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32號
- 原告
- 曾紀維(原名:曾建謀)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當年度出售11筆建物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核課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30,476元,初查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194,567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217,625元外,並處罰鍰74,68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出售11筆建物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繳納期間為104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5日,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已於同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有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及其送達證書可稽,繳納期間迄日為104年1月25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止,是應自同年1月27日起算,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同年2月25日(星期三)屆期,原告遲至104年4月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經被告遞送原告住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臺北5支局(南海)將送達證書一份黏貼於應收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於104年1月12日寄存於該郵局。又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迄日為104年1月25日(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止,有相關被告送達及徵銷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復查申請之末日為「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104年2月25日。原告遲至104年4月8日始提出申請,此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申請復查顯已逾不變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及罰鍰處分既已確定,原告就確定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主張自始未收到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10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書所載之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5支局(南海),以為送達,已如前述,原告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其空言主張,不足採取。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