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號
- 原告
- 陳暘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21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檢具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確有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訟中,被告重新審查,認前開裁決書主文第3項所載:「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3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4月8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4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自106年4月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撤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106年4月11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前開裁決書主文第3項更正為:「三、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將原處分隨被告106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45266號函併同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16日21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時,因其他駕駛人檢舉,致遭裁罰。惟伊因疑似路面有坑洞做出閃避行為,但被告以檢舉影片為由,駁回伊之申訴。然因安祥路路面多坑洞,夜間不時有流浪狗出沒,燈光影響等多方面因素,導致駕駛人誤判路面之狀況。僅以檢舉影片做出違規事實之判斷,公信力過於單薄,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驗相關事證,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6日21時2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段時,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完全置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於不顧,此有民眾舉發光碟(影片檔案名稱:AB-392.avi,影片畫面時間:0:003至0:09)可資為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蓋該條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該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前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衡諸本件駕駛人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又所謂「蛇行」應係指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而言;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者,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應係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則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亦足以影響多數車輛行車之安全,且本件係依員警檢視民眾舉發檢具之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系爭機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觀諸舉發光碟,系爭機車不以平穩、筆直之方式維持一定方向前行,而係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車行方向如蛇般前行,則就其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而言,本有高度失控之可能性,且易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如此之駕駛行徑,若其他用路人因猝然所見致一時反應不當,其導致肇事之可能性亦屬非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駕駛人所為係屬「在道路上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至為灼然。
㈢至原告主張因駕駛人疑似路面有坑洞做出閃避行為云云,然檢視採證光碟,無原告所主張之路面多坑洞,夜間不時有流浪狗出沒及燈光影響等情,是原告主張純屬單方所執之詞,顯非事實。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機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7月16日21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段時,遭民眾以其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檢具紀錄影像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認確有違規行為後,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被告106年2月22日裁決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2、25-26、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2016/07/16 21:02:15(光碟左上角時間,下同)車號00-000重機超越檢舉人機車。⑵21:02:17上開重機往左行駛。⑶21:02:18上開重機往右行駛。⑷21:02:19上開重機往左行駛。⑸21:02:20上開重機往右行駛。⑹21:02:21上開重機往左行駛。⑺21:02:22上開重機往右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31頁)。而被告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認定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由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固有3次左右行駛之情形,然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舉,且系爭機車雖3次左右行駛,然幅度不大,亦非高速行駛,與前、後車輛均有一定之距離,並未在車流中穿梭,是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判斷,尚難謂其行為有影響或危及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有造成高度危險,自難認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準此,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