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80號
- 原告
- 大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柯金鳳
上列原告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惟原告起訴狀所載列之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規定不符,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應併同補正(含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被告代表人地址可同被告機關地址)。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附起訴狀繕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物)乙份,及前項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