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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告
粟振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4 月1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4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揆之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稅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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