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0號
- 原告
-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玉珍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代表人
- 張淑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足資參考。
三、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包包」等,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實為來自中國大陸應實施動物檢疫之狗飼料(下稱系爭物品),被告認原告未能於系爭物品報關時,提供係由他人委託辦理之證明文件,其即為系爭物品之輸入人,依法負有覈實申請檢疫之責,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即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原告公司之郵件接收人員蔡幸娥簽名收受,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頁),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蔡幸娥非其之受僱人、亦非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之接收郵件人員,更非其之同居人,被告所為原處分對蔡幸娥為送達,非合法送達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送達證書所示,原處分係送達於原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並由蔡幸娥蓋用原告公司收文章收受,該戳章上之電話號碼確實為原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告向本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案號:103簡字第344號)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並無反證證明該送達證書記載不實,揆諸前前揭說明,其之空言主張,不足採取。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算。
四、又原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至104年1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4年7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之被告總收文之條碼日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