號

原告
江義雄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張博雅
訴訟代理人
徐瑞麟

      莊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經被告查察,認原告違法收受下列2家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㈠民國100年11月14日收受維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維崑公司)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政治獻金。㈡101年1月10日收受香湖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湖飯店)10萬元政治獻金。原告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該不符合規定之捐贈,又未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於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未於2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103年3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2萬元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查香湖飯店為一新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時點,為101年1月10日,斯時其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結算申報,尚無法知悉公司100年度之盈虧,該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始申報。然伊於101年1月10日受贈後,即刻查訪並問及香湖飯店有無虧損欠稅之事,該公司表示並無虧損欠稅答覆在案,且出具說明書證明之。又香湖飯店於101年5月16日結算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此之前,在網路上無資料可供查詢,故上網亦無法查詢香湖飯店之盈虧。被告為達其裁處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竟依據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擬參選人得洽請該營利事業以具結或書面說明等方式,敘明該營利事業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作為佐證資料。」將上揭內政部102年之函釋適用在101年之政治獻金申報上,此係強加當時法令所無規定之責任於伊身上。又為了掩飾其錯誤,復於103年4月29日訴願答辯書中提出包括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6年3月27日、97年4月22日、98年3月6日、99年3月4日、99年3月26日等多件函釋,擬自圓其說,然此些函釋經查均係針對「營利事業累積虧損認定疑義案」所作。況依政治獻金法須查證有無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規範,係於99年修改第7條及第15條後方適用,可見被告違法濫權,敬請明查,以保障伊之權益。

㈡查維崑公司捐贈政治獻金之時點,為100年11月14日,伊收受捐贈後,即刻查訪並問及公司可有虧損欠稅之事,該公司表示並無虧損欠稅答覆在案,且出具說明書證明之。伊競選時之服務處人員亦有上網查詢,亦無發現維崑公司係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遂將該公司之政治獻金依法立即存入政治獻金專戶。經過一段時間,該公司來電希望依慣例改以個人名義捐贈,經訴外人即伊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唐潤洲親訪,並表示捐贈存入專戶要更改較麻煩,如無窒礙難行,且不影響權益時,希望維持以公司名義捐款,獲維崑公司同意仍以公司名義捐贈,由此可證維崑公司必係認為無虧損欠稅之事,否則會被罰鍰,怎肯答應,伊亦不會收受有累虧公司之政治獻金,避免受罰,此亦可請兩造對質,以探求真意。

㈢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故建置網站僅為便利查詢而已,並未排除以其他方式查詢,此可從第15條第1項僅規定「應查證」,但以何種方式查證並無限定,亦即達到有效且真實之查證即可。伊以網路查詢,無法查到上開2家公司之資料,而以直接查訪並問及公司有無虧損欠稅方式查詢,法令並無禁止,應是更直接、客觀、有效之查詢方式,且由捐贈公司提出無虧損欠稅之證明,理所當然。此證之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作訴願決定書第7頁所載,「原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雖有將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課予政府機關建置查證機制或提供查詢義務之規定,誤為訴願人依法應盡查詢義務之規定」,其理甚明,可見伊之查證(詢)方式,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伊雙管齊下之積極作為,應屬善盡查證(詢)義務之方式。

㈣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見解,甚多係主觀見解及擴大解釋,且對伊加之當時法令所無規定之拘束,伊已明確善盡查證(詢)之義務,申請言詞辯論亦遭拒絕,違法濫權,硬指摘伊違反政治獻金法,使伊一生奉公守法之榮譽毀於一旦,嚴重侵害伊之人格權。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收受政治獻金開立專戶,應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違反規定,依法應受處罰: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查原告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開立「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江義雄政治獻金專戶」,前經伊以100年5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自100年4月25日起至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而原告多次從事競選活動,且曾擔任立法院第6屆及第7屆立法委員(95年3月17日至101年1月31日),對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規定,自更應有所認識及瞭解:況原告3次經本院許可政治獻金專戶(第6屆、第7屆及第8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對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既知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向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當有遵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義務,且應獲取政治獻金法相關之法規知識,對於該法規定不得收受第7條第1項捐贈者捐贈之政治獻金,收受政治獻金後依法應負擔查證、返還或繳庫義務等,當知之熟稔,且有遵循辦理之義務;違反規定,依法應受處罰。

㈡依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同法第7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按政治獻金法係對公職選舉擬參選人、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及對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給予明確之規範,俾助於推動我國陽光法制改革,以防堵權錢交易和杜絕貪腐情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倘為政治捐獻,與常理相違,為免造成不當利益輸送,爰限制擬參選人收受該事業之政治獻金捐獻,此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可參。依原告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內容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I006505及I006574顯示,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1月10日收受維崑公司政治獻金2萬元及香湖飯店政治獻金10萬元在卷可稽。伊查核時發現,維崑公司及香湖飯店捐贈時,依該2家公司前1年度財務報表所示,保留盈餘均為負數,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2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堪認該2公司捐贈時,均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法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原告違法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收受同法第7條第1第3款營利事業之捐贈,事證明確。

㈢政治獻金法立法之初,即課予收受政治獻金者,負有查證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原告執詞主張修法後才適用,委無足取:按政治獻金法93年3月31日制定公布,第14條(按,97年8月13日政治獻金法修正後,該條次變更為第15條)即明文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立法理由略為:「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是以政治獻金法立法之初,即明文課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即有收受政治獻金權利之人)負擔查證所收受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之義務,原告執詞主張查證營利事業有無累積虧損之規定,係於99年修改第7條及第15條後才開始適用,顯非真實,殊難憑採;遑論本件原告收受不得捐贈者捐贈之政治獻金,為100年及101年間,更應依法辦理查證,實無規避法律適用之可能。

㈣原告空言主張有查訪並問及公司可有虧損欠稅之事,不足作為「已盡查證義務」之充分可靠之證據方法;且查訪結果錯誤,縱非故意,亦不能諉稱無過失: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及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所作之相關函釋意旨均明確表示,受贈者可透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並下載查詢紀錄或出具相關機關函復查詢結果資料,以資證明,或提供其他當事人認可足資證明之文件;相關機關於無資料可供查證下,受贈者得洽請營利事業以具結或書面說明等方式,敘明該營利事業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作為佐證資料。亦即,受贈者得以資料持有機關之書面函復查詢結果資料、或捐贈者出具之無累虧具結之書面資料,佐證已盡查證義務之事實。伊查核發現違法後,原告固曾提出維崑公司102年6月18日陳述書及香湖飯店103年4月12日說明書,以證明原告收受政治獻金後有電訪、或親自查訪乙節,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等陳述書及說明書,均為違法之不得捐贈者於捐贈後2年所製作、出具,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義。遑論卷附原告101年4月13日首次申報會計報告書及事後更正會計報告書,均未檢附相關之書面查證資料;尤以維崑公司100年11月14日捐贈時,其前1(99)年度之稅務資料早已申報完畢(100年5月31日前),受贈者只須函詢資料主管機關,即可輕易查得累積虧損資料。而原告一再自承收受維崑公司及香湖飯店捐贈政治獻金,僅以直接查訪並問及公司有無虧損欠稅方式查詢,並未以書面向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請求查詢是否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定事由,申報及更正會計報告書時,亦未提供足資證明之文件以證明確實已善盡查證義務,其空言主張,證據力薄弱,自難謂原告已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善盡查證(詢)義務,至臻灼然。原告漠視本身應盡之查證義務,對於口頭向捐贈者查詢得到之錯誤結果,主觀心態上縱或缺乏認識及意欲,但依客觀情況,仍負有注意之義務,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仍有過失;亦即,原告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無礙已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認定事實,亦無解免行政處罰之情事。伊依法裁罰,實屬合理允當。

㈤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法律一經總統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情形外,受規範之對象即有遵行之義務。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業已施行多年,且歷經各種不同種類之選舉,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102年4月2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號等函釋,均係針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以書面方式請求查詢之適用,闡明法規之原意。且上開102年4月2日函釋,針對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辦理決算或申報,受贈者無從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查證,得洽請該營利事業以具結或書面說明等方式,敘明該營利事業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作為佐證資料。該函釋之作成,在實務運作上,充分有效維護及保障受贈者權益。經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略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足徵主管機關針對政治獻金法適用疑義所為之各該函釋,均自法規生效之日(即政治獻金法93年3月31日制定公布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伊為達到裁處之目的,而依據102年4月2日函釋,強加當時法令所無規定之責任於原告身上,顯有誤解,殊無足取。

㈥97年政治獻金法修正新增第30條第1項第4款「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等文字,原告未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當無法排除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條逐條說明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是參照上開規定可知,擬參選人不得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一旦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收受(捐贈)者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狀態存續、並未消滅。本件原告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定之期限辦理返還或繳還,又未提出以書面向相關機關請求查詢是否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定事由,亦未提供足資證明之文件,作為已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善盡查證義務之佐證資料,尚難認原告已善盡查證(詢)義務,當無法排除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處罰。伊依法裁罰,核無違法。

㈦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1月10日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維崑公司及香湖飯店捐贈政治獻金2萬元及1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不得收受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之規定,未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返還或繳庫,且未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殊難解免行政處罰責任。伊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收受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12萬元沒入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5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擬參選人江義雄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收支結算表、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編號I006505及I006574(即維崑公司及香湖飯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查核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工作底稿、維崑公司及香湖飯店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2萬元沒入,有無違誤?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無故意或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4項)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1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一、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至第9款有關事業部分、第10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第8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4款、第7款或第10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是參照上開政治獻金法明文規定可知,參選人於收受政治獻金時,即負有查證捐贈政治獻金者,是否無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之法定義務;而違反上開查證義務,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之期限返還或繳庫時,即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第6屆、第7屆立法委員,並參加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依法申請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對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先查證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未經確實查證即予收受,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㈢內政部98年3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本法(即政治獻金,下同)第15條規定政治獻金返還期間如何計算乙節:查本法第15條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 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除有不得返還之情事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同法第7條第4項則明定,受贈者對於相關機關未建置於機關網站之資料,得以書面請求查詢。為應書面查詢所需作業實際需要,並為兼顧受贈者之權益,有關本法第15條第1項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期間之計算,得將機關查詢期間予以扣除後計算之。二、有關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尚未提出前之捐贈,受贈者如何查證及適用返還期間規定乙節:查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累積虧損營利事業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為準。次查,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同法第66條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財務報表;上開『商業』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參照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考量營利事業若於年度初期捐贈,確有可能因其前1年度報表尚未結帳致受贈者無從查證,為避免影響受贈者收受獻金之權利,對於此類捐贈,有關本法第15條第1項返還期間之計算,得自該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提出後始開始計算。」又上開函釋是主管機關針對政治獻金之捐贈有關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尚未提出前之捐贈之返還期間計算之認定,符合政治獻金法上開法律條文原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㈣有關維崑公司捐贈政治獻金部分:查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維崑公司捐贈前1年度(即99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保留盈餘為「-18,173,239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0-31頁),確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故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事證明確,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該筆捐贈。原告固主張伊收受維崑公司捐贈後,有即刻查訪並問及公司有無虧損欠稅之事,該公司表示並無虧損欠稅答覆在案,且出具說明書證明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維崑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陳述書,其內容主要係表示該公司捐贈後希以負責人陳國林個人名義捐贈,但原告服務處人員卻告知收據已開出不能更改,僅其中有記載:「…三、本公司負責人對政治獻金並不了解,公司帳務亦委外處理,立委江義雄服務處人員電訪時,亦不知公司有虧損欠稅尚未結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陳述書係維崑公司於被告以102年4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上開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情事,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告於102年5月13日提出陳述書後始出具,加以陳述書內容僅提及原告「服務處人員電訪」,然電訪內容究為何無從知悉,是該陳述書尚無法證明有告有盡查證義務。次查,證人即原告競選服務處之副主任唐潤洲到庭具結證述,維崑公司當初是拿一個紅包袋來捐贈,紅包袋上有印「維崑通運有限公司」之字樣及書寫「陳國林」三個字,伊到拿紅包袋時並不清楚捐贈人究係維崑公司抑係陳國林,然競選服務處財務長拿到該紅包袋時,已經以維崑公司名義存入到原告政治獻專戶。伊先是電詢維崑公司欲查詢統一編號及有無虧損,接電話者為一位聲音較粗之女士(伊猜想應係陳國林之配偶),其當時表示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有無虧損其均不清楚,應詢問其女兒,當時該女士之女兒不在公司,後來伊又打電話,此次接電話者伊猜想應是陳國林女兒(因為後來伊有至維崑公司,是陳國林女兒在負責此些事物),陳國林女兒在電話中告訴伊公司統一統編,且表示想要以陳國林個人名義作捐贈,伊有問公司有無虧損,其表示無虧損,伊即跟她表示那就以公司名義捐贈,公司還可以抵稅,而陳國林女兒亦同意以公司名義捐贈。後來原告接到監察院102年4月30日函文後,伊又有去維崑公司對他們提及監察院之函文文,當時是陳國林之配偶及女兒均在場,伊有向其等表示當時其等說沒有虧損,然監察院函文卻說維崑公司有虧損這件事,陳國林女兒對伊說公司帳是委外做的,有虧損這件事,其父母親不清楚。維崑公司我們也有上網查否有虧損,但是並未查到。對原告競選時之其他公司捐贈者,伊均有上網查到有無虧損,僅維崑公司與香湖飯店沒有查到,所以對這2家公司伊等特別謹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唐潤洲嗣又更正其證述,表示伊第1次電詢時,接電話者為陳國林配偶,其當時表示不知公司統編,但公司應無虧損,伊第2次電詢時,接電話者為陳國林女兒,其有告知公司統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唐潤洲既表示因於網路上無法查到維崑公司與香湖飯店有無虧損,所以對這2家公司特別謹慎之情形下,卻對何人告知其維崑公司無虧損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其之證詞可否採信,已有疑義,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曾任第6屆、第7屆立法委員,對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於網路上無法查到維崑公司有無虧損時,即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向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原告卻怠於為之,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有關香湖飯店捐贈政治獻金部分: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維崑公司捐贈前1年度(即100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保留盈餘為「-6,496,621元」(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0、33頁),確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故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應屬明確,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該筆捐贈。原告雖主張香湖飯店為一新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捐贈政治獻金時(101年1月10日),其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結算申報,伊於網路上無法查到該公司100年度之盈虧。而伊於101年1月10日受贈後,有即刻查訪並問及香湖飯店有無虧損欠稅之事,該公司表示並無虧損欠稅答覆在案,且出具說明書證明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香湖飯店103年4月12日說明書固記載:「第八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江義雄先生服務處副主任卻曾親自查訪並問及公司在捐贈政治獻金日(101年1月10日)前1年度(即100年度)財務報表有無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事情。…本公司答覆100年度並無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證人唐浚譯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香湖飯店總經理指示伊捐款給當時參選立法委員之。在伊捐款後之一星期內,伊有接到證人唐潤洲電話,問伊說公司有無盈虧,伊即請會計小姐打電話詢問會計師公司有無盈虧,會計師回答說公司沒有虧損等語,嗣證人唐浚譯更正證詞為:應係於捐獻之前接到證人唐潤洲電話問伊香湖飯店有無盈虧,伊即請會計小姐打電話詢問會計師公司有無盈虧,會計師回答說公司沒有虧損,伊即指示會計小姐捐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唐浚譯除對原告究係於捐款前,抑係捐款後,查詢公司有無虧損事之證述前後不一,其之證詞,已難採信外,且與上開說明書所載係證人唐潤洲親訪公司查詢公司有無虧損一節,亦不相符,致本院無從判定何者證據可資採信。而證人唐潤洲則到庭具結證述:香湖飯店在捐獻之後,原告服務處助理有上網去查該公司是否有虧損,但查無資料,故伊就就打電話給該飯店,並且有去該飯店查訪會計,伊去查訪時,係遇到該飯店會計陳小姐,並未遇到老闆,陳小姐表示公司無虧損,伊去查訪時,有遇到證人唐浚譯,伊與證人唐浚譯並沒有交談,僅係禮貌性向其道謝點了一個頭打招呼。伊當天亦同時有向會計陳小姐要飯店統一編號,以利伊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唐潤洲之證詞,復與證人唐浚譯上開證述不相同。原告主張有對香湖飯店有無虧損一事,有盡查證義務,然其所提出之上開3證據,均不相同,致本院無從判定何者為真。原告為參選人,揆諸前揭說明,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本負有查證捐贈政治獻金者,本件被告已提出香湖飯店於100年度有虧損,而原告仍收受該公司政治獻金,原告自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查證義務,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證據,既有如上之矛盾,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本件維崑公司100年11月14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及香湖飯店101年1月1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依維崑公司捐贈前1年度(即99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保留盈餘為「-1 8,173,239元」、依香湖飯店100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保留盈餘為「-6,496,621元」,均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之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惟原告100年11月14日、101年1月10日分別收受維崑公司捐贈2萬元、香湖飯店10萬元,合計12萬元政治獻金,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該不符合規定之捐贈,又未依法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於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未於2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被告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15萬元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政治獻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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