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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

請求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志隆
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怠金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履行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之原處分,依訴願法第92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核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應由本案訴訟應繫屬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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