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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6號

                  10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順涼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邱太三
訴訟代理人
倪福華

      朱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係臺中市追分國民小學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一)溢報本人名下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1825元(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萬819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萬3444元、沙鹿區農會存款4萬190元)、短報本人名下大肚區農會存款11萬2334元;

(二)漏報本人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14萬7257元;(三)漏報本人名下保險5筆(含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保險、富貴保本三福保險3筆、富貴保本甲型36保險),已繳保險費計164萬7930元。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307萬9346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4月2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04850號處分書處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3項對於行為人申報不實之處罰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因立法目的非要求公職人員鉅細靡遺清算陳報財務狀況供債權人閱覽或供投資大眾決策之用,且人之記憶有限,投資工具多元複雜,自然人未如法人設有專職財務會計部門協助管理,要求申報人毫無錯誤之申報,現實上有困難,倘就偶然誤認疏漏或記憶不清所致之申報不實逕予裁罰,難免過苛欠缺期待可能性或避免處罰逾越立法規範目的。主管行政機關除證明行為人有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須就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而非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詳加舉證。

(二)原告於100年間雖擔任臺中市追分國民小學校長,惟當時獲民主進步黨徵召參選立委,因工作繁忙委請他人幫忙查詢金融機構後填報,因查詢資料不正確故有短、溢報存款。至漏報債務及保險部分,實因選務繁忙,一時未察而有疏漏,並非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機關僅以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即推測原告有申報不實故意,欠缺推理事證,自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誤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13號判決,在法無明文下,創設怠於檢查、未盡調查義務之處罰要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原告固有申報不實情事,惟審酌原告申報不實金額佔所有資產比例,並考量原告選務工作繁忙,難免遺忘疏漏,尚難認原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而恣意放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原告殊無申報不實故意。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法立法時已考量申報人業務繁忙程度,訂定2個月之定期申報期限,申報人當可自行調整運用,申報時間應屬充裕,原告所陳「選區業務繁忙,一時未察故有疏漏」等語,尚難執為卸責之詞。

(二)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又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另查原告雖稱其財產申報事宜係委由他人代勞,惟其仍應親自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法定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詢存款、債務及保險尚非難事,僅須向金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原告捨此而不為,就應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竟由他人查詢後交由原告申報,顯見其對法定申報義務之輕忽漠視,實屬可預見發生不實申報之情形,則該不實申報之發生,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已足堪認定(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陳「委請他人幫忙查詢金融機構後填報,因查詢資訊不正確,故有短報及溢報存款」等語,核非可採。

(三)原告所陳「原處分僅以原告有財產申報不實之事實,即推測原告有申報不實故意,欠缺推理事證,自有違誤」及「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查原處分已就原告違反本法規定事實指陳在案,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判決係就本法立法意旨解釋故意申報不實之態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陳,純屬其自行解讀法規執為對己有利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本部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裁罰機關,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本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並依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多寡加以分類區分嚴重程度,訂定裁罰金額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為裁罰之依據。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證、檢查之責,即逕行申報,依行政法院過往判決見解,堪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業經本部於原處分書、訴願答辯書、及前揭說明指摘在案。況原告配偶存款亦有短、溢、漏報情事,惟審酌該等不實金額佔其配偶應申報存款比例甚少,本部於審理過程中,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扣除其配偶存款申報不實項目,並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7萬元罰鍰,相關程序應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於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於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又「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包括保險,所謂「保險」,係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

貳、個別事項第十七點定有明文,並於申報表下保險欄位之備註欄下方亦有相同說明。而填表說明係被告基於職權,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申報內容及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二)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財申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前揭申報法及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三)查原告於100年間為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於100年間辦理申報財產時,確有:1.溢報本人名下存款17萬1825元(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1萬819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萬3444元、沙鹿區農會存款4萬190元)、短報本人名下大肚區農會存款11萬2334元;2.漏報本人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114萬7257元;3.漏報本人名下保險5筆(含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保險、富貴保本三福保險3筆、富貴保本甲型36保險,分別已繳保險費25萬6200元、30萬9120元、29萬550元、29萬2110元、50萬元,共計164萬7930元),金額總計307萬9346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申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日儲字第10100367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3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105649號函、大肚區農會101年3月6日肚農信字第1010005070號函、沙鹿區農會電子郵件回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101年3月5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01030525號及101年10月23日國壽字第101103175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電話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5-69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僅為過失,被告未舉證伊有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係以100年12月27日為100年度財產申報日,自應確實查詢於申報日之正確存款、債務及保險內容,並依所查得之內容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存款、債務、保險已繳數額之查詢,僅須向金融及保險機構查詢、登摺、核對保單即明,尚非難事,原告存款、債務總額逾1百萬元,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保險)每筆逾20萬元者,依前揭規定,均當分別逐筆申報,然原告卻溢漏報自己4筆存款及5筆保險,依前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存款、債務及保險即屬應申報之財產。原告辦理財產申報前應至金融機構登簿或向保險機構申請查詢,並以書面核對,尚無不能查詢存款、銀行債務或保單之情事,縱有委由他人辦理,亦屬相同。原告雖主張其辦理選務忙碌,然此尚難認屬完全無法查詢或核對之理由。又倘原告稍加注意,並詳為查詢核對,當可避免申報不實情事發生,竟捨此不為,放任自己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致生溢漏報自己上開財產情事,金額並非甚小,即便無直接故意,亦有容認其發生並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僅為過失云云,應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間始作成處分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時效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自不適用同法條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準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既係立法者考量本法立法目的所為特別規定,則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申報,被告於105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五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其主觀上出於故意而申報財產不實,被告自得依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至關於本件原告受裁罰7萬元之裁量適法性。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乃以申報不實之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不實之金額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經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達為307萬9346元,被告依上揭基準規定,並審酌逾300萬元增加之價額不足50萬元者,如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尚屬過重,僅提高罰鍰金額1萬元,共裁處罰鍰7萬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