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15號
- 原告
- 易國維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084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8.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於當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B084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規日為105年4月21日,而民眾能於當日檢具採證相片,並送達舉發機關,殊難想像,故民眾檢舉有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規定,應由被告提出證明,如不符該規定,應不予舉發。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4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填製通知單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本件舉發填單日距送達伊日有5日之差,有損伊不服舉發救濟之時效,未依法行政,原處分應撤銷。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舉發僅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民眾檢舉亦受此二種舉發之限制,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係專指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所專屬之儀器。一般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不在此列,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雖同條第2項但書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例外規定,依法學解釋中同一解釋理論,自不可擴張解釋民眾依同條例第7條之1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得逕行舉發。是以,本件舉發與法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採證相片係國道1號南下48.2公里附近,該處於104年間施工蘆竹出口匝道公里,故該處之白虛線非僅專供蘆竹出口匝道使用,伊穿越匯出至蘆竹出口匝道及南崁蘆竹出口匝道時,並無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區別,並無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適用。且本件舉發未附伊行為時車輛之佐證,縱依採證相片所示,伊系爭汽車時速約為31km,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尚符合安全距離,故伊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舉發與法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又系爭汽車固行車於壅塞之車陣中,為能順利下交流道而插入正排隊中緩慢前進之車隊,惟伊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具體認定,而伊駕駛系爭汽車有先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於插入後仍保持相當之距離,就此難認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故伊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舉發與法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伊駕駛系爭汽車緩緩插入車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後方汽車有猝然不及反應之情。縱認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之情事,惟依當時情況,伊欲變換車道時,該車道已回堵、排序相當之車輛,各該車輛間已無存在所謂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包含系爭汽車在內之排隊駛出匝道之車輛車速均甚緩慢,亦無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另伊當時係因後方大貨車高速鳴笛駛向系爭汽車,伊為避免發生追撞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合法性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自不應被舉發。而檢舉之民眾係故意以龜速陷伊有上開行為,係基於不正手段行為,憑之逕行舉發,有違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㈤依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及參酌學說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由法院解釋,法院審查具體個案時,原則上不受行政機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確認之審查,如未涉判斷餘地,或行政程序有瑕疵,則法院審查範圍即不受限制。本件請法院審酌伊遵期到案、歷年駕駛行為良好,應減少或免除罰鍰3,000元。又舉發通知單僅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3,000元」,並未記載記違規點數1點,亦即,如伊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3,000元,即無庸記違規點數1點。然因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即遭被告以原處分除處罰鍰3,000元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已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CN-6583號車於105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48.2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等語。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經檢視錄影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欲切換至出口車道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反應距離(詳影片播放時間12:32:26~12:32:29),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原告雖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惟未與後方車輛保持約超過一個車身距離,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有關檢舉日期是否逾越違規日期7日一事,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5年4月21日,民眾於105年4月2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資料,於當日16時14分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05年6月27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949號函(下稱105年8月23日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卷第36、42、68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㈣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8.2公里處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舉發機關檢舉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36、44、4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0000-00-00 00:32:16(光碟左下角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汽車行駛減速車道。②12:32:25檢舉人汽車左前方出現一輛汽車。③12:32:26-28該汽車開啟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車號為CN-6583。④12:32:26-28 CN-6583汽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汽車前。」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卷第110頁背面),兩造對於勘驗筆錄均不爭執,應可採為真實。
㈥又查,舉發機關固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105年8月23日函附卷可參(見卷第42頁),惟按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而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該錄影影像除有顯示檢舉人車輛行車速率外,並無任何系爭汽車當時行車速率,而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測得之行車速率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是否值得信賴,能否據之以計算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實非無疑。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及被告本件系爭汽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多長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始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本件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實際上相距多長,而未達安全距離及間隔,有卷附本院106年1月5日北院隆行安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函可查(見卷第55-56頁),據舉發機關以106年1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109號函覆:「經檢視影像,CN-6583號車於12時32分26秒出現於影像中,隨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參酌當時時速約30公里,高速公路劃設之車道線(白色實線)長度為4公尺,兩白實線間之黑色間隔長度為6公尺,影像中12時32分28秒,該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間隔距離不足一白色實線之距離,明顯已壓縮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等語(見卷第67頁);經本院再函詢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提及之「參酌當時時速約30公里」係指何車車速,及依憑為何時(見卷第69頁),舉發機關復以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985號函覆:「經檢視影像,CN-6583號車於12時32分26秒出現於影像中,隨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參酌當時時速明顯不足60公里…」等語(見卷第94頁),由舉發機關上開2函文可知,舉發機關無法確認系爭汽車當時時速究竟為何。而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依前揭規定,小型車車輛係以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為計算標準,舉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汽車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而依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錄影像,並未攝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懸,則該行車紀錄器是否設置較低,錄影範圍能否涵蓋其與前車之正確距離,均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常情,前車變換車道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車當會發生減速或煞車之反應,然觀諸本件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檢舉人車輛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中,非但未有減速或煞車之反應,甚且於系爭汽車在12時32分26秒至28秒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減速車道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猶由31公里(12時32分26-27秒)加速至32公里(12時32分28秒),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是否確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非無疑。此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於開啟右側方向燈後,始開始跨越穿越虛線切入減速車道,原告之切入既已先行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似難謂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行為。則被告能否以原告切入減速車道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相繩,亦值斟酌。
㈦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究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等情,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既有前述可疑,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