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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原告
吳振順(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家宏(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吳家慶(吳黃金枣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輔佐人
吳濬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林顥瑾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黃金枣已退休,只能領老農津貼減半新臺幣(下同)3,628元,之前誤繳國民年金保險費20,946元,但請領國民年金有諸多限制,並不實用,爰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請求被告退還吳黃金枣所繳國民年金保險費。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國民年金保險費20,946元。

三、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而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1.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2.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3.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4.有關給付事項。5.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6.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查,吳黃金枣曾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經被告核定不予退還,有訴願書、被告105年10月21日保國五字第105100812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考(見原處分卷附件9、附件10),吳黃金枣已收受系爭函文,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212頁),在系爭函文說明欄第5點並記載:「台端對本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本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本局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依上規定,吳黃金枣如對於系爭函文不予退還之核定不服,得於接到系爭函文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檢附系爭函文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被告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仍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但吳黃金枣接到系爭函文後,並未經由前述申請審議、提起訴願等程序,乃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以,本件實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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