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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

原告
何兆謙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再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6月23日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南路與貴陽街1段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之交通違規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7月27日對原告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93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認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向被告再提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93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起訴狀所載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場,如何能逕行舉發。且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在辦理逕行舉發長達一個多月,未讓原告有機會陳述意見,也使原告未能及時保存行車記錄器資料,協助證明本案實情,此等舉發方式無法獲悉實情。舉發機關重新查證階段,未明確告知原告要提供何具體證明資料,嗣再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只憑書面陳述尚難認定,不續為查證,未調查完即處罰原告。實則當日伊載女兒去東門國小上學時,因女兒腹痛不適,情況緊急,是為避免其緊急危難而不得已,惟當天情況就有改善,而無需就醫,但車上行車記錄器有錄到該對話過程,但僅保存1週,卻因民眾檢舉轉為逕行舉發長達1個多月,造成無法提出該證據證明。而舉發機關第2度發函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俾利查證,然警方辦案如需人民提供資料,也應說明究竟需具體證據為何,是否屬人民生活領域可掌握,其必要性與待證事實,否則原告不知如何遵辦。被告裁處前,未予原告針對舉發機關第3次、第4次之發函表示意見,且本案在申訴及重新查證過程,被告都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只稱其參酌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原告陳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43條規定。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在原告申訴後,最後一次回復查證函日期為104年10月7日,距離同年6月23日事發日已3個月,處罰條例並無中斷或停止舉發期間之規定,被告仍予裁罰,顯不合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件係民眾於違規當日上網提供照片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且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應能判別道路號誌變化、行車速度等因素,並將車輛適時停於停止線前,避免號誌變換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受理檢舉案件後審視違規照片,確認違規無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逕行舉發要件後,始製單舉發。至有關原告指稱因女兒身體不適云云,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另有關原告表示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一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一節,卷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此主張有所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由員警查證舉發,員警自無可能於原告違規行為時在場,是原告主張員警未在場何能舉發云云,顯係誤解。又民眾舉發係屬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是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則本件民眾於104年6月23日違規行為日當天檢舉,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1336700號函暨檢舉照片4張附卷足參,則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民眾檢舉變成逕行舉發云云,亦屬誤會。

(三)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前揭函文、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04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1414300號函、104年9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03000號函、104年10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5309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786700號函暨檢舉照片4張附卷足資。觀諸檢舉照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往前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銜接路段,也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四)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且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原告雖主張因女兒前往東門國小途中身體不適云云。然查,舉發機關已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就醫證明)查辦處理,惟原告並未提供,僅以書面陳述當日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理由,尚難據以認定屬實。況經本院向原告女兒就讀之東門國民小學查詢案發當日有無至保健室就診紀錄,經東門小以106年10月3日北市東國訓字第106307 578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女兒於案發之104年6月23日未有傷病紀錄等語,且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女兒104年6月23日至26日之醫療紀錄,經以106年10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60063481號函覆稱並無特約院所申報前開資料等語,有前開函文資料等在卷可參,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縱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女兒於案發當日並無何就醫紀錄,也難認其女兒身體不適係屬危難並屬緊急而已致原告有不得已之情形。是以,本件不符合上述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而得主張予以減輕或免罰。

(五)另有關原告主張移送時間過久,致無法保留證據云云,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查本案自104年6月23日起受理民眾檢舉至104年7月27日舉發移送均符合程序規定,尚無違誤之處。原告另稱本案已逾越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經查本案違規時間為104年6月23日,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7月27日,符合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小型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7、43條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第1次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墊付,第2次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為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二)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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